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中部
行政中心雲嘉區壽險行政科專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
同)56,929元,多年來一向盡忠職守,並獲得97年度績效第
二名。
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12日函令解僱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
契約行為並不合法,上訴人遂依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346, 318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違反勞動契約及其他有關
法令,於奇摩部落格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各級長官多有詆毀等
重大侮辱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之文章
中
所稱公司、小黃、王恐龍、蔡頭家、有上頭的人等,客觀
上,顯
非使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或特定人多數人,可得推
測究竟所指為何公司或何人,更無法由其內容據以聯想上訴
人所任職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或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中之何位人士,進而傳述其內容。縱認
上開文字稍
嫌輕浮、詼諧或嘲諷,但既非可使瀏覽者得以辨識其指涉對
象為何人,或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何位特定員工有所聯想,
顯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或被上訴人公司所辯稱之黃
姓副理及王姓協理,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無法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
。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奇摩部落格張貼照片,足使一般大
眾皆得以知悉所指涉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公司
云云。然被上訴
人所指,係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登載00000000公司喬遷訪
察一文所附之照片,然該照片有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招牌外,
同時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招牌,且上訴人未於照片中註明何者
為任職場所,無法推知上訴人所知之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
至於97年11月7日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孔如之信函,並非
他人所能窺探,其內容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
就王孔如行事之評價,
難認信函內容可能使其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有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上訴人所為
難謂
為侮辱;且王孔如與上訴人並非同一單位,不能認為屬於勞
基法第12條所稱之共同工作之勞工。
㈣再者,上訴人於奇摩網站設置個人部落格,僅為描寫自己日
常生活體驗、抒發情緒感想,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被上
訴人誤植為97年9月30日)及97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誤植為
97年11月6日)發表之文章,係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對於
上訴人所任職保單服務員之職務,未經徵詢勞工意見,即一
連串擅自片面修改管理準則中涉及勞工權益事項,上訴人一
時氣憤難抑,始為文抒發,並未嚴重至難以期待上訴人繼續
勞動契約之程度,或有繼續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或使
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縱使認為不當,亦未至重大侮辱之
程度。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以外,除免
職或解雇外,尚有調降職等、記大過、記過、申誡等懲處方
法可資考慮,但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10日知有上述情事
後,
旋即於97年11月12日解雇上訴人,顯然未考慮以其他懲
處方法示警,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於其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真他媽
的氣人亂政迫害忠良」之文章,公然以真他媽的、他媽的、
一撮狗官亂政、九流公司、跟一狗票精算獅和狗不理的高官
的公司;97年11月6日於伊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油料抗爭
