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陳綉蓮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訴訟代理人 晁岳坤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綉蓮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陳綉蓮其餘之訴
駁回。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
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基太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陳綉蓮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綉蓮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陳綉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綉蓮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基太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
基太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
原告基太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碁太營造有限公司,97年8 月14
日更名為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於95年10月16日
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6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首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 萬9,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97年12月30日具狀就
上開聲明之數額減縮為411 萬9,955 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1 頁),於98年6 月15日再具狀減縮為340
萬4,955 元(見同卷第279 頁),
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太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碁太營造有限公
司,97年8 月14日更名為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太公司)
於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鄉○○路○ 段○○○○號廠房3 樓增
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為1,1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於履約過
程中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議,遂於96年4 月16日召開
工程協調會,經被告派遣廠長晁岳坤按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
逐項清點原告完成工項、數量,經核算工程款為935 萬9,072
元,雙方
旋於同日簽訂工程協調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確認系爭契約至96年4 月16日之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元,是扣
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770 萬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第5 期工程款165 萬元(935 萬元-770 萬元)。又
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原告繼續施作,
拒不受領總進度表,拒絕協商工程進度排程及使用執照請領日
期,顯係故意阻止第6 期付款條件之成就,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4 項第6 款,第23條第3 項之約定為結算,是被告應按前開
原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款比例85% (即935,000 元/11,000,000
元=85% ),給付第6 期工程款93萬5,000 元(第6 期工程款
1,100,000 元×85% =935,000 元)。另被告於96年2 月25日
追加地樑、柱頭、增設加強柱、牆收邊鋼筋補強、增設剪力牆
、環柱增焊鋼筋、機坑補RC、鋼梯補RC、屋突增設柱頭、增設
基座、增設屋突女兒牆等11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合計追加工程款81萬9,955 元,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基太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工程款
債
權讓與原告陳綉蓮,並將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綉蓮工程款合計340 萬4,955 元(第5 期工程
款1,650,000 元+第6 期工程款935,000 元+追加工程款819,
955 元)。再原告基太公司前於95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1 項約定,簽發面額為工程總價10% 即110 萬元之附件所
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
履約保證金之用
,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已驗收,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爰依系爭備忘錄、第7 條第4 項第6 款,
第23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綉蓮工程款340 萬4,955 元,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基太公司。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綉蓮340 萬4, 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基太公司。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事由
抗辯:
㈠系爭備忘錄協議之數額935 萬元,係以第5 期裝修完成20% 工
程款及第6 期完工驗收完成10% 工程款,合計330 萬元,以折
衷方式取半所得,未經被告實際勘估,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為請
求,況被告並未授權晁岳坤代為簽訂系爭備忘錄,
無庸負授權
人之責。又系爭工程第5 期工程款為990 萬元,協議數額卻僅
935 萬元,可見原告基太公司簽訂備忘錄時,系爭工程第5 期
裝修工程及第6 期工程完工驗收工程均尚未完成,另由原告基
太公司96年4 月27日臺北金南郵局第05303 號
存證信函所稱「
至於合約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怡全公司同意,基太公司仍將
繼續依約
予以完成。」等語,亦足認原告基太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因原告基太公司未依約申報開工,並預示拒絕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申請使用執照,被告遂於96年4 月24日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未完成之第
5 期及第6 期工作委由訴外人義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公
司)及天生工程行完成,原告基太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即已
停工,原告陳綉蓮自不得請求第5 期及第6 期工程款。又系爭
追加工程,或屬系爭契約原合約範圍,或屬圖說未註明而為施
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應為,或由
第三人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3 項、第4 項及第9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又縱認原告基太公司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5 項約定,亦僅得就超過55萬元部分為請求。另原告
