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百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登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芝怡律師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94萬1,86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嗣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6,6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
消防署)
承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
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
設施工程(下稱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地下室
及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委由
原告承作,約定工程總價577萬2,962元,如遇變更設計之
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付款方式為完工請款百
分之80,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剩餘百分之20。系
爭工程前後有二次變更設計,
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
採購發包確認單」。嗣被告另委託原告施作「消防署內裝
設施工程」中之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
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
工程已全部驗收,被告仍有287萬6,631元未付,包括系爭
工程總價款尾款117萬8,427元,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129萬9,917元,系爭追加工程款46萬3,517元(包括燈具
安裝工程16萬8,199元,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款10萬1,488
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19萬3,830元)(上
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付費用65,230元)。原告係依被告與
業主消防署最終結算數量、金額,按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
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算增減工程款。
爰依
承攬契
約約定提起本訴,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
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則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萬1,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⑴有關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原告與被告僅約定「增減部分
併尾款計算」,至於核算方式並未約定。
惟系爭工程完成
後,必須經業主消防署驗收,其驗收結算數量為消防署所
查核確認。且被告於96年3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亦表
示:「本公司將依業主結算數量辦理貴公司之本工程結算
。」因此原告以業主消防署最終結算數量、金額為基準,
按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
算增減工程款,應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式、圖說標示及新
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依據等資料,依約或依
法,均
非原告本於權利得提出者,亦非原告基於義務應提
供者,原告是否提出計算式等資料,與本件權利之行使或
義務之履行,實無關連。
⑶本件工程雖為總價承包,然所謂總價承包,係限於在合約
所定工作項目、材料、數量不變之情況下,
承攬人不得以
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為由,另行要求加價,
惟若因變更或追加減工程而致工作項目、材料、數量有所
增減,工程價款應隨之增減,
乃屬當然。被告辯稱本件工
程係一式報價,依總價承攬之精神不得增減
云云,實無理
由。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調解成立書(原證10),經查確有
部分項目漏項及部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達10%。
⑷被告答辯四狀所提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益
可證實原告之主張,該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
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
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加減帳結算。
...」亦即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者,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加減
帳結算調整之。
2.追加工程部分:
⑴追加工程包括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調
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範圍,而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於95年2月
11日傳真雙孔插座接地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原證4),
經被告同意,原告亦照報價單
所載項目完成。至燈具安裝
工程及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因被告原包商無
法施作,為求趕工,被告臨時央請原告施作,原告亦依被
告指示完成。
⑵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
告與被告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約定工程項目範圍。燈
具安裝工程係列於被告向消防署所承攬工程之「建築工程
」中之「天花板裝修工程」項下「燈具安裝工程」,並非
原告原先承攬之「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又原
告所請求者,為「燈具安裝工程」之工資,並非燈具設備
之材料費。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則列於新增之「
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工程項目(見
原證7、8業主結算明細表),該二項工程都不在原告原先
承攬工程範圍內(參原告附表4、原證8)。
⑶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
,被告主張施工費已給付、單據係被告向台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辰公司)購買設備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為該工程所購買者,為Panasonic
、National等廠牌之插座(原證11),被告所提被證33估
