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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琬淇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郭茂霖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魏依亭       魏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即98年9 月24 日將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50,925 元(審建卷第133 頁) ,屬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 人為「驊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然就原告主張與該「驊侑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 (審建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基於該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 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門牌 號碼為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房屋之整修工程 ,工程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41,090 元 ,並約定應於決算數量時,實作實算。於上開工程進行中, 兩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8 條約定同意進行3 次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714,915 元、412,610 元及62,310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就上開工程總價給予優惠,原告遂於97 年10月11日提出第1 、2 次追加工程明細時,一併提出「合 約數量修改」單,將原工程總價優惠為1,269,837 元,並以 被告須將追加工程尾款一次付清為停止條件,詎被告拒絕付 清工程尾款,該工程款優惠金額亦不生效。原告已於97年10 月完成合約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就被告不滿意之處加以 修繕,於97年12月經被告之妻魏依亭驗收完畢。惟被告除於 簽約時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元,及分別於97年8 月6 日、9 月22日、10月6 日及10月8 日,以魏依亭名義匯款55萬元、 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98 萬元予原告外,並未給 付其餘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50,925 元(計算式 :1,341,090 +714,915 +412,610 +62,310-1,980,000 =550,925 ),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550,925 元。倘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合意,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審閱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應知 悉原工程合約及估價,係針對房屋5 樓增建部分,不包括該 房屋1 至4 樓整修工程,亦未包括壁面防潮及防壁癌工程。 且原合約工程之「前後外牆防水披覆」項次雖未加註「增建 5 樓」,但對照其他施作項目及內容,即可知係指「增建5 樓之前後外牆防水披覆」。工程進行中,原告係依被告及其 妻魏依亭之指示,前後進行3 次追加工程,原告之員工沈立 偉並曾口頭說明增加之工程如非原工程範圍,會另外再估價 及報價,且兩造間工程合約已載明,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 減,其工程費得依合約單價金額追加或調減,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 ②原告於98年1 月後一再連絡被告而不可得,被告於98年3 月 16日存證信函係表示欲扣減報酬及請求賠償,同年月25日存 證信函則係事後否認同意追加工程、列出被告認為是工程瑕 疵部分,均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 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距被告於97年10月初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或97年12月初驗收完畢之日期,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系爭工程並無因原告拒絕修補或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 ,致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若被告認系爭 工程有瑕疵,依法應先通知原告修補,不得逕對原告主張減 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審建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1條之約 定,工程估價單為合約之一部分,約定工程款即為工程估價 單所載之1,341,090 元。而本件工程施工後,原告於97年10 月11日交付予被告之合約數量修改單已將工程款減為1,269, 837 元,並無附加條件。原告於97年10月11日提出之第一、 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於97年11月24日提出第三次追加工 程估價單,均係原告施工後自行向被告提出,並未與被告合 意確認。惟因原告施工期間需款殷急,一再要求被告陸續付 款,被告鑒於系爭工程尚未竣工,故於97年8 月6 日、9 月 22 日 、10月6 日、10月8 日各電匯55萬元、3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致在工程尚未完工前,即 已支付工程款198 萬元。 ㈡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係增建4 樓前段及5 樓,以 及排除老舊建物之壁癌,改善建物防水功能,故工程名稱為 「外牆增建與整修工程」,工程估價單內列有「外牆馬賽克 剔除」、「外牆打底」、「外牆丁掛瓷磚鋪設」、「前後外 牆防水披覆」等防止滲水工程,不能以工程估價單內未列載 壁癌打除,即謂不包括壁癌打除。而本件工程施工完畢後, 房屋各樓層牆壁仍有滲水現象,致牆面產生壁癌,與原告施 工品質不良有直接因果關係。系爭工程之施工結果有瑕疵, 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於98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另依民 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承攬關係。被告復於98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列舉系爭工程 之瑕疵及屋內外受損情形,且載明「告知近半年,均未修補 完成」,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賠償損害等,則被告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且尚未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驗收合格前,被告得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 定,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負保固責任。依民法第49 2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工程3 次追加工程項目,各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各應扣減67,560元、60,000元、62,310元。第二次追加工 程雖有列項次41「全室除白蟻」23,000元,但被告從未委託 原告承作該項次工作;又第三次追加工程總價62,310元為重 複列計,均應予扣除。倘認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則於 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由被告依約正式驗收完成前,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路○ 段○○○ 巷○○弄○○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工 程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為1,341,090 元。嗣原告於97年10月 11日曾提出「合約數量修改」單,將原工程總價優惠為1,26 9,837 元。 ㈡原告曾於97年10月11日提出第一、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 於97年11月24日提出第三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予被告。 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元,復於97年8 月6 日、 9 月22日、10月6 日、10月8 日匯款55萬元、3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計已給付原告198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5 月9 日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 僅即於5 樓增建部分,不包括該房屋1 至4 樓之整修工程及 壁面防潮、防壁癌工程,被告應就原工程合約範圍以外之追 加項目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 已約定工程款總價,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約定施作追加工項 ;縱應就該追加工項給付承攬報酬,然該部分工程有多項瑕 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報酬;且追加工項部分 有重複列計或未施作部分,亦應扣除等語。則本院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本件工程合約是否屬總價承攬合約?就原告原工 程合約範圍以外所施作之項目,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如 應給付報酬,被告所應給付之項目及報酬數額為何?而被告 得否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得與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兩造於97年5 月9 日所訂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 圍,及該工作範圍以外之施作項目究竟如何約定承攬報酬部 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㈡經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5 條固有約定工程總價為134 萬 元,然亦註記有「依附件明細於決算數量時實作實算」等語 (審建卷第7 頁),而同合約第8 條復約定:「甲方(即原 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建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被告)不得異議。若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 通知乙方,乙方應即遵照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者 其工程費用之計算按合約單價金額追加或調減之。惟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由上開註記 文字及合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以觀,顯見兩造雖於97年5 月 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以工程估價單作為附件,然並非謂 原約定範圍之工程數量不得增減,且依該合約第8 條之約定 ,新增之工程項目亦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甚明。