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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在附表所示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丁○○之祖父與原告之姑母為夫妻,雙方家族素有 往來,原告自六十二年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數度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其六十七年入被告公司之際,被 告公司僅有三名人員及八名工廠作業員,且僅原告一人為 電子科系畢業,原告應被告丁○○透過胞兄之央請,放棄 日商公司工作機會,加入被告公司,協助被告丁○○經營 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其再次擔任被告公司總經 理,並簽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約定於離職後二年 內不得在與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類似 之職務;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其因與被告丁○○理念不合請 辭,經慰留後改為留職停薪,停職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 月五日止,其於同年六月三日提出復職申請竟未獲置理, 反於翌日遭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開除;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原告賦閒二年餘後,擔任訴外人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維電子公司)董事。 2詎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公司由被告丁○○代表,以①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 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 貸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③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 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 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 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鈞院 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 九十八元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 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公司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 3被告公司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代表, 提供六百七十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追 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 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九號十 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執行,並於同年月十五至二十二日將假扣押執行命令 送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錦企業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 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扣押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債權。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由被告丁○○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 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 致使原告財產遭扣押情事廣為鄰人、住處管理人員、往來 金融行庫、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 買賣中心等週知。 4被告公司經原告聲請限期命起訴,被告公司固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起訴,然僅起訴請求原假扣押金額約百分之三 十九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分別為①違反競業 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萬元、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 ③港幣二十萬元借款,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 四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命被告公司就各項請求負舉證之 責後,被告公司即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八 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僅請求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 未達原假扣押金額百分之五。 5實則原告擔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時,早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逾二年,無可能違反競業禁止契約,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 押之際,由檢附文件亦可見渠等明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 已逾二年,焉能僅憑道聽途說、流言耳語即對原告假扣押 ?況並無所謂「同業間皆知」情事,被告應就原告違反競 業禁止契約、利用被告公司機密等節為舉證;而被告公司 所指原告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僅以支出傳票、月報為證, 該等文件甚且無原告姓名記載其上,與原告毫不相關,唯 一載有原告姓名之傳真文件,日期與支出傳票、月報時間 相差達半年以上,內容亦不相同,而自假扣押迄本件訴訟 中歷時逾二年,被告仍無法具體說明借貸詳情,顯然虛偽 不實;而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公司所執證據亦僅 有支票存根聯及銀行存款日記帳影本,其中支票存根聯雖 有「高借」字樣,意思為何已不明,且與銀行存款日記帳 所載款項係「應付料款-臺灣」公務支出不同,且究否簽 發、金額為何、有無兌現、何人兌現均不明,該部分訴訟 亦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所引證人亦到庭證稱無此事實,被 告公司在專業律師全程協助下,自行檢視證據即知所言悖 於事實、於法無據,仍執意扣押原告高額財產,顯係恃其 財力、將司法機關充為工具、故意以不實假扣押侵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債信、人品與能力,關 於投資大眾之權益,向為社會所重視,如非窮途末路,豈 會淪落至自宅遭查封、往來銀行無一倖免?且適因假扣押 執行命令並不記載假扣押原因事實,經手者無從得悉其間 荒謬性、論理違法性,又原告服務被告公司三十年,復與 被告丁○○為表姪親,一般人自懷疑原告人品或能力確實 大有瑕疵,否則焉會遭被告如此對待?由證券交易所暨櫃 臺買賣中心頒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經法院假扣押者,將遭註銷信用帳戶,等同票 據拒絕往來或為重整、破產之聲請,又我國銀行業放款實 務中,債務人發生假扣押情事,借款亦將一次到期,效果 等同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宣告破產或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常見上市上櫃公司負責人遭假扣押,公司立 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澄清,足見遭假扣押對原告 之債信有相當影響。 6原告生平無祖蔭可恃,從商多年,憑藉能力、誠信胼手胝 足、白手起家,現為上櫃公司振維電子公司之董事,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公 開在附表所示媒體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 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依法給付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已自承原告係於離職後二年餘方 至振維電子公司任職,顯然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競 業禁止契約,仍就競業禁止違約金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且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僅提及原告擔任振維電子公 司董事,並未並未提及設廠,顯係臨訟杜撰。 2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有假扣押行為均由 其代表被告公司具狀或授權代理人為之,且被告公司假扣 押聲請狀檢附之所謂債權讓與程序,均由被告丁○○代表 馬來西亞、香港子公司讓與亦由被告丁○○代表之被告公 司,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又被告公司為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提供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此等 款項支出自需董事會同意,豈可能由任一職員決定?