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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何有為 相 對 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 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重整 債權清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 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 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債權及股 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 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第一次關係人 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以內。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 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 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 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 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 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 東,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 後,應依其初步審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 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 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 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查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 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 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 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 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 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 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 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 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出具協議清 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承諾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存款及託收票據質權為聲請人之擔保品,倘相對人有債 務清償之不能,由聲請人優先抵償債務。嗣相對人經裁定 准予重整,聲請人即依重整裁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申報 重整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 四元,並檢附債權擔保權利證明即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及系爭申請書為憑。詎相對 人僅將其原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 五十萬股、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 九百七十三股,分別按淨值四點六一元、六點五五元再加 計利息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認列聲請人有擔保重整 債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無擔保重整 債權金額為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竟將系 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 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排除在有擔 保重整債權之外,逕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倘相對人之重 整計劃經法院可決後,聲請人就前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 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將受有無法優先受 償之損害。 (二)為此,聲請人爰對於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聲明異 議,請求將相對人在聲請人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及託收票據,在 相對人重整計劃內為聲請人之擔保品並得優先受償;將聲 請人有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三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 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 四元。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 諭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以相對人所在地即台北 市○○○路○段○○號三樓為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 期日及場所,是以債權人就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異議者, 應於上開審查期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公告並為送 達,有公告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查債權人清冊已在法 定期間內公告及放置相對人所在地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查閱等情,亦經本件重整監督人於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陳報在案並同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 公司首頁,又查本院於審查期日當日已當場詢問到場之債 權人於閱覽清冊後,關於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認定之債權 有無意見,並諭示本次審查會議只是對債權作程序上的審 查,對於債權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如有異議可以提出抗 告;有異議之債權人法院另行處理,並將原訂之關係人會 議展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並針對有異議債權人與補行 申報債權人進行債權審查,雖該筆錄未記載本件審查終結 ,然查公司法亦未規定法官應以宣示方式為審查終結之表 示,本院此外即無其他審查期日,應認上開期日終了即有 審查期日終結之意,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筆錄上有無宣示審 查終結之記載。本院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已裁定第一次 關係人會展期後之期日及場所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 時於台北市○○路○○○○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B1-101室 ,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旨,亦可認定審查期日業已終止,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八 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結束後始具狀聲請更正有擔 保重整債權之範圍,顯已逾異議期間,依公司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整債權視為確定。故聲請人於本件 債權審查期日終結後,始主張將系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 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 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亦應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云云,揆 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 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本件 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重債債權時除提出重 整債權申報表及其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 八四三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外,同時並檢具聲 請人銀行之放款主檔明細表、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大台 北寬頻網路公司及神乎科技公司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特定帳號時序總表、系爭 申請書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為憑,申報重整債 權金額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有重整監督人所 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暨相關債權憑證可稽。經本件重整監 督人初步審查時,依其擔保物價值之數額計算有擔保債額 本金為二千共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其利息數額 為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該部分之違約金數額為四萬 九千零五十八元,是以有擔保債權數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 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26,356,445+490,576+49, 058=26,896,079),其餘債權額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 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3,094,014-26,896,079=36, 197,935)部分即列為無擔保債權,至系爭申請書第二條 第四項約定「本公司(即相對人)現受貴行(即聲請人) 圈存之存款帳戶,本公司同意配合維持存款及託收票據餘 額合計在新台幣二千萬以上同意提供予貴行為副擔保本案 ,倘本公司有債務清償之不能,則由貴行優先抵償。」( 下稱系爭條款),相對人則主張此僅係約定維持存款水位 ,其性質僅為債權之約定,不具擔保權之性質,因此該圈 存帳戶之財產價值,不計入有擔保債權價值之計算。而本 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申報之債權時,亦僅見由相對人所 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 股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 ,就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部分,未見任何質 權設定文件,而所謂「圈存」,係指金融業者凍結存款戶 之存款,存款不得提領,然其存款仍繼續生息,意即暫不 給付或留存備抵,係屬預為拒絕給付之行為。縱認兩造有 優先抵銷之約定,仍須由債權人主張行使抵銷權,與質權 擔保不同,是以依系爭條款之文義,並無法解釋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有質權設定之意思,況此亦經相對人所否認,而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有擔保債權之範圍僅 限於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申請書 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 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屬有擔保重整債權範圍 ,並無理由,本院前於債權審查時未將之認列為有擔保債 權,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為前揭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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