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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海商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 原   告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 REGIONAL CONTAINER        LINES(HK)LTD. 法定代理人 Kua Hock E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其中 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公司)為外國 人,履行地兼跨香港及巴基斯坦,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又 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世邦國際集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設籍地在臺北市○○○路 、南京東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之本件 法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契約係存在於被告 永盟公司間,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兩造均未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為歷次 辯論,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判斷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具 狀改依運送契約關係對被告永盟公司而為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背面);另就被告永盟公 司部分,再於98年4 月2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運送契約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CD-R 、DVD , 數量為1, 200,000 PCS,總價值美金134,100 元之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並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 港,雙方並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邦 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 物於96年9 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 RA C HI 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 ⑴被告永盟公司未善盡查核之注意義務或要求制定相當之審 查程序,以查核受貨人所提示提單之真正,可見本件係因 被告永盟公司本身疏於注意,始造成系爭貨物被法提領 ,及該偽造提單之字型、打字間距、運送人簽字、圓形戳 章均與真正提單有別,一般人以目視即可分辨2 者不同, 被告永盟公司自有重大過失。另依被告永盟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登載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永盟公司 確實未獲得航政主管機關即我國港務局關於經營海運承攬 運送業務之許可,不得招攬或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竟違法 招攬,且恐正是由於被告永盟公司不熟悉海運承攬業務, 輕忽運送人非收回海運載貨證券正本,不得放貨之特殊性 ,始疏於制定公司內部審核提單之規範,也疏於要求其轉 委託之實際運送人即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以及要 求目的港代理行制定審核提單正本機制,被告永盟公司自 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航業法第45條、第49條第2 項規定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 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 ,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另依海運運送 承攬規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本件被告世邦公 司在我國境內攬載系爭貨物,又未正確交付予有權受領之 受貨人,被告世邦公司自應負責協助處理至依約交付予有 權受領貨物之人為止。被告世邦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 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 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 貨後,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宏海箱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 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 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一直拒不處理, 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本件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系爭貨物,惟原告為降低 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5,000元賣出,且因前開遭冒 領一事,造成原告損失如下:⑴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 美金3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 ,000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 元、巴基斯坦往返機票新 臺幣33,800元、⑷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總計損失新臺 幣共計2,661,575 元。為此,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永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161 頁背面);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盟公司則以: ㈠被告永盟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據原告之運費預算,提供 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原告自行決定 委由其中之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是運送人之選定,與被告 永盟公司無涉。至於貨物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等 ,則係由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負責,被告永盟公司僅 係單純提供與船公司訂約之機會,被告永盟公司並非承攬運 送人。嗣原告決定由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被告永盟公司因 而代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新臺幣74,4 88 元,並向 原告酌收手續費新臺幣4,112 元,原告因而開立總金額新臺 幣78,600元支票予被告永盟公司,顯見被告永盟公司僅係提 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此向原告收取微薄之手續費,而非 以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送人之身份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否則,被告永盟公司豈會僅收取區區數千元之手續 費? ㈡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原告顯無損害,且系爭貨物 係CD-R、DVD,其性質非易於腐壞,則原告稱為降低損失, 忍痛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9,100元云云 ,即令屬實,然前開差額損失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 持正本提單之受貨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永盟 公司就其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其餘委任律師 費用、住宿費、貨物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 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用,且未必需要支出,原告自無權請求 。 ㈢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 欺行為所致,而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 已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 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是以,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 屬與有過失。 ㈣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儘速了結當 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 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 告於98年4 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世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世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宏海箱 公司、永盟公司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受僱人,且目的港之代 理行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世邦公司不可能對其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世邦公司無須對此行為負責。另 航業法第45條規定係協助處理並非應處理,縱有違反,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 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 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 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海箱公司則以: ㈠本件運送係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直接接洽,且運費或承攬運 送報酬均支付予被告永盟公司,並非被告宏海箱公司,被告 宏海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本件載貨證 券之簽發人係一家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並非被告宏海 箱公司,被告宏海箱公司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就本件為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之情,自無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另否認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 人,原告主張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及聯 繫目的港事宜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 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 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 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 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嗣雖經領回系爭貨物,惟原告已受有 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 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係?㈡若有,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 永盟公司、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 係?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 港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20頁),且佐以原告係與被 告永盟公司之員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此亦有名片及 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 3 頁),可見原告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告永盟公司無 誤。 ㈡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 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 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 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664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 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 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 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 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 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 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⑵觀諸卷附被告永盟公司聯繫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 香港代理資料‧‧‧現在是安排下週日RCL 的船,還有一個 多星期,所以還沒辦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 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 新加坡on boar ‧‧‧、新加坡中轉船船名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3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永盟 公司間是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而為聯繫約定。