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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鄭迺正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莊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美嬿 被   告 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泉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及自和解翌日起(即民國95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調解卷第3頁),其中醫療費用係 請求69,604元(詳調解卷第4頁),嗣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醫療費用減縮為原告之自付額,421元加3,173 元,為3,594元」(詳本院卷第187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 名之乘客共3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 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 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 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 死亡。被告鄭迺正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鄭迺正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鄭迺正為被告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葉燦耀之生命權,永和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鄭迺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鄭迺 正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原告為葉燦耀之父,為葉燦耀支出㈠醫療費用3,594元、 ㈡喪葬費用共計307,410元、㈢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葉燦耀 之父,查葉燦耀於95年5月16日成年,係可就職、謀生之人 ,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原告將來賴其養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葉燦耀於95年5月16日成年之 日,原告時年43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約為33.79年,請求以94年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94 年平均每戶人數3.51人,每戶最終消費支出768,576元為計 算標準,則每人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218,968元。並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4, 402,176元(計算式:218,968元×〈19.000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79=4,402,176)。㈢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 至為鉅大,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共計7,779,190元,嗣原告僅為前述金額一部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之前交付之200,000元),又前開刑事 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鄭迺正於95年5月3日業已 就民事部份成立和解金額為1,300,000元,和解內容為被告 鄭迺正同意先給付600,000元,餘額於1個月內給付,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並自95年5月 3日之和解成立之翌日起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迺正則以:95年5月3日當日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伊 並無過失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害人葉燦耀有超速行 駛,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99年有收 入50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和交通公司則以:被告鄭迺正並無過失,所以不用賠 償,且葉燦耀超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名之乘客共3人, 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 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 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鄭迺正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第15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 。 ㈡被告鄭迺正係駕駛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並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汽 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各受領75萬之保險金(詳本院 卷第188頁正面、背面)。 ㈣被告鄭迺正已給付原告200,00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 ㈤原告葉自強(00年00月0日生)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業已 於90年7月10日離婚;原告育有子葉燦耀(00年0月00日生) 、女葉淑媚(00年0月00日生),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 名之乘客共3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 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 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 東側第2線車道限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 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 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 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原告與被告鄭迺正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鄭迺正與原告有無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㈡被告鄭迺正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㈣被告抗辯因葉 燦耀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㈤原告與葉燦 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鄭迺正與原告有無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可稽。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 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達成被告鄭迺正願賠償原告1,300, 000元之和解契約,原告得依該和解契約向被告鄭迺正請求 ,被告則抗辯兩造未達成和解。則兩造是否就系爭交通事故 達成和解契約?經查:原告與被告鄭迺正於本院95年交訴字 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問 :是否願意另外給付13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及之 前交付之20萬)?被告(鄭迺正)答:我願意籌籌看,我可以 先給告訴人60萬,其他的錢我要再慢慢籌,請再給我1個月 的時間。」(見調解卷第18頁),然僅刑事程序之審判長提 議以130萬和解,而被告鄭迺正亦不反對該和解方案,雖和 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然原告未當庭表示意見,不足 認定兩造當場成立和解,且亦未當庭另簽分附民案件,並簽 立調解筆錄。尚且於同年8月8日之刑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 長問:目前和解情況為何?被告鄭迺正之辯護人答:除了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之前交付的20萬元以外,已經另外籌到80萬 元,另外還有20萬元可以以分期付款償還,審判長問:有何 意見?告訴代理人答:我的當事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45 頁)。」,亦不足認定兩造有和解契約之合意存在。況依原 告提出之本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5月3日審判 期日錄音譯文固有「暫停錄音,檢察官到庭外勸告訴人接受 調解,檢察官入庭表示葉自強已接受被告再給付130萬元, 同意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當日其後告訴代 理人復稱「至少100萬元就先拿到」等語,經刑事庭法官勸 諭和解稱「假如他現在能拿到100萬對不對,最少要先拿到 100萬。剩下2、30萬元再叫他想辦法這樣子」,告訴代理人 稱「我再跟葉先生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知 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尤其,同日嗣後尚論及不知葉燦耀之母 張玉珍是否另行起訴,告訴代理人仍稱「這個部分我們沒有 辦法擔保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葉燦耀之母 張玉珍另行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16號民事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181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尚 難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此外,原告亦未再就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自不得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鄭迺正賠償130萬。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本 院就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是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是為重疊合併,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雖無理由,仍應就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迺正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名之乘客共3人, 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 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 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共 分5時相,第1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及直行車通行(15秒 )、第2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直行及右轉車通行(45 秒)、第3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直行加左轉遲閉(25秒 )、第4時相為信義路雙向(東往西為公車專用道)行人及 直行車通行(15秒)、第5時相為信義路雙向行人、直行車 及西往南右轉車(右側慢車道)與西往北左轉車(左側慢車 道)通行(50秒),第2、3、5時相內均含黃燈4秒及全紅清 道時間3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月15日所 發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0588700號函覆資料附刑事卷可資佐 證(見94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16、34至42、45至60頁、本 院刑事卷第31至32頁)(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堪信 為真實。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則認:本事故應係於該路口號誌在第2時相或第 3時相發生,即肇事當時雙方當事人均可能有未依號誌指示 行止之情形。是以研判,鄭君(指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 示違規轉彎」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葉君「涉嫌違反號誌管 制」與「超速行駛」亦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上訴卷第38至40頁)。