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
原 告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 REGIONAL CONTAINER
LINES(HK)LTD.
法定代理人 Kua Hock E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其中
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公司)為外國
人,履行地兼跨香港及巴基斯坦,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又
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世邦國際集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設籍地在臺北市○○○路
、南京東路,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之本件
法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契約係存在於被告
永盟公司間,又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且
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兩造均未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為歷次
辯論,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判斷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
嗣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具
狀改依運送契約關係對被告永盟公司而為請求;另依
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背面);另就被告永盟公
司部分,再於98年4 月21日追加
請求權基礎,而依運送契約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CD-R 、DVD ,
數量為1, 200,000 PCS,總價值美金134,100 元之貨物(下
稱
系爭貨物),並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 港,雙方並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邦
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
物於96年9 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
RA C HI 港時,竟遭
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
⑴被告永盟公司未善盡查核之注意義務或要求制定相當之審
查程序,以查核受貨人所提示提單之真正,可見本件係因
被告永盟公司本身疏於注意,始造成系爭貨物被
非法提領
,及該偽造提單之字型、打字間距、運送人簽字、圓形戳
章均與真正提單有別,一般人以目視即可分辨2 者不同,
被告永盟公司自有
重大過失。另依被告永盟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登載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
承攬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永盟公司
確實未獲得航政
主管機關即我國港務局關於經營海運承攬
運送業務之許可,不得招攬或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竟違法
招攬,且恐正是由於被告永盟公司不熟悉海運承攬業務,
輕忽運送人非收回海運載貨證券
正本,不得放貨之特殊性
,始疏於制定公司內部審核提單之規範,也疏於要求其轉
委託之實際運送人即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以及要
求目的港代理行制定審核提單正本機制,被告永盟公司自
應負運送人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航業法第45條、第49條第2 項規定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
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
,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另依海運運送
承攬規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本件被告世邦公
司在我國境內攬載系爭貨物,又未正確交付予有權受領之
受貨人,被告世邦公司自應負責協助處理至依約交付予有
權受領貨物之人為止。
詎被告世邦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
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
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
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
貨後,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
輔助人處理,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宏海箱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
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
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一直拒不處理,
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本件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系爭貨物,惟原告為降低
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5,000元賣出,且因前開遭冒
領一事,造成原告損失如下:⑴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
美金3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
,000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 元、巴基斯坦往返機票新
臺幣33,800元、⑷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總計損失新臺
幣共計2,661,575 元。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永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161 頁背面);另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
㈡聲明:
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盟公司則以:
㈠被告永盟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據原告之運費預算,提供
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原告自行決定
委由其中之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是運送人之選定,與被告
永盟公司
無涉。至於貨物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等
,則係由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負責,被告永盟公司僅
係單純提供與船公司訂約之機會,被告永盟公司並非承攬運
送人。嗣原告決定由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被告永盟公司因
而代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新臺幣74,4 88 元,並向
原告酌收手續費新臺幣4,112 元,原告因而開立總金額新臺
幣78,600元支票予被告永盟公司,顯見被告永盟公司僅係提
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此向原告收取微薄之手續費,
而非
以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送人之身份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否則,被告永盟公司豈會僅收取區區數千元之手續
費?
