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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百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凱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芝怡律師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94萬1,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6,6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 消防署)承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 會暨內政部消防署防救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 設施工程(下稱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其中有關地下室 及3-8樓及17樓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委由 原告承作,約定工程總價577萬2,962元,如遇變更設計之 增減工程,增減部分併尾款計算,付款方式為完工請款百 分之80,驗收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剩餘百分之20。系 爭工程前後有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94年10月17日簽訂「 採購發包確認單」。嗣被告另委託原告施作「消防署內裝 設施工程」中之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 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 工程已全部驗收,被告仍有287萬6,631元未付,包括系爭 工程總價款尾款117萬8,427元,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129萬9,917元,系爭追加工程款46萬3,517元(包括燈具 安裝工程16萬8,199元,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款10萬1,488 元,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款19萬3,830元)(上 開金額應扣除被告代付費用65,230元)。原告係依被告與 業主消防署最終結算數量、金額,按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 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算增減工程款。爰依承攬契 約約定提起本訴,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 程部分及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萬1,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⑴有關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原告與被告僅約定「增減部分 併尾款計算」,至於核算方式並未約定。惟系爭工程完成 後,必須經業主消防署驗收,其驗收結算數量為消防署所 查核確認。且被告於96年3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亦表 示:「本公司將依業主結算數量辦理貴公司之本工程結算 。」因此原告以業主消防署最終結算數量、金額為基準, 按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 算增減工程款,應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式、圖說標示及新 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依據等資料,依約或依 法,均非原告本於權利得提出者,亦非原告基於義務應提 供者,原告是否提出計算式等資料,與本件權利之行使或 義務之履行,實無關連。 ⑶本件工程雖為總價承包,然所謂總價承包,係限於在合約 所定工作項目、材料、數量不變之情況下,承攬人不得以 物價波動、原料、工資等上漲因素為由,另行要求加價, 惟若因變更或追加減工程而致工作項目、材料、數量有所 增減,工程價款應隨之增減,乃屬當然。被告辯稱本件工 程係一式報價,依總價承攬之精神不得增減云云,實無理 由。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調解成立書(原證10),經查確有 部分項目漏項及部分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達10%。 ⑷被告答辯四狀所提工程會所訂「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益 可證實原告之主張,該要項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 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 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加減帳結算。 ...」亦即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者,除非契約另有規定, 若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加減 帳結算調整之。 2.追加工程部分: ⑴追加工程包括燈具安裝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空調 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訂契約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範圍,而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施作。原告於95年2月 11日傳真雙孔插座接地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原證4), 經被告同意,原告亦照報價單所載項目完成。至燈具安裝 工程及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係因被告原包商無 法施作,為求趕工,被告臨時央請原告施作,原告亦依被 告指示完成。 ⑵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不屬原 告與被告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約定工程項目範圍。燈 具安裝工程係列於被告向消防署所承攬工程之「建築工程 」中之「天花板裝修工程」項下「燈具安裝工程」,並非 原告原先承攬之「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又原 告所請求者,為「燈具安裝工程」之工資,並非燈具設備 之材料費。