並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其意見為:①拖吊車在西來向第5或第6部車隊等候紅燈時聽 到撞擊聲,反推時序應在時相2或3。駕駛人聽到撞擊聲後約 十幾秒才發現現場。應注意者時相3有25秒,則拖吊車駕駛 人聽到撞擊聲時點,有比較高的可能是在時相3;②行人在 路口西南角等紅燈,報完案後東西向轉綠燈,穿越斑馬線, 且走到事故地點時,剛好拖吊車也抵達。反推時序應在時相 1、2或3,端視其步行速度與時間;③乘客指述小客車曾在 路口停車,則顯示小客車初抵達路口時應號誌指示左轉路權 ,推斷抵達路口時應在第1或第2時相;且駕駛人主張其係在 時相3(61至85秒)由北左轉東;④由於時相2內含黃燈4秒 、全紅清道時間3秒,系爭路口現場並無可能使雙方存在互 為衝突之灰色時段;⑤倘肇事時號誌處於第2時相:鄭迺正 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⑥倘肇事號誌處於第3時相:葉燦耀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1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083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更㈠卷第126至129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被 告鄭迺正有違反號誌左轉之過失(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第198頁)。 ⒊依上開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鄭迺正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迺正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①被告所駕車輛係沿 新生南路北往南行駛第1線(內側)車道,至信義路口左轉 ;②車禍撞擊地點係新生南路南往北通過信義路口19.6公尺 處(12公尺加7.6公尺);③機車行進車道:新生南路南往 北東側第2線車道直行;④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新生南 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延伸之左轉待轉區起點欲左轉時,至少應 經過新生南路上之公車行步道(3.4公尺)、南往北第1車道 (3公尺)、第2車道(3公尺)之路幅,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 礙物等情,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1至 51頁)(詳調解卷第47頁至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承其左轉時未看到被害 人之機車,左轉後聽到撞擊聲始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5、 44頁)。而肇事之交通路口甚為寬廣,夜間有照明,案發時 為晚上10時30分許,衡情人車不多,另依上開現場圖所示, 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已越過信義路口二分之一,其橫越信義路 時,被告駕駛計程車縱未違規左轉,然其左轉時並未注意當 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狀況,而未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 貿然左轉,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機車車頭 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 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鄭迺正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鄭迺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被告鄭迺正亦因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交上更㈡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詳本院卷 第193頁)。由上所述,被告鄭迺正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左轉 時,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事故應不 致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堪認定。被告鄭迺正抗辯其無 過失,並不可採。 ⒋至被害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然殊無解於被告就本件具 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鄭迺正雖另辯稱:伊已完全左 轉後直行,是葉燦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從伊右後方 撞過來,以葉燦耀機車明顯之煞車痕長達7.6公尺,加上生 理反應時間,葉燦耀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其行車速 度至少4、50公里以上,葉燦耀超高速突然竄出,伊於開始 左轉時尚未能看到葉燦耀,足見伊並無何事先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又撞擊點為右側前車門之後側,我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葉燦耀機車之7.6公尺煞車痕似僅能證明其有超速 行駛,而煞車不及與被告鄭迺正發生碰撞;另依卷附車輛受 損照片顯示(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右前門嚴重凹陷,是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之處應係在右前車門無訛,被告鄭迺正認撞擊點為右側 前車門之後側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迺正駕車行至上 開路口左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經查:被告鄭迺正係駕駛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 000—958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 發生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詳調解卷第9頁),是被告鄭迺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 受被告永和交通公司監督,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鄭迺正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葉燦耀之醫療費用3,594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 見調解卷第12頁),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594元,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葉燦耀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0萬7410元乙 節,業經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紙、萬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發票2紙、申購塔位費用代收款收據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 據(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並不爭執上開殯葬費之支出均為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殯葬費 用。又被告鄭迺正前已交付20萬元支付喪葬費,原告則表示 此20萬元之交付,兩造未特別言明是什麼費用,並非用以支 付喪葬費云云,然依本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 5月3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有無可能跟告訴人和解?被告 鄭迺正答:扣掉強制險費用及我之前已經給付的喪葬費20萬 部分,我願意給付新台幣60萬給告訴人。審判長問:有何意 見?告訴人答:我不能接受,我堅持請求700多萬(見調解 卷第18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鄭迺正給付之20萬元係為喪 葬費之給付,未為爭執,應可認此20萬元之給付係為喪葬給 付,而應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0萬741 0元(000000-000000=107410),應有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葉燦耀之父,於葉燦耀成年起受其扶養,原告 曾任職僑福建設的子公司,於100年3月離職,目前待業中, 工作不穩定,目前以之前多年積蓄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 之保險金及部分借貸生活,另有一女兒葉淑媚目前在學中, 惟查:原告於99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20,140元 、台灣銀行公庫部利息所得1,767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 南分公司薪資所得489,342元,土地3筆、汽車1輛,有原告 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6頁),尚難遽認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葉燦耀扶養, 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4,402,176元,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葉燦耀之父,國小畢業,於葉燦耀死亡時,年 約43歲,遽遭喪子之痛,身心所受打擊均堪嚴重,不言可喻 。原告於99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20,140元、台 灣銀行公庫部利息所得1,767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 公司薪資所得489,342元,土地3筆、汽車1輛,有原告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被告鄭迺正,原為計程車司機,現失業, 98年度有金邦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350元,99年度有信 品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 告鄭迺正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永和交通公司資本總額 8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 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鄭迺正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萬1004 元(計算式: 3594+ 10741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自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因葉燦耀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本院斟諸被告鄭迺正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葉燦耀亦有超速之過失,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茲審酌其二人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應負擔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鄭迺正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555,502元(1,111,004×1/2 = 555,502)。 ㈤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 金150萬元,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 執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 珍各受領75萬元之事實。故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 平均扣除於被害人葉燦耀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與葉燦耀之 母張玉珍2人。準此,本件被告得主張對於原告與葉燦耀之 母張玉珍2人各扣除75萬元(150萬元÷2=75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額。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5,502元,已如前述 ,於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元,顯已超 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555,502元,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和解翌日起即95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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