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公司監察人,
嗣因自身公司業務考
量,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漢通發字第
0一二號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項、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三九八二0號函釋,
兩造間
委任契約已於原告辭任信函到達被告時終止,原告已
非被告之監察人。
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辭任信函後卻遲未為
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
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係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
九號案件之
開庭通知後,獲悉上情。
㈡被告雖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處分
,
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之一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得
對外為
法律行為,故原告有因被告不變更監察人登記而使他
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再寄一次
存證
信函通知已辭任監察人,
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
受
前揭侵害之可能。
㈢
按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表示
:「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
期
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三百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全體董事。乙○
○雖辯稱其董事任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屆滿,不應列其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其仍是登記的法定代理人,故仍列其
為法定代理人;至於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
)及陳宣泰均提出本院
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
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民事判決
),證明其等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不將其等列為法定
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漢通發字第0一二號
函影本一份、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影本四份、
戶籍謄本六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
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法
定代理人乙○○曾提出書狀陳稱:其任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任期屆滿後未繼續受委
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已非該公司之董事,故被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廢止後,其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經財政部廢止,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
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被
告之登記董事為丁○○、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華
公司)、甲○○、乙○○、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正公司)、加州公司、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英公司)
及陳宣泰等人,其中加州公司及陳宣泰經判決確定並非被告
之董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五二號及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五九一九號判決
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應列丁○○、佳華公司、甲○○、乙○○、維正公
司及碩英公司。至於乙○○否認係被告之清算人
云云,其自
應另行起訴確定,原告將其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丁○○、佳華公司、甲○○
、乙○○、維正公司及碩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
約,且原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有再寄一次存證信函通知已
辭任監察人,被告並已收到該函,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然
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處分,
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
一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得對
外為
法律行為,故原告有因被告不變更監察人登記而使他人
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
漢通發字第0一二號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六份、經濟部函
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