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
原 告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OSE,
法定
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六人共同 王孟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鍾文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瑞容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六七號損害賠償
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審理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
院指派張瑞容技術審查官協助
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智院真98技協49字第0980004699號函附卷
可
參,
揆諸上開說明,
爰裁定由張瑞容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
度智字第67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
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