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映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仟伍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99年1月22日具狀追加佑昇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昇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同意,其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徐重仁
,已於9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4、
127頁)。
㈢被告佑昇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巿信義路5段127號信義香榭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將系爭大樓地下4樓之93個機械式
停車位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委由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承攬,齊裕公司再委由被告佑昇豐公
司承攬,被告佑昇豐公司復委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攬,嗣由
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設計、製造及安裝,並自96年7月起18個月
內負保養維修責任;原告已出售45個停車位給住戶使用,其餘
48個停車位仍為原告所有。
詎料系爭停車設備於97年3月16 日
發生結構斷裂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兩名住戶所有之車輛
及停車位毀損。經臺灣停車設備
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原名中
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於97年3月27 日
鑑定並出具安全檢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
爭事故之主因為系爭停車設備之升降導輪輪軸斷面承受之長期
剪容許應力不符中國國家標準(下稱CNS),主升降導柱上端
之固定方式亦不符安全規定,基於安全考量,系爭停車設備應
全面停止使用。原告
乃全面拆換系爭停車設備,花費900萬元
,並賠償兩名住戶之車輛損害76萬元,另補貼住戶管理費與另
租用停車位之租金共1,709,596元。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設計、
製造、安裝之系爭停車設備違反CNS13350-9「機械式停車場安
全標準」及內政部「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規範」1.2等保
護他人之
法律,致93個停車位之所有人受有上開損害,應依
民
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佑
昇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受讓45個停車位所有人之損
害賠償
債權。另原告亦受讓齊裕公司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佑昇豐
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昇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拆換系爭停車設備
費用、車輛損失、管理費及另租用停車位之費用外,尚因商譽
受損,得請求賠償530,404元,合計1200萬元。縱認系爭停車
設備無全面拆換之必要,仍有全面停用、檢修、測試之必要,
估計須耗時45日、花費5,075,910元,停用檢修
期間管理費及
另租用停車位之損失為459,0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於95年10月17日向系爭
協會取得使用許
可證,確認符合
法令規定,安全無虞,原告亦
曾
自認系爭停車設備交付時符合約定規格。系爭協會製作系爭
鑑定報告,僅依據齊裕公司提供之照片,未赴現場
勘驗,且誤
解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經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檢附導輪設計圖
,去函說明後,系爭協會已更改其結論,故系爭鑑定報告不能
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製造有瑕疵。又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
者吳英德證稱系爭停車設備如由合格保養者確實保養,得發現
螺絲鬆動現象並加以改善;而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因被告佑昇豐
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已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向被告佑昇豐公
司表示不再配合複檢及保養事宜,並於96年12月12日發函向原
告及齊裕公司表示同一意旨及要求暫停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故
97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已
非系爭停
車設備之保養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裝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6條
規定,系爭停車設備應由其管理人即原告或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負責保養,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毋須就保養不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表示願
修復系爭停車設備,然原告拒絕之,且早已拆除系爭停車設備
,委由他人重新施作。原告與住戶所為補償協議,均未經被告
統一精工公司參與,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不受
拘束,原告應證明
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通常使用而受損害及其損害金額,其主張商
譽受損害亦不可採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佑昇豐公司辯稱:原告係依
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商品製
造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賠償,另受讓齊裕公司依
契約關係對被告佑昇豐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佑昇豐公司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不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何況被告佑昇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亦非
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無從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規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將系爭停車設備共93個停車位委由訴外人齊裕公司承
攬,齊裕公司再委由被告佑昇豐公司承攬,被告佑昇豐公司復
委由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承攬,經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設計、製造
及安裝後,系爭停車設備於95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協會核發之
使用許可證,原告將45個停車位售與住戶,其中第22號停車位
