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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參 加 人 展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欽源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高雄       賴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展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鉅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見本院卷㈠第15頁),合先敘明。 二、展鉅公司積欠訴外人展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霆公司)及 久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陵公司)債務,展鉅公司遂將本 件工程款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因展霆公司及久 陵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民國97年3月26日將本件工程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778,698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展鉅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61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 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 參加人展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及實際施作人,並將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陳明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8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載邱怡仁,變更為榮鴻慶,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並經榮鴻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展鉅公司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陸續次承攬被 告所承攬「臺北市南港─胡風華案」之連續壁工程(下稱 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安和路─安和愛案」之連續壁工 程(下稱安和臻愛新建工程)、「民權西路─湄雅之旅案」 之連續壁工程(下稱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 ─富享開封工地案」之連續壁工程及地下室追加工程(下稱 開封街新建工程)、「內湖─美樺興業案」之連續壁工程( 下稱內湖廠房新建工程)等五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被告對展鉅公司總計尚有4,778,698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尚未支付,然因展鉅公司積欠訴外人展霆公司及 久陵公司債務,展鉅公司遂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展霆公司及久 陵公司,復因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遂於97 年3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 後,被告於97年4月16日函覆因展鉅公司未完成相關工程 ,拒付系爭債權云云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69 8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因有漏水情形,且胡適風華新建工 程另有工程延誤、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另有混凝土超用、開封 街新建工程及內湖廠房新建工程另有原告拒絕給付後續工程 費用等情,被告就其因上開情狀所支出之款項8,152,284元 (被告之代叫工款胡適風華新建工程248,775元、安和臻愛 新建工程423,576元、住豪湄雅之旅新建工程1,579,173元、 開封街新建工程2,315,030元、內湖廠房新建工程3,585,730 元),扣除系爭工程之工程尚未結清款4,466,776元(00000 0+270000+77399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後,展鉅公 司尚不足3,686,736元,是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胡適風華新建工程,保留款為25 萬元,嗣展鉅公司與耀晨晏公司協議就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地 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為14萬元,此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6 頁,本院卷㈡第42頁)。 ㈡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安和臻愛新建工程,工程保留款 為27萬元,嗣展鉅公司與耀晨晏公司協議就安和臻愛新建工 程地下室連續壁牆面補厚、砌磚工資及材料費為9萬元,此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 第25頁,本院卷㈡第43頁)。 ㈢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開封街新建工程,此有地下室工 程承攬合約書、連續壁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4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 ㈣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湄雅之旅新建工程,此有連續壁工程承 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 ㈤展鉅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內湖廠房新建工程,此有連續壁 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0頁)。 四、本件之爭點:(詳本院卷㈢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8頁背面) ㈠被告所提展鉅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未結款項是否屬實?即本 院卷㈡第97頁之工程結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㈡被告得否逕扣除展鉅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被告主張 之扣款事由,是否可採? ㈢展鉅公司已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 愛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被告得否再為扣款? ㈣被告是否拒絕付款在先,致展鉅公司無法續行後續工程?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展鉅公司承攬之各項工程未結款是否屬實?即本院 卷㈡第97頁第6欄之工程結算明細內容,是否屬實? ⑴胡適風華新建工程: 本工程原告與展鉅公司原合約金額為3,937,500元,嗣因減 作連續壁導溝60M、連續壁鋪面268㎡及連續壁沈澱池等,故 實際結算金額為3,631,377元。現經兩造協議後尚有保留款 250,000元,其餘工程款已領訖,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250頁、第278頁),信屬實。 ⑵安和臻愛新建工程: 本工程原告與展鉅公司原合約金額為2,700,000元,尚有保 留款270,000元,其餘工程款已領訖,兩造對此不爭執,堪 信屬實。 ⑶湄雅之旅新建工程: 被告表示合約金額為8,132,834元,已付7,018,734元(卷㈢ 48頁),並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6 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剩餘展鉅公司未 領工程款為1,114,100元,原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被告主張1,114,100元尚應扣除展鉅公司混凝土超用之被告 代工款340,110元【混凝土超用257,191元、展鉅公司施工中 被告支出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8,386元、54,533元(見本院卷 ㈢第48頁)】,是展鉅公司未結清款為773,989元(00000 00 000000000000000=773989),雖據被告提出領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8頁),查:展鉅公司施工中混泥土超 用之情事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應扣款257,191元情 事,展鉅公司則抗辯已經被告同意始超用,展鉅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有何與被告協議得超用之依據,是展鉅公司所言不 足為採,是應扣除之超用金額為257191元【(0000000 000000 ×10%=257191)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下之折讓單】 ,至其他被告公司於展鉅公司施工中之代工扣款為28,386元 、54,533 元,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應 由被告代工並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尚有 未結金額為856,909元(00000000000000 =856909)。 ⑷開封街新建工程: 合約金額為9,450,000元,展鉅公司實領金額為8,005,692元 ,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頁、第38 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兩造對 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尚應扣除被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217, 470元之代工額,雖據被告提出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35頁),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 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 應為1,444,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內湖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金額為12,352,941元,展鉅公司實領金額為10,372,785 元,有支出證明單、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9頁、第 50頁、第52頁、第54頁),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尚 應扣除展鉅公司施工中被告之代叫工額34,208元,雖據被告 提出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原告則否認之,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 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980,156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主張展鉅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扣款事由,是否可採? ⒈胡適風華連續壁之新建工程,展鉅公司表示尚有未領之工程 款為3,631,377元,但實際參加人前已提出統計表皆顯示只 剩保留款250,000元(含稅),兩造對此不爭執,先予敘明 (見本院卷㈢第250頁、第278頁)。至被告主張於展鉅公司 撤場後,本工程之工地於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第三人耀 晨晏公司補厚工程後(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自95年2月份 起陸續有漏水現象,被告另請專業廠商施作,及清理、打除 之水泥塊等什物,皆已告知展鉅公司,或以存證信函告知, 因展鉅公司未回應,故尾款尚無法退,須扣除代叫工之費用 ,依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1.5倍自展鉅公司 工程款中扣除。展鉅公司應扣代工款為248,775元【(以下 金額以1.5倍計算)均聖企業社地下室牆面滲水處理二筆 15,750元、90,000元、地下室防水止漏61,425元、車道滲水 處理37,500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二筆14,333元、29,768 元),剩餘金額1225元(0000000000000=1225)】,雖據 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領款明細 、漏水抓漏照片12張、被告通知書、相關扣款憑證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86頁、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04頁至 第106頁;卷㈡第36頁、第45頁至第52頁),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稱展鉅公司未為後續之維護工程,而有代叫 工修繕漏水乙事,原告則否認之,是被告應舉證證明究有何 可歸責於展鉅公司之具體瑕疵內容,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有瑕疵,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工程產生瑕疵? 已無從考究是否肇因於展鉅公司之工作瑕疵,自難逕依被告 之主張而遽認該等工程存有瑕疵。況且本件工程展鉅公司為 次承攬人,被告事後尚進行後續開挖工程,此漏水是否係展 鉅公司原連續壁施工瑕疵所致?抑或係被告後續工程所肇始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以前揭工程尚有部分 缺失而拒絕給付,委無可採。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25萬元,扣除第三人耀晨晏公司14萬元之補厚工程款 ,剩餘保留款1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安和臻愛連續壁新建工程,展鉅公司主張尚有保留款27萬元 未領,兩造對此不爭執,先予敘明。至被告主張本工程之工 地於參加人展鉅公司撤場後,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第三 人耀晨晏公司補厚工程後(見本院卷㈡第43頁),於94年5 月25日前尚有泥作連續壁補厚、連續壁抓漏,被告有先告知 展鉅公司,或以存證信函告知,展鉅公司不理,被告方依合 約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僱工代參加人施作,依 所需費用之1.5倍由參加人工程款中扣除。