驗計價照片,係原告因施作本件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所提
供予被告者。該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為被告所
自認。被告稱該項工程發包給崙曜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崙曜公司)、賀辰有限公司(下稱賀辰公司)等公
司,惟被證30係有關「發電機設備」之「連結銅排,軟銅
帶」工程(被證30-4),被證31則係有關「匯流排Busway
(不含軟銅帶及二次連接)工程」,與原告施作之「空調
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根本不同。
3.電纜、線材費用抵銷部分:
⑴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材料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標單
倒數第2行已清楚記載「電纜/線由浩邦購買」,故該部
分費用437萬2,477元已自議價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即為系
爭工程原定總價款577萬2,962元(1,014萬5,439元-437萬
2,477元=577萬2,962元)。
⑵被告指稱原告恐將線料挪至其他工地使用云云,純屬虛捏
誣篾之詞,被告所提供之線料,原告全部用於本件工程,
毫無所剩。
4.逾期完工部分:
⑴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所指完工日95年6月2日為被告承
攬業主內政部消防署全部工程之完工日。被告自內政部消
防署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中,僅「電氣、給排水、
消防設備工程」之「幹線設備」、「照明分電盤設備」、
「插座分電盤設備」、「照明插座設備」、「實驗室電源
設備」、「空調動力設備」、「給排水設備」、「資訊影
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廣播警示燈設備工程」等
9項工程之部分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者。
⑵被告所指「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空調高壓
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被告均無法證明有所謂遲延情事
。燈具安裝工程未能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自己
承攬之「天花板工程」未完工所致,必天花板工程完工,
始能進行天花板之燈具安裝甚明。且燈具安裝、浴廁設備
組立係屬追加工程,並非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定
工項,自無
適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又浴
廁設備組立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所指前開3項
工程並非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並未記載於兩造間採購發
包確認單上,自無適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
。
⑶無論被告所指原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或95年6月25日,
都是關於被告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全部工程,並非針
對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被告以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證7)指稱原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惟該消防署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明係針對被告所承攬業主消防署之全
部工程(至少35項),並非針對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
僅其中9項部分),依消防署95年4月1日查勘會議紀錄,
消防署所認定未完成之工項,均無原告所分包承攬之工項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459萬4,535元,亦即工程施作總價之80%
,原告
嗣後並未進行尾款請領,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再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完工數量之計算式,以證明原告施作之
數量,原告皆未理會。
(二)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被告所結算增減總金額為585萬8,724元(585
萬8,724元-459萬4,535元=85,762元,亦即增減工程款
為85,762元)(惟被告嗣於答辯四狀改稱因變更設計增
減工程款願給付原告10萬2,154元,再於綜合辯論意旨
狀更正為10萬6,281元,見卷二第333頁、卷三第7頁、
被證19),係以原標單單價及原告98年6月22日所提之
結算數量為依據,扣除經被告業主查驗後數量不足之部
分。原項目應以原兩造合約之單價乘以結算數量,新增
項目則依兩造變更增減契約單價乘以數量計算,如無兩
造變更增減契約則最多依被告業主所結算之單價計算。
2.原工程施作範圍外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已依據內
政部消防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追加
予原告。
3.被告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前後辦理二次變更設
計,該變更設計之施作範圍與契約相同。變更設計乃因
資訊機房位移,但各層樓使用需求並未變更,僅使用空
間位置變更。因此本件工程之設備增減差異不大,其施
作量亦與契約圖之標示相當(增減皆未超過契約量之10
%)。
是以,因隔間變動所造成有關之本件工程項目,
原告於施工
期間配合進行數量增減之施作,應屬原告履
約之義務。兩造原
合意以「一式」報價之工資,依總價
承攬之精神未予增減。
4.被告於95年9月29日所提送審之結算書之機電管線數量
乃含地下室發電機配電工程之施作數量,非屬系爭工程
。被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爭議
調解之結算書內容中,雖有部分與原告所提之結算項目
相同,但該申請調解之數量因含發電機等工程所作之管
線料,及系爭工程被告代購材料之損料數量,故多項較
原告提出予被告之結算數量多。如判決原告要求
比照被
告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間履約爭議調解後之數量,則除
應扣除地下室發電機配電工程之施作數量,原告亦應分
擔該爭議調解結果之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所占逾期工程
比重約89%,約250萬元。
(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1.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原告
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
屬於原告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範圍內,已經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
2.燈具非原告所安裝,係被告公司人員林俊燁等人所安裝
。
3.「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部分為原告所施作,
但不論本件工程契約或被告與業主間結算之項目名稱中
均無該項工程名稱。該項目於被告與被告業主間第2次