於97年3月16日運作中,因導輪故障而傾斜,所承載之車輛及
其下方第24號停車位承載之車輛均因此毀損,原告已受讓45個
停車位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
、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5、205
至208、226頁),並有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所提原告不爭執之系
爭協會95年10月1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及
兩
造不爭執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函所附保
險事故通知書、車台事故報告、照片、維修單等影本
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之設計製造有缺失,原告乃全數拆換
,拆換費用及停車位所有人因此所受管理費與另租用停車位之
損害,連同兩部車輛之損害,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中損壞之停車位及兩部車輛,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
之1定有明文。關於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前段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受害人僅須證明因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而企業經營者如證明其無過
失,僅得減輕賠償責任,至若主張未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
,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事故中損壞之第22號停車位,依證人林豐生
結證
稱:面對停車設備,左右兩邊導柱上共有四顆導輪,左邊
下方導輪有兩顆螺絲斷掉,裡面的軸承跑出來,左邊的導
柱就往前傾,造成車台向右
旋轉,車子就跟著車台一起掉
下來,因停車場共有93個車位,只有一個導輪發生問題,
另外三個導輪都沒有折斷,所以我的看法應該是兩顆螺絲
在安裝時沒有鎖緊,鎖緊了就不會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頁、卷一第171頁),可知第22號停車位之左下方導輪
安裝不良。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辯稱其製造安裝無缺失,係
被告佑昇豐公司、原告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保養責
任等語,惟依證人林豐生結證稱:導輪與導軌間之縫隙僅
15mm,一般機電工不會注意此處,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此處
,業界無人表示要保養此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卷二第44頁),所辯
難認可採。另被告統一精工公司
雖以系爭停車設備於95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許可證為由,
辯稱系爭停車設備符合法令規定,安全無虞等語,惟被告
統一精工公司曾具函表示:螺絲鬆脫現象,應為長期運轉
逐漸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系爭協會於
95年間檢查時,未必能發現上開螺絲未鎖緊,尚難因系爭
停車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
遽認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安裝
無缺失;
參酌系爭停車設備取得使用許可證後,經1年5個
月,僅第22號停車位發生系爭事故,其他停車位則未無同
樣情形,被告統一精工公司又無其他舉證,
堪認被告統一
精工公司於製造安裝第22號停車位時,未盡相當之注意,
致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
告佑昇豐公司將所承攬之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委由被告統
一精工公司施作,依被告間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第7條、
第8條之約定,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係按照被告佑昇豐公司
承認之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完工後須經被告佑昇豐公司
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故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所
有人而言,被告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所稱企業經
營者。系爭停車設備第22號停車位因導輪螺絲鬆動、輪軸
脫出而傾斜,致兩部車輛毀損,則原告主張停車位及兩部
車輛之所有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已受讓停車
位及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兩部車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除保險給付之修繕費用外,兩部車輛之所有人
尚有交易價值貶損及修復期間租用代步車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乃分別賠償車輛所有人38萬元,並受讓
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並據證人王文志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48頁)。再審酌兩部車輛之廠牌、年份
、修復範圍、修復期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65頁之
行車執照影本、第63、69頁之車損照片、第62至68頁之
估價單),原告主張兩部車輛所有人除修繕費用以外之
損害共計76萬元,
尚非無據,堪認恰當。被告辯稱兩部
車輛所有人經保險給付修繕費用後已無損害等語,難認
可採。
⑵拆換系爭停車設備所生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因設計不良致生安全疑慮,應
全數拆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第22號停車位係
因左下方導輪之螺絲鬆動而傾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
林豐山結證稱:因停車場共有93個車位,若其導輪全數
有鬆脫的危險性,就是設計不良,但只有一個導輪發生
問題,另外三個導輪都沒有折斷,所以我的看法應該是
兩顆螺絲在安裝時沒有鎖緊,不是設計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及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者吳英德結證稱
:其設計在安全系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尚
難認除第22號停車位中一個導輪之螺絲安裝不良外,其
餘導輪或其他停車位之導輪均安裝或設計不良。原告雖
提出系爭安全協會以林豐生為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之導輪輪軸長期剪容許應力
不符合CNS安全標準等語。惟系爭安全協會審酌被告統
一精工公司提出之導輪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
頁)後,已於97年4月25日函復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表示
:若系爭停車設備導輪軸之規格確如被告統一精工公司
所附圖說製造安裝,應無強度不足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再審酌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所提導輪設
計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導輪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三之照片一至五),兩者所示導輪外觀型態相符
