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司促字第1336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
抵押權、
質權或
留置權為
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
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
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民國97年3月至97年7月貨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
嗣於111年8月8日以97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重整完成,前開裁定於111年8月22日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及本院
民事庭函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貨款債權,顯於相對人經裁定重整前即已發生,自屬重整債權無誤
,依
前揭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論聲請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抑或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0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