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伸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哲夫
訴訟代理人 邱文慶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萬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整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整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
第4頁)。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
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㈢第297頁)。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就「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集
合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大湖工程)簽訂「新建水電消防工
程合約書」(下稱大湖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4段294巷,約定以16,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
,嗣有變更、追加及二次施工(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款合計為3,524,775元。被告另於96年8月30日與原告就「徐
公館集合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徐公館工程)簽訂「新建水
電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徐公館工程契約),工程地點位
於臺北市○○區○○○○街○○號,約定以4,095,000元(含
稅)總價承包。
上開大湖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00元,
惟被告僅給付13,843,064元,尚有
2,156,936元
迄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大湖工程之追加工程款3
,524,775元。又原告就徐公館工程已施作至4樓版RC完成,
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辦理請款之金額為982,800元。上開欠款
總計為6,664,511元(2,156,936元+3,524,775元+982,800元
=6,664,511元),被告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大湖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依大湖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及第23條
之約定,檢附竣工圖通知被告辦理初驗程序,並同時依大湖
工程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辦理追加工程之加減帳程序,惟
被告遲於97年2月25日始辦理初驗,計拖延90日曆天,故大
湖工程之送水送電遲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並
非原告所致。是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
⑵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
瑕
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至97年2月25
日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大湖工程之瑕疵,自不得請求
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
2.關於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原告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分階段付款之約定,分別
於96年11月28日請領「基礎版RC完成」及「地下室一樓版RC
完成」工程款,於同年12月24日請領「一樓版RC完成」工程
款,於97年1月14日請領「二樓版RC完成」、「三樓版RC完
成」及「四樓版RC完成」工程款,以上合計982,800元,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既未給付
報酬,原告即無施作之義
務,致原告不得已而暫離工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賠
償責任云云,應屬無理。
⑵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時,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至97年2月2
0日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徐公館工程之瑕疵,自不得
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㈢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2月1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大湖工程及徐公館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7年2月20日發函終止
大湖工程契約及徐公館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
並同意被告委由
第三人施作,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大湖工程並無追加工程,原告
請求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亦屬無理。
㈡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仍有諸多工程合約約定之項目未施
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1
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且原告遲延施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2
4條、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以為抵銷,分述如下:
1.關於大湖工程部分:
⑴逾期完工罰款部分:依大湖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被告於97年3月12日請
第三人代為完成送水,原告共遲延103日,依大湖工程契
約第24條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原
告應賠償違約金4,944,000元。
⑵啟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篁公司)施工費用部分:因原
告並未完成大湖工程,被告另請啟篁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
部分,故未完工另訂約之工程款1,800,000元。
⑶施工缺失代扣款(水電)部分:原告施作之缺失部分,被
告委由啟篁工司補正施作,計747,250元。
⑷施工缺失代扣款(營造)部分:因原告水電施作之缺失,
致被告須另行僱工修補,計76,285元。
⑸未施作工程扣款部分,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
220,500元。另原告未施作噴灌設備安裝測試工程,被告
另請儐順有限公司施作,金額為150,000元。
⑹未依規範施作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未依規範施作
之金額為419,370元
⑺已請款未施工之項目部分:計450,000元。
⑻代施工違約金部分:依大湖工程契約約第6條第8項約定,
原告經被告指示遲未改善且工程進度落後時,由被告代為
施工時,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加50%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
款中扣除,故被告得扣除之代為施工違約金為1,273,625
元((1,800,000+747,250)×50%=1,273,625。)
