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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重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8,583,588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尚欠85,54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8 日 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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