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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複代理人  曾映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國軒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 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重仁,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變更為吳國軒,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2年9月6日判決後,吳國軒於102年 9月26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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