2.關於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另委請百翼工程有限公司(
下百翼公司)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111,55
1元及修補瑕疵費用為356,449元,合計3,468,000元(3,1
11,551元+356,449元=3,468,000元)。
⑵代施工違約金部分: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
經被告指示遲未改善且工程進度落後時,由被告代為施工
時,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加50%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
扣除,故被告得扣除之代為施工違約金為1,734,000元(
3,468,000 x50%=1,734,000)。
3.被告得以上開
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就大湖工程簽訂大湖工程契約,工程地
點在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約定以16,000,000元總
價承包(含稅)。
㈡被告於96年8月30日與原告就徐公館工程簽訂徐公館工程契
約,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約定以4,
095,000元總價承包(含稅)。
㈢原告未完成大湖工程送水,徐公館工程原告僅施作至4樓版
RC完成。
㈣原告自97年2月12日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㈤大湖工程於96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97年2月12日發原證4國史館郵局第83號
存證信函予被
告並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97年2月20日以被證1-1台北杭南郵局第939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合約,於97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㈧兩造於97年2月25日就大湖工程召開哲里水電工程協調會議
。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湖工程款2,156,936元、大湖工程
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徐公館工程部分工程款982,800元
合計6,664,511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大湖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
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款之約定?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㈡系爭
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
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抵
銷?㈢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及代施工違約金
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茲析述之如下:
㈠大湖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完工?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
、3、5、8款之約定?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大湖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云云。
惟查,大湖工程契約付款比例表第29期及第30
期記載之工程項目為「送水送電完成」及「交屋驗收完成」
(見卷一第36頁),是送水工程及配合交屋係屬大湖工程之
工程範圍。另依97年2月25日哲理水電工程問題協調會議(
下稱97年2月25日協調會)紀錄記載:「2…迄今尚未送水,
請伸進本工程負責精神點交圖面及設施證明予營造廠,以便
接續施工…。」(見卷一第109頁),是大湖工程於被告97
年2月20日通知終止契約(見卷一第107頁)前,尚未完成送
水等工程,應足認定原告並未完成大湖工程之施作。
2.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款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
,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
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全責。…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達一個月以上。3.乙方違背或明
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5.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有其他
違反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者。」,及第4項約定:「乙
方如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被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
俟工程
完工再行依合約規定結算。」(見卷一第13頁反面、第22頁
反面),是原告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一個月以上,或
有不能履行契約之事實,或違反契約其他義務時,被告得終
止契約。並俟工程完工後再予結算付款。查大湖工程係於96
年10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第五項)。次依大湖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A
…乙方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參拾天內完成送水送電…。」
(見卷一第9頁),是原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96年10月30
日後之30日內,即96年11月3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惟至被告
於97年2月2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939號存證信函終止大湖工
程契約及徐公館工程契約時(見卷一第107頁),尚未完成
送水之工作,已如前述。並已超過96年11月30日期限達一個
月以上。故被告主張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
終止大湖工程契約,應屬有理。如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
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
告抗辯,因屋頂平台新增女兒牆等因素,以致影響送水掛件
時間,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確因新增女兒牆
等因素,導致送水遲延,不
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認。原告復抗辯,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
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停工云云,惟查,於原告97年
2 月12日停工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項)前,已遲延完
成送水工作期程達1個月以上,被告已得依約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是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被告得否依
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3.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
文。查鑑定報告記載:「二、(二)目前情形:1.系爭工程
已驗收完畢,目前已在使用並正常運轉。…三、(一)
4.A….該集合住宅以移交住戶,須事先連繫始能往訪。」(
見鑑定報告第1、2頁),大湖工程所在之建案已經驗收移交
