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椿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婷
范姜寀
臻
歐俊勛
籃健銘
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寅
于怡媚
謝宗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間「企業電子化輔導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25條約
定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民國101年2月2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87頁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期限製作開發完成「企業電子化
系統」(下稱系爭E化系統),更未完成驗收正式上線,致
使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款及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且因累計罰款超
過該條所定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並得不經
催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861,800元:
⒈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開發完成之系
統在交付甲方(即原告)進行使用者接受度測試前,應先完
成單元測試與系統測試,並測試至符合系統驗收標準後,才
得交付甲方。…三、…測試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測試結果報
告,供作驗收確認付款之依據。…」、第20條約定:「驗收
文件交付:當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之申請時,需檢附下列文
件交於甲方驗收:一、系統分析文件與系統設計文件與電子
檔一份。二、系統安裝建置手冊、操作手冊與電子檔一份。
三、甲方簽署確認之系統需求書。」
⒉
詎被告未依約交付「測試結果報告」、「系統分析文件與系
統設計文件與電子檔一份」、「系統安裝建置手冊、操作手
冊與電子檔」、「經原告簽署確認之系統需求書」,即尚未
履行系爭系統正式上線前之義務,致原告系爭系統上線日程
延誤。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系爭合約所明定之上述驗收應備
文件,
足證系爭E化系統未曾經原告驗收完畢,且實際上被
告亦未提出驗收,自尚未完成。被告辯稱經濟部商業司補助
計畫一事,自被告93年12月30日經管字第00000000號函(原
證16)可知,縱經濟部商業司計畫結案後,被告仍應依系爭
合約約定,繼續完成系爭E化系統之工作,自無經濟部商業
司計畫結案後即已完成本件系爭合約驗收之可能。再者,縱
為被告實機操作展示所提出之系統,亦未有正式上線,且亦
尚未完成,其中,並未有系統間整合(例如:進貨自動拋轉
至財務總帳的傳票作業);且尚有未刪除之舊有系統,應可
合理推論該系統仍在測試建置,被告尚未完成;被告稱部分
異常狀況
乃因原告未確認最後作業流程
云云,則系爭E化系
統自仍未完成,屬測試修改中之系統;被告未舉證關於系爭
E化系統於進入保固維護階段之前,業已全部完成,且經系
爭合約約定程序驗收完成、正式上線之事實,應負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⒊自慈濟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所出具之曾記𫃎糬系統測試報告
所示,系爭E化系統確實不存在有生產管理系統、B2B供應鏈
系統,且其他系統亦有諸多異常情形,且系統間亦無串聯整
合之功能,顯屬尚未完成而未能正式上線之測試版系統。
⒋被告
迄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各項系統建置,自無從完成單
元測試及系統整合測試之可能: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工作內容如附件: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又依該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第3頁「本專案架構範圍」
(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一圖中,已明確定義本專案範圍,應
包括「會計管理系統」、「生產管理系統」、「總公司管理
及進銷存系統」、「B2B系統」、「B2C Web訂單系統」、「
門市系統」,且
彼此間應能整合串連。
惟被告迄今尚未完成
「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系統」之系統建置
,自無法證明有其所主張系爭E化系統業已完承,並經原告
驗收完畢之事實,故本件系爭E化系統仍屬未經驗收之測試
系統,尚未能正式上線,已致使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
⒌被告因於契約履行期屆至時,未能完成系爭E化系統,仍為
測試系統,致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原告於94年8月29日
發函催告(原證15),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於
10日內提出「補救計畫」,惟被告迄未提出「補救計畫」,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8
日(即催告後10日)起算之「罰款」,共累計1,029,000元
(計算式為:系爭合約總價款5,145,000元×20%=1,029,00
0元)。
⒍被告迄今累計罰款超過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故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第11條第
2款所定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1,800元(計算式為:原告已給
付之價金5,14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罰款」
1,029,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687,800元=13,861,
800元)。
㈡本件系爭合約應製作之系爭E化系統範圍,包括「生產管理系
統」、「B2B系統」、「B2C訂單系統」: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工作內容如附件: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又依該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第3頁「本專案架構範圍」
(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一圖中,已明確定義本專案範圍,應
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訂單系統」。
⒉證人戴福源(即被告前員工)於102年1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具結證稱:「(問:據證人認知,原證1、2、3的輔
導合約,是否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B2C系統?)據我的
認知,B2B只是單純做到廠商的採購單查詢,還有廠商可以
查詢曾記的庫存。我們有完成。B2C的系統做到跟他們當時
網路訂單系統串接,我們也有完成。生產管理系統,在我的
認知,是有,也要作,而且我也有完成。做到中央廚房物流
那邊。」、「(問:證人是否可以解釋生產管理系統建置在
中央廚房物流部分,有哪一些功能?)只是供單的產生。有
採購、進貨、調撥、庫存管理。」等語、證人王振邦(即被
告前員工)於102年1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
「(問:原告一再爭執認為沒有建置B2B、B2C、生產管理系
統,有何意見?)這份B2B的系統,我們在看到計劃書上面
的那個圖是一個架構圖和示意圖,他並不能代表執行的細節
。在提出計畫時,並需針對業者提一個架構的東西,讓業者
能夠了解未來的走向。所以不得不提架構。我針對這個案子
的B2B ,應該是能夠讓供應商查詢曾記的庫存。這個是
本案
應該要做的。針對B2C的系統,當時曾記原本就已經有建置
網路訂單的系統,所以我們當時的架構是把網路訂單和進銷
存能夠整合起來。生產管理系統原則上就是曾記
所稱的物流
,和他們簡稱的中廚系統。以上這些系統原則上在商業司審
查時,在現場都有做過DEMO了,就是現場展示。而展示也是
由曾記人員自行展示的。」,參以證人陳俊傑(原名:陳致
君)之證詞,足知本件系爭合約應製作之系爭E化系統範圍
,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訂單系統」
在內,而兩造所爭執者,應係就
上開三系統所應建置之內容
及範圍為何。
⒊依張貞義所編著之「企業資源規畫ERP財務會計成本管理篇
」教科書(原證22)已說明「一般製造業的ERP系統,可以
分為三大領域,就是財務會計(成本會計)、工業工程(生
產管理),與資訊管理(應用程式),其中財務及成本會計
實施的重點,就是落實證期會上市上櫃內稽內控八大循環管
理作業。」,並且於第三章專節敘述ERP系統內之生產管理
作業流程之內涵及範圍,且系統內容及功能不僅在於庫存貨
之管理,應進一步包含有產能規畫、生產排程、物料需求規
畫、現場管理、原物料存貨控制、WIP存貨控制、成品存貨
控制,即著重於生產排程及規劃,使企業之生產得以迅速反
應市場需求,
非證人所單方認知之止於供單之產生。被告未
建置至少合於一般認知ERP系統中生產管理系統所應具備之
基本功能所應具備之基本項目及其內容,即
難認有完整完成
之事實。
㈢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第3頁「本專案架構範圍」(見本院
卷㈠第27頁)一圖中,「會計管理系統」與「總公司管理及
進銷存系統」間,以實體雙箭頭相互串聯整合之標示,復參
以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第4、5頁(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
)之文字說明,
可證系爭E化系統中「會計管理系統」與「
總公司管理及進銷存系統」間,應具備有資訊自動拋轉、串
連整合之功能,且證人陳俊傑(原名:陳致君)於102年1月
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原證1、2、3
系爭系統有無安裝完畢?)沒有。他的程式還是不能使用。
安裝部分有POS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有安裝,但是
不完整。因為前台的部分必須包含進貨,但是進貨沒有,只
有銷貨。銷貨部分就是POS這塊,進貨的部分就是和廠商進
了多少東西進來。只有銷沒有進。」,足知被告並未就進貨
部分進行串連整合。
㈣
爰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及第23條前段,請求逾期
違約金1,029,000元,即5,145,000元之百分之二十。另依原
證1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11條第2項之
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元及損害賠償7,687
,800元。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終止合約,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同前。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援用
民法第227、495、259、544條。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兩造於9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企
業電子化專案計畫」開發工作,工作內容為被告為原告設計
電子化系統軟體程式(即系爭E化系統),契約
期間為93年
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原
告亦已依約分期付款完畢予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因原告
未自行購置相關硬體設備,致系爭E化系統中之POS門市後台
管理系統無法正式上線,故兩造於94年3月15日再締結「契
約修訂協議書」(原證3),延長原合約至94年7月31日。嗣
原告為延長保固,更與被告簽訂「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輔導
專案系統保固維護合約書」(被證3),保固維護期間為95
年11月30日至96年7月31日,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亦已依
約給付
報酬完畢。詎料,原告於9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未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建置,被
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期間,應返還已給付之價款
,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其理由無非主張:
⒈系爭E化系統有異常狀況:
被告交付之系爭E化系統,包括會計系統、生產管理系統、
總公司進銷存系統、B2B系統、B2C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
等6項均有瑕庛,且上開6項系統未能串聯,故均違約未完成
云云。
⒉系爭E化系統未經原告驗收:
被告未依約提出驗收應具備之文件由原告確認驗收,故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E化系統僅為測試版本云云。
㈢系爭合約第25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未規定之事項依中華民
國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定性為
承攬,
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259條、第544條請
求擇一有利判決,顯與系爭合約約定相悖。況原告對於系爭
合約應如何定性為承攬?僅稱兩造真意為承攬,然毫無立論
說明,對被告答辯,亦未予回應,
難認有理由。
㈣本件訟爭事實與「逾期安裝」無關,自無系爭合約第23條約
定之
適用。依「兩造契約關係圖」所示,於兩造締結系爭合
約後,原告依約付款完畢,並退還被告系爭合約之
履約保證
金,復就系爭E化系統分別以續約方式,或維護保固方式再
行合作。如有「逾期安裝」之情,原告何以依約付款,且與
被告再行締約合作?是原告主張,顯與
經驗法則不符。
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就被告「違約」、「
