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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 天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御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勇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林意程律師       呂純純律師 上列1人之 複 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 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於 同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於102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所主張之細項金額有所增刪,然未依法表明 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表明上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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