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