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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伸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哲夫 訴訟代理人 邱文慶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萬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整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 第4頁)。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 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29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就「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集 合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大湖工程)簽訂「新建水電消防工 程合約書」(下稱大湖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4段294巷,約定以16,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 ,嗣有變更、追加及二次施工(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款合計為3,524,775元。被告另於96年8月30日與原告就「徐 公館集合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徐公館工程)簽訂「新建水 電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徐公館工程契約),工程地點位 於臺北市○○區○○○○街○○號,約定以4,095,000元(含 稅)總價承包。上開大湖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00元,被告僅給付13,843,064元,尚有 2,156,936元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大湖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 ,524,775元。又原告就徐公館工程已施作至4樓版RC完成, 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辦理請款之金額為982,800元。上開欠款 總計為6,664,511元(2,156,936元+3,524,775元+982,800元 =6,664,511元),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置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大湖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依大湖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及第23條 之約定,檢附竣工圖通知被告辦理初驗程序,並同時依大湖 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辦理追加工程之加減帳程序,惟 被告遲於97年2月25日始辦理初驗,計拖延90日曆天,故大 湖工程之送水送電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原告所致。是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⑵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瑕 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至97年2月25 日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大湖工程之瑕疵,自不得請求 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2.關於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原告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分階段付款之約定,分別 於96年11月28日請領「基礎版RC完成」及「地下室一樓版RC 完成」工程款,於同年12月24日請領「一樓版RC完成」工程 款,於97年1月14日請領「二樓版RC完成」、「三樓版RC完 成」及「四樓版RC完成」工程款,以上合計982,800元,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既未給付報酬,原告即無施作之義 務,致原告不得已而暫離工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賠 償責任云云,應屬無理。 ⑵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至97年2月2 0日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徐公館工程之瑕疵,自不得 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㈢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2月1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大湖工程及徐公館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7年2月20日發函終止 大湖工程契約及徐公館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 並同意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大湖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亦屬無理。 ㈡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仍有諸多工程合約約定之項目未施 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1 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且原告遲延施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2 4條、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以為抵銷,分述如下: 1.關於大湖工程部分: ⑴逾期完工罰款部分:依大湖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被告於97年3月12日請 第三人代為完成送水,原告共遲延103日,依大湖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原 告應賠償違約金4,944,000元。 ⑵啟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篁公司)施工費用部分:因原 告並未完成大湖工程,被告另請啟篁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 部分,故未完工另訂約之工程款1,800,000元。 ⑶施工缺失代扣款(水電)部分:原告施作之缺失部分,被 告委由啟篁工司補正施作,計747,250元。 ⑷施工缺失代扣款(營造)部分:因原告水電施作之缺失, 致被告須另行僱工修補,計76,285元。 ⑸未施作工程扣款部分,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 220,500元。另原告未施作噴灌設備安裝測試工程,被告 另請儐順有限公司施作,金額為150,000元。 ⑹未依規範施作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未依規範施作 之金額為419,370元 ⑺已請款未施工之項目部分:計450,000元。 ⑻代施工違約金部分:依大湖工程契約約第6條第8項約定, 原告經被告指示遲未改善且工程進度落後時,由被告代為 施工時,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加50%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 款中扣除,故被告得扣除之代為施工違約金為1,273,625 元((1,800,000+747,250)×50%=1,273,625。) 2.