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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 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自 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 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7年5 月6日起算,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㈢、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契約為 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1月26日,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 而解除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已支付 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月25日,以總價550萬元(未含稅) 承攬被告內湖廠之「冰泥冷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20%,剩餘之工程總價80%則待完 工驗收後給付。嗣原告於95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且試車 完成製作冰泥,原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向被告領得工程款28 0萬元,詎原告於96年7月4日向被告請領剩餘之工程款1,875 ,000元,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乃於9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剩餘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 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經被告於96年6 月15日驗收 結果,有冰泥槽無法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 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疵,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是系爭工 程既未通過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況被告於97年4月8日、同年5月14日催告原告改善前開瑕疵 ,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乃於同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再者,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自工程款扣除被告自行提供攪 拌器之價格2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390 萬元 ,原告亦僅得請求13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經反訴原告於96年 6月15日進行驗收測試,有前述未具備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改善仍未改善,於97年6月9日向 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9條第2款 及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 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月25日,以550萬元(未含稅)承攬被告系爭工 程,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5日完成,被告並於同年3月31日給 付原告110萬元,於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每月底給付原 告40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280萬元。 ㈡、於原告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攪拌機及葉片是由被告提供, 兩造並約定如完成後該攪拌機確可使用,則自工程總價扣除 25萬元之攪拌機費用。 ㈢、原告於96年7月4日開立驗收發票請領尾款1,875,000元,惟 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 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給付上開款項,經被 告於97年4月21日收受。 ㈣、被告於97年5月14日寄送臺北154支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表示被告驗收單位擬定97年5月20日進行冰泥冷卻系統 運作測試,請原告派員至現場勘驗,若屆時未能依約改善該 系統之設計功能,被告將解除契約退回機器,並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經原告於97年5月15日收受。 ㈤、被告分別於97年6月9日、同年月14日,以內湖新明郵局25 8 之3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1687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回機器,並請求返還被告已支付之款項 390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告於97年6月9日、同年月14 日收受。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且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催告反訴被告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 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訴請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等情,亦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故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 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致使被告無庸給付剩餘款項;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範圍為何;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 已支付之工程款。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間完工驗收,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5日驗收時,因有瑕疵而未完 成驗收,被告並於97年6 月9 日對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是本 件應依序審究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得否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經查: 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 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 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 非當然同一;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 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 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 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 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必須通過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為原告所否認,是須先探究系爭工程是否以驗收合格作 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次則審究系爭工程何時完成、交付、 驗收。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明載「⒈訂 金:付工程總價之20%,即110萬元(未稅)。⒉完工驗收 :付工程總價之80%,即44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 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足見契約已約明系爭 工程80%之工程款,於原告完工驗收後,被告始為給付。然 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驗收之約定:「⒈雙方約定於按裝 完工試車,乙方(原告)通知7日內驗收,但不能即知之瑕 疵,不在此限。驗收時,由甲乙雙方按本合約規格說明查驗 ,所需儀器、機器等概由乙方負責準備,驗收完成甲乙雙方 驗收代表人須於驗收報告上簽名。⒉全部或部分器材如有規 格不合或其他瑕疵,乙方應任甲方(被告)選擇解除契約全 部或一部份或修補更換或請求賠償,絕無異議。因退換所發 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目的僅在確認原告完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符合契約規 格,如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僅係後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尚難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以,系爭 工程通過被告驗收,並非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至臻 明灼,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通過驗收,即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云云,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相片11張、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 ),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間完工,惟前開相片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工程有部分完工,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全部工作,而統一發票備註欄固記載「完工」之字樣, 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自行開立,亦難據此逕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況原告自承冰泥槽保溫工程因漏水至96年4月間 始完成,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37至13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冰泥槽保溫工程屬於 系爭工程之一部,且有工程估價單1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2頁),則冰泥槽保溫工程既於96年4月前尚未完成,自難 謂系爭工程全部業於95年10月完成。 ⑶參以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檢驗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是進行驗收程序時, 通常工程已經完成、交付。被告既稱系爭工程於96年6月15 日進行驗收,顯見斯時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予原告驗收。而 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會同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 果系爭工程2部製冰機之用水量分別達697,364、264,490立 方公尺,有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該用水量既非微量,堪認被告已使用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一段 時間。又被告於97年5月14日,始向原告表示擬於97年5月20 日進行系爭工程運作測試,要求原告依約改善系爭工程之設 計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96年6月15日受領系爭 工程後,長達近1年之時間未向原告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 疵,亦僅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 ,不得拒付報酬。 ⑷承上,系爭工程業於96年6月15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驗收 ,至為明確。 ⒉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師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甚明。復 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有冰泥槽無法 製造冰泥、攪拌器無拌合效果,泵送至計量桶亦無冰泥之瑕 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審諸經研院於99年10月29日進行現場檢測作業結果:「在冰 泥槽設備加入水後,開啟攪拌設備進行攪拌,惟攪拌設備於 開啟後不久即跳離正常使用狀態,觀察冰泥槽內之情況,攪 拌葉片無法進行攪拌之轉動。再次加入約17分鐘、20噸之水 後,『製冰機1 』下方之攪拌葉片開始可轉動,但『製冰機 2 』下方之攪拌葉片則仍無法轉動。…製作之冰仍無法受到 適當的攪拌處理…」,有經研院99年11月4日(99)經研榕字 第1105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7頁),足見系 爭工程係因攪拌機之因素,致攪拌器無拌合效果,冰泥槽亦 無法製造冰泥。而系爭工程中之「冰泥攪拌機25HP」設備, 已由被告以其既有之「冰泥攪拌機7.5HP 」替代,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工程估價單、冰泥系統流程圖各1 份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21頁),是該攪拌機既非原告施作,原告就 前開無法運作之情形,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此外,被告未能就泵送至計量桶無冰泥等其他瑕疵舉證以明 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分別於97年6月9日、同年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應不生契約解除 之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範圍為何: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原告,被告復未能 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舉之瑕疵,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再 施作1套輸送冰泥設備,應加計因此增加之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原即包含該套輸送冰泥設備,原告 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等語,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數額,應依序審究原告得否請求加計施作冰泥設備之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若干。經查: ⒈原告得否請求加計施作輸送冰泥設備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2套輸送冰泥設備,但其應被 告要求施作3套輸送冰泥設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先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輸送冰泥設備數量。查: ⑴系爭契約係於95年1月25日簽訂,與契約所附95年1月25日冰 泥系統流程圖(下稱A流程圖)之製作日期相同,有系爭契 約及A流程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11、21 頁) ,足見該流程圖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繪製。又原告主張 輸送冰泥設備係指『冰泥泵浦,型式:同軸渦流20HP(下稱 系爭冰泥泵浦)』(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A流程圖上繪製2臺系爭冰泥泵浦,與系爭工程工程估 價單記載之數量相符,亦有A流程圖、工程估價單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 告提供系爭冰泥泵浦2臺,要無庸疑。 ⑵被告雖提出95年2月24日冰泥系統流程圖(下稱B流程圖), 辯稱系爭冰泥泵浦本即在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惟該B流程 圖係在95年2月24日製作,與系爭契約所附A流程圖之製作時 間已有未合。且觀之A流程圖,繪有系爭冰泥泵浦2臺分別連 接至拌合機及預拌混凝土車,而B流程圖則繪有系爭冰泥泵 浦2臺連接至不同之拌合機,有A流程圖、B流程圖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128頁),可見B流程圖已另外加計 施作冰泥泵浦1臺連接至拌合機。再參之經研院函覆依據現 場履勘及確認結果,鑑定標的之冰泥輸送系統共有3套,有 經研院99年11月29日(99)經研榕字第11022 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7頁),益徵原告共施作輸送冰泥設備3套 ,已超出原本預定施作之輸送冰泥設備1套,被告抗辯並未 追加工程云云,尚難信實。 ⒉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若干: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1,875,000元,為被告所否 認,故末應審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數額。經查: ⑴原告就輸送冰泥設備價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諸系爭 契約原本即有約定施作輸送冰泥設備,僅在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中,額外追加施作輸送冰泥設備1套,故該輸送冰泥設備 之價格自應與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同。觀之系 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已載明系爭冰泥泵浦之單價為每臺28,000 元、安裝費3,000元,有工程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4至15頁),是原告得就被告另外要求施作之輸送冰泥設備 1套,向被告請求給付31,000元(計算式:28,000+3,000= 31,000)。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未含稅為550萬元, 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再扣除兩造所不 爭執應扣除之攪拌機費用25萬元,並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輸 送冰泥設備1套之費用31,000元,合計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 款未含稅應為5,281,000元(計算式:550萬-25萬+31,000 =5,281,000)。次以,被告對於其應負擔5%之營業稅並不 爭執,有民事答辯二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則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含稅應為5,545,050元(計算式 :5,281,000×1.05%=5,545,050),再扣除被告前已支付 原告之承攬報酬390萬元(含稅),剩餘之工程款含稅應為 1,645,050元(計算式:5,545,050-390萬=1,645,050 ) 。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 剩餘款1,645,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 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 爭工程存有瑕疵,故其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前已支付之工程款390萬元及遲延利 息,要不足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付工程總價之80%,已如前述,是 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即係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而系爭工 程已於96年6月15日完工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自96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僅請求97年4月18日存證信函所定2週期限內屆滿後,即97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因系爭 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驗收,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有瑕 疵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1,645,050元,及自97年5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390 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 院於10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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