可歸責事由」、「損害」範圍,及「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逐一舉證說明,自應將舉證責任分配
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指摘系爭E化系統有異常狀況云云,或本不在被告受委
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或與被告無關。被告交付之系爭E化
系統並無瑕疵:
⒈「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系統」自始不在系
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被告無給付義務:
⑴依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計劃內容摘要」(見本院卷㈠第
31頁至第32頁)明載:「A、POS銷售系統」、「B、門市後
台管理系統」、「C、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D、進銷存
系統」、「E、會計管理系統。原告主張被告受任建置項目
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系統」,並
無依據。
⑵依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主要工作項目時程」(見本院卷
㈠第34頁)固記載:「網站訂單『整合』」、「B2B系統『
整合』」,依其文義可知,僅係「整合」原有系統,並非重
新建置「B2B系統」、「B2C系統」。
⒉「會計系統」之功能不包括整合列印原告關係企業,或其他
無關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⒊系爭E化系統於93年建置後,業經經濟部查驗合格,原告亦
獲得補助款,益證系爭E化系統並無逾期安裝、異常狀況。
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E化系統進行
勘
驗結果,已足證明系爭E化系統皆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
指摘之異常狀況。
⒌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實機操作被告備份之
系爭E化系統,並逐一解說系統正確操作方式,可認系爭軟
體系統功能並無異常。
⒍原告就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之主張,雖提出附件4-1之操
作畫面,然業經被告以被證29逐項
予以說明,足證系爭E化
系統無瑕疵。
㈦由原告已給付服務報酬、退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延長
合約、締結保固維護合約,以及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度申請經濟部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均足證被告建置之
系爭E化系統並無瑕疵,原告亦已完成驗收。
㈧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E化系統之建置,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確
認系統需求書即屬未完成驗收。然因原告已支付合約價款、
退還保證票據、締結保固維護合約等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原
告已不再行主張未完成驗收,故本件原告若再行主張有未完
成驗收云云,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又縱認被告未
交付系統確認文件,然此與原告主張之異常狀況,所受損害
間,亦不具備因果關係。且系爭合約業已屆期,原告當無再
行使終止權可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先行以書面催告
被告改善,故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難認有據。又縱認原告有終止權限,原告亦不得請
求違約金。
㈨原告違
反證據保全命令,
復於同意兩造偕同至原告處所確認
異常狀況並備份系統後,無故拒絕被告到場,妨礙證據於本
案之使用,更成為本案訴訟遲延之主因,請
鈞院納入全辯論
意旨加以評價。
㈩兩造所訂立的合約,共有3份,95年11月30日兩造又另訂保
固維護合約,所稱的新的修改系統即是在保固維護合約期間
所進行,與本件輔導合約並非同一合約。系爭E化系統已經
完成並依照系爭合約完成驗收,雙方才又另訂定被證3保固
維護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以下)進行E化系統的優化
及功能提升。當中包含系統的更改。例如維護功能明細表第
36頁全芳位流程(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以下)。人薪大
師是被告送的,送的時間應該也是在保固維護合約期間內,
係被告向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外購,約於94年1月初
安裝。關於中央廚房物流的部分,也是保固期間安裝的,是
由被告客製化依照原告新的修正需求去製作,於96年1月初
安裝。當時被告有派兩名員工長駐原告公司並且住在原告公
司員工宿舍,依照原告每日隨時的功能需求指示直接進行修
改。被告員工一直修改服務至保固期間期滿後,原告要求
被
告人員離場。就沒有辦法繼續服務。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企
業電子化專案計畫」開發工作,工作內容為被告為原告設計
系爭E化系統,契約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有系
爭合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工作內容如附件: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並有該「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頁至第45頁)。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本案輔導費用共計新臺幣
肆佰玖拾萬元整(未稅)」,共給付被告5,145,000元(含
稅)(計算式:4,900,000×1.05=5,145,000元),有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公司函
略以:
「…合約原訂金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含
稅),有合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0年9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稱:「原告已經依照
原證1合約交付的價金為新臺幣5,145,000元(含稅),詳如
原證13支票4紙。」(見本院卷㈢第265頁)、支票4紙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至第272頁)。
㈣原告於93年12月25日以(93)曾總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
(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請被告「於93年12月30日24
:00前開立同額之到期空白
本票予本公司(即原告),作為
履約保證金。」,並稱「若本輔導專案於94年7月31日24:
00前未完成,本公司(即原告)將兌現貴中心(即被告)開
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交付面額1,470,
000元之支票(原證19,支票號碼HSA0000000,見本院卷㈥
第314頁)予原告,原告於94年1月31日退還被告先前開立之
同面額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原證18,支票號碼HSA0000000
,見本院卷㈥第313頁),嗣原證18、19之履約保證金之支
票均經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96年4月13日收回,並完成
內部帳務處理(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
㈤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經管字第00000000號函(原證9,見
本院卷㈠第196頁)函知原告略以:「說明:為使貴我合作
之『曾記企業e化系統』專案之進度符合雙方期待,特於93
年12月24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本中心(
即被告)為協助貴公司(即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提案完
成,前期專案進度係以商業司計畫進度為主,現已完成經濟
部結案作業,後續將依(93)中合字第6671號合約繼續完成
e 化作業。㈡貴我同意變更前述專案時程至94年6月30日止
,後續維護終止期程將一併遞延。㈢變更前述合約第21條第
2款內容,本中心同意將本專案開發之系統程式碼於結案驗
收時一併交付。㈣關於專案需求具體化與進度追蹤部分,現
決議由貴公司陳特助負責彙正專案成員系統需求並以專案問
題需求表提出於本中心,本中心將責成所屬成員簽署並列管
,以收即時改善之效。」。
㈥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並約定:「
本合約(即系爭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本專案起始期間自
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31日止。……乙方(即被
告)為履行本合約所開發之文件或資料、數據、相關系統程
式碼,於各階段開發完成後隨文件交付甲方(即原告)維護
。……」,有「契約修訂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
)。
㈦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至第162頁),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本合
約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起生效,其終止日除另有約
定外,至96年7月31日止(以下簡稱保固期間)。本合約於
雙方用印後,自合約
所載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本合約生效後
取代本合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允諾及協議。」、
第2條約定:「維護業務內容: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維護之本系統,內容及數量詳如附件。」、第3條
約定:「維護業務之執行方式:本維護合約包含技術支援、
本系統軟體版本更新與技術移轉教育訓練等。……」、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本合約所編譯之原始碼應
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甲方針對本系統原始碼擁有修改
編譯之權力。……」,又依「曾記ERP系統保固維護功能明
細表」,其「目錄」(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為「第壹
章、個人數位儀表板」、「第貳章、電子簽章」、「第參章
、系統設定」、「第肆章、財務系統」、「第伍章、人資系
統:壹、人資。貳、人薪系統。」、「第陸章、進銷存系統
:壹、客服系統。貳、全芳位系統。參、物流。肆、物流總
公司2。伍、訂單小組。陸、POS結帳系統。柒、門市流程。
捌、公司各流程作業。玖、供應商作業。壹拾、營運資料查
詢。」、「第柒章、POS系統」、「第捌章、PDA盤點系統」
、「第玖章、其他循環」。
㈧被告協助原告將系爭合約內容工作項目向經濟部商業司主辦
,台北市電腦公會執行之「九十三年度商業e化輔導推動計
畫」以「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補助款120萬元,有結案報告
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16頁)、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
公會98年4月17日(98)電優字第16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以「
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九十三年度商業e化輔導推動計畫」
之申請補助款核定及管考相關資料(證物一大冊外放於卷宗
外)、經濟部10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之原告以「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93年度商業e化輔導推
動計畫」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第159頁)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4月24日經商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原告關係企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麻吉食品體系決策資源管理系統」申請「96年度商業e化體
系」輔導推動計畫之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12頁至
第24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期限製作開發完
成系爭E化系統,更未完成驗收正式上線,致使原告系統上
線日程延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及第23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且因累計罰款超過該條所定系
爭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並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
合約,並依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861,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E化系統有無
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使系爭E
化系統「逾期安裝」,而被告應按每逾一日按系爭合約總價
款之千分之一計罰,並以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之情事?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029,000元,即5,145,000
