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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6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Nancy J.Anderson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洪慶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洪玉珊律師 被   告 陳天恩       陳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 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 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如有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 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研發並擁有各種語言、版本包括MS -DOS、Windows95、Excel、Word、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及 其使用者手冊、相關文件之美國著作財產權,原告就上開著 作雖未領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但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對象包含美國在內之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 著作。另原告使用於其產品之商標「Microsoft」、「MS」 及飛行視窗等圖形設計,則均已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並尚於有效專用期間內,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 專用權,均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被告陳天恩、陳碧卿 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之共同常業犯意之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與其他被告黃哲聖、黃麗珠、劉作 聖、李魁炯(另由本院判決)共謀以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並 出貨或臺灣製造、出貨之模式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及相 關產品,並至少向9個國家、10個地方輸出原告所有高達24 種不同版本之軟硬體。該等不法行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392號、12906號起訴在案,並經智 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 告等人自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及 民法第185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3條等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1,371,743,4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七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 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 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 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 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㈣原告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天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於該案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之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 告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負責人陳天恩、 許憲堂、劉彥宏等人與客戶接洽、接單後,再委託自稱「錢 華」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迪和公 司(工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每套美金4元至10 元不等價格,下單訂製採用外觀上與原告公司產品極端類似 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簡 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約自89年某日起至 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擅自重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之內含「Windows 95」、「Windows XP」、「Windows 98 」、「Windows 2000」、「Office 97」、「Office 2000 」、「Windows NT Server」、「Work station」等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以及印刷有原告已註 冊登記商標之包裝紙盒、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包含使用手 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產品回函、折價券、真 品證明標籤等)。經本院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民事判決 第1、4項分別命被告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78,341,62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統公司、寶成有限公司、 陳天恩、許憲堂、劉彥宏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 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 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 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 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寶統公司、陳天恩、許憲堂應 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140,285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歷審全部卷 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本件被告陳碧卿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 前以9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於該案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之96年度智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主張被告陳碧卿約自89年4月初至90年2月底與另案鈞富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明知未經原 告之授權及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銷售,亦不得任意使用前 開商標,詎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 他人,共謀分工在臺灣非法重製「Microsoft Windows 95」 (以「K5」為代號)、「Microsoft Windows 98」(代號「 K8」)、「Microsoft Office 2000」(代號「02K」或「02 」)、「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代號「N1」) 等之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經本 院以96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帝公司)、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盈公司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陳碧卿、 陳建旭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805,710.95元,及自9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帝公司 、碧盈公司、陳碧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135,012 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 半頁壹日,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民著 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被告陳碧卿之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6年度智字第28號歷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五、從而,本件原告就陳天恩、陳碧卿部分之請求,應分別為本 院前案9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96年度智字第28號等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持相同基礎事實及相同訴訟標的, 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同當事人即被告陳天恩、陳碧卿再為請求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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