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則列於新增之「 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改低壓幹線施作」工程項目(見 原證7、8業主結算明細表),該二項工程都不在原告原先 承攬工程範圍內(參原告附表4、原證8)。 ⑶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 ,被告主張施工費已給付、單據係被告向台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辰公司)購買設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為該工程所購買者,為Panasonic 、National等廠牌之插座(原證11),被告所提被證33估 驗計價照片,係原告因施作本件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所提 供予被告者。該項係屬追加工程,且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為被告所自認。被告稱該項工程發包給崙曜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崙曜公司)、賀辰有限公司(下稱賀辰公司)等公 司,惟被證30係有關「發電機設備」之「連結銅排,軟銅 帶」工程(被證30-4),被證31則係有關「匯流排Busway (不含軟銅帶及二次連接)工程」,與原告施作之「空調 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根本不同。 3.電纜、線材費用抵銷部分: ⑴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材料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標單 倒數第2行已清楚記載「電纜/線由浩邦購買」,故該部 分費用437萬2,477元已自議價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即為系 爭工程原定總價款577萬2,962元(1,014萬5,439元-437萬 2,477元=577萬2,962元)。 ⑵被告指稱原告恐將線料挪至其他工地使用云云,純屬虛捏 誣篾之詞,被告所提供之線料,原告全部用於本件工程, 毫無所剩。 4.逾期完工部分: ⑴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所指完工日95年6月2日為被告承 攬業主內政部消防署全部工程之完工日。被告自內政部消 防署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中,僅「電氣、給排水、 消防設備工程」之「幹線設備」、「照明分電盤設備」、 「插座分電盤設備」、「照明插座設備」、「實驗室電源 設備」、「空調動力設備」、「給排水設備」、「資訊影 像門禁CCTV電源設備工程」、「廣播警示燈設備工程」等 9項工程之部分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者。 ⑵被告所指「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空調高壓 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被告均無法證明有所謂遲延情事 。燈具安裝工程未能於95年3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自己 承攬之「天花板工程」未完工所致,必天花板工程完工, 始能進行天花板之燈具安裝甚明。且燈具安裝、浴廁設備 組立係屬追加工程,並非兩造間「採購發包確認單」所定 工項,自無適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又浴 廁設備組立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被告所指前開3項 工程並非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並未記載於兩造間採購發 包確認單上,自無適用該確認單有關遲延扣款規定之餘地 。 ⑶無論被告所指原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或95年6月25日, 都是關於被告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全部工程,並非針 對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被告以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證7)指稱原告完工日為95年6月2日,惟該消防署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明係針對被告所承攬業主消防署之全 部工程(至少35項),並非針對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 僅其中9項部分),依消防署95年4月1日查勘會議紀錄, 消防署所認定未完成之工項,均無原告所分包承攬之工項 ,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459萬4,535元,亦即工程施作總價之80% ,原告嗣後並未進行尾款請領,且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再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完工數量之計算式,以證明原告施作之 數量,原告皆未理會。 (二)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被告所結算增減總金額為585萬8,724元(585 萬8,724元-459萬4,535元=85,762元,亦即增減工程款 為85,762元)(惟被告嗣於答辯四狀改稱因變更設計增 減工程款願給付原告10萬2,154元,再於綜合辯論意旨 狀更正為10萬6,281元,見卷二第333頁、卷三第7頁、 被證19),係以原標單單價及原告98年6月22日所提之 結算數量為依據,扣除經被告業主查驗後數量不足之部 分。原項目應以原兩造合約之單價乘以結算數量,新增 項目則依兩造變更增減契約單價乘以數量計算,如無兩 造變更增減契約則最多依被告業主所結算之單價計算。 2.原工程施作範圍外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已依據內 政部消防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追加 予原告。 3.被告所承攬之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前後辦理二次變更設 計,該變更設計之施作範圍與契約相同。變更設計乃因 資訊機房位移,但各層樓使用需求並未變更,僅使用空 間位置變更。因此本件工程之設備增減差異不大,其施 作量亦與契約圖之標示相當(增減皆未超過契約量之10 %)。是以,因隔間變動所造成有關之本件工程項目, 原告於施工期間配合進行數量增減之施作,應屬原告履 約之義務。兩造原合意以「一式」報價之工資,依總價 承攬之精神未予增減。 4.被告於95年9月29日所提送審之結算書之機電管線數量 乃含地下室發電機配電工程之施作數量,非屬系爭工程 。