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區經理,雙方並於民國92年3 月14日簽有
承攬契約。依
兩造簽訂
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兩造並應遵守「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如被告行為違反「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及「使原告受損」,原告可終止本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且原告有權隨時自被告應得之款項上扣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被告不得做任何不正確之解釋或不詳盡之比較誘致原告或其他公司之保戶,將其保單轉換、失效或退保,否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停發或收回本契約書原告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 ⒉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⒊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
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詎被告經手之保險契約保戶翁正裕以被告並未詳實告知保險約真內容向原告及承保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訴,並將保單
期間自二十年變更為六年;保戶劉鳳英以被告不實話術誘導購買保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有客訴,
嗣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銷保單,並向原告追回前開保單所有酬傭,經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9,818 元。計算式:【翁正裕保單酬傭627,859 元、劉鳳英保單酬傭258,163 元(286,848 元-10%所得稅即28,685元)-97年9 月應付被告之續年度服務報酬126,204 元】。為此本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三項,訴請被告返還報酬及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18 元,及其中627,85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959 元自
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節錄、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節錄、通訊處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業務制度試算表、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委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結欠人員還款簡表等影本為證,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