元之百分之二十,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系爭合約第23條所
約定之累計罰款超過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之上限,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
,乙方(即被告)應無償退還甲方(即原告)已付之價金,
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前述之舉證責任由甲方
(即原告)負擔。」,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本件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驗收?原告
主張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11
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元及損害
賠償7,687,800元。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終
止合約,並援用民法第227、495、259、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E化系統有無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致使系爭E化系統「逾期安裝」,而被告應按每逾一
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罰,並以系爭合約總價款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情事?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029,00
0元,即5,145,000元之百分之二十,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
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累計罰款超過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
分之二十之上限,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終止合約,乙方(即被告)應無償退還甲方(即原
告)已付之價金,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前述
之舉證責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請求被告退還原告
已付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系爭時程:……三、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甲方(即原告)『系統上線日
程延誤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並要求乙方(即被告)於10日內提出有效之補救計畫或專
案變更計畫,經甲、乙雙方專案經理人同意之專案變更計畫
或補救計畫,可免於本合約第23條的罰則規範。
惟若乙方(
即被告)無法於10日內提出雙方有共識之補救計畫,因此所
造成的『系統上線日程延誤』,則依本合約第23條的罰則進
行懲罰性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23條約定:「
逾期罰則: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使本專案
系統(即系爭E化系統)『逾期安裝』,乙方(即被告)同
意每逾一日按本專案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罰,惟罰款總額以
本合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累計罰款超過此上限,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依第11條第2
款約定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1條第2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乙方(即
被告)應無償退還甲方(即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賠償甲方
(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前述之舉證責任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8頁)。
⒉
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已於96年8月22日、29
日發函(原證4)」催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頁),
惟查:
⑴細觀原證4原告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該
原證4原告公司函係分別於「96年8月14日、22日、29日」寄
予被告,參以兩造於9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為
93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5頁至第23頁),嗣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契約修訂
協議書」,並約定:「本合約(即系爭合約)自簽訂日起生
效,本專案起始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31
日止。……乙方(即被告)為履行本合約所開發之文件或資
料、數據、相關系統程式碼,於各階段開發完成後隨文件交
付甲方(即原告)維護。……」,有「契約修訂協議書」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其後,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
「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第
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本合約自民國(下同)95年11
月30日起生效,其終止日除另有約定外,至96年7月31日止
(以下簡稱保固期間)。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後,自合約所載
簽約日起開始生效。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合約簽訂前雙方所
有口頭或書面之允諾及協議。」、第2條約定:「維護業務
內容: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維護之本系統,
內容及數量詳如附件。」、第3條約定:「維護業務之執行
方式:本維護合約包含技術支援、本系統軟體版本更新與技
術移轉教育訓練等。……」、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因執行本合約所編譯之原始碼應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
,甲方針對本系統原始碼擁有修改編譯之權力。……」,又
依「曾記ERP系統保固維護功能明細表」,其「目錄」(見
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為「第壹章、個人數位儀表板」、
「第貳章、電子簽章」、「第參章、系統設定」、「第肆章
、財務系統」、「第伍章、人資系統:壹、人資。貳、人薪
系統。」、「第陸章、進銷存系統:壹、客服系統。貳、全
芳位系統。參、物流。肆、物流總公司2。伍、訂單小組。
陸、POS結帳系統。柒、門市流程。捌、公司各流程作業。
玖、供應商作業。壹拾、營運資料查詢。」、「第柒章、PO
S系統」、「第捌章、PDA盤點系統」、「第玖章、其他循環
」。原告於兩造間「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62頁)之「保固期間」屆滿後(即96年7月31日)之
「96年8月14日、22日、29日」始以原證4原告公司函(見本
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發函催告主張「系統上線日程延誤
」云云,原告主張是否真正,
顯有可疑,尚難遽信。
⑵又細繹原證4原告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
未針對兩造間契約期限多次更
迭、契約內容亦多所變動,其
內容未具體指明究依約何部分「系統上線日程延誤」云云,
僅籠統含糊其詞稱:「貴公司(即被告)未在期限內依本公
司(即原告)程式需求完整上線……無法符合本公司(即原
告)需求及E化目的,且多數未能正式上線,即貴公司(即
被告)在合約期限內未盡輔導項目全面上線之合約精神。…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貴中心(即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承包『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專案』(合
約編號:93中合字第6671號)至今,並未依合約內容及本旨
履行,顯已違約,請於文到7日內回覆下列說明事項。」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8頁)、「貴中心(即被告)於93年承包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專案』(合約編號:93中合字
第6671號)至今,合約內容尚未完成,已構成違約,且從未
交付『系統資料結構書、系統設計規格書』,請於文到3日
內回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顯非依系爭合約第
13條約定:「系爭時程:……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使甲方(即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時』,
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並要求乙方
(即被告)於10日內提出有效之補救計畫或專案變更計畫…
」(見本院卷㈠第18頁)所為之合法催告,原告主張: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時」云云
,
尚難憑採。
⒊原告101年2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被告因於契約履
行期屆至時,未能完成系爭E化系統,仍為測試系統,致原
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原告於94年8月29日發函催告(原證
15),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於10日內提出「補
救計畫」,惟被告迄未提出「補救計畫」,原告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8日(即催告後10
日)起算之「罰款」,共累計1,029,000元(計算式為:系
爭合約總價款5,145,000元×20%=1,029,00 0元)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291頁),惟查,細觀原證15原告公司94年8月29
日函全文(見本院卷㈢第327頁)僅涉及原告主張「使用POS
機來結合如7-11盤點機做盤點資料、物流系統及公司內部商
品等,8/27e化專案會議中得知結論是『盤點機資料程式必
須另外付費』」
等情,參以原證1即系爭合約關於POS系統之
軟硬體係使用Windows 2000 advanced Server等軟體,及電
腦硬體(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原告主張之「使用POS機
來結合如7-11盤點機做盤點資料、物流系統及公司內部商品
等」,所稱之「POS機」及相關軟體,顯非兩造間原證1即系
爭合約之範圍,依原證1即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亦無提供
「盤點機資料程式」之義務,詎原告得悉「盤點機資料程式
必須另外付費」等情,竟對被告多所埋怨,尚難認有何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約定:「系爭時程:……三、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使甲方(即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
誤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並
要求乙方(即被告)於10日內提出有效之補救計畫或專案變
更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8頁)所為之「合法催告」,原
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系統上線日程
延誤時」云云,尚難憑採。究其實,兩造間係於95年12月12
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
)後始增設「POS機上之系統」(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⒋又查,原告固舉證人陳致君於本院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證詞略以:「(問:說明被告施作系爭的情形?)被告
公司要幫原告建置6個系統,包括會計系統、生產管理系統
、總公司的進銷存系統、及B2B、B2C、門市後台管理系統,
且這6個系統要能夠串聯。會計系統做好無法製作出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生產管理系統部分沒有作。總公司進銷存系
統,進貨與銷貨沒有辦法比對,進貨的數量扣除銷貨數量與
實際上的庫存數量對不上。B2B、B2C部分無法使用。電腦中
有看到但是沒有辦法用。門市後台管理系統是門市前台銷貨
的情形,包括金額數量,後台可以由這系統作管理。這部分
是用了之後會錯誤。前面所說的這些錯誤,原告有向被告反
應,但是被告修復之後仍有部分不能使用。被告也沒有正式
向被告要求要驗收。因為被告有3個系統未施作,所以6個系
統也無法串聯。」云云,主張:被告未施作生產管理系統、
B2B系統、B2C系統等3個系統云云,及會計系統無法製作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俊傑(原名:陳致君)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輔導合約、原證2
企業電子化專案企劃書、原證3契約修訂協議書】是否有參
與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簽約前之洽談事宜?)原證1只是執行
,沒有任何洽談。原證2也只是執行。原證3也只是執行。」
、「(問:原證1到原證3究竟是何人與被告洽談並且簽約?