之文章,公然指稱被上訴人黃姓副理及王姓協理為小黃及王
恐龍,並指其為公司的小人和妖魔、上頭的人奸商個性狡詐
,並公然指稱自己待在一家奸商文化奸臣當道之公司,97年
11月8日以內容有「... 果然極不可禮遇且嚴苛... 把人莊
孝為,你們永遠是對的,都不用道歉負責... 你也只是剛好
掌權而已,也只會對自己部下苛責而已,又沒什麼令人信服
之風範... 只不過是比我奸巧、不守信用、戲耍我們、小氣
摳門... 私下形容你像妖魔」之信函污辱共同工作之公司員
工,且在部落格網站上之文章,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使一
般大眾皆得以知悉上訴人所污辱、毀謗之公司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種種惡意、污辱性之不
堪字眼及貶低、嘲諷被上訴人
及所屬員工名譽與人格之不堪入目文字及不實言論,令被上
訴人及所屬員工名譽嚴重受損,更造成被上訴人之保戶、股
東及消費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不良之觀感。
㈡上訴人為大專學歷,從事職業為保險業服務人員,以其學經
歷觀之,自應矜其身分,非以使用上述言語為慣用語,其工
作環境亦無同仁間慣以該等相類語詞夾雜交談或溝通而不具
任何意義之情事,上訴人張貼此等不當言論於公開之網路部
落格,並未加鎖,普羅大眾均可點擊入內觀看,已達廣為散
佈於眾之程度;又上訴人對於工作條件有意見,可依公司正
常管道反應,即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之回覆仍有疑慮或
不同想法,尚有公司,更高層級之管理階層可資反應,不能
因此認為上訴人得於部落格中發表侮辱、輕蔑之文章。
㈢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成立
勞僱關係之信賴基礎,且受污
辱者為被上訴人有管理責任之長官,上訴人之行為非但使受
污辱者情緒低落,亦嚴重影響其他員工對其信服之程度,上
訴人如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行為,被上訴人
於97年11月10日知上述情事後,即於97年11月12日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洵屬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並擴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中部行政中心雲嘉區
壽險行政科專員,每月平均薪資56,929元。
2.上訴人於奇摩部落格書寫標題為「00000000真他馬的氣人亂
政迫害忠良」(以下簡稱「迫害忠良」一文)、「00000000
油料抗爭」(以下簡稱「油料抗爭」一文)之文章,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74至78頁。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寄發內容載有
「王女土:(因為不曉得你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的)跟你對
話後才了解大家傳說中的你果然極不可理
諭且嚴苛...」
等字句之信函(以下簡稱97年11月7日信函)與王孔如。
3.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公布國寶人字第097127號令,內容
為上訴人對公司及各級長官多有詆毀,顯屬重大侮辱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各級主管名譽,致生公司損害,
爰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
4.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
被
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勞法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
於奇摩部落格發表「迫害忠良」一文及「油料抗爭」一文,
以及寄發97年11月7日信函與上訴人之上司王孔如,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商譽及各級主管名譽,致生被上訴人損害
等情為
據。
經查:
2.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侮辱部分
,本款所規定之要件僅為「重大侮辱」,與刑法第309條所
稱「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所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均屬有間,
是以於法條文
義上,已無從認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
辱」須以受侮辱人以外之人可得知悉為要件。次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判決
可參。據此,可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衡量侮辱是否重
大,所著眼者係此一侮辱行為是否已造成無法期待勞動契約
存續之結果,至於受侮辱者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否因而受
貶損,並非所問,益證本款之所稱之「重大侮辱」,並不以
受侮辱人以外之人可得知悉為要件。是以縱上訴人97年11月
7日信函係封緘寄送予王孔如個人,亦不當然即無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若該信函之內容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被上訴人仍
