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秋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
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216萬7,4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嗣依金融
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
95年10月起,每月還款2萬7,315元之方式償債。而伊係任職
於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登打員之工作,除底薪外,
依公司所交資料多寡另按件計酬,若工作穩定,
聲請人每月
薪資有3萬餘元;
惟公司近1年來所接資料有限且不穩定,聲
請人因接案機會減少,導致平均月收入大幅降至1萬餘元。
聲請人以保單借款、向親友借貸,甚至以卡養卡方式,勉力
還款10期,實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收入遽減,致履行協商
有重大困難,始為毀諾,此並
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
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216萬7,447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
3萬餘元,近一年更遽減為1萬餘元,且除此薪資收入外,僅
有2張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萬9,899元、1萬
9,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業據其提聲請人之
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
摺節本、97年2至9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2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經核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
債權人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8.
88%,按月償還2萬7,315元,有協議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
每月原收入為3萬0,805元(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平均計算出),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合計1萬2,410元(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8,287元,除收視費每月530 元
及商業保險每月5,347元係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項目均與社
會常情相當,應以該金額計算之),僅餘1萬8,395元足供償
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2萬7,315元,其履行自
有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近一年來,因接案機會減少,平均
月收入僅有1萬7,868元(以聲請人96年9月份至97年9月份之
薪資平均計算出),可供償債之金額更顯不足,是聲請人主
張因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客觀收入減少,致無法再依協議償
還金額,
應堪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於
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10期協商應
繳納之款項,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況聲請人於收
入減少之情況下,仍於96年9月1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
月5日、同年月12日依經濟狀況分別清償1,665元、1,900元
、3,000元、1,700元,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從而,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
收入
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
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
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
堪認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
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