再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告永盟 公司所請求費用之項目為運費(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亦 認被告永盟公司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原告為約定, 而無收取佣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永盟 公司運送之全部價額,被告永盟公司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 故應視被告永盟公司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 定,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應屬運送契約。 ㈢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 ⑴次按民法第632 條第1 項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 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 間內運送之。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 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巴基斯坦,如前所述。又原 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 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 港時,竟遭第 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遺失,該第三人經 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嗣經原告向當地法院 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 月間始領回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95頁至第97頁),業據原告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 書、高等法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被告宏海箱公 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第126 頁 至第13 0頁、第127 頁),核與被告世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狀陳稱:被告永盟公司轉委任被告世邦公司承運,被告 世邦公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共同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 物係於96年10月11日遺失,嗣遲至97年3 月間始經原告領回 ,則被告永盟公司交付系爭貨物自屬遲到之情形無疑。 ⑵被告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高等 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其 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 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力。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形式真 正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於98年8 月間函詢我國駐巴基 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等發院所製作而成,惟經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復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言詞辯論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卷㈢第93頁背面); 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對上開巴基斯 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認證資料1份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參酌現今國際貿易頻 繁,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須一 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則無 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不甚 合理。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 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之 認證,且前開文件此間相互佐證吻合,本院認已足堪認為 形式上真正。 ⑶原告另指稱系爭貨物是屬喪失,並非遲到云云。惟所謂喪失 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所謂毀損,係指物 質變動致其價值減損;所謂遲到則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 期間或相當期間而尚未完承運送(含交付)之情形。而本件 系爭貨物遺失後,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尋獲,且經原告 全數領回,如前所述,自非屬系爭貨物已喪失甚明。又參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貨物是光碟片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88頁背面),則依此貨物性質,顯不至於因單純時間之經 過流逝,即造成物質本身變動而有毀壞之情形,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遭到毀損情形,自應認被告永盟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僅屬遲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 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永盟公司另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世邦 公司運送,而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 司為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該第三人經 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原告嗣於97年3 月間 始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世邦公司、宏 海箱公司均應為被告永盟公司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 宜之履行輔助人。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遲到,顯非不 可抗力。此外,被告永盟公司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遲 到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永盟公司自應就 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有遲到之情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 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 第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 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 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 ,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損害及系 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部分: 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 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是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縱有遲到 情事,被告永盟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到所減損之 價格負責,原告如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因遲到,而受有價 格減損之損害,被告永盟公司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領回系爭貨物後,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 美金85,000元賣出,因而受有變賣後差額損失美金39,100 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 12頁至第14頁),則為被告永盟公司所否認,且姑不論該 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爭執),然此顯然並非系 爭貨物本身於目的地「實際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價 值差額,而係屬於原告因個人之考量,始造成之其他之損 害甚明。抑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遲到係因被告永盟 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後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永盟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000元、住 宿 費美金3,800 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3,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 並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 ,竟怠於注意。而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即巴基 斯坦KARA C HI 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領始遺失, 另再觀諸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已具 備一般提單格式,與原告所提出之真正提單更相差無幾( 見本院卷㈠第頁),則依此情事,顯非普通人可得注意並 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難認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被告永盟 公司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就系爭貨 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 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足採信。 ⒊有關返還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返還運費新臺幣78,600元,並 提出支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按運費係完 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 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為 遲到之情形,顯仍屬完成運送,原告仍有給付被告永盟公 司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返還運費新臺幣 78,600元,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永盟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有違反海運承攬運送管理規則,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 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 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未經許 可經營海運承攬,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永 盟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告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或有違反航業法、海運 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因無制定審 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 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 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而均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 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 、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新臺幣2,661,57 5 元,及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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