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1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641,265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2號 案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受 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 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判決書、裁定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5457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