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丙○○
現應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
,
惟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公
司)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至89年
8 月16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安泰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08% 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
寶冠公司於借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40,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於93年1 月12日公告,長鑫公司
復於93年6 月21日將上開
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發
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1179號通知被告。經安泰銀行及原告向本院以92年執字第25
275 號、96年執字第750 號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有
本金43,1 40,6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本
金2,000 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日報、債
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台北光復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本院92年執字第25
2 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執字第750 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帳務明細、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
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88,1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