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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字第 3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9號 原   告 甲○○原名廖聖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 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6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 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登記資料卷查明,且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 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故列乙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減縮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伊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實則伊未曾投資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接獲財政部通知應與被 告連帶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稅捐及罰鍰計4,481,004 元,且遭限 制出境;並致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被列為被 告之法定清算人,嚴重影響伊之權利。伊既與被告間無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清算人,攸關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 不合。 ㈡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7條及民 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 ,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原告前於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留存之客戶資料卡、借款申請書、存單、存摺 、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更換戶名申請書等文件,前開 原告留存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與被 告公司登記卷宗內89年4月17日章程、91年5月24日股東同意 書、91年10月3 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2年11月17日股東 同意書、92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93年1 月10日股東同意 書、93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93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93 年9 月15日股東同意書、93年10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廖聖 淳」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無論筆觸、轉折、運筆 法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廖聖淳」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 一節,應非虛妄,其非被告之股東,應認定。原告既非被 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97條規 定與被告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被告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17,8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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