基太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約定完成
驗收及辦理保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原告基太公司應
負保固責任,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⒈原告基太公司未申報開工,復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
勘驗
即先行動工,致被告額外支出10萬元委請訴外人陳明徽建築師
事務所及建築師公會製作查核用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
證明文件等製作文件,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基太公司返還該筆費用。
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未完工部分以200 萬元委由義達公司
完成,受有屋頂地坪防水層責任施工等4 項未施作工項重新發
包價差損害29萬5,750 元,廠內道路復原等8 項未完工部分重
新發包價差57萬6,600 元。又原有1 、2 樓正立面柱加寬及1
、2 樓外牆磁磚敲除工項,以18萬600 元由天生工程行完成,
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為66,600元,應扣抵18萬600 元。另臨時
水電牽引等6 項工程衍生服務費15萬5,762 元。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基太公司賠償上開價差損害
及衍生之費用合計120 萬8,712 元(295,750 +576,600 +
180,600 +155,762 )。
⒊原告基太公司施工
期間應給付第三人而由被告代墊之費用:桃
園縣政府罰鍰4,500 元,檢測費用11,150元,國朝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朝公司)13,650元,柱銘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柱銘公司)1,890 元,信浩鋁門有限公司4,410 元(下稱
信浩公司),佳賓餐飲便當費7,000 元,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利興公司)52,080元,翔富企業社10,500元,富裕企
業社25,410元,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21萬
元等,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原告
基太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合計34萬0,590 元。
⒋系爭契約自95年10月16日簽訂起,至96年4 月24日終止契約止
,合計191 個日曆天,扣除簽約日至開工日15日,終止契約前
天候不佳14日,及星期例假日及含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57日,
原告基太公司至第4 期裝修工程前實際施工之工作天為105 日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工期為90日,以系爭工程
分6 期工程進度付款,按比例核計至第4 期之工期為60日。則
以原定工作進度及實際施工工期比較,原告基太公司已逾期45
日。又原告未依約申報開工所需7 日、踐行樓板勘驗所需3 日
,取得使用執照所需30日,合計作業程序40日。另原告未申辦
開工及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致生補辦及安全鑑定所需45日,原
告基太公司合計逾期130 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按合約總價0.3%及逾
期日數,請求原告基太公司給付
逾期
違約金42萬9,000 元(11,000,000元×0.3%×130日)。
⒌爰以上開原告基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債權合計207 萬8,307 元
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基太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就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廠房3 樓增建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100 萬元(即系爭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交付附表所示面額110 萬元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基太公司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款770 萬元,第
5 、6期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原告基太公司與被告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㈣被告以96年4 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存證信函,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基太公司於同
日收受。
㈤原告基太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將工程款債權讓予原告陳綉蓮,
並通知被告。
㈥原告基太公司與被告、訴外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簡昌源建築師
及鄭兆鴻結構技師於98年11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追加工程,確
認11項追加工程施作情形,作成追加現場會勘確認紀錄。
㈦上開事實,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基太公司簽發之附件所
示面額110 萬元本票、備忘錄、96年4 月27日臺北金南郵局第
05303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被告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8年11月17日工程追加現場會勘確認紀
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16頁、第21-23 頁、第62-64 頁
、第96頁,本院卷㈡第3-1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
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
方(即原告基太公司)應立即停工,並負責解散工人,並按照
下列辦法結算:⑴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10頁反面)。依此,被告隨時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通知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且不以有
可歸責於原告基太公司之事
由存在為限。是被告以96年4 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3號存
證信函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基太公司受領,已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並負有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
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終止契約,拒絕原告基太公司繼續施作,拒
不受領總進度表,拒絕協商工程進度排程及使用執照請領日期
,顯係故意阻止第6 期付款條件之成就
云云。
惟依系爭備忘錄
所載,原告基太公司於96年4 月16日與被告協調時,協議至96
年4 月16日之工程進度款為935 萬9,072 元,工程進度僅85%
(935,000 元/11,000,000 元=85% ),且要求原告基太公司
應提出工程進度排程,可見被告
乃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始要
求原告基太公司提出工程進度排程,而原告亦
自認原告基太公
司就第5 期裝修工程尚有第7 、8 、11項未完工(見本院卷㈠