㈡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原告顯無損害,且系爭貨物
係CD-R、DVD,其性質非易於腐壞,則原告稱為降低損失,
忍痛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9,100元
云云
,即令屬實,然前開差額損失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
持正本提單之受貨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永盟
公司就其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其餘委任律師
費用、住宿費、貨物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
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用,且未必需要支出,原告自無權請求
。
㈢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
欺行為所致,而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
已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
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
是以,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
屬
與有過失。
㈣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乃為儘速了結當
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
衡平當事人之利益,
債權人對
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
告於98年4 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
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世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世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宏海箱
公司、永盟公司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
受僱人,且目的港之代
理行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世邦公司不可能對其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世邦公司無須對此行為負責。另
航業法第45條規定係協助處理並非應處理,
縱有違反,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
㈡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
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
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
衡平當事人之利益,
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
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海箱公司則以:
㈠本件運送係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直接接洽,且運費或承攬運
送
報酬均支付予被告永盟公司,並非被告宏海箱公司,被告
宏海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本件載貨證
券之簽發人係一家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並非被告宏海
箱公司,被告宏海箱公司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就本件為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之情,自無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另否認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
人,原告主張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及聯
繫目的港事宜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
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
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 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
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嗣雖經領回系爭貨物,惟原告已受有
損失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
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係?㈡若有,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
永盟公司、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
係?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
港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20頁),且佐以原告係與被
告永盟公司之員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此亦有名片及
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
3 頁),可見原告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告永盟公司無
誤。
㈡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
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
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
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664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
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
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
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
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
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
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⑵
觀諸卷附被告永盟公司聯繫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
香港代理資料‧‧‧現在是安排下週日RCL 的船,還有一個
多星期,所以還沒辦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
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
新加坡on boar ‧‧‧、新加坡中轉船船名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3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永盟
公司間是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而為聯繫約定。再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告永盟
公司所請求費用之項目為運費(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亦
堪認被告永盟公司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原告為約定,
而無收取佣金之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永盟
公司運送之全部價額,被告永盟公司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
故應視被告永盟公司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
定,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應屬運送契約。
㈢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
⑴次按民法第632 條第1 項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
期間內運
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
間內運送之。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
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巴基斯坦,如前所述。又原
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
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
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 港時,竟遭第
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遺失,該第三人經
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
嗣經原告向當地法院
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 月間始領回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95頁至第97頁),業據原告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
書、高等法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被告宏海箱公
司函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第126 頁
至第13 0頁、第127 頁),
核與被告世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狀陳稱:被告永盟公司轉委任被告世邦公司承運,被告
世邦公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共同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
物係於96年10月11日遺失,嗣遲至97年3 月間始經原告領回
,則被告永盟公司交付系爭貨物自屬遲到之情形無疑。
⑵被告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高等
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
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其
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
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力。
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
形式真
正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於98年8 月間函詢我國駐巴基
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等發院所製作而成,惟
迄經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復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言詞辯論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卷㈢第93頁背面);
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對上開巴基斯
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認證資料1份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
參酌現今國際貿易頻
繁,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須一
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則無
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不甚
合理。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
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之
認證,且前開文件
彼此間相互
佐證吻合,本院認已足
堪認為
形式上真正。
⑶原告另指稱系爭貨物是屬喪失,並非遲到云云。惟所謂喪失
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所謂毀損,係指物
質變動致其價值減損;所謂遲到則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
期間或相當期間而尚未完承運送(含交付)之情形。而本件
系爭貨物遺失後,既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尋獲,且經原告
全數領回,如前所述,自非屬系爭貨物已喪失甚明。又參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貨物是光碟片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88頁背面),則依此貨物性質,顯不至於因單純時間之經
過流逝,即造成物質本身變動而有毀壞之情形,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遭到毀損情形,自應認被告永盟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僅屬遲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
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
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
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
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永盟公司另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世邦
公司運送,而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
司為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該第三人經
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原告嗣於97年3 月間
始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世邦公司、宏
海箱公司均應為被告永盟公司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
宜之履行輔助人。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
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遲到,顯非不
可抗力。此外,被告永盟公司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遲
到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永盟公司自應就
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有遲到之情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
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
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
第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
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
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
,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5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損害及系
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部分:
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
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是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縱有遲到
情事,被告永盟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到所減損之
價格負責,原告如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因遲到,而受有價
格減損之損害,被告永盟公司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領回系爭貨物後,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
美金85,000元賣出,因而受有變賣後差額損失美金39,100
元,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
12頁至第14頁),則為被告永盟公司所否認,且姑不論該
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爭執),然此顯然並非系
爭貨物本身於目的地「實際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價
值差額,而係屬於原告因個人之考量,始造成之其他之損
害甚明。抑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遲到係因被告永盟
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後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永盟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無據。
⒉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000元、住
宿 費美金3,800 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3,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
並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
,竟怠於注意。而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即巴基
斯坦KARA C HI 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領始遺失,
另再觀諸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已具
備一般提單格式,與原告所提出之真正提單更相差無幾(
見本院卷㈠第頁),則依此情事,顯非普通人可得注意並
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
難認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被告永盟
公司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就系爭貨
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
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
不足採信。
⒊有關返還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返還運費新臺幣78,600元,並
提出支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按運費係完
成貨物運送之
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
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為
遲到之情形,顯仍屬完成運送,原告仍有給付被告永盟公
司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返還運費新臺幣
78,600元,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永盟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有違反海運承攬運送管理規則,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
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
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未經許
可經營海運承攬,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永
盟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告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或有違反航業法、海運
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因無制定審
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
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
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而均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
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
、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新臺幣2,661,57
5 元,及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