本件 假扣押如非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之意思,係由何人為此 一決定?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且 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副理級以上職級之經理人,並非針對 董事職。而隨意以網際網路搜尋,即可發現諸名為「乙○ ○」者,豈可僅以網路上「乙○○」姓名,即認為原告? 被告應舉證證明渠等有為查證,實則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 局已經承認被告所提網頁上資料為錯誤並向振維電子公司 致歉,況該網頁資料僅顯示一名為「乙○○」之人投資振 維電子公司美金五百萬元,並未提及協助設廠,投資行為 亦不在雙方間競業禁止契約限制範圍,被告公司單以網頁 資料即對原告進行高額假扣押,至少有重大過失。 4本件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經理職,限制範圍並不包括董事 職,亦不包括投資、購買股票,此由被告丁○○亦持有二 十七家上市公司股票即明,否則原告於二年競業禁止期間 如何維生?況被告公司股東會早於九十年間即已免除董事 之競業禁止義務,併解除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之職務 時,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丁○○因而擔任多家公司董事 、董事長。 5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訴後,因起訴金額僅七百 六十七萬餘元,故原告於同年三月即請求撤銷超額查封部 分,斯時僅能撤銷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嗣被告公司減縮 僅起訴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時,假扣押執行標的僅餘不 動產一項,是已無從撤銷,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 港幣二十萬元借款本案部分確定證明書,方得據以辦理撤 銷假扣押手續,被告公司假扣押之財產僅餘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自不得謂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6原告所擬道歉聲明,其中「董事長丁○○」部分,目的在 表明被告丁○○亦為道歉主體,股票戶號亦僅在明確被告 公司人別,要求在經濟日報、商業週刊刊登,亦係因被告 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被告丁○○均為上市上櫃公司董 事長,該等報章雜誌為最多金融行庫、電子業、證券交易 所、櫃臺買賣中心所訂閱,應屬適當。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原證二)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 契約、(原證三、四)人事異動申請書、(原證五)被告 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原證六)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原證八)被 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原證十)被告公 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追加暨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原證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 四五五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原證十二、十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執行命令、( 原證十四至二十)送達證書、(原證二一)假扣押執行筆 錄、(原證二二)原告民事聲請狀、(原證二三)原告民 事聲明異議狀、(原證二四)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陳 報狀、(原證二五)被告公司陳報狀、(原證二六)被告 公司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八)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二 九)被告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庭提、本院卷㈠第二六四至二七五頁)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聲明書、(原證三十)被告公司 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三、本院卷㈡第八一至 八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 判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庭提、本院卷㈡第二0六頁) 確定證明書、(附件十之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庭提、本院卷 ㈡第三二0至三四五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保險業辦理放 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六十二年四月登記成立後,經營不善,於六十四 年底由被告丁○○家族買受經營,六十七年間原告胞兄高 文彬向被告公司介紹年方二十餘歲之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 職,被告公司一路栽培原告迄今,甚且多次由原告擔任董 事長、總經理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因健康因素 提出離職申請,突又改為留職停薪,被告丁○○乃暫代原 告行使總經理職務,嗣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公司 方召開董事會真除被告丁○○總經理職,至原告所提復職 申請,無人知曉、批示,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辦理改選總經 理事宜;詎原告九十三年間自請離職後,無視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透過被告公司資源知悉、學習、獲得之種種機密、 資訊或客源,均屬被告公司重大利益事項,竟於離職後即 轉而投效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振維電子公司,負責振維電子 公司各項業務推展、振維電子公司台港三地之建廠事宜, 實際握有振維電子公司總經理級經營權,此為同業間週知 之事,違反競業禁止,雖其形式上並無任何頭銜。 2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公司起訴就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 僅請求四百萬元,係因顧念舊情,同年八月九日再基於顧 念舊情、好聚好散之善意撤回部分請求,僅就公款私借部 分繼續請求,若非顧念舊情,何以僅部分請求?何以撤回 部分請求並同意原告撤銷超額查封之聲請?馬幣三十萬元 借款部分係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因應當 地法令規定需於當地開戶存款三十萬元,原告遂向被告公 司借款,卻未返還,被告公司嗣後撤回該部分請求,係考 量該筆借款實係被告公司同意出借俾利原告在馬來西亞推 展公司業務,遂顧念舊情不再追究。至港幣二十萬元為公 款私借,係違背誠信行為,被告公司遂繼續追究。 3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均憑藉證據或有正當理 由而為聲請(競業禁止違約金部分有被證六原告簽立之競 業禁止契約、被證十一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證人 鍾啟弘查證結果、被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 息公告,馬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有被證二五傳真稿、被證 二六、二七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並經稽核人員 丙○查證,港幣二十萬元部分有原告書立之借貸字樣), 係依假扣押當時現有之證據資料據實計算債權額,主客觀 上均認對原告有假扣押債權,並依法進行假扣押程序,無 任何虛偽捏造之意,僅因顧念舊情捨棄競業禁止違約金及 馬幣三十萬元一般借貸之請求,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為本件 假扣押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主觀意思、合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事實(包括受有損害、具有違法性、負舉證責 任。 4被告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具名書狀,但僅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為原告之債權人,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聲請假扣押並非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業務範圍,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權行為存在 。 