非不得據以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
合先敘明。
3.上訴人於「油料抗爭」一文,內容記載「這兩天為了幾十升
的油料和公司Argue得好累」等語,顯然與上訴人於97年11
月7日寄發予王孔如之信函內容所爭執之油料額度有關,故
該日部落格文章內所稱之公司及「小黃」、「王恐龍」、「
蔡頭家的髮務人士」,當係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員工,
至
為灼然。另上訴人於「迫害忠良」一文,內容亦有「被裁員
四人不是我」、「等著被資遣如同
宣判極刑又有如獲釋出獄
一般,時到時擔當,慶菜啦」等詞,
足徵該日文章所稱之公
司,亦係指被告,
自不待言。
4.上訴人於其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之「迫害忠良」一文,內
載「真他馬的」、「他馬的」、「一撮狗官亂政」、「九流
公司」、「跟一狗票精算獅和狗不理的高官的公司在爭能爭
什麼」等文字;另張貼之「油料抗爭」一文,則指稱「認清
了...公司的小人和妖魔又是誰。一個叫小黃,一個叫王恐
龍之類的<高官>,據說還有一個<蔡頭家>的髮務人士也很非
人類,只是一個簡單的誠信問題,就是有上頭的人奸商個性
佼詐」,「自己待在一家奸商文化奸臣當道之公司」等語,
此有網頁內容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4至78頁),此等文章內
容顯然係以穢語對被上訴人及其所指涉為「小黃」、「王恐
龍」、「蔡頭家」者極盡詆毀貶損,甚至以牲畜比擬,足認
係對被上訴人及上開個人之重大侮辱。
5.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內容均未指名道姓,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
無從知悉所指為何,然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不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侮辱之內容為要件,已如前述
。而一般人設置部落格,除欲使素不相識之一般網路使用者
可閱覽外,其主要目的應包括便於與親朋好友分享生活點滴
,由上訴人之部落格文章分類包括「家人篇」、「同事袍澤
篇」、「Friendship」,且此三類之文章數量
居所有分類之
冠,相片數量達1710張,回應數量50篇等情,可知上訴人亦
與一般部落格使用者無異,預設之分享對象包括自己之親朋
好友,蓋若僅為供素不相識者閱覽,衡情並無大量談論家人
、工作相關內容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之部落格中雖無記載上
訴人真實姓名,然張貼有大量上訴人個人照片,此有網頁內
容
可考(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亦自陳「迫害忠良」一文
之照片中均為中區行政中心之保費服務員同事(原審卷第76
至77頁,本院卷第101頁),依此等資訊,已足使上訴人之
親友或對上訴人略有認識者知悉其文中指涉之公司即為上訴
人任職之公司,亦即被上訴人公司。而「油料抗爭」一文所
稱「王恐龍」與「王孔如」發音上有近似之處,對照上訴人
於97年11月7日致王孔如之信函中亦對王孔如稱「你是大家
風評極差的高官」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將王孔如歸類為「高
官」,至於「蔡頭家」上訴人亦明示其為法務,甚至其稱「
小黃」者亦非全無由其姓氏及職務範圍識別其身分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之同事或對上訴人公司狀況有所瞭解者當可知悉
其所稱之「王恐龍」、「蔡頭家」、「小黃」所指為何人。
是以雖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然至少就特定多數人而言,上
訴人「油料抗爭」、「迫害忠良」二文之侮辱性稱謂及謾罵
,已有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商譽或被上訴人員工名譽之情況。
6.更有甚者,上訴人於「00000000公司喬遷訪察」一文中貼有
「大安站前職場搬遷前的留影With KO, NG and TONY」之照
片,其背景大樓即有明顯之「國寶人壽」字樣,可知拍照背
景即為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上訴人雖辯稱同背景亦有合作金
庫銀行,不足以使他人識別上訴人係於何公司任職云云,然
參諸上訴人於「迫害忠良」一文中提及「跟一狗票精算獅和
狗不理的高官的公司在爭能爭什麼」等語,而精算師顯係保
險公司特有之人員,銀行並無精算師之設置,是以縱係不認
識上訴人之一般網路瀏覽者,仍可由此資訊輕易識別上訴人
任職者必係國寶人壽
而非合作金庫銀行,是以上訴人於「迫
害忠良」、「油料抗爭」二文中所為關於被上訴人之詆毀詞
語,足使被上訴人於一般網路使用者心目中之商譽評價受有
貶損。被上訴人為壽險公司,而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間通常甚
長,
消費者選擇保險公司時,對於保險公司信譽、服務之重
視程度當遠較其他短期性之服務為高,上訴人所為之詆毀性
評論,足以動搖消費者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信心,對於被上訴
人之商譽損害自不可謂不重大。
7.再者,上訴人97年11月7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王孔如之信
函,內容載有「王女土:(因為不曉得你在公司是做什麼職
務的)跟你對話後才了解大家傳說中的你果然極不可理諭且
嚴苛...把人莊孝為,你們永遠是對的,都不用道歉負責...
