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陳怡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林順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0,6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5月1
0日具狀說明附表項次6「C戶39號全棟原廁所天花板審圖與
施工圖不同」係其錯列,附表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
及開關增設」及附表項次14「各戶變更」均填錯數量,故減
縮此部分工項請求金額,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1,104,93
0元(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234、23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上13層,地下3層區分所有建物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1,300萬元,係採實
作實算計價方式,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完成各項工程
並經驗收完竣,
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陸續指示伊代購
如附表所示第1至第14項材料並要求施作,總計1,077,300元
,上述項目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單上,屬額
外工作,另被告委託伊代為墊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
27,630元,合計1,104,930元,被告
迄未如數清償。兩造雖
完成結算,伊於96年2月7日結算書上載明:「……除保固款
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
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
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等語,係指系爭契約原工程內容
,與
本件請求額外工程款無關。被告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
用執照當日,始傳真圖面要求伊進行額外工程,其
請求權時
效應自額外工程施作完畢後起算,伊已於97年9月8日以臺北
南海郵局第1488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件額外工程款,
請
求權時效應於97年9月8日中斷,又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於96
年2月7日才簽
具結算書,伊於97年10月15日即具狀對被告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
鈞院認無上開契約約定,
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因伊施作及代為墊付之利益
,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屬承攬總價內,如
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款已含於契約
總價內,其中附表第11項記載偉祥建設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部分,與伊無關,不得對伊
請求該部分款項,附表第14項各戶變更部分,係原告片面之
詞,兩造未書立追加工程契約,如係住戶自行要求變更,亦
與伊無關,另有關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規定,伊僅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
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
0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固款
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
算、少算要求及請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
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原告本
件請求有理由,該款項性質係屬
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而系爭
工程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
原告自
斯時起即可請求,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
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再伊受領原告前開水電工程施作,
乃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契
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已涵蓋
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
算之工項中數量較多部分再請求改按實作數量乘以其個人所
訂之單價計算增加報酬,並認為伊係
不當得利,
要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系爭契約工
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
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
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至46頁、第102至124頁)。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並於95年9月26日領
得使用執照,有95使字第029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48頁)。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予被告,結算書載明:「本公
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
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
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
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
特立此結算書」等語,有結算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
請求款項之意?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
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
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
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
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
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
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本工程地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00號變
更前後全部工程。」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附件圖樣
中全部面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
)、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
配電、給電、給水、衛生、消防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
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預留套管工程、配線工程,每戶有
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即
被告)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
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畫圖、附帶安裝及其他
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
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
辦理施工,乙方(即原告)完全瞭解建築圖樣及其內容無誤
。」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
內含
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
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
方負責辦理。」第5條第2、3項分別約定:「如圖樣、估價
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
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
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
或要求加價。」、「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
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
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
帶
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
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
要求加價,原告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
2、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雖約定:「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
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
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
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但此係指施工後契約因被
告之變更或指示致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得依合約所訂單價增
減給付,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則須由雙方以議價方式辦理,
非謂原告得逕依實作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前
述契約約定固容許在一定之情形下,得調整契約之價金,但
係指符合下述情形而言,即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
量時,得就變更之部份加減帳結算。又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以上者,其逾千分之五
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千分之五者,契
約價金得不予增減。顯係顧及本件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為
免實際施工與兩造締約預期之狀況有所落差,故特別約定於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總價千分之五以上時,得辦
理變更設計以為增減契約價金之依據,核其前半部係以契約
業已變更為前提,至於後者則以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契約預定
之千分之五以上為其
適用之先決條件,非謂原告可不經被告
之同意或指示,即得逕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亦明定:「凡電器、消防、
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
益證本件工程原則上係屬總價決標之
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致工程確有新增之項目及數量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前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始得准其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本件係以總價承攬為原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符合
契約之約定而得准許之,茲分述如下:
1、非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⑴項次3「11樓C、D戶變更」: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
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95,000元,
業據提出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及施工平面圖、原證7
-2第11層C、D戶施工平面圖、原證7-3第11層C、D戶第1及2
次水電追加工程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
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前段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
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
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是在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變更隔間時,致使施工數量增加時
,原告即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觀之原證7-1第11層C、D
戶原契約水電工程設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
契約圖說係設計第11樓C、D戶係分開兩戶個別施作水電工程
,惟由原證7-2、7-3第11樓C、D戶之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可知,第一次第11樓C、D戶水