5關於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部分,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自被告公司卸任總經理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卸任自 然人董事職,但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方卸任法人代表董事 職,其前仍常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而原告九十五年二月 即投資振維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任振維電子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有關競業禁止,係針 對副理級以上,有競業禁止必要者均簽署競業禁止契約, 原告不僅擔任總經理職,且為董事,兼有經營及決策權, 有關離職二年之限制,須自原告完全脫離被告公司經營階 層後起算,否則原告雖辭任總經理,仍為董事,仍獲得被 告公司營業秘密及經營動態,卻無庸受競業禁止之限制, 所簽署之競業禁止契約將毫無拘束力,故二年競業禁止期 間應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而振維電子公司與被告 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至被告公司股東會免除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僅免除「該任期」董事「選任時已知悉之」競業禁 止義務,不包含該任期以外及嗣後進行之競業行為,而該 屆董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改選,原告嗣後之競業禁 止責任並未免除。 6依據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第二二頁記載:「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董事會決議:為配合本公司業務發展所需, 擬增加大陸地區」,振維電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設立淮安振維 電子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各類訊號線製造銷售,依據振 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說明書第八、九頁 記載,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為振維電子之孫公司,而依 據漣水縣政府招商局網頁公告,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為 九十五年二月間引進之台商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振維電子 公司,則與被告公司為競爭對手之振維電子公司於九十五 年一月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設廠。 又漣水縣招商局網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該局已 與客戶簽約成功三個項目,包含臺灣客商乙○○投資五百 萬美元之振維電子,被告公司曾與漣水縣招商局確認,始 知原告代表振維電子公司至漣水縣探勘設廠地點及相關事 宜,當時距離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僅一年半,距離 辭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不到半個月,已違反競業禁 止契約。 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經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 選董事,同年五月十六日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達百分之 二‧八二,六月十四日經選為董事,現更為振維電子公司 董事長,顯見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以前即與振維電子公司 關係密切,否則如何於九十五年四月經提名為董事,持有 大量股票,並於短短二年內升任董事長。實則原告係透過 信錦企業公司與振維電子公司競業,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擔任信錦企業公司董事,信錦企業公司於九十 五年一月間與振維電子公司合資進行大陸投資,董事原告 、蔡光錄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當選振維電子公司 董事,足證原告於九十五年初已與振維電子公司接觸頻繁 關係密切。原告復擔任JHEN VEI ENTERPRISE CO.,LTD.之 董事代表,而該公司為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之控股母公 司,至漣水縣招商局之聲明僅澄清振維電子公司負責人一 節,無解原告協助振維電子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事宜。況 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情節並經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查證屬實 。 7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支付能力之評價, 現今社會人與人間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 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 作,不再如早期一般當然認為被查封者有瀕臨破產之虞、 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 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封者之債信,故關於 假扣押是否當然影響被查封者之名譽,實有與時俱進之必 要,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僅 辦理各項登記作業,私人公司亦因公文內並未記載假扣押 之原因事實而無損原告之名譽,至查封之封條僅是張貼屋 內,至多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涉有債務糾紛,並不當然損及 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8縱認被告公司查封原告財產有侵權責任,自被告公司減縮 起訴請求之聲明時起,原告亦可請求撤銷超額查封部分, 原告未為之,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9我國法律就回復名譽無連帶之規定,原告請求連帶刊登道 歉聲明,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為被告公司所為,被告丁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當無請求其在道歉聲明上親自簽 名之理;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已逾請求之目的,被 告公司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進行假扣押程序,並非一般侵 害名譽在各大媒體惡質攻訐,原告既已請求高額賠償,亦 無更為道歉聲明之必要,縱有刊登必要,考量假扣押通知 往來皆為政府機關,而公務機關訂購報紙,以中央日報為 主,故僅應刊登中央日報,無大肆刊登在經濟日報、商業 週刊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所擬之道 歉聲明亦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其中「股票戶號(六一 六五)」為不必要贅字,「董事長丁○○」亦非假扣押聲 請人,另「誤」對乙○○先生提起「不實」之假扣押「及 民事訴訟」,及「本公司(六一六五)暨丁○○謹此澄清 ,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以及「董事長丁○○( 親自簽名)」均非必要,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離職申請書、(被證二)被告公司 民事起訴狀、(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暨原告聲明異議狀、(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一0號 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庭提、本院卷㈠第二八 0頁)網頁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被證 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證七、八、十七、二 十至二二)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被證九、十 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十、十一)大陸地 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公告網頁列印、(被證十二)名片 、(被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被證十六)漣水縣政府聲明書、(被證十九)信錦企業公 司公開說明書、(被證二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勞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被證二四)被告公司九十 四年度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被證二五)傳真稿、( 被證二六)付款證明、(被證二七)支票存根聯、收據、 帳務資料、(被證二八)台胞證影本、(被證二九、三十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證三一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三二)關 係企業董事、監察人、經理資料、(被證三三)臺灣居民 來往大陸簽註、(被證三五)原告護照影本、(被證三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 決、(被證三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 二號民事判決、(被證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 、(被證三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 