況該合約 所附「工程估價單」亦註記「若無新增單項,本合約之金額 不得增加」及「其他未列於上述單價之追加工程依實際施作 部分計算」等語(審建卷第12頁),益見如於兩造間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以外追加之工程項目,自得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 。 ㈢其次,就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依該工程合約第3 條所 載「工程範圍如附件說明」可知,係依該合約所附工程估價 單所載為約定之工程範圍。而原合約之工程範圍,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增建4 樓前段及5 樓工程外,就被告所辯包括排除 老舊建物之壁癌、改善建物防水功能之工程乙節,查合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固有「防水工程」項目,其所載細項包括「前 後外牆防水披覆」項目(審建卷第12頁),就該外牆防水披 覆之施作數量載為150 平方公尺,對照同估價單所載「外牆 丁掛磁磚鋪設」、「外牆打底」工程之數量,亦預估為150 平方公尺,及「外牆玻璃馬賽克剔除」工程(備註「前後方 」)之數量為40坪(合計約132.23平方公尺)等情,與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鑑定報告所附「增建規劃圖」(附 件6-3 )之外牆磁磚鋪設設計,係包括系爭建物1 至5 層正 面及背面之磁磚,顯見上述「前後外牆防水披覆」工程,固 指系爭建物前後外牆重新鋪設丁掛磁磚處之防水層披覆工程 。然就系爭建物內牆之壁癌排除部分,尚須顯非該「外牆防 水披覆」工程所得以涵蓋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工程合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即包括系爭房屋內牆之壁癌排除,並非可採。 ㈣復查,原告於97年10月11日提出「合約數量修改」,將合約 總價計算為1,269,837 元(審建卷第82至84頁),顯見該數 量修改,即係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註記之「於決算數量時實 作實算」而來,是就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增建4 樓前段及5 樓部分之工程款,可認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269,837 元。 雖原告主張該報酬係給予被告優惠,並附有停止條件,然觀 之前述「合約數量修改」,並無任何條件之註記,況民法所 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原告所主張之停止 條件乃「被告儘速支付工程尾款」,然此並非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而屬被告義務之履行與否,顯與前述民法所謂 「條件」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新增工程款共計1,189,835 元部分( 經原告就第一次追加工程所載3 樓小孩房及主臥室壁癌局部 打除、泥作打底(壁癌部分)、4 樓壁癌局部打除、第二次 追加工程所載1 樓餐廳踢腳板項目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 本院卷第79、81、87頁),固舉97年10月11日及97年11月24 日新增工程估價單3 件為證(審建卷第13至18頁): ①有關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款項,並未經其同 意乙節,查該新增工程估價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 ,係針對1 至4 樓原有建物之地磚打除及鋪設、鋁窗工程、 木作及油漆工程等,與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4 樓前段與5 樓 增建工程範圍並不相同,已認定如前述,此部分依兩造間工 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即屬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之新增工 程項目,自非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價範圍。再者,證人即 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沈立偉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工程期間 ,被告有針對某些工程陸續追加,都是口頭向我講的,是被 告的太太告訴我的,新增工程項目如與合約內容重複,會以 第一次的工程合約報價來進行,這有口頭告知,如不是第一 次工程合約可以涵蓋的範圍,我也有口頭告知被告的太太。 如果是與第一次工程的項目相符,就可以請被告參考第一次 工程合約估價,如果不是,我們會請廠商另外估價再報價, 是到工程作一個段落再一起報價,因為追加項目太多,.. .進行書面報價前,就追加部分已直接進行工程,也有向業 主說明哪些項目是原來合約不涵蓋的部分。工程進行中,業 主難免有更改或追加的項目,業主既然開口,秉持信任及原 有合約精神,只要業主告知我們就會施作,...業主有問 增加工項會增加的預算數額,我有告訴業主一個大概的金額 。...當初我告訴業主初估的金額比實際的估價來得多」 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協 理林伯丞於本院亦證稱:「沈立偉經業主通知要增加工項, 通常是隔天跟我講,會問我大概的報價,口頭跟業主說明, 新增工程估價單有跟業主約時間要逐一討論工程最後的價錢 ,是整個驗收完要討論的,但業主沒有時間要我與坐下談, ...一直向我們表示在總價上能夠優待,...我們都會 跟業主講清楚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合約涵蓋範圍,而且施工 方法不同,單價也會不同,讓業主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3 2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原告所提上開新增工程估價 單記載之工程項目,係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 施作,原告既已依兩造追加工程之合意施作該工程項目,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自應依新增工程項目施作數 量予以計價。