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稱作「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
空調表箱(含銅排,支持及高壓電纜拆除及高壓盤電纜
銜接)」之工項。該工項主要工程非原告施作,係崙曜
公司所施作,為崙曜公司原契約之工項,係因崙曜公司
該盤體於原告施作前調整2次,有新增低壓空調表箱,
故於第2次變更時編列此項新增項目。「支持」項則為
賀辰公司所施作。佈線纜、架係屬本件工程契約「三、
幹線設備工程」為原告既應施作之項目,即使依被告業
主調解後之比例來說,本件工程契約以「一式」報價之
項目皆未有其複價10%以上之差異,故工資應無增減。
且因原告於95年5月26日需增作線架(Cable Rack)之
趕工施作,被告則已派林漢文等人協助打鑿修補B1F該
機房二側空心磚。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分包商無法施
作或新增工項,為求趕工,被告臨時商請原告施作」,
根本無此事實。但考量此「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
壓空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
明列為「新增項目」,因原告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
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
另計價金),本項金額被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加並已於
結算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應為合理。
4.原告所謂「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資訊「插座設備
」工程之項目,本件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
、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
為需施作之工項,原告應履約施作。被告與業主間契約
雖於標單上漏「插座設備」項,於變更設計將應補之「
插座設備」追加予被告採購,然被告從未委請原告購買
,係被告向台辰公司所購買。
(四)電纜、線材費用應抵銷:
1.原告通知被告代購之電纜、線材非標單上項目,或超過
標單之數量,應扣除之。
2.被告代辦之溢購電纜材料費為70萬1,962元(507萬
4,439-437萬2,477)。
(五)逾期完工:
1.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遇變更增減,故展延
限期完工日期至95年3月31日。因本件系爭工程尚未施
作之項目亦遇部分變更增減,經被告通知限期完工日後
,原告已依變更設計圖說陸續施工,惟原告所承攬之本
件工程(含94年10月21日、95年1月14日已確定之部分
變更增減內容)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逾期
63日曆天,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每延誤一日應扣總工程
款千分之5,總計
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585萬8,724
×0.005=29,294,29,294×63=184萬5,522)。原告
施作部分係於95年6月2日始經被告業主消防署查驗完成
。消防署於95年4月1日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
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係原告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
,原告
顯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六)由被告代辦之垃圾清運2,500元、鷹架搭設5,000元、動線
防護3,000元、交屋清潔分擔57,730元,扣除已自原告請
求款項扣除3,000元外,應自原告得請求款項扣除65,230
元。
(七)是以,系爭工程尾款,依據被告彙整之結算金額587萬
9,243元扣除已付金額459萬4,535元及未扣之前開代辦費
用65,230元、電線電纜代辦費70萬1,962元、逾期違約金
184萬5,52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2萬8,006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消防署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該工程經二次變
更設計,於98年2月3日經消防署完成驗收程序。
(二)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採購發包
確認單),工程內容為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工程,
約定於94年12月15日配管線完成(含設備安裝完成),95
年1月15日前蓋板測試,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
部分併尾款計算;系爭工程之電纜電線委由被告代辦,廠
商於分次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款
。扣除兩造合意由被告代購電纜、線材之數量金額後,工
程施作總價為577萬2,9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9萬4,535
元,尚有117萬8,427元未付。
(三)原告請領款項應扣除垃圾清運費2,500元、鷹架搭設費
5,000元、動線防護費3,000元、交屋清潔分攤費57,730
元,扣除已自原告各期計價中扣除之3,000元,尚應扣抵
65,230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已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屆滿,系爭
工程已無暫扣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五)被告分別以96年2月6日、96年3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數量計
算式、圖說標示及新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依
據等相關結算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如有,原告請求之金
額129萬9,917元有無理由?
1.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有兩次變更設計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僅係資訊機房位置變更,並不影響施作數量等語
。是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增加施作數量,自應舉證證明之,並說
明其施作成本及合理
報酬為何。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然並未舉出原告依
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為何,僅主張依
被告與業主消防署間結算數量、金額為基準,按系爭工程「採
購發包確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算增減工程款。細查
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所附
標單,並未就各個施工項目之單價詳為標明,自無從依採購發
包確認單所載之數量、單價與被告及消防署間結算數量比例計
算增減。
3.再被告與消防署間雖有數量增加之結算,惟其各別項目又非「
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所附標單上原有記載之項目,例如原告
所提出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總表中,幹線設備中之「Cable
Rack:800mm×100mm」、「Cable Rack:300mm×100mm」、「
