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肆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2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萬
3795元本息,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71萬6205元本息)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駁回聲請
人之訴部分,其中2萬7705元因聲請人未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
訴,先予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及擴張
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原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3萬5295元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附帶上訴,並判決相對人應再
給付聲請人12萬6934元,駁回聲請人其餘擴張之訴,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1/2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
本件第一審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第一審(確定部
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
3,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計 算 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各應負擔│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一 │第一審
裁判費 │2萬5057元(聲請人預納)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
│ │ │ │ 給付264萬元,第一審判決 │
│ ├──────────┼────────────┤ 相對人應給付192萬3795元 │
│ │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 │ │為26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聲│
│ │ │7/10,即184元,除確定部 │ 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萬 │
│ │ │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萬4794 │ 7705元並未提起上訴及附帶│
│ │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3, │ 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確│
│ │ │即1萬6529元。 │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3元 │
│ │ │ │ (計算式:25057X27705/ │
│ │ │ │ 0000000=263,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7/10,即184元(計算式: │
│ │ │ │ 263X7/10=184,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 │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 │ │ │ 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2/3 │
│ │ │ │ ,即1萬6529元【計算式: │
│ │ │ │ (00000-000)X2/3=16529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二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萬160元(相對人預納,應│⑴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
│ │ │由聲請人負擔1/3) │ 應由聲請人負擔1/3,即1萬│
│ ├──────────┼────────────┤ 53元(計算式:30160X1/3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萬1235元(聲請人預納, │ =1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 。 │
│ │ │入) │ │
│ ├──────────┼────────────┤ │
│ │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5萬356元(聲請人預納,應│⑵第二審訴訟費用擴張之訴部│
│ │ │由相對人負擔1/25) │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25,│
│ │ │ │ 即2014元(計算式:50356 │
│ │ │ │ X1/25=201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 │
│ │ │ │ │
├──┴──────────┴────────────┴─────────────┤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6713元(184+16529=16713),第二審訴訟費用│
│擴張之訴部分2014元,扣除相對人為聲請人墊支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1萬53元後,相 │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74元(計算式:16713+0000-00000=8674)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