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葉自強
訴訟
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鄭
迺正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莊偉
訴訟代理人 劉美嬿
被 告 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泉
訴訟代理人 甯斯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及自和解
翌日起(即民國95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調解卷第3頁),其中醫療費用係
請求69,604元(詳調解卷第4頁),
嗣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期日稱:「醫療費用減縮為原告之自付額,421元加3,173
元,為3,594元」(詳本院卷第187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
名之乘客共3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
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原
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
因煞車不及,致
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
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
死亡。被告鄭迺正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鄭迺正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鄭迺正為被告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於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葉燦耀之生命權,永和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鄭迺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鄭迺
正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原告為葉燦耀之父,為葉燦耀支出㈠醫療費用3,594元、
㈡喪葬費用共計307,410元、㈢
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葉燦耀
之父,查葉燦耀於95年5月16日成年,係可就職、謀生之人
,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原告將來賴其養贍,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葉燦耀於95年5月16日成年之
日,原告時年43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
命約為33.79年,請求以94年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94
年平均每戶人數3.51人,每戶最終消費支出768,576元為計
算標準,則每人每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218,968元。並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4,
402,176元(計算式:218,968元×〈19.0000000+(20.0000
000000.0000000)×0.79=4,402,176)。㈢
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
至為鉅大,請求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共計7,779,190元,嗣原告僅為前述金額
一部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領取之保險金及之前交付之200,000元),又前開刑事
案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與被告鄭迺正於95年5月3日業已
就民事部份成立和解金額為1,300,000元,和解內容為被告
鄭迺正同意先給付600,000元,餘額於1個月內給付,
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並自95年5月
3日之和解成立之翌日起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迺正則以:95年5月3日當日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伊
並無過失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害人葉燦耀有超速行
駛,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99年有收
入50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和交通公司則以:被告鄭迺正並無過失,所以不用賠
償,且葉燦耀超速,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名之乘客共3人,
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
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
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鄭迺正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第15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交上更㈡字
第153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
。
㈡被告鄭迺正係駕駛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並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㈢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汽
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各受領75萬之保險金(詳本院
卷第188頁正面、背面)。
㈣被告鄭迺正已給付原告200,00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
㈤原告葉自強(00年00月0日生)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業已
於90年7月10日
離婚;原告育有子葉燦耀(00年0月00日生)
、女葉淑媚(00年0月00日生),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0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
名之乘客共3人,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
至信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
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
東側第2線車道限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猶超速行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
前揭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
膝擦傷瘀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
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原告與被告鄭迺正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
鄭迺正與原告有無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㈡被告鄭迺正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
告因
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㈣被告抗辯因葉
燦耀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㈤原告與葉燦
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鄭迺正與原告有無以1,300,000元成立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
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
合致
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
可稽。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
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達成被告鄭迺正願賠償原告1,300,
000元之和解契約,原告得依該和解契約向被告鄭迺正請求
,被告則抗辯兩造未達成和解。則兩造是否就系爭交通事故
達成和解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鄭迺正於本院95年交訴字
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問
:是否願意另外給付13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及之
前交付之20萬)?被告(鄭迺正)答:我願意籌籌看,我可以
先給告訴人60萬,其他的錢我要再慢慢籌,請再給我1個月
的時間。」(見調解卷第18頁),然僅刑事程序之審判長提
議以130萬和解,而被告鄭迺正亦不反對該和解方案,雖和