Cable Rack:500mm×100mm」項目,即非「採購發包確認單」
及其標單有記載之項目。即便原告主張該項目係屬變更設計後
新增工程,亦應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數量及其應得之承攬報酬
數額。然原告全未舉證,就上開項目即逕以消防署與被告間調
解前結算金額或調解後結算金額,認屬原告應取得之承攬報酬
(如卷一第42頁所示),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4.又原告主張「四、照明分電盤設備」大項中「運什費及消耗品
」、「工資」項應比照被告與消防署間調解後金額比例增加,
惟該大項其他項目均無調整(見卷一第44-48頁),可見該大
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並未達到顯著之差異,則何以原告請
求「運什費及消耗品」、「工資」應比照被告取得之報酬隨之
增加,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原請求該項之工資4萬2千元,高
於被告向消防署請求之原金額8,640元甚多,顯見不能以被告
與消防署間契約內容一一比照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原告仍
應就其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上,增加之成本、施作之數量為何
,加以舉證。
5.原告主張「五、插座分電盤設備」大項中「工資」項請求金額
為21,000元,惟被告與消防署就該項並無調解增加給付之金額
(見卷一第53頁),再就「六、照明插座設備」大項中,原告
請求之多項金額逕以被告與消防署間調解後結算金額據為其請
求金額(卷一第54頁),亦即並無原告自己成本之計算、數量
之提出,其主張顯然無稽。又原告於該大項下請求「燈
具結線
工資」33萬2,700元,該數額完全係被告與消防署調解爭議後
消防署增加給付之數額,亦即依原告之請求,被告承纜工程後
分包予原告,並無任何利潤,顯非合理,足見原告請求之數額
並無實據,並非可採。
6.原告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之「契約價金追加減帳詳細表
」(被證1,卷一第101頁),亦僅向被告請求932,861元(計
算式:887,525元+
營業稅差額45,336元=932,861元),惟
本件起訴請求竟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請求129萬9,917元,顯有
虛增,其請求129萬9,917元,自不可採。
7.惟被告亦不否認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有施作,並同意給付原告10
萬6,281元(內含被告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同意給
付原告之15,000元及附計營業稅5%,應予扣除,即扣除15,750
元,餘90,531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5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8.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部分有承
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
被告依其與消防署間爭議調解之程序增加取得之報酬,並未使
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未舉證其因此受損害,且受損害之數額
為何,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二)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是否為原契
約約定範圍?燈具安裝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雙孔插座
附接地工程屬於原告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被告是否已給
付報酬予原告?如上開工程原告有施作,且屬追加工程,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先以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原
告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情置辯,並自認燈具安裝
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無誤(99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9頁),惟嗣後否認燈具安裝
工程為原告所施作。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間「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標單所示,並
無燈具安裝項目,且證人林俊燁亦證稱:燈具安裝之挖孔、補
強工作,正常是屬於水電工程,但要看合約才知道等語明確(
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37頁),況被告於95年4
月28日發函予消防署,表示原契約漏列燈具結線及安裝工料費
用,燈具共約2,218盞,安裝工料成本為每盞200元,有被告95
年4月18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卷二第133-135頁)
,足認燈具安裝之項目為原契約所漏列,則被告再委由原告施
作,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主張燈具安裝項目為原告與
被告間原契約所涵蓋,自難憑信。
3.被告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柯婉鈴、林俊燁為證。然證人柯婉鈴證稱:關於燈具,我沒
有全程在工地現場,但我最後去有看到我們公司的員工林俊燁
在挖孔,燈具要先挖孔才能裝進去,我只有看到原告有結線跟
把燈放上去...最高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我們將天花板
拿下來,要裝一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後來水
電部分完成之後才裝回去等語(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強,應該算
是由我及林永烈所施作,可能沒有全部做,還有其他人稍微幫
忙。(燈具之挖孔及補強工作為何是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施作?)工地趕時間。(有關燈具部分有何工作屬原告實際所
施作?)燈應該多少有做到等語(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燈具安裝部分被告公司人員雖有參
與安裝,然原告亦有施作甚屬顯然。參以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
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卷四第94頁、
第103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5-130頁),95
年3月28日起仍有燈具安裝等工項仍未進場施作,且有天花板
復原工項尚未完成,一直至95年4月14日燈具安裝工項仍未完
工,而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31日,足
認當時工地因趕工緣故,原告確有參與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原
告雖有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工程,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施作之數量
並提出
佐證,參以被告與原告均有施作,認應以其請求金額之
一半,即原告請求16萬8,199元之半數即8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是否為原契約約定範圍?