予住戶使用,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應俟工程完工
方得結算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大湖工程結算工程款,應屬有
理。
4.再查,原告雖同時停止徐公館工程之施工,惟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已有進度落後達1個月以上,或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原
告係因工程款之爭議等因素而停工,原告
縱有積欠其下包商
工程款之情事,亦不能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是被告終止契
約尚不符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8條之要
件,被告尚不得依前開約款主張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又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另依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任
為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合約…其已做工程由甲方核
實給價。」(見卷一第22頁反),是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應依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工程結算給付。被告既
於97年2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徐公館工程契約,原告依徐公
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
工程款,是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3項或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
1.大湖工程部分:
⑴查97年2月25日協調會記載:「8.內線檢驗缺失及水電缺失
修繕所衍生之工程費用應列入結算統計」(見卷一第110頁
),是兩造已約定,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款結算,除應扣除原
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外,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
補費用亦予扣除後,即為大湖工程之結算金額。次查:證人
陳彥坤證稱;97年2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包含前開第8項(見
卷三第18頁),是原告主張協調會協論不含第8項云云,尚
屬無據。茲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工程項目費用及抵銷之金
額,分述如下:
①啟篁公司施工費1,800,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終止契約
後,與啟篁公司另簽訂長耀哲里水電消防工程簡易合約書(
見卷一第155至161頁),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云云,惟原
告主張啟篁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被告尚未辦理初
驗,被告既未辦理初驗,原告完成、未完成項目為何未經確
認,被告又如何能與啟篁公司簽訂內容為接續原告未完成工
程?故證人吳啟顯證稱其承包上開工程係屬前包商未完成部
分,且承包工程採總價承攬云云,實有疑義。再者;尚難從
前述簡易合約書之內容,證明屬原大湖工程之工程範圍。是
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採認。
②施工缺失代扣款(水電)747,250元部分:查被告交由啟篁
公司施作之此部分工程應屬大湖工程之水電缺失改善工程,
費用計747,250元,此有被告與啟篁公司簽訂之長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哲里集合住宅水電缺失改善工程第3條約定之工
程範圍:「本工區水電缺失改善工程」(見卷一第199至204
頁)
可稽,
堪信為真實。其中「自來水代(原誤植為待)辦
費」38,850元及「電信線路整線(含MDF室)及竣工報驗費
」部分(見卷一第203頁),雖大湖工程契約內並未約定此
部分之工程價款,惟依大湖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三、
…乙方必需負責完成電力、自來水、電信、衛生下水道之申
請、檢查及使用等。(天然氣之配置由乙方代為向天然氣公
司申請,費用則由各客戶自行負擔)」(見卷一第8頁),
是除天然氣費用由客戶負擔外,申辦自來水及電信線路報驗
等,仍屬大湖工程之工程範圍,惟大湖工程契約此部分並未
單獨約定價格,不得逕由結算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次
查,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被告
負擔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完成此
二項工作,致被告委由啟篁公司完成,衍生之費用,屬終止
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3,850元(38
,850元+15,000元=53,850元)。其餘之費用693,400元(74
7,250元-53,850元=693,400元),屬瑕疵修補費用,應由
結算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與啟篁公司簽訂上開缺失改
善工程合約時,被告尚未辦理初驗云云。惟查:上開合約係
97年3月30日簽訂,此時被告已辦理工程初驗,原告主張顯
不可採。
③施工缺失代扣款(營造)76,285元部分:查被告所提之計價
單、雜工工作紀錄表、點工代扣表總表、點工代扣表、請款
單,均無原告之簽認,原告亦主張上開附件事先未通知原告
,事後未經原告承認,根本不生效力。亦無法認定其所列之
工程項目屬原告承攬之大湖工程範圍,被告此部抗辯,尚難
採認。
④未施作工程扣款220,500元及未依規範施作419,370元部分:
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大湖工程未施作工程項目及未依契
約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現場查對鑑定,並估算金額及價差,
結果為:「現場未施作金額累計:220,500元、未依規範施
作金額累計:419,370元,合計639,870元」(見鑑定報告第
4頁及附件6、7、9、10,外放),應可採認。是被告抗辯未
施作工程扣款220,500元及未依規範施作419,370元部分,應
予扣除,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鑑定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勘
及不應對
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因發電機採用四期環保引擎,
沒有黑煙,不須黑煙淨化器,故鑑定報告
所載未施作工程項
目之柴油引擎發電機黑煙淨化器部分不應扣除云云。惟查,
鑑定係依本院委託項目為之,且係依據合約條款、規範、品
牌與現場作比對查證,本其專業立場判斷,並非對法律問題
表示意見;又系爭契約既約定應施作「柴油引擎發電機黑煙
淨化器」(見卷三第167頁),原告應依約定之工項施作,
如未施作時,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價款,原告此部主張,
應屬無理。
⑤已請款未施工之項目450,000元部分:查被告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已請領未施工之項目」等文件(見卷一第154
頁),尚無法證明確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告亦主張原
合約不包括衛浴材料,以及此部分確由被告自行完成並支出
費用。是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理。
⑥噴灌設備費150,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包含「
噴灌洒水設備工程」(見卷三第182頁),被告委託儐順有
限公司施工,並支出150,000元(含稅),此有儐順有限公
司請款單(見卷一第234頁)可資為證,儐順有限公司之蔡
宗元亦證稱已收到前項工程款(見卷三第50頁),