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然原告未當庭表示意見,不足
認定兩造當場成立和解,且亦未當庭另簽分附民案件,並簽
立調解筆錄。尚且於同年8月8日之刑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
長問:目前和解情況為何?被告鄭迺正之辯護人答:除了強
制汽車責任險及之前交付的20萬元以外,已經另外籌到80萬
元,另外還有20萬元可以以分期付款償還,審判長問:有何
意見?告訴代理人答:我的當事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45
頁)。」,亦不足認定兩造有和解契約之
合意存在。況依原
告提出之本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5月3日審判
期日錄音譯文固有「暫停錄音,檢察官到庭外勸告訴人接受
調解,檢察官入庭表示葉自強已接受被告再給付130萬元,
同意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惟當日其後告訴代
理人復稱「至少100萬元就先拿到」等語,經刑事庭法官勸
諭和解稱「假如他現在能拿到100萬對不對,最少要先拿到
100萬。剩下2、30萬元再叫他想辦法這樣子」,告訴代理人
稱「我再跟葉先生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知
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尤其,同日
嗣後尚論及不知葉燦耀之母
張玉珍是否另行起訴,告訴代理人仍稱「這個部分我們沒有
辦法擔保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葉燦耀之母
張玉珍另行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816號民事訴訟,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1816號民事卷宗核對
無訛,尚
難
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此外,原告亦未再就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自不得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鄭迺正賠償130萬。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本
院就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是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是為重疊合併,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雖無理由,仍應就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迺正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被告鄭迺正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LX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光宏及另2名不知名之乘客共3人,
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在第1車道,至信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信義路時,適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000—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東側第2線車道限
速30公里之路段,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
駛,於通過上述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撞及
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葉燦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共
分5時相,第1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及直行車通行(15秒
)、第2時相為新生南路雙向行人、直行及右轉車通行(45
秒)、第3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直行加左轉遲閉(25秒
)、第4時相為信義路雙向(東往西為公車專用道)行人及
直行車通行(15秒)、第5時相為信義路雙向行人、直行車
及西往南右轉車(右側慢車道)與西往北左轉車(左側慢車
道)通行(50秒),第2、3、5時相內均含黃燈4秒及全紅清
道時間3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月15日所
發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0588700號函覆資料附刑事卷
可資佐
證(見94年度相字第864號卷第16、34至42、45至60頁、本
院刑事卷第31至32頁)(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
堪信
為真實。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則認:本事故應係於該路口號誌在第2時相或第
3時相發生,即肇事當時雙方當事人均可能有未依號誌指示
行止之情形。
是以研判,鄭君(指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
示違規轉彎」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葉君「涉嫌違反號誌管
制」與「超速行駛」亦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
上訴卷第38至40頁)。並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其意見為:①拖吊車在西來向第5或第6部車隊等候紅燈時聽
到撞擊聲,反推時序應在時相2或3。駕駛人聽到撞擊聲後約
十幾秒才發現現場。應注意者時相3有25秒,則拖吊車駕駛
人聽到撞擊聲時點,有比較高的可能是在時相3;②行人在
路口西南角等紅燈,報完案後東西向轉綠燈,穿越斑馬線,
且走到事故地點時,剛好拖吊車也抵達。反推時序應在時相
1、2或3,端視其步行速度與時間;③乘客指述小客車曾在
路口停車,則顯示小客車初抵達路口時應號誌指示左轉路權
,推斷抵達路口時應在第1或第2時相;且駕駛人主張其係在
時相3(61至85秒)由北左轉東;④由於時相2內含黃燈4秒
、全紅清道時間3秒,系爭路口現場並無可能使雙方存在互
為衝突之灰色時段;⑤倘肇事時號誌處於第2時相:鄭迺正
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⑥倘肇事號誌處於第3時相:葉燦耀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1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083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更㈠卷第126至129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被
告鄭迺正有違反號誌左轉之過失(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第198頁)。
⒊依上開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鄭迺正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迺正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右前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①被告所駕車輛係沿
新生南路北往南行駛第1線(內側)車道,至信義路口左轉
;②車禍撞擊地點係新生南路南往北通過信義路口19.6公尺
處(12公尺加7.6公尺);③機車行進車道:新生南路南往
北東側第2線車道直行;④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自新生南
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延伸之左轉待轉區起點欲左轉時,至少應
經過新生南路上之公車行步道(3.4公尺)、南往北第1車道
(3公尺)、第2車道(3公尺)之路幅,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
礙物等情,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41至
51頁)(詳調解卷第47頁至第5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
自承其左轉時未看到被害
人之機車,左轉後聽到撞擊聲始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5、
44頁)。而肇事之交通路口甚為寬廣,夜間有照明,案發時
為晚上10時30分許,衡情人車不多,另依上開現場圖所示,
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已越過信義路口二分之一,其橫越信義路
時,被告駕駛計程車縱未違規左轉,然其左轉時並未注意當
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狀況,而未採取煞車或避讓措施,
貿然左轉,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機車車頭
撞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複雜性深度裂傷及右膝擦傷瘀血等
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延至翌日下午1時4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鄭迺正之行為
顯有
過失,且被告鄭迺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且被告鄭迺正亦因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交上更㈡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詳本院卷