關於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另委請百翼工程有限公司( 下百翼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111,55 1元及修補瑕疵費用為356,449元,合計3,468,000元(3,1 11,551元+356,449元=3,468,000元)。 ⑵代施工違約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 經被告指示遲未改善且工程進度落後時,由被告代為施工 時,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加50%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 扣除,故被告得扣除之代為施工違約金為1,734,000元( 3,468,000 x50%=1,734,000)。 3.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就大湖工程簽訂大湖工程契約,工程地 點在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約定以16,000,000元總 價承包(含稅)。 ㈡被告於96年8月30日與原告就徐公館工程簽訂徐公館工程契 約,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約定以4, 095,000元總價承包(含稅)。 ㈢原告未完成大湖工程送水,徐公館工程原告僅施作至4樓版 RC完成。 ㈣原告自97年2月12日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㈤大湖工程於96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97年2月12日發原證4國史館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並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97年2月20日以被證1-1台北杭南郵局第939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合約,於97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㈧兩造於97年2月25日就大湖工程召開哲里水電工程協調會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湖工程款2,156,936元、大湖工程 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徐公館工程部分工程款982,800元 合計6,664,511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大湖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 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款之約定?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 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 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抵 銷?㈢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及代施工違約金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茲析述之如下: ㈠大湖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 、3、5、8款之約定?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大湖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云云。惟查,大湖工程契約付款比例表第29期及第30 期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送水送電完成」及「交屋驗收完成」 (見卷一第36頁),是送水工程及配合交屋係屬大湖工程之 工程範圍。另依97年2月25日哲理水電工程問題協調會議( 下稱97年2月25日協調會)紀錄記載:「2…迄今尚未送水, 請伸進本工程負責精神點交圖面及設施證明予營造廠,以便 接續施工…。」(見卷一第109頁),是大湖工程於被告97 年2月20日通知終止契約(見卷一第107頁)前,尚未完成送 水等工程,應足認定原告並未完成大湖工程之施作。 2.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款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全責。…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達一個月以上。3.乙方違背或明 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5.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有其他 違反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者。」,及第4項約定:「乙 方如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工程 完工再行依合約規定結算。」(見卷一第13頁反面、第22頁 反面),是原告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一個月以上,或 有不能履行契約之事實,或違反契約其他義務時,被告得終 止契約。並俟工程完工後再予結算付款。查大湖工程係於96 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第五項)。次依大湖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A …乙方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參拾天內完成送水送電…。」 (見卷一第9頁),是原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96年10月30 日後之30日內,即96年11月3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惟至被告 於97年2月2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939號存證信函終止大湖工 程契約及徐公館工程契約時(見卷一第107頁),尚未完成 送水之工作,已如前述。並已超過96年11月30日期限達一個 月以上。故被告主張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 終止大湖工程契約,應屬有理。如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 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 告抗辯,因屋頂平台新增女兒牆等因素,以致影響送水掛件 時間,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確因新增女兒牆 等因素,導致送水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認。原告復抗辯,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停工云云,惟查,於原告97年 2 月12日停工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項)前,已遲延完 成送水工作期程達1個月以上,被告已得依約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被告得否依 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3.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 文。查鑑定報告記載:「二、(二)目前情形:1.系爭工程 已驗收完畢,目前已在使用並正常運轉。…三、(一) 4.A….該集合住宅以移交住戶,須事先連繫始能往訪。」( 見鑑定報告第1、2頁),大湖工程所在之建案已經驗收移交 予住戶使用,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應俟工程完工 方得結算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大湖工程結算工程款,應屬有 理。 4.