第259 頁反面),足認被告96年4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從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1 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況契約終
止後,被告仍負有就已完成之工程按原訂單價結算工程款之義
務,自
難認被告行使終止權係故意阻止第6 期付款條件之成就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綉蓮第5 期工程款餘款165 萬元:
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工程款餘款165 萬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備忘錄所載935 萬元未經實際清點核算
及晁岳坤無權代理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原告基太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弈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
證稱:當天沒有驗收,但張瀞文(被告員工)及晁岳坤(被告
之廠長)有提出工程進度,張瀞文每天都有到場看進度。當天
由張瀞文及原告基太公司前負責人詹明道彙整工作項目,由張
瀞文及被告公司之課長繕打完工明細單、結算單,再加總金額
。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是被告製作,備考欄原
本為空白,由李金松依合約書之工程預算書計算填載,再由晁
岳坤依另份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262-266 頁)複算書複
價欄之金額修改,二份工程預算書當天同時提出,系爭工程由
晁岳坤負責監工、付款及修正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反面
至第266 頁、第388 頁至同頁反面)等語,參以系爭備忘錄討
論事項決議第1 項載明:「本工程至96年4 月16日,雙方同意
工程進度款項為935 萬元整」,及96年4 月16日工程預算書(
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其中第1 、2 、4 項工程及小計之備
考欄所載金額均
非整數,應係經過估算而得,且備考欄原載金
額均遭劃去更正,並重新計算總額為891 萬3,402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935 萬9,072 元,與系爭備忘錄所載935 萬元相近
,雙方顯係依當時估算金額935 萬9,072 元去除零數,而以整
數935 萬元為當時工程進度款
等情,足認原告基太公司與被告
於96年4 月16日當天雖未確實進行勘估,但到場之晁岳坤及張
瀞文係以工作進度、工程預算書等書面估算工作進度,經雙方
代表同意以估算結果為當時之工作進度,並由晁岳坤及張瀞文
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晁岳坤並於工程預算書蓋用被告公司大小
章,以表慎重。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之96年4 月24日即
終止系爭契約,僅約一星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協議之數
額935 萬元即為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按上開結算結果為給付
,
核屬有據。
⒉證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代表被告,僅為協調
員,系爭備忘錄中93萬元、72萬元及935 萬元等數額,都是雙
方喊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惟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原告基太公司與被告同意之工程進度款項為935 萬元
,扣除被告已付770 萬元,雙方協議原告基太公司第5 期可請
領之金額為93萬元,其餘72萬元保留至96年4 月18日議定使用
執照請領日期後,再決定給付日期,計算依據及請領方式均屬
明確。況如前述,工程預算書(本院卷㈠第267 頁)所示各項
金額均非整數,顯係經過估算而得,由雙方以估算金額935 萬
9,072 元去除零數後之整數935 萬元為當時工程進度款,足
認
證人張瀞文上開
證言顯非事實。又證人晁岳坤雖證稱:其未參
與系爭工程,當天黃弈彰一行人說要請款,因負責人及主管不
在,始由其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86 頁)等語,惟倘代表被告
簽署工程預算書及系爭備忘錄之晁岳坤,及在系爭備忘錄簽名
之張瀞文,對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
毫無所悉,復均非系爭工程
之負責人,晁岳坤何以膽敢越權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決定?張
瀞文又憑何擔任協調員?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提德
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鋼公司)連絡單之內容觀之(見
本院卷㈡第46頁),相關通知罰款、修正工程、費用計算、指
示德鋼公司施工並允諾付款,及提出各種要求之人,均為晁岳
坤,益證證人晁岳坤及張瀞文上開證言乃蓄意推諉不知,
不足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晁岳坤無
代理權限云云。惟晁岳坤為被告知廠長,
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付款及修正工程,
業據證人黃弈彰到庭
證述甚詳,是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創造授權晁岳坤就系爭工
程相關事項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外觀,被告就晁岳坤之代理
權受有限制且為原告基太公司所明知
一節,應負舉證之責。則
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為取。至被告抗辯原告基太公司未依約申報開工,並
預示拒絕申請使用執照而有違約情事部分,核屬被告能否請求
違約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不影響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之判
斷,
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即
有依同條項第1 款約定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之義
務,是原告陳綉蓮受讓原告基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後,
依系爭備忘錄及上開約定,以工程進度款935 萬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770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5 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綉蓮不得請求第6 期工程款:
原告基太公司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確認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為935 萬元,則不僅被告應受
拘束,原告基太公司亦應同
受拘束。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基太公司於終止
後並未繼續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原告
陳綉蓮僅能請求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單價結算,不得
進而請求第6 期85% 工程款93萬5,000 元。又同條項第4 款約
定:「乙方(即原告基太公司)如因此遭受到其他損失時,得
檢同憑證由雙方協議補償之。」,據此,倘原告基太公司因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更受有損害,應依上開約定另為請求補償,不
得主張結算範圍擴及第6 期工程。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綉蓮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原告陳綉蓮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地樑、柱頭、增設加強柱、牆收
邊鋼筋補強、增設剪力牆、環柱增焊鋼筋、機坑補RC、鋼梯補
RC、屋突增設柱頭、增設基座、增設屋突女兒牆等11項工程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工項或屬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施工