是被告抗辯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未經 其同意,並非可採。 ②至被告抗辯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第四台安裝、 冷氣機保養之項目並未施作部分,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施作 冷氣保養數量1 台、價格為3,000 元乙節,固舉智笠電器行 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2 頁),然該估價單係 記載「國際窗型冷氣(6300kcal)保養、台南安裝」及「國 際窗型冷氣(2000kcal)保養及探漏灌冷媒」,應有至少2 台以上之冷氣,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數量及單價均有不符。況 證人林伯丞於本院僅證稱:「該冷氣機保養是一樓客廳的冷 氣,外牆有重新貼磁磚,有些粉塵會把冷氣弄髒,是被告要 求要清洗冷氣的,我們把冷氣送去給專業廠商,裡面的散熱 機、葉片都作清洗」等語,顯與前述估價單所載「探漏灌冷 媒」無關,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房屋一樓之冷氣送 廠商保養乙節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第四台安裝部分,固亦 舉證人林伯丞證稱:「安裝第四台線路是原告自行施作的, 是將原來的訊號線分一條線出來,拉訊號線到四樓」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第四台 安裝」項目備註欄係記載「網路廠商」,且報價為3,000 元 ,顯與證人林伯丞所述自行施工乙節不符,亦難依此認定原 告此節主張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追 加項目包括第四台安裝及冷氣機保養共計6,000 元部分,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被告又抗辯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樓梯平台貼止 滑板、樓梯平台面貼地磚暨鐵作屋頂加長部分,應包括在相 關樓梯工程及鐵作屋頂工程範圍部分: ⒈關於樓梯平台之止滑板及地磚:查證人林伯丞證稱:「第一 次估價時只有樓梯本身結構的估價,因為被告還會有第二次 施工,所以那時就說看到時要貼什麼再來報價,因為第一次 施工只有鐵作、泥作,沒有貼地磚的工班來施工,如果特別 針對這項來施工,費用會很貴,因為被告說樓下也要整理, 所以才會說到時一起報價。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工資含材料的 費用,會因為材料選擇不同而有不同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222 頁背面)。況原告亦已提出由訴外人郭進益出具之97年 10 月19 日估價單(本院卷第245 頁),止滑板數量與原告 新增估價單所載數量均為48尺,而原始工程估價單就鐵作樓 梯部分係載為「梯面泥作粉光」(審建卷第10頁),可見確 未將地磚及止滑板鋪設包括在內。況該估價單載明日期為97 年10 月19 日,已在97年10月11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提出之後 ,況該新增工程之泥作部分工項,並未包括樓梯平台之地磚 (審建卷第13頁),足見原告主張樓梯平台之止滑板及地磚 係另行施作,並請求報酬10,700元,乃為有據。 ⒉就鐵作屋頂加長:查證人林伯丞復證稱:「原來設計的時候 ,屋簷只有突出一個尺寸,...當初圖面試跟被告討論過 後決定的,並沒有不夠長而需要加長的問題,是完工後被告 才表示屋簷不夠長,堅持要加長,...當時被告是跟我討 論更改屋簷的尺寸,...我有告訴被告更改會有費用,被 告沒有要求我估價給他,...我有提供被告比較簡便、費 用比較低的方式,但被告還是堅持要改原來的鐵作」等語( 本院卷第223 頁),可見兩造就施作鐵作屋頂延長之工程項 目確有合意。再參諸兩造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就鐵作 屋頂(4 樓、5 樓)部分估計施作數量為83平方公尺、單價 為1,000 元,再對照卷附鑑定報告書附件6-1 、6-2 所附增 建規劃圖,原新增屋頂並未包括不銹鋼水槽以外延伸至陽台 部分,再觀之該鑑定報告附件8 系爭建物外觀照片,5 樓屋 頂現況確已突出至陽台處,顯見原告主張追加施作鐵作屋頂 延長乙節(見本院卷第243 頁),乃屬有據。故原告於97年 11月24日新增估價單記載追加「鐵作屋頂加長」之工程項目 ,並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報酬20,000元,即為有據。 ④關於被告抗辯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大門修改 安裝」項目已於97年10月11日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中列計 ,不應重複計算部分,經查:證人林伯丞於本院證稱:「大 門修改安裝,是因為門開的方向有改變,門扇確實是被告原 來的,我們請求的是修改的工資,因為施工的步驟是外觀貼 石材、將舊有的磁磚打掉,...打底後水泥會有厚度,門 的絞鍊會被蓋住,如果不修改,門就會卡住,表面上看起來 是加二根鐵條,但這是有專業廠商施作,廠商也有請款,. ..車庫門的修改是被告要求要讓車子進出比較方便,如何 修改我忘記了,是沈立偉跟被告談的」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而證人沈立偉則證稱:「原施工時是先將大門拆除, 施工完成後要復原,被告所們想要往外推一點,以後停車比 較方便,所以才會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對照被 告所提照片,車庫門門扇左右兩邊確有對調方向,而大門則 以加裝鐵條方式外推(本院卷第233 頁、第234 頁),且原 告復已提出東洋企業社所提估價單記載「1 樓大門改修安裝 」、「4 座」,可見該大門及車庫門之修改安裝確為兩造約 定施作項目。惟原告於97年10月11日已就1 樓門口鐵門修改 估價請款4,000 元(審建卷第16頁),則於97年11月24日應 係就車庫門左右方向對調之修改部分請款,數量卻載為「3 樘」(審建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估價單所 列大門修改安裝應有重複列計。