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抗辯此部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⑦工程扣款396,936元部分:查大湖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一、本工程由甲方一併承保工程保險,…。二、乙方必須分
擔保險費用壹萬貳仟元整,於第一次請款時扣還甲方。」(
見卷三第13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工程保險費12,
000元,並已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還。另原告否認同意折讓,
則被告所提之折讓證明單及其他文件單據,尚不
足證被告之
扣款係屬有理(見卷三第305、307至313頁)。是被告抗辯
應扣款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⑧綜上,大湖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95,270元(693,400元+
220,500元+419,370元+150,000元+12,000元=1,495,270元)
。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53,850元。
⑵從而,大湖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4,504,730元(16,000,000元
-1,495,270元=14,504,730元),扣除被告已付13,843,064
元,原告得請求之大湖工程工程款為661,666元(14,504,73
0元-13,843,064元=661,666元)。經與被告得主張抵銷金
額為53,85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7,816元(661,6
66元-53,850元=607,816元)。
⑶至原告主張之大湖工程追加工程款3,524,775元部分,
經查
;原告所提之請求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水電追加工程估價
單(見卷一第28至34頁、第48至63頁)皆為原告單方製作之
文書,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否認原告上開提出文書為真正
(見卷三第262頁),尚
難認定上開水電追加工程估價單所
列之工程係屬追加,並已施作完成。次查,96年9月26日哲
里工地水電工程協調會(下稱96年9月26日會議)記載:「
10. 備註:目前哲里已施工追加部分:1.污水處理管路變更
,技師簽認費。2.臨時電電桿遷移。3.景觀水池追加設備。
4.B1電源管路遷至B2工程。5.屋頂水管管路。承商應就追加
項目10/10提出追加簽認,否則一概不予追認。」(見卷三
第69頁),是96年9月26日會議時雖初步認有5項追加工程,
惟尚應就追加項目予以追加簽認,故兩造對前5項工程是否
認屬追加工程並非已經確定。另業主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耀公司)機電襄理陳彥坤證稱,前述備註第2、3項
部分沒有施作,其餘不清楚(見卷三第73頁反)。是亦難證
明原告確已完成前述5項工程。且原告原聲請鑑定追加工程
之金額,然
嗣後撤回該鑑定之聲請(見卷三第246頁),自
無由僅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大湖工程有追加工程3,524,775元,尚屬無據,難
以採認。
2.徐公館工程部分:
⑴查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徐公館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第2、3、5
、8條之約定,已如前述,不予贅述。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可參。查被
告並未催告原告對徐公館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被告自不得
逕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另徐公館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屬徐公館契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已如前述,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本可於工程完工前,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現因
契約終止以致未能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次查,徐公館工程已施作至4樓版RC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依徐公館工程契約工程付款比例表之約定,被告應付之工程
款為982,800元(見卷一第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徐
公館工程98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及代施工違約金予以抵銷,有無理
由?
1.依大湖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A、使照掛件後貳拾
天內消防檢查合格,乙方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參拾天內完
成送水送電及電信線開放。…D、水電工程施工期線需配合
業主粉飾工程是取得使用執照于交屋完成並成立管委會後為
完工日,乙方須提出該工程施工進度作為本水電工程之施工
期限,若有逾期則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罰責處理,乙方不得
異
議。」,第24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
期日數,每逾期壹日償付甲方訂約總價千分之三罰款
。…。」(見卷三第132、140頁),
揆諸前開第7條第2項D
目約定意旨,原告履約須逾「完工」期限方有契約第24條逾
期罰款約定之
適用,且完工係以交屋完成、成立管理委員會
要件,送水送電僅為履約過程中之階段性進度。是原告縱未
如契約第7條第2項A目之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30天內
完成送水送電,亦無前開逾期罰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限完送水工作,依大湖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
逾期罰款4,944,000元,以為抵銷,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2.次依大湖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及徐公館工程契約第6條第7項
均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經甲方指示仍遲未改善或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預定進度三十天(含)以上,甲方得僱工代為施
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費用加百分之五十,由最
近其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見卷一第9、18頁),是
兩造約定之代施工違約金,係以「施工過程中」為要件。查
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係於97年3月21日與百翼公司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
,接續徐公館工程之施作,有工程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18頁)。復
參酌兩造97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第2點:「因
應交屋延遲(原預定96.12.31)許久,迄今尚未送水,請伸
進本工程負責精神點交圖面及設施證明予營造廠,以便接續
施工,避免工程繼續延誤。」(見卷一第109頁)。是原告
係於大湖工程契約、徐公館工程契約終止後始委由啟篁公司
、百翼公司等接續施作,自不符「施工過程中」代為施工之
要件,被告主張應扣違約金大湖工程1,273,625元及徐公館
工程1,734,000元,
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6條1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請被告給付大湖工程款607,816元及徐公館工
程982,800元,合計1,590,616元(607,816元+982,800元=1,
590,61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