被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爭議 調解之結算書內容中,雖有部分與原告所提之結算項目 相同,但該申請調解之數量因含發電機等工程所作之管 線料,及系爭工程被告代購材料之損料數量,故多項較 原告提出予被告之結算數量多。如判決原告要求比照被 告與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間履約爭議調解後之數量,則除 應扣除地下室發電機配電工程之施作數量,原告亦應分 擔該爭議調解結果之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所占逾期工程 比重約89%,約250萬元。 (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1.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原告 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 屬於原告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範圍內,已經給付工程款 予原告。 2.燈具非原告所安裝,係被告公司人員林俊燁等人所安裝 。 3.「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部分為原告所施作, 但不論本件工程契約或被告與業主間結算之項目名稱中 均無該項工程名稱。該項目於被告與被告業主間第2次 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稱作「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 空調表箱(含銅排,支持及高壓電纜拆除及高壓盤電纜 銜接)」之工項。該工項主要工程非原告施作,係崙曜 公司所施作,為崙曜公司原契約之工項,係因崙曜公司 該盤體於原告施作前調整2次,有新增低壓空調表箱, 故於第2次變更時編列此項新增項目。「支持」項則為 賀辰公司所施作。佈線纜、架係屬本件工程契約「三、 幹線設備工程」為原告既應施作之項目,即使依被告業 主調解後之比例來說,本件工程契約以「一式」報價之 項目皆未有其複價10%以上之差異,故工資應無增減。 且因原告於95年5月26日需增作線架(Cable Rack)之 趕工施作,被告則已派林漢文等人協助打鑿修補B1F該 機房二側空心磚。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分包商無法施 作或新增工項,為求趕工,被告臨時商請原告施作」, 根本無此事實。但考量此「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 壓空調表箱」已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 明列為「新增項目」,因原告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 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 另計價金),本項金額被告於結算書已同意追加並已於 結算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應為合理。 4.原告所謂「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係資訊「插座設備 」工程之項目,本件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 、配線及設備安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 為需施作之工項,原告應履約施作。被告與業主間契約 雖於標單上漏「插座設備」項,於變更設計將應補之「 插座設備」追加予被告採購,然被告從未委請原告購買 ,係被告向台辰公司所購買。 (四)電纜、線材費用應抵銷: 1.原告通知被告代購之電纜、線材非標單上項目,或超過 標單之數量,應扣除之。 2.被告代辦之溢購電纜材料費為70萬1,962元(507萬 4,439-437萬2,477)。 (五)逾期完工: 1.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於施工過程中遇變更增減,故展延 限期完工日期至95年3月31日。因本件系爭工程尚未施 作之項目亦遇部分變更增減,經被告通知限期完工日後 ,原告已依變更設計圖說陸續施工,惟原告所承攬之本 件工程(含94年10月21日、95年1月14日已確定之部分 變更增減內容)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逾期 63日曆天,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每延誤一日應扣總工程 款千分之5,總計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585萬8,724 ×0.005=29,294,29,294×63=184萬5,522)。原告 施作部分係於95年6月2日始經被告業主消防署查驗完成 。消防署於95年4月1日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 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係原告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 ,原告顯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六)由被告代辦之垃圾清運2,500元、鷹架搭設5,000元、動線 防護3,000元、交屋清潔分擔57,730元,扣除已自原告請 求款項扣除3,000元外,應自原告得請求款項扣除65,230 元。 (七)是以,系爭工程尾款,依據被告彙整之結算金額587萬 9,243元扣除已付金額459萬4,535元及未扣之前開代辦費 用65,230元、電線電纜代辦費70萬1,962元、逾期違約金 184萬5,52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2萬8,006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消防署承攬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該工程經二次變 更設計,於98年2月3日經消防署完成驗收程序。 (二)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採購發包 確認單),工程內容為地下室、3-8樓及17樓水電工程, 約定於94年12月15日配管線完成(含設備安裝完成),95 年1月15日前蓋板測試,如遇變更設計之增減工程,增減 部分併尾款計算;系爭工程之電纜電線委由被告代辦,廠 商於分次計價時,扣除已請領之線纜金額再開立發票請款 。扣除兩造合意由被告代購電纜、線材之數量金額後,工 程施作總價為577萬2,9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9萬4,535 元,尚有117萬8,427元未付。 (三)原告請領款項應扣除垃圾清運費2,500元、鷹架搭設費 5,000元、動線防護費3,000元、交屋清潔分攤費57,730 元,扣除已自原告各期計價中扣除之3,000元,尚應扣抵 65,230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 (四)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已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屆滿,系爭 工程已無暫扣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五)被告分別以96年2月6日、96年3月6日浩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數量計 算式、圖說標示及新增項目(含數量追加)變更理由、依 據等相關結算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如有,原告請求之金 額129萬9,917元有無理由? 1.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有兩次變更設計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僅係資訊機房位置變更,並不影響施作數量等語 。是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增加施作數量,自應舉證證明之,並說 明其施作成本及合理報酬為何。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然並未舉出原告依 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為何,僅主張依 被告與業主消防署間結算數量、金額為基準,按系爭工程「採 購發包確認單」所訂數量、金額,比例計算增減工程款。細查 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所附 標單,並未就各個施工項目之單價詳為標明,自無從依採購發 包確認單所載之數量、單價與被告及消防署間結算數量比例計 算增減。 3.再被告與消防署間雖有數量增加之結算,惟其各別項目又非「 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所附標單上原有記載之項目,例如原告 所提出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總表中,幹線設備中之「Cable Rack:800mm×100mm」、「Cable Rack:300mm×100mm」、「 Cable Rack:500mm×100mm」項目,即非「採購發包確認單」 及其標單有記載之項目。即便原告主張該項目係屬變更設計後 新增工程,亦應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數量及其應得之承攬報酬 數額。然原告全未舉證,就上開項目即逕以消防署與被告間調 解前結算金額或調解後結算金額,認屬原告應取得之承攬報酬 (如卷一第42頁所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4.又原告主張「四、照明分電盤設備」大項中「運什費及消耗品 」、「工資」項應比照被告與消防署間調解後金額比例增加, 惟該大項其他項目均無調整(見卷一第44-48頁),可見該大 項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並未達到顯著之差異,則何以原告請 求「運什費及消耗品」、「工資」應比照被告取得之報酬隨之 增加,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原請求該項之工資4萬2千元,高 於被告向消防署請求之原金額8,640元甚多,顯見不能以被告 與消防署間契約內容一一比照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原告仍 應就其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上,增加之成本、施作之數量為何 ,加以舉證。 5.原告主張「五、插座分電盤設備」大項中「工資」項請求金額 為21,000元,惟被告與消防署就該項並無調解增加給付之金額 (見卷一第53頁),再就「六、照明插座設備」大項中,原告 請求之多項金額逕以被告與消防署間調解後結算金額據為其請 求金額(卷一第54頁),亦即並無原告自己成本之計算、數量 之提出,其主張顯然無稽。又原告於該大項下請求「燈具結線 工資」33萬2,700元,該數額完全係被告與消防署調解爭議後 消防署增加給付之數額,亦即依原告之請求,被告承纜工程後 分包予原告,並無任何利潤,顯非合理,足見原告請求之數額 並無實據,並非可採。 6.原告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之「契約價金追加減帳詳細表 」(被證1,卷一第101頁),亦僅向被告請求932,861元(計 算式:887,525元+營業稅差額45,336元=932,861元),惟 本件起訴請求竟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請求129萬9,917元,顯有 虛增,其請求129萬9,917元,自不可採。 7.惟被告亦不否認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有施作,並同意給付原告10 萬6,281元(內含被告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同意給 付原告之15,000元及附計營業稅5%,應予扣除,即扣除15,750 元,餘90,531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5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8.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部分有承 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 被告依其與消防署間爭議調解之程序增加取得之報酬,並未使 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未舉證其因此受損害,且受損害之數額 為何,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二)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是否為原契 約約定範圍?燈具安裝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雙孔插座 附接地工程屬於原告承攬契約之追加工程,被告是否已給 付報酬予原告?如上開工程原告有施作,且屬追加工程,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先以燈具安裝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在原 告施作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等情置辯,並自認燈具安裝 工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無誤(99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9頁),惟嗣後否認燈具安裝 工程為原告所施作。 2.