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
供擔保金新台幣641,265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2號
案件提存在案,
惟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7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受
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
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事項,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判決書、裁定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5457號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