規範所列,或屬,圖說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需,或屬施工慣
例上應施作者,或為非由原告基太公司施作之工項等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工程變更而
有數量或項目之增減者,其增減部份之工程費,以原訂之單價
為準。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後,
以書面附入本契約內為據,不另訂定合約。其雙方之權利義務
,依本合約內各項條款辦理。」。第3 條第4 項:「乙方(即
原告基太公司)依本合約所附之圖說、施工規範,視為合約之
一部份,已確認本工程所有內容及項目,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
,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計價款。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
工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乙方均須照做,不另加價。」(
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第7 頁)。又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
約定:「工程內容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依建築師解釋為準。
」。據此,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茲以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即簡昌源建築師之認定為判斷依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經兩造於98年11月17日會同建築師簡昌源、結構
技師鄭兆鴻前往現場會勘,確認原告基太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之範圍及實作數量如工程追加會勘確認
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㈡第3-10頁),經鄭兆鴻彙算金額為:①地樑20萬1,734 元,
②柱頭9 萬1,285 元,③增設加強柱4 萬5,411 元,④牆收邊
鋼筋補強(即增設補強樑)18萬3,361 元,⑤增設剪力牆14萬
4,491 元,⑥環柱增焊鋼筋79,083元,⑦機坑補RC6,111 元,
⑧鋼梯補RC9,176 元,⑨屋突增設柱頭4,284 元,⑩增設RC基
座4,284 元,⑪增設女兒牆(同卷第32-34 頁)。又經系爭追
加工程經建築師簡昌源逐項確認後認為:①地樑、⑤增設剪力
牆、⑨屋突增設柱頭等屬變更設計增加之工項;②柱頭、⑦機
坑補RC、⑧鋼梯補RC等屬原工程範圍、⑩增設RC基座;③增設
加強柱、④牆收邊鋼筋補強等屬原工程範圍,為施工所必須之
變更;⑥環柱增焊鋼筋為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需;⑪增設屋突
女兒牆為施工慣例應有之項目等,有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9年
6 月7 日、99年8 月30日函(本院卷㈡第117-118 頁、第000-
000-0 頁)。據此,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應僅有①地樑、⑤增
設剪力牆、⑨屋突增設柱頭等3 項,合計為35萬0,509 元(①
20萬1,734 元+⑤14萬4,491 元+⑨4,284 元)。
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因工程變更或更改材料等因素
,所增減之金額,如低於本工程承攬總價5%以下,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基太公司)雙方同意不予以追加減帳。」(見
本院卷㈠第7 頁)。又第8 條第2 項後段載明,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悉依系爭契約各項條款辦理,是系爭追加工程總額如低
於總價5%以下,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
係屬獨立之新約,不
適用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查系爭契
約總價為1,100 萬元,不予追加減帳之最低金額為55萬元(即
11,000,000元×5%=550,000 元),則系爭追加工程既為35萬
0,509 元,已低於55萬元,自無辦理追減帳之必要,是原告基
太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基太公司: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基太公司)應於本
合約成立時,開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工程總價10% 交付甲方
(即被告),工程完成驗收後,於辦理保固手續同時,甲方無
息退還全部公司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
基太公司前依此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乃本於系爭契約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系
爭契約於完工前即經被告終止,原告基太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亦同時消
滅;況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基太公司無繼續履行,並辦理驗
收及保固手續之可能,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基太公司履約之目的
不復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基太公司。被告雖以
原告基太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保固期間自領得使用執照起算
2 年,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於96年12月27日核發(見本院卷
㈠第66頁),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保固責任亦已解除,被告自
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㈥
綜上所述,原告陳綉蓮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餘款165 萬元,及
原告基太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另以下列對原告基太公司之債權為抵銷,茲逐項審酌
有無理由如下:
⒈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10萬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約定:「工程竣工後,由乙方(即原告
基太公司)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交由甲方(即被告)收執。」
,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並於假設工程項次9 編列使照申請費
用,備考欄亦載明「(含開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
13頁反面) ,是原告基太公司依約自負有申請及領用使用執照
,並交付被告之義務。又依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98年2 月21日
函覆說明第2 項:「…依工程慣例,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均由
承造人為之,本工程由碁太營造有限公司承建,本所亦配合相
關申報開工用印手續,唯雙方因故終止合約,後續申報開工及
驗收手續由義達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
),及桃園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表登錄之承造人原為原告基太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等情,益證原告基太公司有申請
及領用使用執照之義務,其主張僅係代送文件云云,自不足取
。
⑵依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8日函覆說明第2 項:「…
旨揭建造執