)在原證1裡面提到的甲方專案負責人是董晟州總經理。就
是原告公司的總經理。當時簽約時我還不是資訊主任。當時
只是資訊人員。」、「(問:簽約前總經理有無與你討論原
證1、2、3的內容?)沒有。」、「(問:你
開庭前最早何
時看過原證1、2、3之契約內容?)簽約完後才看到。就是
在民國93年3、4月的時候。」、「(問:原證1、2、3合約
簽訂後,被告有無派駐長駐人員在原告公司協助建置系爭電
子化相關內容?)有。被告公司有陸續派駐很多人,但是待
得最久的是戴福源先生。戴先生待的時間大約是民國93年7
月到95年。我任職的時間有看過王振邦先生,王先生大約是
在合約簽完之後93年1、2月到後來,王振邦離開的時間我不
太記得了。」、「(問:依照原證1、2主要內容為何?)主
要內容為建置企業的ERP的內容。主要包括總公司的進銷存
、會計的管理系統、B2B的供應鏈系統、生產管理系統、B2C
的訂單系統、門市的前後台作業系統。大致上是如此。」、
「(問:原證1、2包括上開證人所述的主要內容,是何人告
訴 證人的?還是證人自己看契約知道的?)因為大概93年
3、4月時候,總經理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問:依照
原證2第7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34頁
】記載計畫內容摘要包括POS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
、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進銷存系統、會計管理系統。另外
關於工作項目與時辰表也大致與上開所述相符。並無證人所
述B2B的供應鏈系統、生產管理系統、B2C的訂單系統。有何
意見?)因為當時我們認知是在鈞院卷㈠第27頁。」、「(
問:本院卷㈠第27頁的圖示,只是一個示意圖,詳細內容當
然是指白紙黑字標示的計畫內容,有何意見?)因為當時認
知是這樣。總經理有無告訴我,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
。我當時並無留存契約書影本在我手邊。」、「(問:如果
證人的認知該系統包含生產管理系統、B2B供應鏈系統、B2C
訂單系統,後來被告安裝時,沒有包括上開3項證人認知的
重要內容,有無向被告派駐的人員反應?並且催告他們儘速
安裝?)這部分我們都有正式行文給他們。」、「(問:是
何人何時行文給何人?卷證何在?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證
人找尋證人所述的函文【提示全卷】我們那時候有發一個文
告知他們。我們有擬一個文,因為被告公司派駐的人員太少
,請被告公司多派一點人過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因為當時不在場,沒有辦法協助證人尋找。」】、「(問
:我沒有發函叫被告公司安裝上開3項系統。」、「(問:
證人所謂沒有安裝的部分是指那個系統?)我所謂沒有安裝
的就是B2B的供應鏈系統、生產管理系統、B2C的訂單系統。
」等語,既然陳俊傑(原名:陳致君)未參與原證1(即系
爭合約)、原證2、原證3契約之簽約及簽約前之洽談事宜;
簽約前原告公司總經理亦未與陳俊傑(原名:陳致君)討論
原證1、2、3的內容;陳俊傑(原名:陳致君)是於原證1、
2、3契約簽約完後才看到契約內容;原告公司總經理有無告
訴陳俊傑(原名:陳致君)契約內容,伊不太記得,且伊當
時並無留存契約書影本在伊手邊,自難僅以陳俊傑(原名:
陳致君)曾看過本院卷㈠第27頁的「示意圖」,即謂陳俊傑
(原名:陳致君)所自行主觀臆測系爭E化系統,應施作「
生產管理系統」、「B2B供應鏈系統」、「B2C訂單系統」云
云,而得主張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應施作「生產管理系統」
、「B2B供應鏈系統」、「B2C訂單系統」云云。
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
告)工作內容如附件: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又依該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計劃內容摘要」(見本院
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明載:「A、POS銷售系統」、「B、
門市後台管理系統」、「C、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D、
進銷存系統」、「E、會計管理系統」。原告主張被告受任
建置項目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系統」、「B2C系統
」,並無依據。又依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主要工作項目
時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固記載:「網站訂單『整合』
」、「B2B系統『整合』」,依其文義可知,僅係「整合」
原有系統,並非重新建置「B2B系統」、「B2C系統」甚明。
⑶復參以證人戴福源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問:據證人認知,原證1、2、3的輔導合約,是否
包括生產管理系統、B2B、B2C系統?)據我的認知,B2B只
是單純做到廠商的採購單查詢,還有廠商可以查詢曾記的庫
存。我們有完成。B2C的系統做到跟他們當時網路訂單系統
串接,我們也有完成。生產管理系統,在我的認知,是有,
也要作,而且我也有完成。做到中央廚房物流那邊。」、「
(問:證人是否可以解釋生產管理系統建置在中央廚房物流
部分,有哪一些功能?)只是供單的產生。有採購、進貨、
調撥、庫存管理。」、「(問:原證3為何要延長期限?)
當時是因為商業司結案後,因為委員有建議系統可以再精進
,所以我們就針對曾記提出的需求協助他們修正,還有當時
他們POS系統要換機器,因為一般POS系統會跟硬體的改變要
做程式修正,我們也協助他們更換機器同時做程式修正,所
以才會去延長合約。」、「(問:何謂POS系統的機器?)
就是類似便利商店收銀的機器。」、「(問:後來有更換也
有做程式修正嗎?)有,更換成富士通的機器。因為他們之
前是一般的電腦。有做程式修正。」、「(問:何時安裝人
薪大師系統?)我印象是94年年初。當時的輔導顧問是邱育
智及郭如璞。他們平均大概一個禮拜去一次。」、「(問:
安裝人薪大師後,原始的人資系統還有繼續使用嗎?)並沒
有。」、「(問:中央廚房物流系統是否也是後來更改?)
是。本來是物流系統。後來於96年年初變成中央廚房物流系
統。」、「(問:原證1、2關於POS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
理系統、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進銷存系統、會計管理系統
,是否均有安裝完畢?)有。」、「(問:原證1、2關於
POS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
進銷存系統、會計管理系統,相關的系統程式碼有無交付原
告?交付何人?)我有把程式碼PO在系統主機上。系統主機
就是曾記總公司的機房,是在花蓮市○○街總公司內。僅口
頭告知他們的MIS資訊人員,並無書面資料。」、「(問:
究竟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的哪位資訊人員?)我印象是告訴陳
致君。」、「(問:方才陳致君堅稱你沒有告訴過他,相關
系統程式碼,有何意見?)我們還有對他們做教育訓練,不
只在中華汽車,還有在曾記的公司,教育訓練中心,就是在
中山門市的樓上,有教曾秋明、陳致君系統的程式開發與管
理。大概是資料庫的管理及EEP TOOLS的設定和開發。」、
【(問:證人戴福源先生說你不但在中華汽車,也有在曾記
教育訓練中心上有關程式開發、EEP TOOLS的課程,有何意
見?)證人陳俊傑(原名:陳致君)稱:應該是曾秋明比較
多。我沒有空去上這個課。中華汽車我有去。曾記教育訓練
中心我沒有去。】、「證人戴福源稱:我記得教育訓練有陳
致君,但是他去一下就缺課了。但是我還是有訓練曾秋明。
」、「(問:證人在曾記駐場期間,原告公司有無催告證人
關於生產管理系統、B2B、B2C系統,並未依約安裝完成?應
該儘速完成?)就如同我方才所述,已經完成的部分。B2B
、B2C系統、生產管理系統照我的認知,就是我方才所述的
那些範圍,因為曾記也並未提此部分相當明確系統的需求。
」、「(問:究竟關於POS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
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進銷存系統、會計管理系統,原告公
司有無實際使用?有無隨時跟證人反應哪裡沒有合乎需求?