展鉅公司之安和 臻愛工程保留款27萬元,被告公司應扣代工款為423,576 元 【(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建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申公 司)點工分攤6,615元、龍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 泥作工程61,740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4,410元、均聖企 業社防水工程3,150元、奇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鎂公 司)垃圾清運2,83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27,563元、耀晨晏 公司泥作工程23,625元、鉅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宬公司) 點工分攤4,410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2,835元、李志盟打石 工7,875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2,20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 15, 435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670元、李志盟打石工15, 750元、耀晨宴公司連續壁補厚泥作51,750元(9450 0×1.5 -90000=51750)、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670元、奇鎂公司垃 圾清運2,835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4, 410元、鉅宬公司點 工分攤4,410元、建申公司點工分攤2, 205元、奇鎂公司垃 圾清運4,410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3, 308元、鉅宬公司點 工分攤11,025元、李志盟打石工7, 875元、嘉強安卡植筋 15,309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12,275元、祥利公司點工分攤 6,615元、5,828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5, 670元、鉅宬公司 點工分攤6,615元)】,尚不足扣款之金額為153,576元( 0000000000000=-153576),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領款明細、被告通知書、相關扣 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6頁、第140頁),堪 信被告主張之真實,惟查就被告主張展鉅公司之施工瑕疵, 被告代叫工修復漏水一事,展鉅公司則否認之,是究有何可 歸責於參加人之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 有瑕疵,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工程產生瑕疵?無從考究 是否肇因於原告之工作瑕疵,況於展鉅公司完成連續壁工程 ,被告即續行其他工程之施作,故該漏水問題是否確由展鉅 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 未舉證證明漏水乙情,確由展鉅公司之施工所造成,被告主 張應就代叫工修繕一事扣款,尚不足採。則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7萬,扣除由展鉅公司與被告協議由第三人耀晨宴公 司施作之9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43頁)為18萬元。 ⒊住豪湄雅之旅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展鉅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95年1月即撤場。展鉅公司撤場後, 被告公司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 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展鉅公司完工後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一再藉故拒絕給付 ,使展鉅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後續工作,被告自行雇工既係違 約拒付款項在先,復未得展鉅公司同意,自不得主張施工中 之代扣款340,110元與後續工程之扣代工款1,579,173元;又 混凝土超用之情形,然其實際原因係本工程緊鄰隔壁鄰房之 地下牆面僅有30公分,本工地連績壁挖掘施作時會因間隔太 窄而造成坍孔,而坍孔會造成牆面大小不同之凹凸不平,故 混凝土之使用量將比原設計數多。被告知悉此為設計上無法 排除之問題後已同意此區混凝土超用部分實做實算,不另扣 款,然被告仍故意扣款559,898元。被告則以:就參加人展鉅 公司混泥土超用,已告知展鉅公司依合約附件連續壁工程施 工規範第7條第a項,混凝土用量不得超過設計用量5% (見 本院卷㈠第248頁),惟展鉅公司仍超用超用115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被告亦開金額257,191元之折讓證明 單予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換言之,展鉅公司 就超用混凝土乙事,扣款257,191元。展鉅公司稱被告同意 混凝土超用,請展鉅公司舉證證明;又就工程缺失被告亦於 95年11月8日函告展鉅公司如未能回覆,其後續工程將由被 告代叫工並依約以1.5倍扣除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 ),是被告已盡告知責任,展鉅公司拒絕履行合約義務甚為 明確,被告自得依約扣除代叫工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 )計1,579,123元【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麗景景觀工程有 限公司人行道路樹損毀修復6,300元、金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建成公司)點工分攤37,743元、財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財存公司)鋼筋點工、氧氣-預留筋彎出及切除19, 373元、奇鎂公司水泥、砂3,072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 5,670元、金建成公司點工分攤28,665元、榕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鋼筋植筋(正交樑植筋)144,084元、財存公司鋼筋 點工23,625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11,340元、偉邦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B1連續壁高壓沖洗費7,875元、金建成公司點 工分攤28,502元、順鴻工程行點工分攤37,485元、鉅宬公司 點工分攤54,338元、榕建公司連續壁C8柱位植筋35,261 元 、鉅宬公司點工分攤17,168元、奇鎂公司垃圾清運分攤5,67 0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4,410元、88,752元、13,230元、三 豪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連續壁補厚307, 125 元 、奇鎂公司點工分攤12,915元、鉅宬公司點工分攤12,986 元、宛峰實業有限公司撞壞大門修理33075元、家進工程行 點工分攤4,410元、奇鎂公司建材垃圾清運28,251元、28,25 1元、興宜安公司點工分攤25,200元、連續壁外導牆打除154 ,350元、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連續 壁抓漏(修正-扣除中間樁孔止水362,250元)】。查:就展 鉅公司施工中混泥土超用之情事兩造對此不爭執,然被告主 張應扣款257, 191元情事,原告則抗辯已經被告同意始超用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與被告協議得超用之依據,是原告 所言不足為採,是應扣除之超用金額為257,191元【(000000 0000000×10%=257191)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下之折讓單】 ,至其他被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之代工及其他扣款28,386元 、54,533元(見本院卷㈢第48頁),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應由被告代工及其他扣款之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另被告 主張因展鉅公司不為後續工程義務,被告始代叫工是應扣款 1,579,123元云云,然此等工程進行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 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被告提出 之代叫工單據而遽認該等工程之瑕疵存在。再者,於展鉅公 司撤場後。被告公司尚接續進行工地之開挖工程,是不能排 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相關工程產生瑕疵。亦即,被告所指 展鉅公司之工程縱有瑕疵,已無從考究是否肇因於展鉅公司 之工作瑕疵。則展鉅公司尚有未結金額為856,909元(0000 0000000000=856909)。 ⒋開封街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展鉅公司於94年11月進場施作連 續壁工程後,95年5月撤場,被告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 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 。然展鉅公司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一再藉故拒絕 給付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因工程款請領不正 常,故本公司無法繼續配合後續工程。更甚者是,對於應付 展鉅公司之工程款,被告竟以借支之方式處理,且又藉故課 扣保留款,未全額支付予展鉅公司。被告則以:展鉅公司施 作狀況出工不正常,被告已發傳真及存證信函要求改善(見 本院卷㈠第198頁),因展鉅公司均未回覆及未處理後續工 程,被告即自行雇工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 頁 )。展鉅公司開封街工程保留款扣除施工中之代工款217, 470元為1,226, 838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展鉅公司上 應扣除之後續工程之缺失扣款為2,315,030元【(以下金額 以1.5倍計算)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叫點工79,380元、 代叫垃圾運棄車及砂24,728元、代叫水泥24,413元、盛隆公 司代付連續壁面抓漏防水工資247,830元代付連續壁面抓漏 防水材料579, 063元、依展工程行代付外導溝打除354,750 元、福益工程行代付連續壁打石567,000元、盛隆公司代付 連續壁釘導水板437, 867元(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尚 不足扣款金額1,088,1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惟查:被告 主張尚應扣除原告於展鉅公司施工中217,470元之代工額, 原告則否認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 情事,是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444, 308元。另被告主張因展鉅公司不為後續工程義務,被告始 代叫工是應扣款云云,然此等工程進行究有何可歸責於原告 之具體瑕疵內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依被告提 出之代叫工單據而遽認該等工程之瑕疵存在。則展鉅公司得 請求之金額為1,444,30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⒌就內湖廠房連續壁新建工程,原告主張參加人展鉅公司於95 年7月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95年9月撤場。展鉅公司撤場後 ,被告公司即負責整個後續工程,包括但不限於地下室開挖 、安全支撐及地下室模板施工等工作。連續壁工程完工後, 展鉅公司復配合劣質打石及預留筋打石工程,被告公司亦於 95年11月完成地下室開挖,展鉅公司雖亦配合後續之防水捉 漏工程,然被告卻未給付後續工程款項,致展鉅公司無法繼 續配合後續之防水捉漏工程。被告則以: 因連續壁陸續有漏 水現象,和未完成後續工作,及施工期間損失鄰房賠償…, 被告已通知參加人展鉅公司修繕,展鉅公司未維修繕,被告 依合約自行雇工,(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23 頁)展鉅公司內湖廠辦大樓工程被告公司應扣代工款為施工 中代工款34,208(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及後續工程代工款 3,585,730元【(以下金額以1.5倍計算)興宜安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興宜安公司)點工分攤27,563元、78,750元、宣幃 工程有限公司連續壁劣質打除(外導溝部份)393,750元、 奇鎂公司假設工程19, 373元、建泰人力社點工分攤25,875 元、77,625元、勞工局勞工罰款7,500元、福益公司打石工 38,813元、盛隆公司連續壁抓漏工資629,885元、連續壁抓 漏材料944,973元、福益公司打石工3,938元、建泰人力社點 工51,750元、永昇公司地下室複壁空心磚追加91,359元、建 泰人力社點工62,100元、永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 )連續壁補厚450, 000元、盛隆公司鄰損修復(富邦大樓) 45,000元、26,460元、30,000元、永榮公司鄰損修復(年代 電視台大樓)311,063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鄰損修復 (年代電視台大樓)38,706、鈞聖企業社鄰損修復(年代電 視台大樓)47,250元、環保罰單100,000元、重威公司鋪面 破碎工資84,000元,尚不足金額1,639,782元(見本院卷 ㈡第260頁),惟查:被告主張尚應扣除展鉅公司施工中被 告之代叫工額34,208元及後續工程之代工額3,585,730 元, 原告則否認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須由被告代工扣款之 情事,應不予扣除,則展鉅公司之未結款項應為1,980,15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展鉅公司委請耀晨晏公司施作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愛 新建工程之後續工程,被告得否再為扣款? 展鉅公司表示已委請耀晨晏公司處理二項工程之後續事宜, 耀晨晏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由耀晨晏公司負責被告不得 再逕行對參加人扣款等語,被告則以參加人係與耀晨晏公司 協議,處理範圍由雙方決定,處理效果亦應由參加人負責, 蓋工程完善係參加人之責任,如仍發見瑕疵,責在參加人, 且處理期間,參加人均未到場督導,後果亦應由參加人負責 ,參加人不配合處理,被告自得僱工代參加人處理,並對參 加人扣款云云。然查: 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及安和臻愛新建工 程之後續工程,既由被告與參加人展鉅公司協議而委由第三 人耀晨晏公司施作前述二工程之後續工程,胡適風華工程費 用14萬元及安和臻愛工程費用9萬元,並約定直接由被告之 保留款支付(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頁)。是耀晨晏公司 係概括負責前述二工程連續壁之善後工程,若耀晨晏公司於 94 年6月21日之善後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則此一工程瑕疵 責任應由耀晨晏公司負擔,逕扣除應付予參加人之保留 款,是本項工程後續不應再有參加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 主張得自展鉅公司剩餘之保留款(即胡適風華新建工程之剩 餘款11萬元中、安和臻愛新建工程之剩餘款18萬元中)再為 扣款,不足為採。 ㈣被告是否拒絕付款在先,致展鉅公司無法續行後續工程? 原告主張展鉅公司已全部完工,於完成撤場完工請款時,因 被告公司付款不正常,而就湄雅之旅新建工程、開封街新建 工程始未為後續之施工,業據其提出95年10月28日、同年11 月08日之備忘錄二紙(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71頁)。被告 則以: 並非無故拒絕付款,係因發見施作瑕疵或未完善情事 ,被告已函告展鉅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98頁、第 301頁、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要求展鉅公司出面協 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事宜,均未獲置理,且於函中亦已告 知如未能回覆其後續工程將由被告代叫工並依約以1.5倍扣 除工程款,是被告已盡告知責任,展鉅公司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甚為明確等語。查: 本件承攬工程之付款方式為現今工程 實務多採用之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見參加 人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如開封街新建工程、湄雅之 旅新建工程): 四、付款辦法;⒉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 每月30日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 之90%,票期30日及60日各50%。