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四十)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和解筆錄,並聲請 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甲○○、丙○,函全民 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查詢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原告投 保資料、函國稅局調原告九十五年報稅資料及詢原告取得 振維電子公司股票日期,及命原告提出台胞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董監事、經理人資料、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人事 異動申請書、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 三二六號民事裁定、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 、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追加暨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囑託查封登 記書、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假扣押執行筆錄、原告民事聲 請狀、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陳報 狀、被告公司陳報狀、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網頁列印資料、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聲明書、被告公司九 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五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 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保險業辦理放款其 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 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民事起訴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暨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九十 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振維電子公 司九十五年度年報、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大陸地區江 蘇省漣水縣招商局公告網頁列印、名片、公開資訊觀測站重 大訊息公告、漣水縣政府聲明書、信錦企業公司公開說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 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度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簿、傳真稿、付款 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台胞證影本、司法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經理資料、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簽註、原告護照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 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 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六年 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和解筆錄,及引用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鍾啟弘、甲○○、丙○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 之真正,除傳真稿、簽收帳款記錄表、支票存根聯、收據、 帳務資料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 均為原告否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投資並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數度任董事、 董事長、總經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止,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二百零九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 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時,或因業務 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 當日改選董監事,原告當日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參見原證三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 (二)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原告再次連 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 原證二、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六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 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 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 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 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 原告)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 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 。 (三)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原告就被告公司總經理職辦理留職停 薪,停職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參見原證三人 事異動申請書),同年六月四日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改由董事長即被告丁○○兼任(參見原 證五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被證十三公開資 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四)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參見被證 十四、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九十五年四 月六日原告經振維電子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選董事,五月 十六日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百分之二‧八二,六月十四 日經選任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現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長 (參見被證十七、二一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被 證十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 (五)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公司由被告丁○○代表,以①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 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 、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 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 ③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 關係之振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 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 額四倍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 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 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參見原證八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 狀),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公司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原告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原證七本院九 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民事裁定)。 (六)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代表,提 供六百七十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再具狀追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四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在復華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交 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 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參見原 證十一至十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五執全字第四五五 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原證十四至十六送達證 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業公 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扣押 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參見原證十七 、十八、二十送達證書)。 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代表 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十三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參見原證二一假扣押 執行筆錄)。 (七)被告公司經原告聲請限期命起訴,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三 十元,內容分別為①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 萬元、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 千五百九十元)、③港幣二十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八十 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 一四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參見原證二六、被證二被告 公司民事起訴狀),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再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即僅請求港幣二十萬 元借款部分,撤回①反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四百萬 元及②馬幣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參見原證二九被告 公司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而就港幣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本 案訴訟經本院駁回被告公司之請求,被告公司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駁回上訴確 定(參見被證三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㈡第八一至八五頁、被證三七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二0 六頁確定證明書)。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 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 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 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 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 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 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部分 1本件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一千 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係以①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 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②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二十 萬元(折合新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③原告原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 維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 禁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 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 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卷宗附卷可稽,且與 (原證八)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所載一 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被告丁○○代表被 告公司所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應以被告就上述三 項據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 無該等請求權存在為斷。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馬來西 亞子公司借貸馬幣三十萬元部分,被告所執證據為(被證 二五)傳真稿、(被證二六)付款證明、(被證二七)支 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及稽核人員丙○查證結果, 然: ①該傳真稿究否傳交原告、有無到達原告已有可疑,縱確實 到達原告,遍觀其內容,亦僅為要求原告於三日內即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前交出表格及Ⅰ以信紙繕打個人、配偶、 子女之簡述、職業、背景、管理職、履歷、查證對象,Ⅱ 複印公司聘任合約、Ⅲ複印護照、Ⅳ複印簽證、Ⅴ提出個 人相片三張、Ⅵ複印特定表格,有(被證二五)傳真稿可 考,未言及任何借貸、款項、金額。 ②至(被證二六、二七)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 務資料亦僅證明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核准並 收領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以五六0六三二號支票支付 之馬幣三十萬元應收帳款,非唯時間與前述傳真相距近八 個月,且咸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 ③而證人即前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總經理甲○○到庭證 稱:被告從未曾就(被證二六、二七)付款證明、支票存 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向其確認原因、內容,其九十四年 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證人丙○曾向其求證原告有無馬幣借 款情事,並安排其與原告、被告丁○○會面說明馬幣借貸 情節,其已當面陳明曾借用馬幣十五萬元,並已經清償, 而據其瞭解,原告為辦理馬來西亞居留權,亦曾借用馬幣 十五萬元,且經公司會計告知亦已經返還,當時被告公司 尚未對原告之財產為扣押。證人甲○○曾為被告公司馬來 西亞子公司總經理,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與 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屬可採。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亦到庭證稱:其九十五年間奉派 前往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稽核之際,被告丁○○曾要 求其查核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馬幣三十萬元借款事 宜,其因而取得前開(被證二五至二七)文件交付被告丁 ○○,惟以該等文件其無法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馬來西亞 子公司間有無借款及借款數額,款項確實流向亦不明。證 人丙○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無偏頗原告之可能。 ⑤參諸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 元,尚非零頭小數,款項因而事由支出、支出對象、方式 及時間,豈有全無相符之單據、文件供憑稽之理? ⑥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 幣三十萬元,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香港子 公司借貸港幣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所執證據為載有「高借 」字樣之支票存根聯、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及甲○ ○、丙○之證述,以及嗣後取得之協議書,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民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審認結果 : ①該存根聯上「高借」字樣意義為何不明,「高」是否指姓 氏、是否指原告、「借」是否指借貸均不明確。 ②而依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之記載,該紙支票用途為「 應付料款-臺灣」,顯非借貸用途甚明。 ③又該紙票據是否確已簽發、面額若干、曾否經提示、何人 提示、有無兌現均不明。 ④至協議書僅在草擬階段,且關於第五點原告願意支付被告 公司港幣二十萬元之約定,亦難判別給付原因為何,蓋斯 時雙方涉有競業禁止、股票領回、酬勞給付、辭任董事等 諸多爭議,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承認該筆借款情節。 ⑤參諸證人甲○○在另案到庭證稱:九十五年間被告丁○○ 與其及原告會面時,曾提及港幣二十萬元借款,但經原告 否認,原告並曾敘及願與被告公司以港幣二十萬元和解, 係因訴訟費用將逾港幣二十萬元,經律師建議和解等語。 ⑥而證人丙○則證稱其不知港幣二十萬元借貸情節,僅安排 原告、甲○○與被告丁○○會面。 ⑦則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二 十萬元,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4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後至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 電子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 止契約,依契約第六條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一 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所執證 據為(被證六)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被證十一) 大陸地區漣水縣招商局公告、證人鍾啟弘查證結果、(被 證十三至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查: 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 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 時,或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 之限制,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原告當日原為董事長,亦 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原告迄 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方卸任被告公司董事職,有(原證 三十)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證十四、 十五)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可資佐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被告就原告連任董事期間不受公 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競業禁止限制一節,當知之甚稔。 ②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原告再次連 任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而於同年十一月間簽立營業秘 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 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 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 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 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 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原告)違反前項規定時 ,乙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 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有(原證二、被證六 )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可佐,業如前敘,細究該競業 禁止契約全文,除第六條載明「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 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外,並未載及所謂「職 務」除總經理職外,尚包括「董事」職,參諸Ⅰ原告係於 九十二年十月間再任總經理之際,方簽立本件競業禁止契 約,Ⅱ本件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關 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均一再表明含獎金及股票紅 利,而股票紅利以分配予董事、監察人以外之員工為限, 經濟部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九四一九0號、第0000 0000000號函闡釋詳明,Ⅲ被告公司董事早於九十 年間即經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本件營業 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原告總經理職為約定,已足認 定。 ③本件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既係針對原告總經理職為約 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方改任振維電子公司董 事,顯已逾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自無違反營業秘密及競 業禁止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無庸賠償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 四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競業禁止契約係被告公 司擬定、交由員工簽立,此由本件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住址」等部 分均已預先印製完成即明,被告丁○○及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為不該當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一節,自當知之甚詳。 ④至(被證十一)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公告,遍觀內容亦僅為宣傳該招商局組建區域 分局之成效,其中提及「‧‧‧目前他們已與客商成功簽 約三個項目,分別是臺灣客商乙○○投資五百萬美元的振 維電子項目‧‧‧」,是項公告無論內容是否正確、所載 「乙○○」是否原告,均無礙原告斯時僅係「投資」振維 電子公司、持有振維電子公司股票,並未在振維電子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亦未見有何利用被告公司機密從事與被告 公司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與被告公司利益衝突行為, 仍與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有間,此觀被 告所提之(被證十八)振維電子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 七、八、十七、二十至二二)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 報所載自明,其中振維電子公司九十五年度年報係九十六 年六月七日方製作,斯時被告公司早已由被告丁○○代表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該份年報顯非被告據以提 起本件假扣押所憑證據。 ⑤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副總經理鍾啟弘到庭證稱 :九十五年五月間其為被告公司赴大陸地區山東省肥城、 江蘇省漣水縣、連雲港尋覓廠址,在江蘇省漣水縣曾經當 地官員提及振維電子公司亦在該地設廠並提出相關申請資 料,曾見「乙○○」姓名記載其上,但其無法確認該人是 否為原告,其同年八月拷貝振維電子公司相關設廠申請資 料,亦未見「乙○○」姓名記載其上,其已將所得文件交 付被告丁○○,並告知被告丁○○無法確認「乙○○」人 別。證人鍾啟弘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顯亦無偏頗原告之 可能。 ⑥況縱認原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六月三日止(解任總 經理職未滿二年)期間為所投資之振維電子公司赴大陸地 區尋覓設廠地點,被告迄今已逾三年仍未能指明原告斯時 係擔任振維電子公司何項職務?利用何項被告公司之機密 ?則仍無證據足認原告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 契約第六條約定,且此一情節為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即已知悉。