)他們有實際使用,裡面有資料。他們會跟我反應需求,或
程式的問題,或者要新增功能。然後如果是程式的問題會修
正,新增的功能會再去評估。在我離場時,我們還有壹份類
似問題單,但是曾記已不讓我們參與專案,所以針對一些程
式問題,無法修正。」等語,
堪信被告已依兩造間原證1即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5頁)、原證3「契約修
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被證3「保固維護合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之約定,隨著兩造間
契約期限多次更迭、契約內容亦多所變動,而已依約履行完
畢。
⑷再參以證人王振邦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問:證人參與原告公司電子化的情形為何?)從民
國93年的2月份,曾記申請商業司計畫開始接手,在計畫裡
面的計劃書編修、計畫申請及93年和曾記簽約,一直到民國
96年大約7月,協調維護合約要結束這段時間離開曾記。」
、「(問:【提示原證1、2、3】證人參與哪些部分?詳細
情形為何?)3份合約我都有經手。原證1合約主要是配合商
業司的計畫。我們去撰寫的計劃書,裡面主要的範圍大致是
第一個進銷存,還有B2B的廠商存貨查詢,還有B2C的網路訂
單整合及人事資料管理、會計,大概是這幾個大項。原證2
部分與商業司計畫大致一樣,但是我剛才有遺漏到POS系統
。原證3是針對商業司計畫在結案時候,審查委員在結案意
見書上有提、在審查現場也有提,針對曾記系統在操作的親
和力,及管理的功能可以更精進,這是在商業司的結案報告
上有提出的。這是第一個原因。第二個原因主要是針對因應
POS系統,商業司時是使用一般的電腦系統,當時並沒有採
購POS的硬體設備。第三個原因是在當時的會計系統並沒有
上線,只有一般的DEMO和一般的測試,只有初期的上線,所
以和曾記協議之後,才將合約往後展延。但是當時所有系統
全部都有安裝在曾記的總公司,也有經過教育訓練。系統分
析、設計文件也有交付,審查時必須要審查,結案時必須附
在商業司審查。」、「(問:原告一再爭執認為沒有建置B2
B、B2C、生產管理系統,有何意見?)這份B2B的系統,我
們在看到計劃書上面的那個圖是一個架構圖和示意圖,他並
不能代表執行的細節。在提出計畫時,並需針對業者提一個
架構的東西,讓業者能夠了解未來的走向。所以不得不提架
構。我針對這個案子的B2B,應該是能夠讓供應商查詢曾記
的庫存。這個是本案應該要做的。針對B2C的系統,當時曾
記原本就已經有建置網路訂單的系統,所以我們當時的架構
是把網路訂單和進銷存能夠整合起來。生產管理系統原則上
就是曾記所稱的物流,和他們簡稱的中廚系統。以上這些系
統原則上在商業司審查時,在現場都有做過DEMO了,就是現
場展示。而展示也是由曾記人員自行展示的。」、「(問:
原證1、2、3究竟是跟原告公司何人協調後簽約?)由原告
公司總經理董晟州負責,以及CPC我、我們部門的總監一起
協商。」、「(問:原告另外又爭執,原證1、2、3之範圍
與商業司的計畫範圍不同,有何意見?)但是我們在實際執
行曾記的計畫裡面,本來就是超過商業司的計畫內容。針對
人事薪資部分,商業司計畫內,只有基本的人事薪資,後來
我們有提供人薪大師。我們實際提供是在94年1月時,就是
商業司計畫結束後,把完整的人薪大師安裝到他們系統。中
廚物流部分,在商業司計畫內,只針對曾記一家公司和門市
做管理,但是實際上我們執行曾記計畫內,有好幾個公司,
在運行進銷存管理作業,也就是多公司在使用這個系統,並
非單純一個公司。會計系統部分,在93年年底向曾記DEMO的
會計系統已經有很大的差異,也是因為多公司的問題,會計
系統也是調整成多公司使用。」、「(問:原告一再爭執稱
會計系統內關於拋轉作業,進銷項不能都做拋轉,自動列出
會計報表,有何意見?)因為會計系統開發,是屬於專案性
質開發,我們從一開始提供給曾記的版本,一直到曾記需求
修改成多個公司的版本,及跟多個門市整合,這是屬於時間
的循序漸進的專案開發方式,我們也是依照曾記總經理的要
求,所有的需求有輕重緩急,依他們企業階段的必要性,這
個東西不能說一定必要或不必要,只要專案在進行中,都是
可以做的。」、「(問:會計報表依一般的實務作業,通常
都需要可以拋轉,有何意見?)並非系統都會可以進行拋轉
,一般的會計系統,如會計師事務所、工廠的會計系統,不
見得和進銷存系統有
勾稽。我剛才有報告過,這個專案是階
段性開發,功能沒有說不能作,是時間性,如果要勾稽作業
,是緊急的,就第一優先先作。但是否要勾稽,市場上很多
業者沒有電腦一樣可以作業,並不影響正常作業。但是在專
案維護合約結束前,我們有列為目標,因為曾記有和我們提
過,但維護合約結束前,因為有一些誤會,所以沒有辦法再
進行下去。我還是要強調,進出貨轉傳票,並非一定要做的
方法。甚至目前有些公部門,申購或請購,也沒有轉傳票的
功能。必須要看企業的管理制度來訂定。」、「(問:【提
示原證1第20條,本院卷㈠第21頁】兩造約定必須交付系爭
合約第20條之驗收文件,被告有無交付?)我們針對系統驗
收文件,這個在93年的年底有交付過一次。經濟部商業司結
案時有交付一次。之後商業司有要求修改,所以我們有再交
一個版本。當時審查時必須羅列在審查的場地上,必須交付
才能結案。針對93年之後,94年開始,有交付過會計系統的
使用手冊、POS系統、人薪大師,都有再交付過。之後我們
就跟程式設計師有協商,把系統作業流程、分析文件、資料
表、每個程式功能,都必須要登錄在EEP開發工具上面。而
且必須要與實際運作勾稽,也就是說之前的實機的展示時,
有看到畫面上的作業流程方塊,還有哪些程式曾記沒有辦法
運作,哪些程式可以運行,都必須要在這個工具上面登載。
我們現已把系統分析和設計的文件系統化。」、「(問:證
人說都有交付,除了放在系統內,有無紙本的簽收資料?)
