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智字第67號
原 告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
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六人共同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
度抗字第56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侵害原告之中
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下稱5408專利),而據以請求
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
㈡狀主張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並
非侵害5408專利,而係侵害
其中華民國第M273666號專利(下稱3666專利),而據以請
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查原告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
核屬訴之變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訴之變更之限制。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
更
云云,
惟查,原告於97年6月6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等使
用之祛水器侵害其5408專利,並未提及3666專利,嗣歷經長
時間之程序及實體審理後,本院於98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將改定於99年1月5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
詎原告遲至
98年12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原訴原因事實之主
張,改稱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並非侵害其5408專利,而係侵
害3666專利,
徵諸被告等使用之祛水器是否侵害3666專利、
3666專利是否有效、有無權利妨礙事由等判斷被告等是否侵
害專利權之事項,
兩造均須重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
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
難認
同一,且遲至本院將行最後言詞辯論之前6日方為訴之變更
,亦
顯有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被告等復不同意原告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296頁),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