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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及96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 第95AZP0000000號)與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 00第96AQP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在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中,兩造約定意外事故之保險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 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5 萬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12 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在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中,兩 造則約定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 療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21日 起至96年6月19日止。 (二)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右手食指關節挫傷併韌 帶傷害,當日即赴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又至滋和堂中醫 聯合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前後持續支出醫療 費用共達23萬9020元。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以上開易 外傷害之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拒不 給付,是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意外傷害醫療附約保額部分給付上訴人 5 萬元,在旅行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醫療傷害保險部分給付 上訴人23萬9020元,共28萬9020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萬9020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 外險,保額高達數千萬元,其僅告知向南山人壽投保30 0 萬元之部分,餘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申請本 件理賠時,方告知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則系爭保險契約 應因違反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而為無 效。 (二)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因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且其未告 知之事項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發生之估算,破壞 保險對價平衡,被上訴人遂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無所據。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法第277 條所明定。然上訴人僅於起訴狀聲稱 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右手食指遠端指關節挫傷併韌 帶傷害,顯然並未就其所稱傷害證明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所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其須長達1 年半以上時 間方可痊癒等情及其所提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與用藥 明細之真正舉出實證,其主張因意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28萬9020元,實不足採。 (四)況若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上訴人確有因意外事故受有 傷害,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傷害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 ,目的即在填補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 財產上損害,仍有保險保關於複保險之用,是本件應依 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由各保險人對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按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以上訴人投保34筆 意外醫療保險,保險金額高達585 萬元之情形以觀,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585分之35之比例責任,亦即僅須給付1萬72 92元之保險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9020元,亦 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第95 AZP0000000號)、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第 95AZP0000000號)。在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中 ,約定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 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5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4 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中則約定每一 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 30萬元整,保險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 (二)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該醫院出具之病歷記載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遠端指關 節挫傷並韌帶傷害。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10日、17日,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門診治療。 (四)上訴人於98年2 月27日以上開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向被上 訴人申請就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部分之5 萬元、旅 行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醫療傷害保險部分之23萬9020元理賠 遭拒。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 (二)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三)承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部分之5 萬元、旅行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醫療傷 害保險部分之23萬9020元,共28萬90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⑴ 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 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 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法第36條及第37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 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 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 。 ⑵ 次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 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就財產保險而言,因有前揭 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就人身 保險中之人壽保險部分,固因該等保險並為填補被保險 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 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 定之限制;惟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關於實支 實付型醫療費用之保險契約,其目的同屬在填補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保險人 當不得因疾病或傷害受醫療而獲不當得利,應仍有保險法 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⑶ 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及 96年3 月21日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在個人責任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中,兩造約定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 為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為 5 萬元,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 14日止;在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中,兩造則約定每一意外事 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30萬元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 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個人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 用支出保險,依據上述,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2、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⑴ 又上訴人就其自95年12月2 日至96年2月1日止,曾向12家 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6 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 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及5 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等重複 投保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 可稽;上訴人復於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案中自承 在96年3月至同年4月間買了21家保險(種類多為旅行平安 險、傷害保險、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並有其所 提出之多家保險公司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 頁至第171 頁)。