沒有。只有郵件往來。」、「(問:關於相關系統程式碼,
是否交付原告?)有。在94年7月有通知工程師要把程式碼
放置在他們主機裡面。也有請工程師通知他們的資訊人員。
」、「(問:請提示鈞院卷㈠被證3,請證人確定方才證稱
專案維護合約是否指本份合約?)是。」、「(問:可否翻
閱該合約附件第8頁保固維護功能明細表,後面有目錄還有
明細,請問證人保固維護的明細項目,與方才法官提示的原
證1、2、3內容是否相符?)這上面有些流程就我所知道的
部分有增加。原本財務系統裡面當時是沒有提到詳細固定資
產要怎麼去做,後來有增加。還有人事薪資,後來改為人薪
大師。」、「(問:請提示鈞院卷㈠第172頁以下,請問證
人上面所寫的未安裝、未完成、未提供,這些項目是在被證
3或是原證1、2、3要完成的項目?)都不屬於。但是這個是
我們提供的。而且在民國94年1月時就已經安裝人薪大師
贈
與給曾記。教育訓練一共做過3次,民國94年3、4月委託訊
光科技派顧問師去曾記做教育訓練,第2次在民國95年10月
委託訊光科技再派顧問師去曾記做教育訓練,第3次是96年
初派邱育智去做。詳細內容為鈞院卷㈠第172頁的人薪系統
。第1次已經裝了。關於人薪系統做過3次教育訓練。進銷存
系統,我印象中在民國94年後,教育訓練有安排但是確切時
間忘記了。其他系統也都有安排教育訓練。」等語,應認被
告已依兩造間原證1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45
頁)、原證3「契約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
被證3「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
)之約定,隨著兩造間契約期限多次更迭、契約內容亦多所
變動,而已依約履行完畢。
⑸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原告自行備份
之系爭E化系統,並以附件5資料(見本院卷㈣第91頁至第
108頁)為
佐證,以單槍投影機實機演示現場說明之方式,
欲證明系爭E化系統之會計系統無法製作出正確之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云云,惟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請按『
總帳會計流程』鍵,再按『總帳基本資料』,再按『主科目
設定』,再按上方工具列的『查詢』鍵,再按『確認』,找
一個『5155』會計科目,及『5158』會計科目,其中『5158
』會計中分類欄位沒有鍵入分類,再按工具列中的『修改』
,下拉『會計中分類』鍵,選『53製造費用』,按『確認』
,再印一次損益表,即出現製造燃料費53905元。此為原告
沒有將該製造費用去做正確的設定所形成的不正確資料。」
,並有本院當庭列印之正確「損益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57頁),足知系爭E化系統之會計系統並無原告主張無
法製作出正確之「損益表」云云之瑕疵,雖原告訴訟代理人
范姜寀臻復主張:「被告沒有完整的教育訓練及手冊,如此
繁複的電腦系統,不可能單靠被告一次操作,原告即知悉如
果運用。」,惟依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
(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其中原告主張之原告員工各項測
試人事費用、教育訓練人事費用合計高達1,806,618元,其
中僅關於「財務系統」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告員工各項測試
人事費用、教育訓練人事費用合計亦高達254,276元,並有
關於「財務系統」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告員工各項測試人事費
用、教育訓練人事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
第204頁),細觀其中之各項人事費用明細,關於「財務系
統」部分,總時數達1,799小時之鉅,僅「損益表」項目即
高達35小時,關於「費用類別維護」亦有3小時之測試人事
費用,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完整之教育訓練云云,顯與原告
自行製作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及其明細(見本院卷㈡
第108頁、第203頁至第247頁)有悖,而
不足採信。
⒌本院於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略以:原告主張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或終止契約,究竟原告主張有何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沒有依合約
之期限完成依合約約定之事項。」,經本院再詢問原告略以
:原告之主張過於抽象,有礙被告之防禦,可否具體敘明依
何合約期限應完成哪一事項,並製作具體表格陳報本院以利
被告答辯?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此部分另行具狀陳報。約
1 個月的時間。」,本院再詢以:據之前囑託資策會鑑定,
依資策會回函稱,原告於囑託鑑定過程,曾經表示該系爭E
化系統即將不再使用,並可備份後送交資策會鑑定(見本院
卷㈡第92頁),原告是否目前仍然使用系爭E化系統?可否
備份後,送交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本院及兩造勘驗?原告訴訟
代理人稱:「均另行與當事人聯繫後陳報。」。嗣本院於10
0 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略以:系爭E化系統是
否仍在使用?可否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稱:「1週內具狀
陳報。」。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5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稱:「E化系統不能使用,我們另行具狀陳報。」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究竟是那部分不能使用,是全
部不能用,還是原告有使用部分,原告是使用哪個部分,沒
有用或不能使用原告是如何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交給我們的東西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只有做過檢測,
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東西可以使用。」,嗣再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另具
狀針對被告所提瑕疵的情形『具體』、『詳細』說明。」,
其後,本院於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略以:原
告一再主張有瑕疵的情形,被告亦一再抗辯原告並未具體詳
細說明究竟有何瑕疵,可否以條列式或列表方式具體指明依
合約哪一條約定應在特定的時間完成何特定的項目?而有瑕
疵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可以。另行具狀陳報。」
,本院詢以:「需要多久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1個半月。」,詎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
出原告自行備份之系爭E化系統,並以附件4-1資料(見本院
卷㈣第60頁至第90頁)為佐證,以單槍投影機實機演示現場
說明之方式,欲證明系爭E化系統之各項異常狀況云云,惟
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請按『已簽核查詢』鍵,再
按上方工具列的『查詢』鍵,再按『確認』,顯示出資料庫
有鍵入資料。其中可看出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20日,調撥
單號,並分別顯示撥出倉別門市為太魯閣門市、撥入倉別門
市為新城門市,並分別顯示庫存數量及調撥數量若干。就被
告所知,新城門市的成立日期為96年以後。可知在被告96年
間離場時,系統仍然正常運作,原告所謂未教導均不屬實。
」,
堪信原告主張:「E化系統不能使用」、「交給我們的
東西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只有做過檢測,沒有使用過,
也沒有東西可以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
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更足知原告於97年1月24日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4頁)「後」,直至前揭「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20
日」時,仍正常使用系爭E化系統。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姜
寀臻復改稱:「因為被告交付的系統是逐步上線的情形,原
告並沒有主張從來沒有使用過,門市部分、傳票輸入部分比
較常使用,但後來進入訴訟,才尋訪後變更使用新的系統。
」云云,惟原告就系爭E化系統究竟可否使用?有無使用?
等情,自97年1月24日起訴時起(見本院卷㈠第4頁),直至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稱:「
E 化系統不能使用,我們另行具狀陳報。」,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詢以:「究竟是那部分不能使用,是全部不能用,還是
原告有使用部分,原告是使用哪個部分,沒有用或不能使用
原告是如何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交給我們的東
西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只有做過檢測,沒有使用過,也
沒有東西可以使用。」云云,是原告就系爭E化系統究竟可
否使用?有無使用?等情之基本事實,陳述竟先後不一,前
後大相逕庭,原告所述,實難憑採。
⒍本院於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略以:據之前囑
託資策會鑑定,依資策會回函稱,原告於囑託鑑定過程,曾
經表示該系爭E化系統即將不再使用,並可備份後送交資策
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92頁),原告是否目前仍然使用系爭
E化系統?可否備份後,送交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本院及兩造
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均另行與當事人聯繫後陳報。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兩造確實已經約定100年11月17日下午停機,配合本件備份
作業。」,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稱:「之前兩造協商在100年11月17日赴原告公司營業場所
備份,後來原告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因為細
節部分兩造無法協商達成共識,所以無法讓被告備份。實機
操作是原告說明起訴事實及舉證之方法,此部分原告如何說
明舉證瑕疵,應不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原告
一再拒絕會同被告備份系爭E化系統,參以本院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請按『已簽核查
詢』鍵,再按上方工具列的『查詢』鍵,再按『確認』,顯
示出資料庫有鍵入資料。其中可看出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
20 日,調撥單號,並分別顯示撥出倉別門市為太魯閣門市
、撥入倉別門市為新城門市,並分別顯示庫存數量及調撥數
量若干。就被告所知,新城門市的成立日期為96年以後。可
知在被告96年間離場時,系統仍然正常運作,原告所謂未教
導均不屬實。」,堪信原告於97年1月24日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4頁)「後」,直至前揭「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20日」
時,仍正常使用系爭E化系統無疑。