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間「採購發包確認單」及其標單所示,並 無燈具安裝項目,且證人林俊燁亦證稱:燈具安裝之挖孔、補 強工作,正常是屬於水電工程,但要看合約才知道等語明確( 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37頁),況被告於95年4 月28日發函予消防署,表示原契約漏列燈具結線及安裝工料費 用,燈具共約2,218盞,安裝工料成本為每盞200元,有被告95 年4月18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133-135頁) ,足認燈具安裝之項目為原契約所漏列,則被告再委由原告施 作,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主張燈具安裝項目為原告與 被告間原契約所涵蓋,自難憑信。 3.被告否認燈具安裝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柯婉鈴、林俊燁為證。然證人柯婉鈴證稱:關於燈具,我沒 有全程在工地現場,但我最後去有看到我們公司的員工林俊燁 在挖孔,燈具要先挖孔才能裝進去,我只有看到原告有結線跟 把燈放上去...最高開始是有燈具,消防署要求我們將天花板 拿下來,要裝一些線,所以將天花板還有燈具拆下來,後來水 電部分完成之後才裝回去等語(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俊燁證稱:燈具安裝工作應施作挖孔及補強,應該算 是由我及林永烈所施作,可能沒有全部做,還有其他人稍微幫 忙。(燈具之挖孔及補強工作為何是由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施作?)工地趕時間。(有關燈具部分有何工作屬原告實際所 施作?)燈應該多少有做到等語(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燈具安裝部分被告公司人員雖有參 與安裝,然原告亦有施作甚屬顯然。參以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 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卷四第94頁、 第103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25-130頁),95 年3月28日起仍有燈具安裝等工項仍未進場施作,且有天花板 復原工項尚未完成,一直至95年4月14日燈具安裝工項仍未完 工,而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31日,足 認當時工地因趕工緣故,原告確有參與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原 告雖有施作部分燈具安裝工程,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施作之數量 並提出佐證,參以被告與原告均有施作,認應以其請求金額之 一半,即原告請求16萬8,199元之半數即8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是否為原契約約定範圍? ⑴被告抗辯稱考量「既設高壓空調表箱修改為低壓空調表箱」已 增為變更設計項目,並部分已在結算書明列為「新增項目」, 因原告配合部分僅有電纜佈設、始末端之結線及部分線架應增 加施作工資(線架部分已另計價金),本項金額被告於結算書 已同意追加並已於結算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等語,則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所稱之「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 」,且該部分工程係經消防署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僅抗辯該部 分並非追加工程,係屬其與原告間原約定之幹線工程範圍內, 且僅願補貼原告工資15,000元,並已結算予原告。惟此部分工 程既經變更設計,被告抗辯為其與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簽約所 涵蓋之範圍,即無理由。再被告抗辯其已結算15,000元予原告 一情,已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項下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⑵被告另舉施工照片、崙曜公司、賀辰公司與被告間之採購發包 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參被證15、16、30、31), 主張「MAC42既設開關箱電纜與銅排銜接處理」、「既設高壓 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項目為崙曜公司、賀辰公司所施作, 惟依上開資料不能看出崙曜公司、賀辰公司有施作該等項目, 其主張自難憑採。 ⑶查消防署與被告間結算時,就「新增B1F電氣室空調系統高壓 改低壓幹線施作」項下,有關「配線另料」、「Cable Rack: 300mm×100mm」、「電纜架彎頭及另件」、「配吊架及固定另 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費與消耗品」、「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 箱工料」等項,均未有所增減,有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 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二第281頁),惟佐以原 告與被告間標單,並無「Cable Rack:300mm×100mm」、「 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 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費」等項,有標單在卷 可憑(卷一第12頁),則上開項目確為原告有施作而為原契約 範圍外,原告於本項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Cable Rack :300mm×100mm」、「MAC42既設盤體銜接處理」、「既設高 壓空調電表箱改低壓表箱工料」、「高壓改低壓申請用電作業 費」等項(計算式:16,000+12,000+15,000+15,000= 58,000),而原告上項請求金額並未逾被告向消防署所請求之 金額(參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水電工程結算爭議差異明細表, 卷二第281頁),應屬合理。再查上開配線另料、電纜架彎頭 及另件、配吊架及固定另件、拆除及開孔修補費、運什費與消 耗品等項,其數量於消防署與被告間結算時,依「三、幹線設 備」項下所載明細,均未有所增減,有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增 減工程款總表在卷可參(卷一第41-42頁),自難認此等項目 有何增加材料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該等項目自應予刪 減。又此部分工程雖屬追加工程,然僅有上開3項材料增加, 其餘原告主張應計入之材料並無增加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主張該「空調高壓改低壓用電增設工程」之工資為87,600 元,工資部分亦應依材料刪減比例隨之減少(申請用電作業與 施工無關,不應列入,計算式:43,000÷184,600=23.29%, 87,600×23.29%=20,402元),是原告就「空調高壓改低壓用 電增設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8,402元,再加計5% 營業稅,共得請求82,322元。 