衡諸常情,除有一定之特殊需求,有在 同一時間內重複投保同一種保險之必要外(如因避稅需求 、從事高危險性工作、前往高危險地區),一般人多不會 花費過多之金額在同一時期內,重複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 多數保險;然上訴人就此僅於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 號案中概稱「(為何在96年3月至4月間,買數家保險公司 之旅遊平安險?)因為便宜,我的能力可以負擔。我也有 買其他的保險,不是針對旅遊平安險來買。我從95年陸續 買,性質有所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同時投保多數同一保險之必要,則 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同時投保多數旅行平安險、責任保險 及傷害醫療保險之投保意圖,即屬可議。 ⑵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或保險 單,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在95年12月14日、96年3 月 2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實已投保多家旅行平安 險及傷害險,卻告知被上訴人僅投保一家南山保險,並於 原審主張係因投保書欄位太小,只適合寫一家,該要保書 尚無詢問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家數,只詢問是否投保其 他家保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45 頁);然以一般具有 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當見要保書上詢問是否投 保其他保險公司,且預留欄位提供予要保人記載時,應可 理解保險公司係要求要保人將先前所投保之他家保險公司 名稱與保險金額悉盡載明,如空間不足,要保人只要向保 險公司反應,保險公司自有解決之道,而非於遭保險公司 質疑故意未為複保險告知時,空言推諉係欄位太小之故。 是以,上訴人既係00年出生,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為年 約35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有與多 家保險公司投保與接觸之經驗,當可在審閱書面及和承辦 人員接觸時,經由詢問即明瞭上開文字之含意,故在此情 況下,上訴人卻未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將他保險公司之 名稱與保險金額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為,或欲意 圖不當得利,則不無可疑。 ⑶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4月1日因意外事故致食指關 節挫傷併韌帶傷害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 聯合診所、邱世宗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 萬9 020 元云云,且舉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與邱世宗中醫診所 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67頁、第71 頁至第461 頁);惟併參卷附馬偕醫院98年8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98 0003048 號函之內容,包括「二、上訴人在96年4月1日下 午2時7分自行至外科急診就醫…理學檢查後,立刻給予右 手指冰敷,並安排右手X 光檢查並無骨折現象,即給予口 服止痛及口服肌肉鬆弛劑後,並幫病患預掛骨科門診,告 知需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三、…主訴右手食指末 端指節骨疼痛並彎曲變形,故給予手指骨定板治療後於96 年4月10日、4月1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96年6月14 日 因左側尺骨骨折已癒合住院,接受拔除尺骨鋼板及螺絲之 手術,96年6月18日出院,並於6月21、26及28日至骨科門 診接受術後追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縱上訴 人之右手指確有其所主訴因搬運行李所造成之疼痛與彎曲 變形情況,上訴人就此一般人或許最多1 個月即可痊癒之 傷勢,除截至96年6 月28日止,前往馬偕醫院以健保資格 至多追蹤約6次外,從96年4月11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 竟至滋和堂中醫聯合診所及邱世宗中醫診所看診約1 年半 之時間,上訴人不僅在仍可以健保身份就診之情形下要求 以花費較多之自費方式看診(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日始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停保,此有該局98年6月6日健保承字第09 800501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9 頁),使每次看診費 用平均為500 元;在中醫師於96年10月建議無須再看診後 ,持續自費看診達1 年期間,且幾乎天天前往,另有邱 世宗中醫診所病例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在在異 乎常情,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實難認上訴人之 診療必要性與診療費用之實在。 ⑷ 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故分別向其所投保之數十家公 司請求理賠其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並在經興農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 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拒絕給 付後,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該等保險公司就同一保 險事故給付20萬元、64萬9000元、20萬元、20萬元、15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 、23萬902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3萬9020元、30 萬元、20萬元及5萬元等保險金額共559萬7040元,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本院98年度北保險簡調字第27號、 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第21號 、第17號、第27號、第22號、第14號、第35號、第18號、 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 號、98年度北保險簡調字第30號、 98年度保險簡字第32號、第16號、第30號、第26號、第23 號、9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 號 、第25號、第24號、第13號、第20號、第34號與98年度北 保險小字第5 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53頁至第572頁、第 576頁至第638頁)可稽。由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其 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僅為23萬9020元,惟向各保險公司請求 之保險金總額竟高達559 萬7040元,綜參上述上訴人未於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據實告知其為複保險之事實、就其何 以需要自費且幾乎天天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等違背常情乙事 又無舉出合理事證以明,則當可認其係故意且意圖不當得 利而為系爭複保險契約。 3、 綜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又屬故意不為告知且意圖不當得利之惡 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應為 無效。至本件爭點(二)、(三)之部分,因系爭保險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無效,是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個人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 療費用支出保險,仍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時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複保險之情事,且顯係 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意外傷害醫療附 約保額部分給付上訴人5 萬元,在旅行平安保險附加意外醫 療傷害保險部分給付上訴人23萬9020元,共28萬9020元,及 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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