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公 司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二 十萬元或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約 定,亦即原告並無對被告負擔馬幣三十萬元(折合新臺幣 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 臺幣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一千四百七十七萬零四 百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丁○○ 無視假扣押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仍憑藉假想臆測 、道聽途說、憑空推斷,恣意代表被告公司扣押原告一千 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被告丁○○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無損害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 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 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 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 名譽遭受損害,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裁判可 資參照。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最高法院上述九十 年關於「名譽權」之定義,係就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所為,而包括「信用權」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0九號所載即明,則如侵權行為發生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後,法律既已就 名譽、信用分別為規定,自應區別觀之,是所謂「信用」 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 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而「名譽」則指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 加之評價,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明知無相當佐憑仍任意藉 假扣押程序,以六百六十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扣押 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 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四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四段四一九號十三樓之房屋,②扣押原告 在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 股票、③扣押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 行命令送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 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原告對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②扣押原告對信錦企 業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④ 扣押原告對仕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被告公司 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代表委託邱育 彰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 十三樓之住處揭示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迭已敘 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 執全字第四五五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參諸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均在限制原告對於上揭不動產、 股票、債權之處分權,除不動產限制登記本有公示外,該 等執行命令復經送達原告往來金融行庫、證券商、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任職公司、投 資對象等第三人,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 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自因原告對財產之處分權大幅受限而 降低,原告之信用權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且其損 害與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3至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 所加之評價,尚難認為受有損害,蓋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旺 盛,人與人間往來複雜、頻繁,諸多往來方式實質上造成 負債結果,但為現今社會中普遍正當之交易工具,例如信 用卡及現金卡,企業適當運用財務槓桿更為現今經濟活動 正常情節,本難期現代人生活中不產生任何負債,或企業 經營僅賴現有資金運作,至債務是否如期清償,可能受客 觀外在經濟環境、交易相對人等不可歸責因素影響,未見 得具有道德可非難性,亦即負債產生原因可為一般人瞭解 、體諒,受扣押之債務人(原告)人品、聲望未見得受批 判、貶抑,故除有其他事由可認負債原因係可歸責、不道 德者外,財產經扣押一節,僅使原告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 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降低,而認為原告與他 人間有債務糾紛,尚不致逕生降低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 )品德、聲望所加評價之結果。 (四)慰撫金數額部分 1本件原告從商多年,自六十七年間起,迭次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九十五年間收入為三百六十餘萬元,九 十六年間收入達五百一十二萬餘元,名下有價值逾二千三 百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振維電子公司董事長,振維 電子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丁○○亦從商多年,九十五年 間收入為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九十六年間收入為六百七 十四萬餘元,名下有價值七千八百五十餘萬元之不動產、 股票,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 總額逾十億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 2被告丁○○明知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馬來西亞子 公司借款馬幣三十萬元、向被告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 二十萬元或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六條 約定,無視假扣押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仍憑恃擔 任負責人職之被告公司財力,藉假想臆測、憑空推斷,恣 意代表被告公司扣押原告一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八 元之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信用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間起因財產遭扣押而受損,而被告迄今已近三年 猶未賠償原告、未見悔意反省、漠視原告痛苦,致原告反 覆奔波申訴、氣憤難平等情狀,認原告之慰撫金二百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但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受侵害者,身體、健康、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受害者,則無另請求為適當處分之權利, 而在報章雜誌媒體刊登道歉聲明,應屬請求回復名譽之處 分。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假扣押程序,信 用權固受有損害,但名譽權尚難認受有侵害,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難 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明知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一千九百八十 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債務,仍故意代表被告公司以假扣押方 式侵害原告之信用,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而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原告請求刊登媒體名單暨版面 Ⅰ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單版廣告一日。 Ⅱ商業週刊雜誌專欄旁一期。 ★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聲明 本公司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一六五)及 本公司董事長丁○○,誤對乙○○先生提出不實之假扣押及民 事訴訟,致乙○○先生之名譽有所影響,本公司(六一六五) 暨丁○○謹此澄清,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藉此對乙 ○○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蓋用公司大章)、董事長丁○○(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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