是就原告主張施作大門及車 庫門修改工程部分,應認總計報酬為8,000 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⑤另就被告抗辯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燈具、燈泡 安裝亦與97年10月11日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代購燈 具及安裝」項目重複列計乙節,經查,證人林伯丞於本院證 稱:「我們是根據燈具行開來的單據來估價,送貨地點都是 到被告的住所,燈具安裝位置包括更換主臥室的燈,以及增 建部分、浴室、廁所的燈也有換新,...燈具的安裝、更 換是被告的太太跟沈立偉講的,也有拿燈具目錄給被告選」 等語,而原告復提出廣照紅照明器具有限公司97年9 月23日 、10月6 日、10月21日及10月23日訂購憑單為證(本院卷第 219 至221 頁)。對照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估價單 所載包括「日式吸頂燈、單吸頂燈、絲罩吊燈」各1 盞,及 黃光燈泡23顆、普通燈泡27顆,此部分數量與前述97年10月 21日及10月23日所載品項數量相符;而97年10月11日第二次 追加工程「代購燈具及安裝」部分僅略載為「1 式」、「35 ,000元」,並未載明代購數量,對照前開97年9 月23日、10 月6 日訂購憑單所載燈具總金額已達36,690元,顯見該第二 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燈具金額並未包括97年11月24日工 程估價單所載燈具金額。可見原告另行就追加安裝之燈具及 燈泡,請求被告給付13610 元,乃為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⑥至被告又抗辯原告97年10月11日第二次追加工程新增工程估 價單所載「全室除白蟻」項目,並未經原告施作。然證人沈 立偉已證稱:「有施作全室除白蟻工程,施作位置是一到四 樓全室,這部分已經完成了」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足 見原告確有進行該工程項目之施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⑦再就被告抗辯97年10月11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新增工程估價單 所載「打除廢棄物清運」、「垃圾車清運」項目並未施作乙 節,查證人林伯丞證稱:「第二次施作的時候,把主臥室的 地磚挖掉、天花板拆掉、一樓廁所的磁磚也重貼,所以原來 的磁磚也要挖掉,所謂清運是指這些挖除的地磚、磁磚。打 除的部分是指人工部分,就是指拆除以後的廢棄物以人工從 樓上搬到樓下的費用,還有從一樓搬出去裝袋清運,都有工 人費用,垃圾車清運是指有執照的資源回收廠商派車來清運 廢棄物到回收場的費用,7000元包括兩車的費用,因為打除 包括磁磚層跟水泥層,廢棄物的數量有到兩車,而且清運一 車是指到車斗水平線的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由 該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需打除之項目,足見打除後之廢棄物 清運乃有必要,況兩造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拆除工程部分, 亦有廢棄物清運5 車及搬運至1 樓之人工費用(審建卷第10 頁),可見原告主張確有施作新增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打除 廢棄物清運」、「垃圾車清運」項目,應為可採。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非足取。 ⑧至被告抗辯97年10月11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新增工程估價單所 載一樓廚房及餐廳、三樓主臥室及梯間之地磚單價為4,960 元,高於原工程估價單所列4 樓增建拋光石英磚之單價4,60 0 元,亦應扣除部分,然上開單價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地磚工程施工流程與物料為水泥沙 漿打底面鋪需求地磚。地磚工程施工價格為1310元/ ㎡x 1. 15(稅管等)=1506.5/㎡,每坪4971.45 元。地磚工程每坪 4960元尚合理」等語(參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況原告於 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係將「打底」及「拋光石英磚」項目分別 報價,與前開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項目之地磚係註記「含打 底」不同,則二者單價不同,自無何浮報可言。是被告上開 抗辯,並非可採。 ⑨被告復抗辯97年10月11日第一次追加工程新增工程估價單所 載1 樓餐廳牆壁、1 樓客廳牆壁、1 至4 樓梯間壁面及天花 板油漆、2 樓書房、2 樓房間天花板、2 樓房間壁面、2 樓 房間窗戶、3 樓小孩房壁面、3 樓主臥室牆壁油漆工程部分 ,因原告未施作壁面防潮及防壁癌工程,應全數扣款36,800 元部分,惟經鑑定結果,一般油漆工程施工單價為160 元/ ㎡,加計防水層施工單價500 元/ ㎡,上開油漆工程施工價 格並未包括壁面防潮及防壁癌工程之價格等語(參鑑定報告 第11頁)。可見被告以未施作壁面防潮及防壁癌工程為由, 抗辯應為上述扣款,亦非可採。 ⑩綜上,原告主張97年10月11日第一、二次追加新增工程及97 年11月24日新增工程之報酬,應扣除前述冷氣機保養及第四 台安裝項目共計6,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原 合約工程估價部分以外追加項目,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數額為1,183,835 元(1,189,835-6,000=1,183,835)。 六、兩造間原工程合約約定施工項目報酬為1,269,837 元,追加 部分施工項目之報酬則為1,183,835 元,已認定如前述,而 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原告報酬198 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請求被告餘款473,672 元,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 多項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㈠被告以原告施作後系爭房屋舊有建物之各樓層內牆牆面仍有 滲水及壁癌之情形,而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工程 估價單所載外牆防水披覆工程既未包括內牆之滲水及壁癌排 除,已如前述,則就該滲水與壁癌之狀況,自不能認係原告 施作「前後外牆防水披覆」工程之瑕疵;而原告嗣於97 年 10月11日雖新增1 樓餐廳牆壁油漆、1 樓客廳牆壁油漆、1 至4 樓梯間壁面及天花板油漆、2 樓書房牆壁及天花板油漆 、2 樓房間天花板及壁面油漆、2 樓房間窗戶油漆、3 樓小 孩房壁面及天花板批土油漆、3 樓主臥室天花板批土油漆、 3 樓主臥室牆壁油漆、4 樓木作壁板及天花板油漆等工程項 目(審建卷第13至15頁),然一般油漆工程(不含水泥砂漿 粉刷,施工單價為160 元/ ㎡,若加計防水層施工單價為50 0 元/ ㎡),而上述各項施工價格,均未包括壁面防潮及防 壁癌工程之價格乙節,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鑑 定無誤(參鑑定報告第11頁)。