(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 235 頁),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本件被 告於每期計價估驗時,發現展鉅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自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展鉅公司定期修補,或是自 行修補而向展鉅公司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若展鉅公司不於 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更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被告自得於發現展鉅公司之工程存有瑕疵時加以扣款, 並得由第三人代工,而向展鉅公司請求修補費用,此亦有被 告與展鉅公司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24條規定被告得僱工 代參加人施作,依所需費用之1.5倍由參加人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是被告即得於分期估驗計價時 ,發現被告工程有瑕疵時而拒絕付款,展鉅公司不得執此作 為無法續行後續工程之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四項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 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 ,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 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 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 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 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 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 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 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 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 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 程之驗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五項中四項工程款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給付事 項,(一)「胡適風華新建工程」於94年10月下旬參加人( 展鉅公司)即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4年10月20 日 具請款單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5頁);(二)「安和臻愛新 建工程」於95年4月全部完成交屋,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 ,並於95年6月19日具請款單請求(見本院卷㈠第66頁), 同時就前94年10月20日「胡適風華新建工程」報酬給付復為 請求,而對此項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 64頁),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開封街新建工程」參加人於95年5月中旬完成撤場 ,即得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並於95年6月30日具請款單、 材料請款單、95年7月30日具請款單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至第70頁),復於95年10月28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 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亦未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四)「湄雅之旅新建工程 」展鉅公司於95年2月底完工請款,為可行使給付報酬請求 權時點,復於95年11月8日發備忘錄為請求,有「中斷時效 」事由(見本院卷㈠第71頁),然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至97年3月26日展鉅公司之債權讓 與與原告,原告於同日發債權轉讓及請求給付通知書與被告 ,而有「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惟原 告仍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迨至六個月後之97年10月1 日始行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上開四項工程款自得 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起算時點94年10月20日、95年6 月19日 、95年5月中旬、95年2月底至97年10月1日起訴,顯均逾2年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示之四項工程 之合約書皆採分期估驗計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8 頁、第223頁、第235頁),然上述四件工程皆有工程款給付 之爭議已如前述,是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 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 驗收。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上述四件工程之請求權皆罹於 時效,不足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兩造就結算金額 、有無代扣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業如前 述,原告雖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卷 ㈠第62頁),經被告拒絕(本院卷㈠第63頁),惟工程上驗 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 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 日為妥。又雖原告主張應自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7年3月27 日)起算利息云云(詳本院卷㈠第62頁),惟本件係由展鉅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展霆公司及久陵公司,復由展霆公司及 久陵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詳本院卷㈠第61頁),業如前述,惟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及請求給付通知書」(詳本院卷㈠第62頁),僅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經理何旭中」具 名發出,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及合法催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效 力,是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債權讓與通知及 合法催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效力。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於4,571,373元( 000000+180000+856909+0000000+0000000=000000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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