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設臺北市
相 對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1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號2樓
相 對 人 甲○○ 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575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