再查,原告雖同時停止徐公館工程之施工,惟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已有進度落後達1個月以上,或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原 告係因工程款之爭議等因素而停工,原告縱有積欠其下包商 工程款之情事,亦不能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是被告終止契 約尚不符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條之要 件,被告尚不得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又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另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任 為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合約…其已做工程由甲方核 實給價。」(見卷一第22頁反),是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應依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工程結算給付。被告既 於97年2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徐公館工程契約,原告依徐公 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是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項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 1.大湖工程部分: ⑴查97年2月25日協調會記載:「8.內線檢驗缺失及水電缺失 修繕所衍生之工程費用應列入結算統計」(見卷一第110頁 ),是兩造已約定,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結算,除應扣除原 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外,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 補費用亦予扣除後,即為大湖工程之結算金額。次查:證人 陳彥坤證稱;97年2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包含前開第8項(見 卷三第18頁),是原告主張協調會協論不含第8項云云,尚 屬無據。茲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工程項目費用及抵銷之金 額,分述如下: ①啟篁公司施工費1,800,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終止契約 後,與啟篁公司另簽訂長耀哲里水電消防工程簡易合約書( 見卷一第155至161頁),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云云,惟原 告主張啟篁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被告尚未辦理初 驗,被告既未辦理初驗,原告完成、未完成項目為何未經確 認,被告又如何能與啟篁公司簽訂內容為接續原告未完成工 程?故證人吳啟顯證稱其承包上開工程係屬前包商未完成部 分,且承包工程採總價承攬云云,實有疑義。再者;尚難從 前述簡易合約書之內容,證明屬原大湖工程之工程範圍。是 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採認。 ②施工缺失代扣款(水電)747,250元部分:查被告交由啟篁 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應屬大湖工程之水電缺失改善工程, 費用計747,250元,此有被告與啟篁公司簽訂之長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哲里集合住宅水電缺失改善工程第3條約定之工 程範圍:「本工區水電缺失改善工程」(見卷一第199至204 頁)可稽信為真實。其中「自來水代(原誤植為待)辦 費」38,850元及「電信線路整線(含MDF室)及竣工報驗費 」部分(見卷一第203頁),雖大湖工程契約內並未約定此 部分之工程價款,惟依大湖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三、 …乙方必需負責完成電力、自來水、電信、衛生下水道之申 請、檢查及使用等。(天然氣之配置由乙方代為向天然氣公 司申請,費用則由各客戶自行負擔)」(見卷一第8頁), 是除天然氣費用由客戶負擔外,申辦自來水及電信線路報驗 等,仍屬大湖工程之工程範圍,惟大湖工程契約此部分並未 單獨約定價格,不得逕由結算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次 查,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被告 負擔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完成此 二項工作,致被告委由啟篁公司完成,衍生之費用,屬終止 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3,850元(38 ,850元+15,000元=53,850元)。其餘之費用693,400元(74 7,250元-53,850元=693,400元),屬瑕疵修補費用,應由 結算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與啟篁公司簽訂上開缺失改 善工程合約時,被告尚未辦理初驗云云。惟查:上開合約係 97年3月30日簽訂,此時被告已辦理工程初驗,原告主張顯 不可採。 ③施工缺失代扣款(營造)76,285元部分:查被告所提之計價 單、雜工工作紀錄表、點工代扣表總表、點工代扣表、請款 單,均無原告之簽認,原告亦主張上開附件事先未通知原告 ,事後未經原告承認,根本不生效力。亦無法認定其所列之 工程項目屬原告承攬之大湖工程範圍,被告此部抗辯,尚難 採認。 ④未施作工程扣款220,500元及未依規範施作419,370元部分: 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大湖工程未施作工程項目及未依契 約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現場查對鑑定,並估算金額及價差, 結果為:「現場未施作金額累計:220,500元、未依規範施 作金額累計:419,370元,合計639,870元」(見鑑定報告第 4頁及附件6、7、9、10,外放),應可採認。是被告抗辯未 施作工程扣款220,500元及未依規範施作419,370元部分,應 予扣除,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鑑定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勘 及不應對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因發電機採用四期環保引擎, 沒有黑煙,不須黑煙淨化器,故鑑定報告所載未施作工程項 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黑煙淨化器部分不應扣除云云。惟查, 鑑定係依本院委託項目為之,且係依據合約條款、規範、品 牌與現場作比對查證,本其專業立場判斷,並非對法律問題 表示意見;又系爭契約既約定應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黑煙 淨化器」(見卷三第167頁),原告應依約定之工項施作, 如未施作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價款,原告此部主張, 應屬無理。 ⑤已請款未施工之項目450,000元部分:查被告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已請領未施工之項目」等文件(見卷一第154 頁),尚無法證明確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告亦主張原 合約不包括衛浴材料,以及此部分確由被告自行完成並支出 費用。是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理。 ⑥噴灌設備費150,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包含「 噴灌洒水設備工程」(見卷三第182頁),被告委託儐順有 限公司施工,並支出150,000元(含稅),此有儐順有限公 司請款單(見卷一第234頁)可資為證,儐順有限公司之蔡 宗元亦證稱已收到前項工程款(見卷三第50頁),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抗辯此部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⑦工程扣款396,936元部分:查大湖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一、本工程由甲方一併承保工程保險,…。二、乙方必須分 擔保險費用壹萬貳仟元整,於第一次請款時扣還甲方。」