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 天
訴訟
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御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勇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林意程律師
呂純純律師
上列1人之
複 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更正後
訴之聲明之
準備
書狀正本,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
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
明。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於
同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於102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
期日,就所主張之細項金額有所增刪,然未依法表明
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表明
上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