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何有為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公司重整事件,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重整
債權清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
抵押權、
質權
或
留置權為
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
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
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
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債權及股
東權之申報
期日及場所,其
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
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第一次
關係人
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以內。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
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
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
及場所。公司
債權人及
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
利時,其
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
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
東,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
後,應依其初步審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
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
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
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
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查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
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
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
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
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
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
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
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
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
東、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出具協議清
償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承諾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存款及託收票據質權為聲請人之擔保品,倘相對人有債
務清償之不能,由聲請人優先抵償債務。
嗣相對人經裁定
准予重整,聲請人即依重整裁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申報
重整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
四元,並檢附債權擔保權利證明即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及系爭申請書為憑。
詎相對
人僅將其原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
五十萬股、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
九百七十三股,分別按淨值四點六一元、六點五五元再加
計利息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認列聲請人有擔保重整
債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無擔保重整
債權金額為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竟將系
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
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排除在有擔
保重整債權之外,逕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倘相對人之重
整計劃經法院可決後,聲請人就前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
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將受有無法優先受
償之損害。
(二)為此,聲請人
爰對於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
聲明異
議,請求將相對人在聲請人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及託收票據,在
相對人重整計劃內為聲請人之擔保品並得優先受償;將聲
請人有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三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
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
四元。
三、
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
諭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以相對人所在地即台北
市○○○路○段○○號三樓為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
期日及場所,
是以債權人就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異議者,
應於
上開審查期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公告並為送
達,有公告及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且查債權人清冊已在法
定期間內公告及放置相對人所在地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等情,亦經本件重整監督人於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陳報在案並同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
公司首頁,又查本院於審查期日當日已當場詢問到場之債
權人於閱覽清冊後,關於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認定之債權
有無意見,並諭示本次審查會議只是對債權作程序上的審
查,對於債權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如有異議可以提出
抗
告;有異議之債權人法院另行處理,並將原訂之關係人會
議展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並針對有異議債權人與補行
申報債權人進行債權審查,雖該筆錄未記載本件審查終結
,然查公司法亦未規定法官應以宣示方式為審查終結之表
示,本院此外即無其他審查期日,應認上開期日終了即有
審查期日終結之意,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筆錄上有無宣示審
查終結之記載。本院
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已裁定第一次
關係人會展期後之期日及場所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
時於台北市○○路○○○○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B1-101室
,並已
合法通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旨,亦可認定審查期日業已終止,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八
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結束後始具狀聲請更正有擔
保重整債權之範圍,顯已逾異議期間,依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整債權視為確定。故聲請人於本件
債權審查期日終結後,始主張將系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
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
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亦應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
云云,
揆
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
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本件
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重債債權時除提出重
整債權申報表及其
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
八四三號
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外,同時並檢具聲
請人銀行之放款主檔明細表、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大台
北寬頻網路公司及神乎科技公司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特定帳號時序總表、系爭
申請書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為憑,申報重整債
權金額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有重整監督人所
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暨相關債權憑證可稽。經本件重整監
督人初步審查時,依其擔保物價值之數額計算有擔保債額
本金為二千共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其利息數額
為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該部分之
違約金數額為四萬
九千零五十八元,是以有擔保債權數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
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26,356,445+490,576+49,
058=26,896,079),其餘債權額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
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3,094,014-26,896,079=36,
197,935)部分即列為無擔保債權,至系爭申請書第二條
第四項約定「本公司(即相對人)現受貴行(即聲請人)
圈存之存款帳戶,本公司同意配合維持存款及託收票據餘
額合計在新台幣二千萬以上同意提供予貴行為副擔保
本案
,倘本公司有債務清償之不能,則由貴行優先抵償。」(
下稱系爭條款),相對人則主張此僅係約定維持存款水位
,其性質僅為債權之約定,不具擔保權之性質,因此該圈
存帳戶之財產價值,不計入有擔保債權價值之計算。而本
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申報之債權時,亦僅見由相對人所
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
股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
,就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部分,未見任何質
權設定文件,而所謂「圈存」,係指金融業者凍結存款戶
之存款,存款不得提領,然其存款仍繼續生息,意即暫不
給付或留存備抵,係屬預為拒絕給付之行為。縱認
兩造有
優先抵銷之約定,仍須由債權人主張行使抵銷權,與質權
擔保不同,是以依系爭條款之文義,並無法解釋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有質權設定之意思,況此亦經相對人所否認,而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有擔保債權之範圍僅
限於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申請書
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
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屬有擔保重整債權範圍
,並無理由,本院前於債權審查時未將之認列為有擔保債
權,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為
前揭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