⑴被告抗辯稱考量「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已
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新增項目」,
因原告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
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另計價金),本項金額被告於結算書
已同意追加並已於結算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等語,則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
所稱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
」,且該部分工程係經消防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僅抗辯該部
分並非追加工程,係屬其與原告間原約定之幹線工程範圍內,
且僅願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並已結算予原告。惟此部分工
程既經變更設計,被告抗辯為其與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約所
涵蓋之範圍,即無理由。再被告抗辯其已結算15,000元予原告
一情,已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下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⑵被告另舉施工照片、崙曜公司、賀辰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發包
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參被證15、16、30、31),
主張「MAC42既設開關箱電纜與銅排銜接處理」、「既設高壓
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項目為崙曜公司、賀辰公司所施作,
惟依上開資料不能看出崙曜公司、賀辰公司有施作該等項目,
其主張
自難憑採。
⑶查消防署與被告間結算時,就「新增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
改低壓幹線施作」項下,有關「配線另料」、「Cable Rack:
300mm×100mm」、「電纜架彎頭及另件」、「配吊架及固定另
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費與消耗品」、「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
箱工料」等項,均未有所增減,有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
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在卷
可參(卷二第281頁),惟佐以原
告與被告間標單,並無「Cable Rack:300mm×100mm」、「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
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有標單在卷
可憑(卷一第12頁),則上開項目確為原告有施作而為原契約
範圍外,原告於本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Cable Rack
:300mm×100mm」、「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
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
費」等項(計算式:16,000+12,000+15,000+15,000=
58,000),而原告上項請求金額並未逾被告向消防署所請求之
金額(參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
卷二第281頁),應屬合理。再查上開配線另料、電纜架彎頭
及另件、配吊架及固定另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費與消
耗品等項,其數量於消防署與被告間結算時,依「三、幹線設
備」項下所載明細,均未有所增減,有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增
減工程款總表在卷可參(卷一第41-42頁),自難認此等項目
有何增加材料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該等項目自應予刪
減。又此部分工程雖屬追加工程,然僅有上開3項材料增加,
其餘原告主張應計入之材料並無增加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主張該「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之工資為87,600
元,工資部分亦應依材料刪減比例隨之減少(申請用電作業與
施工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式:43,000÷184,600=23.29%,
87,600×23.29%=20,402元),是原告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
電增設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8,402元,再加計5%
營業稅,共得請求82,322元。
5.被告自認「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於原告原承攬之追加工程
範圍內,且被告已有給原告施工費用(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嗣否認為追加工程,以該項工程係「插座設備」工
程之項目,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配線及設備安
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為需施作之工項等語置
辯。然被告與業主消防署間工程契約書原來就有該部分設計,
並非可依此逕認係原告與被告間兩造合意約定為契約之內容,
被告復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再
被告提出其與台辰公司間之採購發包確認單,欲證明插座係被
告另向台辰公司所購,惟被告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單、統一發
票、規格明細(參被證25),經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卷二
第418頁),被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原告提出95年2月11日報價單(原證4,卷一第271頁)
、材料及施工照片(原證11,卷二第422-426頁),
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末查,被告於95年4月18日發函向消防署請求增列
費用,表示插座及插座安裝費用漏列,數量為564組,發包成
本約1組350元,有被告95年4月18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卷二第135頁)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請求插座施工數量
相符。綜合上情,
堪認原告有施作插座564組,其請求金額
101,488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代購電線電纜費用70萬1,962元(原主張為22萬
4,59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購買之電纜電線費超過契約約定之437萬
2,477元部分,係屬溢購,應由原告付擔70萬1,962元(507萬
4,439-437萬2,477元),然原告否認有溢購之事,抗辯其自被
告處取得之電纜電線均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主張有溢購,且原
告並未將被告所代購之電纜線用於系爭工程,自應舉證證明之
。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貨單、
銷貨單(即被證12,卷二第238-265頁),計算其總額僅為
4,477,015元,非被告主張之507萬4,439元。再被告並未提出
何證據可證明其所代購之電線電纜遭原告用於其他工程
而非系
爭工程,自難認被告主張代購電線電纜費用抵銷原告承攬報酬
一節為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
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展延限期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
,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
逾期63日曆天,依約每延誤一日應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總計
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585萬8,724×0.005=29,294,
29,294 ×63=184萬5,522)。然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經
消防署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6月25日,已逾核定工期86日
,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認定應再給予被告32日、27日之
工程期間,是逾
期日數為27日,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
書;內政部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卷二第279
頁、第421頁;卷一第294頁),則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逾期之
日應認為95年5月29日。
2.被告主張原告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又消防署於95年4月1日
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係
原告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原告顯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且95年6月2日係消
防署開始驗收日期,有內政部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
一第294頁),是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
再依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監工日誌觀之(卷四第148頁
、第181頁),95年4月30日除新增燈具安裝外,並無原告施工
項目,95年5月29日已無任何可認係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未完
成。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處以違約金一節,無證
據證明,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總價款除電纜、線材之費用外,為577萬2,962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459萬4,535元,尚有117萬8,427元未付,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117萬
8,427元予原告甚明。加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之9萬531元(即10萬6,281元扣除15,750元),及追加工程
部分26萬7,910元(計算式:84,100+82,322+101,488元=
267,910),共計153萬6,86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由原告
負擔之垃圾清運費、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交屋清潔分
攤費等費用共計65,23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萬1,638元
(計算式:1,178,427+90,531+267,910=1,536,868,
1,536,868-65,230元=1,471,638元)。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