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甲○○原名廖聖淳.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
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登記資料卷查明,且被告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
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故列乙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
嗣減縮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
訴之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
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實則伊未曾投資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接獲財政部通知應與被
告連帶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計4,481,004 元,且遭限
制出境;並致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被列為被
告之法定清算人,嚴重影響伊之權利。
惟伊既與被告間無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清算人,攸關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7條及民
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
,
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原告前於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客戶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存單、存摺
、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
暨更換戶名申請書等文件,前開
原告留存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與被
告公司登記卷宗內89年4月17日章程、91年5月24日股東同意
書、91年10月3 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2年11月17日股東
同意書、92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93年1 月10日股東同意
書、93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93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93
年9 月15日股東同意書、93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廖聖
淳」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
法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廖聖淳」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
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之股東,應
堪認定。原告既非被
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規
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33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17,885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