⒎原證10(見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322頁)僅係證人崔湘玖等
人在法院「外」之「書面陳述」,雖經
公證人「
認證」(非
「公證」)證人崔湘玖等人「簽名」之真正,惟「認證」之
「範圍」,僅及於證人崔湘玖等人「簽名」之真正,並不及
於證人崔湘玖等人「書面陳述」之內容。復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本件既未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
狀為陳述,則證人崔湘玖等人在法院「外」之「書面陳述」
,實不具證據能力。遑論證人崔湘玖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13條第1項規定:「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
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
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
處罰等語。」依法「具結」,僅依公證法第102條規定:「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
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
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
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之方式「具結」,是證人
崔湘玖等人在法院「外」之「書面陳述」,實不具證據能力
。
⒏經濟部商業司101年4月24日經商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送之原告關係企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麻吉食
品體系決策資源管理系統」申請「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
導推動計畫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12頁至第241頁),
其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e化現況表」之「企業
內部」(見本院卷㈣第134頁),分別記載POS系統、進銷存
系統、網路訂單系統等等。其中「網路訂單系統」記載:「
『整合』曾記企業網站提供客戶進行網路商品查詢、下訂單
功能,營運總部訂單小組接收後進行後續管理作業。」,足
知當時原告公司內之系爭E化系統已經運作正常,而且原告
關係企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麻吉食品體系決策
資源管理系統」申請「96年度商業e化體系」,即以原告之
系爭E化系統為基礎。
⒐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至第162頁),又依「曾記ERP系統保固維護功能明
細表」,其「目錄」(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包括「第
伍章、人資系統:壹、人資。貳、人薪系統。」,並有內容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且依本院
卷㈡第265頁,原告提出之96年3月10日會議日期,會議主題
為人資E化會議,其中會議內容3記載「人薪六大系統由CPC
戴福源協助完成(完成時間在00000000日前),可知至少在
96 年3月10日原告開會時,即知悉有該人薪六大系統,參以
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
108 頁),其中原告主張之原告員工各項測試人事費用、教
育訓練人事費用合計高達1,806,618元,並有關於「人薪大
師系統」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告員工各項測試人事費用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5頁),詎料,原告直至
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稱:「原告公司的系統內
確實有人薪大師、中央廚房物流。不知道是何時加的,另行
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並非直到今
日才知道有人薪系統,是指是被告說明時,才了解應使用人
薪大師系統而無法使用人資系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
120頁背面)、「原告一再向鈞院說明並非不知道系統內有
人薪系統,只是不知道新舊系統如何銜接,也不知道要使用
新的人薪系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21頁),嗣本院詢
以:「則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3,究竟96年3月10日開會4小
時,在討論何事?後續會議也一再針對人資系統問題開會討
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另行具狀陳報。」後,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具狀陳報,則原告主張顯與卷證不符,
尚難遽信。
⒑原告提出之原證17「慈濟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於20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曾記𫃎糬軟體系統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㈤
第10頁至第17頁),僅首頁有「慈濟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
之圓戳章,並無製作測試報告之製作人具名,亦無慈濟技術
學院關防,是否真正容有疑義,且僅以首頁一枚圓戳章而無
任何詳細製作測試報告人之資料,內容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且測試內容,測試
標的物部分也未經兩造確認,是該原證
17 「慈濟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於2012年7月11日出具之「
曾記𫃎糬軟體系統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㈤第10頁至第17頁
)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⒒原告雖稱:依張貞義所編著之「企業資源規畫ERP財務會計
成本管理篇」教科書(原證22,見本院卷㈥第352頁至第372
頁)已說明「一般製造業的ERP系統,可以分為三大領域,
就是財務會計(成本會計)、工業工程(生產管理),與資
訊管理(應用程式),其中財務及成本會計實施的重點,就
是落實證期會上市上櫃內稽內控八大循環管理作業。」,並
且於第三章專節敘述ERP系統內之生產管理作業流程之內涵
及範圍,且系統內容及功能不僅在於庫存貨之管理,應進一
步包含有產能規畫、生產排程、物料需求規畫、現場管理、
原物料存貨控制、WIP存貨控制、成品存貨控制,即著重於
生產排程及規劃,使企業之生產得以迅速反應市場需求,非
證人所單方認知之止於供單之產生。被告未建置至少合於一
般認知ERP系統中生產管理系統所應具備之基本功能所應具
備之基本項目及其內容,即難認有完整完成之事實云云,惟
查:
⑴兩造間契約內容為何?仍應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而非以
某一教科書斷章取意,任意摘取有利原告之片段,而為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
被告)工作內容如附件:曾記𫃎糬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又依該企業電子化專案計畫書「
計劃內容摘要」(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明載:「A
、POS銷售系統」、「B、門市後台管理系統」、「C、總公
司後台管理系統」、「D、進銷存系統」、「E、會計管理系
統」。原告主張被告受任建置項目包括,「生產管理系統」
、「B2B系統」、「B2C系統」,並無依據。又依企業電子化
專案計畫書「主要工作項目時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固
記載:「網站訂單『整合』」、「B2B系統『整合』」,依
其文義可知,僅係「整合」原有系統,並非重新建置「B2B
系統」、「B2C系統」甚明。
⑵又細觀張貞義所編著之「企業資源規畫ERP財務會計成本管
理篇」教科書(原證22,見本院卷㈥第352頁至第372頁)固
記載:「一般『製造業』的ERP系統,可以分為三大領域,
就是財務會計(成本會計)、『工業工程』(生產管理),
與資訊管理(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6頁)
,惟本件原告既非屬「工業工程」之「製造業」,則上揭原
告引用之「一般『製造業』的ERP系統,可以分為三大領域
,就是財務會計(成本會計)、『工業工程』(生產管理)
,與資訊管理(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6頁
),自難在本件
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依該
書之「作業流程圖」提及之「製程設備產能設定」、「批量
標準工時」、「製程設備數量」、「各設備稼動工時率」、
「標準產能批量數」、「料號因子」等(見本院卷㈥第357
頁),均屬「工業工程」之範疇,而與本件
無涉。
⒓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
系爭時程:……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
使甲方(即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時』,甲方(即原告
)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並要求乙方(即被告)於
10 日內提出有效之補救計畫或專案變更計畫,經甲、乙雙
方專案經理人同意之專案變更計畫或補救計畫,可免於本合
約第23條的罰則規範。惟若乙方(即被告)無法於10日內提
出雙方有共識之補救計畫,因此所造成的『系統上線日程延
誤』,則依本合約第23條的罰則進行懲罰性罰款。」(見本
院卷㈠第18頁)所稱:「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使甲方(即原告)『系統上線日程延誤』」情事,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致使系爭E化系統「逾期安裝」,而被告應按每逾一日按
系爭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罰,並以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029,000
元,即5,145,000元之百分之二十,即無理由。故本件亦不
生因系爭合約第23條所約定之累計罰款超過系爭合約總價款
之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之事由終止合約,乙方(即被告)應無償退還甲方(
即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前述之舉證責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之法律效果。
㈡本件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驗收?原告主張依原證1系爭合約
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11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請
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元及損害賠償7,687,800元。另
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終止合約,並援用民法第
227、495、259、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
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有無理由?