( 見卷三第13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工程保險費12, 000元,並已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還。另原告否認同意折讓, 則被告所提之折讓證明單及其他文件單據,尚不足證被告之 扣款係屬有理(見卷三第305、307至313頁)。是被告抗辯 應扣款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⑧綜上,大湖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95,270元(693,400元+ 220,500元+419,370元+150,000元+12,000元=1,495,270元) 。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53,850元。 ⑵從而,大湖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4,504,730元(16,000,000元 -1,495,270元=14,504,730元),扣除被告已付13,843,064 元,原告得請求之大湖工程工程款為661,666元(14,504,73 0元-13,843,064元=661,666元)。經與被告得主張抵銷金 額為53,85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7,816元(661,6 66元-53,850元=607,816元)。 ⑶至原告主張之大湖工程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部分,經查 ;原告所提之請求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水電追加工程估價 單(見卷一第28至34頁、第48至63頁)皆為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書,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否認原告上開提出文書為真正 (見卷三第262頁),尚難認定上開水電追加工程估價單所 列之工程係屬追加,並已施作完成。次查,96年9月26日哲 里工地水電工程協調會(下稱96年9月26日會議)記載:「 10. 備註:目前哲里已施工追加部分:1.污水處理管路變更 ,技師簽認費。2.臨時電電桿遷移。3.景觀水池追加設備。 4.B1電源管路遷至B2工程。5.屋頂水管管路。承商應就追加 項目10/10提出追加簽認,否則一概不予追認。」(見卷三 第69頁),是96年9月26日會議時雖初步認有5項追加工程, 惟尚應就追加項目予以追加簽認,故兩造對前5項工程是否 認屬追加工程並非已經確定。另業主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耀公司)機電襄理陳彥坤證稱,前述備註第2、3項 部分沒有施作,其餘不清楚(見卷三第73頁反)。是亦難證 明原告確已完成前述5項工程。且原告原聲請鑑定追加工程 之金額,然嗣後撤回該鑑定之聲請(見卷三第246頁),自 無由僅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大湖工程有追加工程3,524,775元,尚屬無據,難 以採認。 2.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查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 、8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不予贅述。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參。查被 告並未催告原告對徐公館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被告自不得 逕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另徐公館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屬徐公館契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已如前述,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本可於工程完工前,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現因 契約終止以致未能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查,徐公館工程已施作至4樓版RC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依徐公館工程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被告應付之工程 款為982,800元(見卷一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徐 公館工程98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及代施工違約金予以抵銷,有無理 由? 1.依大湖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A、使照掛件後貳拾 天內消防檢查合格,乙方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參拾天內完 成送水送電及電信線開放。…D、水電工程施工期線需配合 業主粉飾工程是取得使用執照于交屋完成並成立管委會後為 完工日,乙方須提出該工程施工進度作為本水電工程之施工 期限,若有逾期則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罰責處理,乙方不得異 議。」,第24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逾期壹日償付甲方訂約總價千分之三罰款 。…。」(見卷三第132、140頁),揆諸前開第7條第2項D 目約定意旨,原告履約須逾「完工」期限方有契約第24條逾 期罰款約定之用,且完工係以交屋完成、成立管理委員會 要件,送水送電僅為履約過程中之階段性進度。是原告縱未 如契約第7條第2項A目之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30天內 完成送水送電,亦無前開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限完送水工作,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 逾期罰款4,944,000元,以為抵銷,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2.次依大湖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及徐公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7項 均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經甲方指示仍遲未改善或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預定進度三十天(含)以上,甲方得僱工代為施 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費用加百分之五十,由最 近其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見卷一第9、18頁),是 兩造約定之代施工違約金,係以「施工過程中」為要件。查 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係於97年3月21日與百翼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接續徐公館工程之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18頁)。復參酌兩造97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第2點:「因 應交屋延遲(原預定96.12.31)許久,迄今尚未送水,請伸 進本工程負責精神點交圖面及設施證明予營造廠,以便接續 施工,避免工程繼續延誤。」(見卷一第109頁)。是原告 係於大湖工程契約、徐公館工程契約終止後始委由啟篁公司 、百翼公司等接續施作,自不符「施工過程中」代為施工之 要件,被告主張應扣違約金大湖工程1,273,625元及徐公館 工程1,734,0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6條1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請被告給付大湖工程款607,816元及徐公館工 程982,800元,合計1,590,616元(607,816元+982,800元=1, 590,61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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