照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即以義達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等內容可知,原告基太公司未依規定申
報勘驗開工即先行動工,事後復拒絕依約申請及領用使用執照
,致被告另行委請義達公司補辦申報開工作業時,委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及其選任之陳明徽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未
申報勘驗先行動工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報告書,提出於主管機
關即桃園縣政府(見使用執照卷第1-75頁),始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基太公司賠償鑑定
費用10萬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費2 萬元+陳
明徽建築師事務鑑定費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7-68 頁),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抗辯與基太公司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
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及服務費120 萬8,712 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基太公司)違背
本合約其他規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乙方倘遭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並放棄先行
抗
辯權,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
而未完成部份甲方得另行招商承攬,工程款額應
俟全部工程完
工,再行結算。」據此,倘因原告基太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情節嚴重,或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
依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基太公司固應將到場材料設備交
由被告使用,並俟完工後,始得結算工程款。惟上開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基太公司於此情形應負何種
損害賠償,亦未載明被告
使第三人完成工作因而支出之費用如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
,原告基太公司應負擔此價差,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代墊款34萬0,590元部分:
⑴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法第5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
同法第87條亦規定甚詳。系爭工程因原告基太公司未按時申報
勘驗,致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課以罰鍰4,500 元,惟系爭工程
之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義達公司,且依被告所提桃園縣縣
庫收入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69頁),僅能辨識被告為繳
款人,無從判定桃園縣政府處罰之對象為原告基太公司,是被
告繳納上開罰鍰,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所為,自不得依
無因管
理之法則為請求。
⑵被告主張委託國立聯合大學進行土木材料及試體檢測,支出檢
測費用11,150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依約應由原告基太公
司負擔,原告就此未為爭執,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為抵銷,為有理由。
⑶原告就其對柱銘公司之1,890 元債務,對信浩公司之4,410 元
債務,對佳賓餐飲之7,000 元債務,對翔富企業社之10,500元
債務部分均不爭執,則以上開債務均屬小額,被告既執有發票
(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 -74頁、第75頁、第81頁),自得
為支付之證明,是被告主張代原告基太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依
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3,800元(1,890
+4,410 +7,000 +10,500),應屬有據。
⑷至被告主張代原告基太公司支付第三人國朝公司1 萬3,650 元
,協利興公司5 萬2,080 元,富裕企業社2 萬5,410 元部分,
均為原告否認係其應支付之款項,被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
難認有理由,均不應准許。
⑸被告另主張代原告基太公司支付德鋼公司21萬元云云,為原告
否認。經查,依證人即德鋼公司負責人張潔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證稱:原告基太公司並未委託德鋼公司施作電梯環樑工程
,與原告基太公司亦無
承攬契約,德鋼公司係依晁岳坤之指示
施作上開工程。因系爭契約並無電梯環樑工程,晁岳坤指示德
鋼公司施作,並向原告基太公司請款,但原告基太公司表示系
爭契約無該工項,拒絕給付,經晁岳坤保證如基太公司拒絕給
付,被告定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 頁),可知實際
委託德鋼公司施作電梯環樑工程者係被告,並非原告基太公司
,被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返還上
開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基太公司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款為34,950 元(檢測
費11,150元+代墊費23,800元),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逾期違約金42萬9,000 元部分:
按
承攬人於工程完工期限未屆至前,本享有安排工作時程,規
劃工進,調度人員,並於約定期限全力完工之權利,倘因定作
人終止契約,致承攬人無法完工,除有特約外,自無從計算遲
延日數。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固約定:「如為乙方(即原告
基太公司)因素而導致本工程延誤完工,乙方須按延誤日起,
每逾一日,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總價萬分之三金額予
甲方,甲方(即被告)得自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
。」。惟依同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以鋼構工程完工後90
個工作天為完工日期。被告於96年4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是否完工仍不明確,無從計算完工日期,
自不能認定系爭工程已陷於遲延。而除上開約定外,系爭契約
別無依工程進度分段計算遲延日數之特約,被告逕按預定完工
日期及期數,按比例核計預定工程進度,甚至列入各項申辦程
序所需作業時間,進而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上開約定請求逾
期違約金,
自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關於原告基太公司應返還被告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
10萬元,及代墊費3 萬4,950 元,合計13萬4,950 元部分之抵
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第5 期餘款165 萬元,經扣除
被告得為抵銷之13萬4,950 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
151 萬5,050 元(1,650,000 -134,950 =1,515,050 )。從
而,原告陳綉蓮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5,0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請
求返還附件1 之本票乙紙,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