你也只是剛好掌權而已,也只會對自己部下苛責而已,又沒
什麼令人信服之風範...只不過是比我奸巧、不守信用、戲
耍我們、小氣摳門...私下形容你像妖魔...事實上是一兩個
剛愎自用不通情理專權刁蠻職公室Officer不肯面對自訂的
制度的不合理缺漏和誠信問題在跟我強詞奪理,我是受害人
,事實上最新全國排名我是第二的優秀員工,而你是大家風
評極差的高官,我想沒需要道什麼歉,也沒有哪裡對你不禮
貌?是你先叫我陳先生的,我想應該叫你王女土剛好而已吧
(年紀上),好了,完畢,BYE-BYE」等語,此有信函及信
封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此信函之內容顯然亦係
以輕蔑性之稱謂、用語對王孔如之人格極盡污衊,且已言明
毫無歉意,足認係對王孔如之重大侮辱。此一信函雖係直接
寄送予王孔如個人,並無公然或散佈於眾、指摘傳述之情況
,然上訴人既已將侮辱之意思表示直接傳達予王孔如個人,
無論他人是否可得知悉,
揆諸前2.所述,對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之構成並無影響。至於上訴人另稱
王孔如
嗣後或被上訴人擢升,足見上訴人所言並未貶損其社
會評價云云,按王孔如之受擢升係來自被上訴人對其工作能
力之評價,與他人對王孔如之人格觀感並無關連,況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在保護個人名譽
法益,是以王孔如之
個人評價有無確實受損並非所問,併此敘明。
8.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所指涉者不特定,王孔如為台北總公司協
理,屬經理人,且工作地點不同,並非與其共同工作之勞工
云云,經查,王孔如職稱雖為「協理」,然其是否屬經理人
,仍須以其實際職責內容為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孔如
確屬委任經理人,僅依職稱
空言否認其為勞工,以無可採;
況縱王孔如確屬委任經理人,仍應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雇主或雇主代理人之範疇,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仍
構成該款之解雇事由,是以上訴人此一抗辯要無可採。再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著眼者係勞動關係繼續維繫之
客觀可期待性,已如前述,是以其所稱「共同工作之勞工」
,解釋上並不以編制上同一單位或事實上同一辦公處所為限
,僅須該重大侮辱行為確係嚴重破壞職場和諧,達無法期待
受侮辱者與該勞工繼續共事之程度,即為已足。是以王孔如
雖係於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任職,與上訴人任職於中區行政
中心不同,其他遭上訴人侮辱之員工亦未必與上訴人屬同一
單位,然依「油料抗爭」一文之內容
所載「這兩天為了幾十
升的油料和公司Argue得好累,但過程讓我大有收穫,認清
了哪些人可信可交即可挺,公司的小人和妖魔又是誰,一個
叫小黃,一個叫王恐龍之類的<高官>,據說還有一個<蔡頭
家>的髮務人士也很非人類...」等語,可知其所指稱之「王
恐龍」、「蔡頭家」、「小黃」與上訴人職務上均有所關連
,否則上訴人亦不致因油料問題侮辱上開員工,依前開說明
,已足認上開受侮辱者均為與上訴人共同工作之勞工。
9.至於上訴人另稱係被上訴人片面將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經多次反應無效,上訴人始於部落格上抒發情緒云云,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查,上訴人於部落格文章及97年11月
7 日信函中之用語已遠逾評論油料補貼制度變動之程度,而
係屬商譽、人格之貶損無論被上訴人所變動者是否屬勞動條
件,亦不問該變動是否合理,均無法正當化上訴人以詆毀、
污衊之詞語侮辱被上訴人及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行為,是以上
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10.末按,以上訴人於上開部落格文章及97年11月7日信函中用
語之不雅程度,甚至以牲畜比擬其同事及上司,且明示毫無
悔意等情事,顯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場和諧及職場
倫理,難以期待受侮辱之勞工不計前嫌繼續與上訴人共事,
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繼續維持與上訴人之
僱傭關係。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中尚有申誡、記過、降職等較
輕處分,然以上訴人上開重大侮辱行為造成之結果,顯係對
勞資關係互信基礎之根本
斲傷,並非對上訴人處以記過、降
職等處分所得化解,自無以其他較輕處分替代之可能,是以
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11.綜上,上訴人以侮辱性稱謂、污衊之詞語貶損與其共同工作
之勞工,且對被上訴人加以詆毀,已有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商
譽或被上訴人員工名譽之情況,足認上訴人確有對雇主及共
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之行為,揆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且此一解僱並無違
反最後手段性之情況,其解僱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因被上訴人97年11月12日國寶人字第097127號令而於同日終
止。
六、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因被上訴人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終止權而終止,被上訴人依法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346,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