,且導輪安裝在導柱與車台之間,其承受車台重量處,
應為整個輪軸,至於輪軸貼近導柱方向之兩顆螺絲,其
功用應在於將輪軸固定於導輪上,非承受車台重量處。
故系爭鑑定報告以輪軸上兩顆螺絲之斷面積不足2.56平
方公分,所承受之長期剪容許應力超過CNS所定數值為
由,認輪軸之強度不符安全規定,93個停車位須全面停
用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因所認定之
導輪受力處,與系爭停車設備之導輪設計不符,尚難採
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設備不符合CNS關於荷重
之安全標準等語,並非原告拆換系爭停車設備時主張之
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拆換系爭停車設備時是否必要
及得否因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何況原告主張之依據為
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機械停車設備之結構強度計算資料,
依被告統一精工公司所陳,該資料已於申請竣工檢查時
,經系爭協會認定合格,原告又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停車設備既僅第22號停車位因
一個導輪安裝不良致生系爭事故,尚無設計不良情形,
則原告主張須全面拆換,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自行將系
爭停車設備拆除、更換,所生拆換費用,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⑶系爭停車設備全面停用檢修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停車設備無全面拆換之必要,仍有
全面停用、檢修、測試之必要,估計須耗時45日、花費
5,075,910元,停用檢修期間管理費及另租用停車位之
損失為459,000元等語,惟系爭停車設備並未全面檢修
,即由原告全數拆換,且系爭停車設備所有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拒絕被告統一精工公司修繕,逕要求更換系
爭停車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鄭建銘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
三第205、206頁)。原告於被告統一精工公司表示願修
繕時,既已拒絕,並將系爭停車設備全數拆換,事後自
無從審究系爭停車設備是否有全面停用檢修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停車位所有人另租用停車位之損害部分
系爭事故中損壞之第22號停車位所屬車區(下稱系爭車
區)包含5個停車位,合為一座停車設備(參見本院卷
二第56頁之維修單、卷三第10頁之系爭大樓地下四層平
面圖),故其中一個停車位損壞,必影響其餘4個停車
位之正常使用。審酌第22號停車位係因導輪安裝不良而
肇事,尚非設計不良,難認有拆換整座停車設備之必要
;惟第22號停車位既傾塌至下層停車位,進而影響整座
停車設備之運作,應非僅更換導輪即可
回復原狀,須先
評估維修方式,繼而備料、施工,並經測試,則被告統
一精工公司辯稱僅須2天即可更換一座停車設備,難符
實際,尚不足採。爰參酌被告間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
第6條第1項約定機械安裝期限3個月、試車期程2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原告據以主張一座停車設備重
新安裝須11天(見本院卷四第27頁)等情,認上開5 個
停車位維修期間,應以11天為恰當。再參酌原告每月補
償停車位所有人另租用停車位之損害5,800元(見本院
卷一第78頁之簽呈)、系爭大樓坐落地段及停車位單日
承租與整月承租間之價差,應認每個停車位所有人於11
天之維修期間另租用停車位之損害以4,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就5個停車位請求另租用停車位之損害,在2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停車位所有人之管理費損害部分
系爭車區包含5個停車位,其所有人於11天之維修期間
無法停放車輛,參酌原告每月補償停車位所有人管理費
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簽呈),按比例計算,
應認每個停車位所有人於11天之維修期間所受管理費損
害以400元為適當,故原告就5個停車位請求管理費之損
害,在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2,000元(
760,000+20,000+2,000=782,000) 。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除系爭車區以外之停車位,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⒈關於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負
賠償責任,受害人亦須證明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致生損害,已如前述。
⒉系爭停車設備除系爭車區(含5個停車位)以外之88個停
車位,並未損壞,難認其所有人曾因系爭停車設備致生損
害。至於系爭停車設備雖因原告全數拆換,致其所有人須
支付拆換費用、另租用停車位及受有管理費之損失,惟系
爭停車設備僅第22號停車位因一個導輪安裝不良致生系爭
事故,尚無設計不良情形,原告主張須全數拆換,難認有
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自行決意拆換系爭停車設備,系
爭車區以外之88個停車位所有人縱然因此受有損害,亦難
請求被告賠償。
㈢關於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全國知名建商,因系爭事故致消費者對原告
不信任,有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得請求賠償530,404元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2,000元部分,既認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至於原告逾782,000元部分之請求,縱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亦不能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主張受讓齊裕公司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佑昇豐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
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昇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系爭停車設備除發生系爭事故外,別無損壞情形,已如前述
。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27日勘驗時陳稱:系爭停
車設備交付時符合約定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頁之勘
驗筆錄),可見系爭停車設備完工後,除取得使用許可證外
,亦依約交付原告,則除關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外,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82,000元,及被告統一精工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被告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追
加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2月9日起(原告未提出自
行送達之證明,爰自被告佑昇豐公司提出
委任狀之日起算,見
本院卷二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7,600元、證人日旅費2,150元,共計
119,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