⒈本件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驗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
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
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
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353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第一階段至
第四階段均以「系統開發完成驗收上線」為「付款期限」,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本案輔導費用共計新臺
幣肆佰玖拾萬元整(未稅)」,共給付被告5,145,000元(
含稅)(計算式:4,900,000×1.05=5,145,000元),有系
爭合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公司函略以
:「…合約原訂金額,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整(
含稅),有合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原告已經依
照原證1合約交付的價金為新臺幣5,145,000元(含稅),詳
如原證13支票4紙。」(見本院卷㈢第265頁)、支票4紙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至第272頁)。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
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則參以系爭合約第9條約
定之「付款方式」,自第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均以「系統開發
完成驗收上線」為「付款期限」,堪信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
系爭E化系統已全部「系統開發完成驗收上線」甚明。
⑶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
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12月25日以(93)曾總字
第0000000000000號函(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請被
告「於93年12月30日24:00前開立同額之到期空白本票予本
公司(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稱「若本輔導專
案於94年7月31日24:00前未完成,本公司(即原告)將兌
現貴中心(即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3年12
月31日交付面額1,470, 000元之支票(原證19,支票號碼
HSA0000000,見本院卷㈥第314頁)予原告,原告於94年1月
31日退還被告先前開立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原證
18,支票號碼HSA0000000,見本院卷㈥第313頁),嗣原證
18、19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經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96
年4月13日收回,並完成內部帳務處理(被證2,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既原證18、19之
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經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96年4月13
日收回,並完成內部帳務處理,則兩造於「96年4月13日」
被告收回「履約保證金」之支票時,堪信兩造間本於系爭合
約(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3頁)、「契約修訂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46頁)、「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21頁至第162頁)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自不得再執之為本件
請求。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
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
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
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⑸經查:
①兩造於9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
94年3月31日,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3
頁),嗣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並
約定:「本合約(即系爭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本專案起
始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31 日止。……乙
方(即被告)為履行本合約所開發之文件或資料、數據、相
關系統程式碼,於各階段開發完成後隨文件交付甲方(即原
告)維護。……」,有「契約修訂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6頁),其後,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
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第1條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本合約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起生效
,其終止日除另有約定外,至96年7月31日止(以下簡稱保
固期間)。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後,自合約所載簽約日起開始
生效。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合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
之允諾及協議。」、第2條約定:「維護業務內容:甲方(
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維護之本系統,內容及數量詳
如附件。」、第3條約定:「維護業務之執行方式:本維護
合約包含技術支援、本系統軟體版本更新與技術移轉教育訓
練等。……」、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本合
約所編譯之原始碼應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甲方針對本
系統原始碼擁有修改編譯之權力。……」,又依「曾記ERP
系統保固維護功能明細表」,其「目錄」(見本院卷㈠第
122頁背面)為「第壹章、個人數位儀表板」、「第貳章、
電子簽章」、「第參章、系統設定」、「第肆章、財務系統
」、「第伍章、人資系統:壹、人資。貳、人薪系統。」、
「第陸章、進銷存系統:壹、客服系統。貳、全芳位系統。
參、物流。肆、物流總公司2。伍、訂單小組。陸、POS結帳
系統。柒、門市流程。捌、公司各流程作業。玖、供應商作
業。壹拾、營運資料查詢。」、「第柒章、POS系統」、「
第捌章、PDA盤點系統」、「第玖章、其他循環」。足知兩
造間契約期限多次更迭、契約內容亦多所變動,尤其,兩造
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121頁至第162頁),第1條約定:「…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
合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允諾及協議。」、第2條
約定:「維護業務內容: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
)維護之本系統,內容及數量詳如附件。」、第3條約定:
「維護業務之執行方式:本維護合約包含技術支援、本系統
軟體版本更新與技術移轉教育訓練等。……」、第6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執行本合約所編譯之原始碼應交付甲
方(即原告)使用,甲方針對本系統原始碼擁有修改編譯之
權力。……」等情,則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
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後,該「保固維
護合約書」已因其第1條約定:「…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合
約簽訂前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允諾及協議。」而取代系爭
合約之約定,原告仍執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本件訴訟主張之
依據,顯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先行結案,而簽立「保固維
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云云,並有原
告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似主張兩造簽立
「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係出
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95年12
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
162 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均受該95年12月12日
簽訂「保固維護合約書」之拘束,被告既已依兩造間95年12
月12日「保固維護合約書」之約定,分別安裝「人薪大師系
統」、「全芳位系統」、「POS系統」等等,經原告於本院
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自行備份之系爭E化系統
,並以單槍投影機實機演示現場說明之方式,於本院說明明
確,應認被告已依兩造間95年12月12日「保固維護合約書」
之約定履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
原告本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㈠第20頁),被告應「提出驗收之『申請』時,需
檢附之文件」云云,即非有理。又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
「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第
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本合約所編譯之原始碼
應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甲方針對本系統原始碼擁有修
改編譯之權力。……」等情,則既證人戴福源於本院102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原證1、2 關於POS
銷售系統、門市後台管理系統、總公司後台管理系統、進銷
存系統、會計管理系統,相關的系統程式碼有無交付原告?
交付何人?)我有把程式碼PO在系統主機上。系統主機就是
曾記總公司的機房,是在花蓮市○○街總公司內。僅口頭告
知他們的MIS資訊人員,並無書面資料。」、「(問:究竟
口頭告知原告公司的哪位資訊人員?)我印象是告訴陳致君
。」、「(問:方才陳致君堅稱你沒有告訴過他,相關系統
程式碼,有何意見?)我們還有對他們做教育訓練,不只在
中華汽車,還有在曾記的公司,教育訓練中心,就是在中山
門市的樓上,有教曾秋明、陳致君系統的程式開發與管理。
大概是資料庫的管理及EEP TOOLS的設定和開發。」、【(
問:證人戴福源先生說你不但在中華汽車,也有在曾記教育
訓練中心上有關程式開發、EEP TOOLS的課程,有何意見?
)證人陳俊傑(原名:陳致君)稱:應該是曾秋明比較多。
我沒有空去上這個課。中華汽車我有去。曾記教育訓練中心
我沒有去。】、「證人戴福源稱:我記得教育訓練有陳致君
,但是他去一下就缺課了。但是我還是有訓練曾秋明。」等
語,應認被告已依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第6條之約定將「因
執行本合約所編譯之原始碼應交付甲方(即原告)使用」,
並已完成關於系統原始碼修改編譯之教育訓練。
⒉承上所述,既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全部款
項完畢,則參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第
一階段至第四階段均以「系統開發完成驗收上線」為「付款
期限」,堪信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系爭E化系統已全部「系
統開發完成驗收上線」甚明。又原證18、19之履約保證金之
支票均經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96年4月13 日收回,並完
成內部帳務處理,則兩造於「96年4月13日」被告收回「履
約保證金」之支票時,堪信兩造間本於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㈠第15頁至第23頁)、「契約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
46頁)、「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
頁)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自不得再執之為本件請求。則原告
主張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11
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元及損害
賠償7,687,800元。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終
止合約,並援用民法第227、495、259、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云云,均無理由。
⒊究其實,參以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說明:「請按『已簽核查詢』鍵,再按上方工具列的
『查詢』鍵,再按『確認』,顯示出資料庫有鍵入資料。其
中可看出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20日,調撥單號,並分別顯
示撥出倉別門市為太魯閣門市、撥入倉別門市為新城門市,
並分別顯示庫存數量及調撥數量若干。就被告所知,新城門
市的成立日期為96年以後。可知在被告96年間離場時,系統
仍然正常運作,原告所謂未教導均不屬實。」,堪信原告於
97年1月24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頁)「後」,直至前揭「
鍵入日期為2011年3月20日」時,仍正常使用系爭E化系統無
疑。詎原告竟於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全部款項完
畢,即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自第一階段
至第四階段均以「系統開發完成驗收上線」為「付款期限」
,堪信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系爭E化系統已全部「系統開發
完成驗收上線」。且原證18、19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均經被
告分別於94年2月2日、96年4月13日收回,並完成內部帳務
處理,則兩造於「96年4月13日」被告收回「履約保證金」
之支票時,堪信兩造間本於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
第23頁)、「契約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保固維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62頁)之債之
關係已消滅,自不得再執之為本件請求。原告仍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
11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元及損
害賠償7,687,800元。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主張
終止合約,並援用民法第227、495、259、54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云云。其中,原告所謂損害賠償7,687,800元云云,包括
原告向訴外人採購本件系爭E化系統所需之硬體設備及其所
需消耗品(例如:色帶等)(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
)、原告自93年5月25日至96年7月25日之中華電信ADSL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告公司租金、管理費
、水費、電費、機車折舊費等(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14
頁),遑論被告協助原告將系爭合約內容工作項目向經濟部
商業司主辦,台北市電腦公會執行之「九十三年度商業e化
輔導推動計畫」以「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補助款120萬元,
有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16頁)、台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98年4月17日(98)電優字第160號函及檢送
之原告以「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九十三年度商業e化輔導
推動計畫」之申請補助款核定及管考相關資料(證物一大冊
外放於卷宗外)、經濟部10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以「曾記𫃎糬e計畫」申請「93年度商業
e化輔導推動計畫」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
第159頁),其後,原告關係企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麻吉食品體系決策資源管理系統」申請「96年度商業
e化體系」補助款100萬元,並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4月24日
經商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關係企業麻吉食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麻吉食品體系決策資源管理系統」
申請「96年度商業e化體系」輔導推動計畫之相關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112頁至第241頁),倘原告主張:「E化系
統不能使用」、「交給我們的東西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
只有做過檢測,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東西可以使用。」云云
為真(本院100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看,見本院卷㈢第
18頁背面),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麻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豈非故意訛詐經濟部而二度取得補助款120萬元、100萬元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及第23
條前段,請求逾期違約金1,029,000元,即5,145,000元之百
分之二十。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第11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請求返還契約價金的5,145,000
元及損害賠償7,687 ,800元。另依原證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主張終止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
同前。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援用民法第227、495、
259、54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1,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