顯見即便依兩造所約定之油 漆工程範圍,亦未包括除去舊有建物內牆之壁癌及防水工程 ,亦不能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舊有建物壁癌及滲水之狀況 乃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原告就其施工範圍以外部分,自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再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增建部分有牆壁滲水及介 面未完全填縫之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應修補瑕疵 ,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部分: 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 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倘自己所負之債務未 屆清償期,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②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簽約後支付乙方(即原告)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之簽 約金;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工程期限依約如期完工,並經甲方 核實無誤後,甲方應支付應支付乙方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 之完工款;本工程全部驗收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完畢後,甲 方應支付乙方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驗收款」等語( 審建卷第7 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總 價百分之二十款項之驗收款部分,須待工程全部驗收完畢後 ,始負給付義務。再依同合約第16條之約定,「工程全部完 竣,經甲方派員初驗,並由乙方修改缺失且甲方認為合格方 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 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等語(審建卷第8 頁)。次 查,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正式驗收乙節,證人林伯丞於本 院證稱:「本件工程驗收過程,業主(即被告)有表示工程 有瑕疵,可以立即處理的,我們當場處理,需要專業廠商施 作的,我們再另外約時間處理,但最後第三次新增工程估價 (即97年11月24日),因業主已經避不見面,所以收尾無法 完成。例如隔壁的屋頂防水部分無法施作,其他部分大致上 都有完成...一般都是業主口頭告知驗收無誤,沒有書面 ,如果業主認為我們作得不好,我們會再補強,我們認為都 已經施工完成了,因為各項瑕疵我們都有補強」等語(本院 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而證人沈立偉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件工程驗收時,業主有說工程有瑕疵,有請我 們補強,我們有針對瑕疵工程陸續作修補工作,修補工作做 到何時,我就不清楚了,我會同被告的太太驗收三次,三次 被告都有提出瑕疵,可以立即處理的,我們都當場處理,如 果要另外約廠商的,又會再跟被告約時間過去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再證人即被告配偶魏依亭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本件工程從來沒有經過正式驗收,隔壁屋頂 的防水工程,我還有與原告約到現場處理,但他們一個多月 都沒有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 所述,顯見系爭工程於最後驗收階段,原告就被告指出工程 未盡之處仍未全數處理完畢,依兩造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 ,總工程款20%部分,應俟正式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給付義 務甚明。 ③況且,系爭建物5 樓增建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 處鑑定結果固認:「5 樓增建壁面為烤漆鋼板,內牆砌擋水 牆,系爭壁面滲水為不同材料介面未完全填塞,經強風大雨 而有滲水情形;而5 樓增建廁所依被告提供照片確有接頭及 穿過界面漏水之問題,依被告提供照片之日期為雨量較大之 日期,因其室內外壓力之不同而造成滲水,可用細縫填塞方 式處理」等語(參鑑定報告第9 頁)。然就上開介面填塞及 細縫填塞之瑕疵,並未經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此觀 之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存證信函及同年3 月25日存證信函所 載要求原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告知近半年,均未修補完 成」之項目(審建卷第45至50頁),益見系爭工程確實並未 完成正式驗收。依照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於兩造依同合約 第16條之約定完成正式驗收前,被告就總工程款20%(即該 合約所謂驗收款)尚未發生給付之義務,依照前開說明,尚 非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問題。 