5.被告自認「雙孔插座附接地工程」屬於原告原承攬之追加工程 範圍內,且被告已有給原告施工費用(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嗣否認為追加工程,以該項工程係「插座設備」工 程之項目,工程契約圖原來就有設計,其配管、配線及設備安 裝等作業於原契約圖說中即已設計標明為需施作之工項等語置 辯。然被告與業主消防署間工程契約書原來就有該部分設計, 並非可依此逕認係原告與被告間兩造合意約定為契約之內容, 被告復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再 被告提出其與台辰公司間之採購發包確認單,欲證明插座係被 告另向台辰公司所購,惟被告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單、統一發 票、規格明細(參被證25),經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卷二 第418頁),被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原告提出95年2月11日報價單(原證4,卷一第271頁) 、材料及施工照片(原證11,卷二第422-426頁),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末查,被告於95年4月18日發函向消防署請求增列 費用,表示插座及插座安裝費用漏列,數量為564組,發包成 本約1組350元,有被告95年4月18日浩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卷二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請求插座施工數量 相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有施作插座564組,其請求金額 101,488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代購電線電纜費用70萬1,962元(原主張為22萬 4,59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購買之電纜電線費超過契約約定之437萬 2,477元部分,係屬溢購,應由原告付擔70萬1,962元(507萬 4,439-437萬2,477元),然原告否認有溢購之事,抗辯其自被 告處取得之電纜電線均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主張有溢購,且原 告並未將被告所代購之電纜線用於系爭工程,自應舉證證明之 。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貨單、 銷貨單(即被證12,卷二第238-265頁),計算其總額僅為 4,477,015元,非被告主張之507萬4,439元。再被告並未提出 何證據可證明其所代購之電線電纜遭原告用於其他工程而非系 爭工程,自難認被告主張代購電線電纜費用抵銷原告承攬報酬 一節為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 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展延限期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 ,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日始被認定完工,總計 逾期63日曆天,依約每延誤一日應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總計 違約金為184萬5,522元(585萬8,724×0.005=29,294, 29,294 ×63=184萬5,522)。然查,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經 消防署認定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6月25日,已逾核定工期86日 ,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認定應再給予被告32日、27日之 工程期間,是逾期日數為27日,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 書;內政部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卷二第279 頁、第421頁;卷一第294頁),則消防署內裝設施工程逾期之 日應認為95年5月29日。 2.被告主張原告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又消防署於95年4月1日 至現場查勘,認定未完成項目:燈具安裝、浴廁設備組立,係 原告原契約所承攬之工項,原告顯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且95年6月2日係消 防署開始驗收日期,有內政部消防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 一第294頁),是無從認定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6月2日。 再依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監工日誌觀之(卷四第148頁 、第181頁),95年4月30日除新增燈具安裝外,並無原告施工 項目,95年5月29日已無任何可認係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未完 成。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處以違約金一節,無證 據證明,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總價款除電纜、線材之費用外,為577萬2,962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459萬4,535元,尚有117萬8,427元未付,此 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117萬 8,427元予原告甚明。加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之9萬531元(即10萬6,281元扣除15,750元),及追加工程 部分26萬7,910元(計算式:84,100+82,322+101,488元= 267,910),共計153萬6,86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由原告 負擔之垃圾清運費、鷹架搭設費、動線防護費、交屋清潔分 攤費等費用共計65,23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萬1,638元 (計算式:1,178,427+90,531+267,910=1,536,868, 1,536,868-65,230元=1,471,638元)。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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