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583,588 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86,041元,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尚欠85,54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8 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