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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7號 原   告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戊○○(HSIAO.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六人共同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 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原告20萬元,並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被告台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4,500萬元,並變更全部聲明之利息 起算時點為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聲明不變 。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 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存續 期間自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原告使用前開專 利權所製造之金屬製流孔式蒸汽祛水器係一種節省蒸汽能源 之產品,原告於該產品上使用STEAM SAVERS商標,故該產品 通稱為STEAM SAVERS。原告曾於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 28日授權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製造生產STEA M SAVERS,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之後雙方因遲未能 就授權製造、銷售之條件達成合意,而未再續約。原告自20 05年3月1日起於中華民國境內未曾授權任何人使用前揭專利 權。詎鼎錩公司卻於未續獲授權情形下,自行在台產製STEA M SAVERS,並以低價傾銷,而被告等均為台塑集團所屬公司 ,持續向鼎錩公司大量採購、使用STEAM SAVERS以節省其工 廠之蒸汽成本。根據鼎錩公司使用之產品目錄以及名片上, 均使用「STEAM SAVER SYSTEM」字樣,其產品目錄上甚至還 註明該產品係From Sunmax Inc,.。被告等需用物資向來由 其集團總管理處採購部(下稱台塑採購部)擔任代理人統一 議價採購,民國95年(西元2006年)3月20日台塑採購部鋼 材管件採購組專員高文雄曾以傳真與鼎錩公司總經理吳賜藝 就新年度HFN統購合約議價,而根據過往被告等與鼎錩之統 購合約可知,編號HFN之統購合約即為採購STEAM SAVERS 之 合約。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總管理處, 惠請被告等停止採購、使用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STEA M SAVERS,原告於95年8月1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以及台塑採購部,被告等於95年8月29日由台塑採購部鋼材 管件組行文鼎錩公司,稱依該集團法律部門提議即日起終止 合約,已訂購未交貨案件(請購案號5L50F8K0、6L0FR8K0 、5L19S900等),因恐有侵權行為,擬予以解約。未料,原 告前為查明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之證據,經聲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准許對鼎錩公司保全證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聲字第2128號),於實施保全證據程序中影印鼎錩公司 開立之發票發現,鼎錩公司開立之PU0000000、PU0000000、 PU0000000等發票,所註明之採購案號正係上開已終止合約 之案件,且該三張發票開立之時間均為95年9月6日,皆在台 塑集團採購部行文鼎錩公司稱終止合約之後始開立。此外, 根據被告之一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3月30日之訂 購通知(訂購編號:2-5LAN93-K0)顯示,其向鼎錩公司訂 購材料編號為VALTRE27流孔式1/2X150LB之祛水器、VALTRE3 6流孔式3/4X150LB祛水器、VALTRE54流孔式1/2X300LB祛水 器、VALTRE73流孔式3/4 X300LB祛水器(下稱系爭祛水器) ,該訂購單上並載明「交貨時發票請以信封裝妥,並於發票 上註明訂購編號隨貨寄送」,而鼎錩公司業已於95年7月26 日就該訂購案開立發票予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該發票上 載訂購編號為2-5LAN93-K0,發票上所載訂購項目共有4項( 祛水器1/2(150LB)、祛水器3/4(150LB)、祛水器1/2( 300LB)、祛水器3/4(300LB)),皆與前揭訂購編號:2-5 LAN93-K0之訂單相符,足可證明鼎錩公司於接獲前揭訂單後 已完成銷售,而該訂購單上所載明之訂購廠牌型號皆為STEA M SAVER。原告既於95年3月即通知被告等之採購代理人台塑 集團總管理處採購部,惠請其停止採購使用未獲授權之STEA M SAVERS,並於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3日二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等,被告完全不予理會,不但未與原告聯繫了解 ,且繼續大量採購、使用未獲授權製造之STEAM SAVERS , 甚至謊稱已經與鼎錩公司終止合約並取消訂單,實際上則暗 自採購使用,被告等顯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鼎錩公司自 知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給付原告和 解金,原告則放棄對鼎錩公司求償之權利,惟並不放棄對其 他侵權行為者之請求權。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可對被告針對其未獲授權或同意擅自使 用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 條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以被告使用STEAM SAV ERS所獲得之利益計算之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 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 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4,500萬元 及自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被告等主張有效性抗辯: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8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8項僅為「構成要件排 列變更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7及9項無法據以實施, 不應取得發明專利。 ⒋原告臨訟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惟該更正顯非誤記,亦 涉及實質變更,其更正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之更正實屬對 於系爭專利不可據以實施之自認。 ⒌原告於審判期日率稱「系爭產品排列方式一樣,被告在實 際使用時反過來用,所以認為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云云( 詳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此等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果原告此種「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祛 水器可前後反過來用」之說法可以成立,則前揭被證4號 所揭示之文氏管及排放過渡通道之排列與系爭專利恰巧前 後互換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已完全見於被證4號之 刊物而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實屬抄襲被證4號(或被證7號)而不具有可專利 性。 ㈡縱認原告之系爭專利有效,被告等仍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祛水器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 構成侵權之可能。 ⒉縱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祛水器亦不構成文義侵害。系爭 祛水器之中間通道,依水流方向,先為文氏管,其「鄰接 進口通道的出口處」,故與系爭專利之文氏管「鄰接排放 過渡通道的出口」,文義不同;系爭祛水器之中間通道, 依流體之方向,於文氏管後為排放過渡通道,其「鄰接文 氏管的出口」,與系爭專利之排放過渡通道「鄰接進口通 道的出口處」,文義上亦顯不相同,自無構成文義侵害之 可能。 ⒊前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分,縱有均等論之適用,惟被告 等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因而不構成侵害。被告等所使用 之系爭祛水器,其文氏管與排放過渡通道之排列順序確實 與先前技術即中國發明專利CN 00000000A號(被證4號) 及美國專利第5,429,150號(被證7號)完全相同,有關該 等元件之排列順序,系爭祛水器既然係實施先前技術,自 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因而不構成均等侵害。 ⒋前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分,縱有均等論之適用(被告仍 否認),惟被告等得主張禁反言,因而不構成侵害。原告 即專利權人在本件有效性爭點中原告亦自認系爭專利「排 放過渡通道在文氏管前的排列,其結構與被證4號專利明 顯不同」(詳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3頁第5-7行),既 然原告亦認為排列方式前後有別即屬不同,自不容許原告 於侵權爭點中再以均等論之方式重為主張已被其限定或排 除之事項。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1 日至106年7月30日。 ㈡原告曾於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授權鼎錩公司製造生產 STEAM SAVERS,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之後在臺灣即 無授權製造、銷售。 ㈢原告於95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總管理處,惠請被 告等停止採購、使用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之STEAM SAV ERS。原告於95年8月13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以及台 塑採購部,被告等於95年8月29日由台塑採購部鋼材管件組 行文鼎錩公司,稱依該集團法律部門提議即日起終止合約, 已訂購未交貨案件(請購案號5L50F8K0、6L0FR8 K0、5L19S 900等),因恐有侵權行為,擬予以解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 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 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等所使用之系 爭祛水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等 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嗣原告於98年 12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自認被告所抗辯系爭祛水 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參本院卷㈡第216 頁第4至5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認被告 關於系爭祛水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為真實 。從而,被告使用之系爭祛水器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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