第193頁)。由上所述,被告鄭迺正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左轉
時,倘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事故應不
致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
堪認定。被告鄭迺正抗辯其無
過失,並不可採。
⒋至被害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然殊無解於被告就本件具
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鄭迺正雖另辯稱:伊已完全左
轉後直行,是葉燦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從伊右後方
撞過來,以葉燦耀機車明顯之煞車痕長達7.6公尺,加上生
理反應時間,葉燦耀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其行車速
度至少4、50公里以上,葉燦耀超高速突然竄出,伊於開始
左轉時尚未能看到葉燦耀,足見伊並無何事先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又撞擊點為右側前車門之後側,我沒有過失
云云
。然查:葉燦耀機車之7.6公尺煞車痕似僅能證明其有超速
行駛,而煞車不及與被告鄭迺正發生碰撞;另依卷附車輛受
損照片顯示(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右前門嚴重凹陷,是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之處應係在右前車門無訛,被告鄭迺正認撞擊點為右側
前車門之後側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迺正駕車行至上
開路口左轉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鄭迺正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經查:被告鄭迺正係駕駛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LX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原告之子葉燦耀所騎乘車號
000—958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
發生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詳調解卷第9頁),是被告鄭迺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
受被告永和交通公司監督,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鄭迺正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葉燦耀之醫療費用3,594元之
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
見調解卷第12頁),經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594元,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葉燦耀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0萬7410元乙
節,業經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紙、萬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發票2紙、申購塔位費用代收款收據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3紙等件影本為
據(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並不爭執上開殯葬費之支出均為
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殯葬費
用。又被告鄭迺正前已交付20萬元支付喪葬費,原告則表示
此20萬元之交付,兩造未特別言明是什麼費用,並非用以支
付喪葬費云云,然依本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95年
5月3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問:有無可能跟告訴人和解?被告
鄭迺正答:扣掉
強制險費用及我之前已經給付的喪葬費20萬
部分,我願意給付新台幣60萬給告訴人。審判長問:有何意
見?告訴人答:我不能接受,我堅持請求700多萬(見調解
卷第18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鄭迺正給付之20萬元係為喪
葬費之給付,未為爭執,應可認此20萬元之給付係為喪葬給
付,而應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0萬741
0元(000000-000000=107410),應有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葉燦耀之父,於葉燦耀成年起受其扶養,原告
曾任職僑福建設的子公司,於100年3月離職,目前待業中,
工作不穩定,目前以之前多年積蓄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
之保險金及部分借貸生活,另有一女兒葉淑媚目前在學中,
惟查:原告於99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20,140元
、台灣銀行公庫部利息所得1,767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
南
分公司薪資所得489,342元,土地3筆、汽車1輛,有原告
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6頁),尚難遽認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葉燦耀扶養,
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4,402,176元,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葉燦耀之父,國小畢業,於葉燦耀死亡時,年
約43歲,遽遭喪子之痛,身心所受打擊均堪嚴重,不言可喻
。原告於99年度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利息所得20,140元、台
灣銀行公庫部利息所得1,767元,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敦南分
公司薪資所得489,342元,土地3筆、汽車1輛,有原告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被告鄭迺正,原為計程車司機,現失業,
98年度有金邦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350元,99年度有信
品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
告鄭迺正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永和交通公司資本總額
8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
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鄭迺正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萬1004 元(計算式:
3594+ 10741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
,自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因葉燦耀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⒉本院斟諸被告鄭迺正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葉燦耀亦有超速之過失,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茲審酌其二人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
,認應負擔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鄭迺正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555,502元(1,111,004×1/2 = 555,502)。
㈤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珍2人業已請領之汽機強制責任保險
金150萬元,可否自被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
執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由原告與葉燦耀之母張玉
珍各受領75萬元之事實。故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
平均扣除於被害人葉燦耀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與葉燦耀之
母張玉珍2人。準此,本件被告得主張對於原告與葉燦耀之
母張玉珍2人各扣除75萬元(150萬元÷2=75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額。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5,502元,已如前述
,於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0,000元,顯已超
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555,502元,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和解翌日起即95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