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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 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216萬7,4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 95年10月起,每月還款2萬7,315元之方式償債。而伊係任職 於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登打員之工作,除底薪外, 依公司所交資料多寡另按件計酬,若工作穩定,聲請人每月 薪資有3萬餘元;惟公司近1年來所接資料有限且不穩定,聲 請人因接案機會減少,導致平均月收入大幅降至1萬餘元。 聲請人以保單借款、向親友借貸,甚至以卡養卡方式,勉力 還款10期,實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收入遽減,致履行協商 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 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216萬7,447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 3萬餘元,近一年更遽減為1萬餘元,且除此薪資收入外,僅 有2張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9,899元、1萬 9,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 摺節本、97年2至9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2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 88%,按月償還2萬7,315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 每月原收入為3萬0,805元(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平均計算出),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2,410元(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8,287元,除收視費每月530 元 及商業保險每月5,347元係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項目均與社 會常情相當,應以該金額計算之),僅餘1萬8,395元足供償 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2萬7,315元,其履行自 有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近一年來,因接案機會減少,平均 月收入僅有1萬7,868元(以聲請人96年9月份至97年9月份之 薪資平均計算出),可供償債之金額更顯不足,是聲請人主 張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客觀收入減少,致無法再依協議償 還金額,應堪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0期協商應 繳納之款項,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況聲請人於收 入減少之情況下,仍於96年9月1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 月5日、同年月12日依經濟狀況分別清償1,665元、1,900元 、3,000元、1,700元,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從而,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 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 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 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 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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