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473,672 元部分,乃因尚未 依約正式驗收完畢,被告之清償期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 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故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既因被告所 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而不得主張,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雖無理由,原告亦非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 七、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59, 8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而兩造間 就本件工程施作項目及追加項目既均有合意,已認定如前, 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貳、反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100 年5 月26日書狀變更反訴聲明(本院卷第159 頁),屬同一 訴訟標的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照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期間,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 約定,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監工,致現場施工人員 施工品質不佳,未善盡保護反訴原告之物品及室內外設施之 責,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項目如下: ㈠反訴被告施工時敲破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經告知施工 人員後,反訴被告未即時回復原狀,基於安全因素,反訴原 告通知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更換瓦斯管線,花費3,900 元 ㈡反訴被告施工時挖破化糞池管路,若予整修,需將化糞池抽 掉,再重新接管。經告知施工人員後,反訴被告不願即時回 復原狀,經反訴原告另洽統聯衛生工程行,該工程行先抽水 肥後,於98年2 月24日併同施工接管回復原狀,花費2,500 元。 ㈢反訴被告施工時未善盡保護責任,致房屋室內實木地板下陷 、凹凸不平、被刮壞等損害,必須全部更新,但反訴被告不 願回復原狀,經反訴原告僱請永大實木地板台南分公司施作 後,就1 樓部分花費30,300元;就2 樓至4 樓部分,經估價 回復原狀費用為118,500元。 ㈣反訴被告於外牆工程修繕時,將剷下廢料堆放於鄰房頂層, 清運廢棄物時將鄰房頂層之防水設施破壞,經向反訴被告要 求回復原狀,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委託他人施工 回復原狀,花費8,000 元。 ㈤以上共計損害額為163,200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20 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 日(審建 卷第1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指派工務部主任沈立偉常駐台南 工地負責督導施工,且建築師林上又及工務部協理林柏丞於 施工期間,亦多次與反訴原告之妻共同商討工程進度與施作 內容,其間從未見反訴原告或其妻質疑工程人員的專業度。 至反訴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部分: ㈠反訴原告提出之天然氣管線工程費收據僅記載「天然氣管線 工程費3,900 元」,並未載明修繕之原因,是否遭反訴被告 僱用之工人敲破,抑或因管路陳年老舊有更換必要,尚有不 明。 ㈡反訴被告僱用之工人在接化糞池管路時,打開蓋子時即發現 有破損現象,基於維護反訴原告的使用方便,遂予緊急處理 ,且反訴原告全家人於97年10月初即搬入系爭整修之房屋居 住,顯見反訴被告已經處理完畢。至反訴原告提出統連衛生 工程行抽水肥之收據日期為98年2 月25日,係反訴原告全家 搬入後5 個月之事。若有化糞池管路破裂晴事,理當會另外 再施作管路修復或更換,但反訴原告只提出抽水肥單據,足 證並無管路破損。 ㈢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反訴被告即發現屋內木質地板凹凸不平 、表面刮傷嚴重且白蟻狀況嚴重,因反訴原告堅持只要修補 即可,反訴被告遂指派木工進行修補,並於97年10月14日另 委由訴外人張戊霖進行1 至4 樓地板油漆。反訴原告入住後 ,另僱工鋪設複合式地板或複合式耐磨地板,或可能因原本 之木質地板已經老舊,為搭配整體裝修後之內部觀瞻而全部 重新鋪設,並無證據證明是因施工時工人不慎破壞而必須更 換。 ㈣反訴原告所提鄰房頂層防水設施之修復單據,並非統一發票 ,僅記載「屋頂防水抓漏8,000 元」,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施 作及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因反訴被告施工不慎而損及鄰房屋 頂,原告所提數額亦未扣除折舊差額。又反訴原告於98年10 月23日所提諸多滲水漏水照片,均是98年8 月7 日以後所拍 攝,在此之前從未提出,當時適逢莫拉克颱風來襲,反訴原 告所指滲水漏水之處,應係風災所致,而非施工之瑕疵。 ㈤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反訴部分,兩造固不爭執係由反訴被告僱工施作系爭整建 工程,然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 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部分,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資為抗辯。則就反訴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反訴被 告有無因施工不慎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㈠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1條固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負責督導施工之一切事宜 。...