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映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國軒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重仁,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變更為吳國軒,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2年9月6日判決後,吳國軒於102年
9月26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
上訴,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