如乙方選派之人員...因施工不慎、施工不當引 致之意外或傷亡或造成第三人生命、財產損害之情事,應由 乙方自行處理,並付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反訴原告) 無涉」等語(審建卷第41頁背面)。然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受 有損害之項目,僅外牆修繕工程損及鄰房頂層防水設施部分 係造成第三人之財產損害,其餘有關瓦斯管線破損、化糞池 管線破損及實木地板下陷等損害,乃反訴原告主張其自身所 受損害,核與前開合約書第11條所約定之內容無關,反訴原 告援引兩造間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瓦斯 管線破損、化糞池管線破損及實木地板下陷等損害,自非有 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損及鄰房頂層防水設施部分 ,縱認反訴被告確有不當施工,所損害者乃鄰房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亦非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依 工程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由。 ㈡雖反訴原告又依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 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僱工施工不當而致瓦斯管線受損乙 節,業舉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及照片為證(審 建卷第165 頁、第88頁)。而證人林伯丞於本院證稱:「當 時被告有跟我們說有聞到瓦斯味,我有請沈立偉去查看,發 現一樓有管路破裂的問題,因為瓦斯屬於更專業的施工,且 有危險性,我們必須請瓦斯公司來處理,所以時間上沒有滿 足被告的要求,被告支出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223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瓦斯管線受損修 復費用3,900元,尚非無據。 ②其次,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僱工施工不當而致化糞池 管線受損乙節,固舉統聯衛生工程行收據及照片為證(審建 卷第166 頁、第88頁)。然反訴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日期,收 據亦僅記載「抽水肥」,日期則為98年2 月25日,依反訴原 告之主張,化糞池管線係反訴被告工人施工時敲破,然該收 據日期距離系爭工程施作已有相當時間,復無法證明反訴原 告原有之化糞池管線究受有何種損害,遑論進一步證明係因 反訴被告僱請之工人施工不當所致。況證人林伯丞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五樓有增建廁所,五樓的廢水要直接通到一樓 化糞池,是用明管接到化糞池,化糞池上要打一個洞才能接 管,並沒有毀損到化糞池管路。被告曾反映化糞池有臭味, 我們去檢查沒有發現異狀,可能是因為化糞池有挖開,且很 久沒有抽肥」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則反訴原告主 張係反訴被告僱工施工不當而致化糞池管線受損乙節,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非可採。 ③再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室內實木地板因反訴被告僱工施工不當 而遭受破壞,並舉照片為證(審建卷第8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 頁)。然就1 樓地板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 係顯示已更換過的狀態;而反訴原告所提2 樓地板凹陷及刮 痕之照片,拍攝日期係於98年11月2 日,然尚無法證明係因 反訴被告僱工施作時所致;至反訴原告所提4 樓地板照片, 拍攝日期則係於98年5 月23日,亦無法證明係因反訴被告僱 工施作時所致。況證人沈立偉亦於本院證稱:「施工期間地 板有凹陷的情況,可能是搬東西、堆放材料的過程中造成的 ,是在2 樓通往陽台處的木地板,面積約有半坪,該部分於 驗收時已經修復,其他地方沒有凹陷的情形。1 樓地板入口 處有1 坪地板是在施工前已經凹陷,被告有委託我們把那部 分地板更新」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益徵反訴原告主張 其室內實木地板於施工期間遭不當施工之破壞,並非有據。 是反訴原告主張室內實木地板受損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乃 無理由。 ④反訴原告復主張外牆修繕工程損及鄰房頂層防水設施部分, 固舉收據1 紙為證(審建卷第171 頁)。然該收據所載為「 屋頂防水抓漏」、地址為「中華東路2 段243 巷34弄12號」 ,尚無法證明係修復反訴原告所指鄰房即門牌號碼「10號」 之屋頂。況由證人林伯丞於本院所證:「最後第三次新增工 程估價,因業主已經避不見面,收尾就無法完成,例如隔壁 的屋頂防水部分就無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 以觀,顯見縱有損害,亦係損及鄰房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 非反訴原告之權利受損,反訴原告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⑤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損害,除就瓦斯管線受損費用3,900 元,應由 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外,其餘損害請求,則因無法證明反訴 被告所僱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反訴原告 之何種權利受有和損害,自無從進一步主張反訴被告為僱用 人而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在3,900 元及自9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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