電工程設置時,被告係要求將第11樓C、D戶合併為一戶施工
,是第11樓C、D戶之施工區域隔間已由兩戶變更為一戶施作
,則依上開約定,在施工前如隔間已有變更時,原告不得要
求追加工程款,故第一次因隔間變更所設置之水電工程,原
告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由原證7-3第11樓C、D戶第二
次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第11樓C、D戶第
二次水電工程之施作時,又將已合併一戶完成施作之水電工
程,再分開以C、D兩戶分開施作,而原告既依約定完成第一
次之施工,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施工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
圍,被告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施作工程範圍
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於99年9月28日檢附相關卷宗,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頁),
鑑定單位分別於10 0年2月9日及3月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
渠
等所提出資料,至現場實地勘察,嗣就有爭議部分數量及價
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電技
耀字第00000- 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80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
復於100年10月20日
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四第1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6月1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106120號函覆補充鑑
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及附於卷外之補充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亦認定此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
4至5頁),鑑定報告主要以實物證據及現況情形為依據,並
參考其他口述事項及過程,應
堪採信。再該鑑定報告以增作
施作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部分,分列施作材料費、打
石費、配管工資、配管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合計17,590元,
而上開估價費用係為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所必要支出
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可作為此工
項一般合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
給付金額於17,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原
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354,0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原證15基隆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卷四第60頁);經查:據原告
聲請傳喚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
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路○段○○號施作何種工程?)是幫
原告做廁所天花板的部分,總共數量是1.5坪,金額是5,500
元,已經付清了,是95年5月23日施工的,我只有做一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
施作此天花板工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電氣系統設備
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
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稽,
而室內裝修天花板工程,顯非
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
,是此部分施作天花板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
堪
認定。惟此天花板新增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民
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承
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達成
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
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附卷之
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係以95年9月份
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進行分析估算天花板木板施
作含拆除及搬運工作所需費用,每坪單價為8,000元,而臺
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
所載之工資及材料係以一般工
程市場行情所為調查,應可作為此工項市場一般行情價格,
則每間天花板1.5坪工程單價為1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
至66頁反面),而C戶39號全棟總計有12間機械室之花板工
程,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144,000元(12×12,000=
144,000)。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144,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項次10「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 」: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
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50
,000元,業據提出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變更變壓器位置
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
觀諸原
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系爭契約圖號E-8之電氣設備一樓平
面圖(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E-8
)可知,變壓器依原契約圖說係設置於一樓,而經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變壓器之位置已遷移至地下一樓,有鑑定單位現場
拍攝照片及變壓器現場設置之位置圖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
8照片編號5至6、附件9之19),原告依原契約圖說於一樓施
作變壓器之工作即為原契約應施作範圍,至於其後依被告指
示遷移至地下一樓,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二次施
工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
(見鑑定報告第8頁)。又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僅提出估
價單一紙為憑(見卷一第134頁),均為一式計價,惟觀之
鑑定單位係以該變壓器由一樓遷移至地下一樓,分列施作材
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
試工資等合計35,591元,而該估價之費用係為拆除及安裝變
壓器設備,及遷移變壓器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
等必要之支出費用,應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
程金額於35,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
緩降機」:觀之系爭契約圖號F-11之二樓至十樓消防配置平
面圖可知(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F-11),二樓至十
樓各樓層均設置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1 具,合計共設置
9 具,而經鑑單位現場勘查上開緩降機皆已拆除,則原告依
原契約圖說於二樓至十樓設置之緩降機雖為原契約應施作之
範圍,至於嗣後被告指示要求拆除緩降機,即係為被告指示
二次施工,屬原契約外所追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第9 頁)
。又此經鑑定單位鑑定金額為15,000元,鑑定單位係以二樓
至十樓拆除工資9,000元,及搬運工資6,000元計算估價,應
可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被告雖辯稱拆除僅需半日,且拆
除緩降機原告得轉賣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項所
辯,並非可取,仍應以鑑定單位鑑定金額作為本項認定依據
,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本項金額於15,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復辯稱本項係偉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僅
為兩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而承攬人為原告,有契約書
附卷為憑,是在系爭工程得指示要求原告施作者,為被告而
已,足認本項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此項所辯,亦不
足取。
⑸項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依系爭契約之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圖號F-1圖說,該圖中之圖例說明有關撒水送水口及連
結送水口皆需附標示牌,且該圖說自動撒水滅火設備第8點
約定:「撒水送水口設2-1/2"雙口接頭1處,於地面層外側
,高度50~100cm,並標示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連結
送水設備第2點約定:「送水口設1個於地面外側,高度50~1
00公分,63公厘雙口型陰式快速接頭,……,並標明連結送
水管送水口字樣。」等語(見卷外系爭契約書原本之附圖圖
號F-1),是原告依約定僅需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
各1處,並設置上開字樣之標示牌即可,然觀諸鑑定單位現
場拍攝本工項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7),撒
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已施作完成,除標示有撒水送水口及
連結送水口字樣外,另外又增設一片不鏽鋼蓋板,原契約僅
約定應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及上開字樣之
標示牌,並未要求設置不鏽鋼蓋板,則於完成撒水送水口及
連結送水口設置後,另增設之不鏽鋼蓋板應屬契約外之追加
工程,此與鑑定報告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屬一般合
理價格,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金額
3,000元,應有理由。
2、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⑴項次1 「後庭院及大門排水口」: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
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之金額26,0
00元,業據提出原證5-1 至原證5-3 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二第10-1頁);惟按系爭
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係包括全部給排水、
電力、電信消防、污水處理、監控系統等工程之工料,但有
關冷氣預留孔、天然瓦斯預留孔、建築工程等包商間有相互
協助合作之義務。如有因以上所述工程須乙方進行改管工程
、冷氣及排煙、天然瓦斯等工程洗孔時,乙方應無償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原告需配合建築工程包商間合
作施作之義務,且若給排水等工程有改管之需要時,即須配
合施工。經查:比對系爭契約圖號W-3之一層排污水設備平
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與原證5-1、原證
5-2、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可知,原證5-1至原證5-3
施工圖所增設之排水口,並未見於圖號W-3一樓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中,足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增設排水口之情形,惟依前
述,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配合增設排水管路之費用,原告即
應以契約總價完成上開排水口增設之工作,並不得要求增加
工程款,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
即
屬無據。至於鑑定單位雖認為此部分增設排水口之工作屬追
加工程部分,然未參酌上開約定作為此部分工作認定之依據
,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計價部分,並非可採。
⑵項次2「2F C戶變更打石,配管及拉線樣品屋變更」:原告
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55,000元,雖據提出原證6-1原契約及實品屋平
面圖、原證6-2實品屋平面圖、原證6-3實品屋水電配置平面
圖、原證6-4實品屋水電打石數量及配置平面圖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13至15頁、卷三第39至40頁)
;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甲方因故須提前完成部份工程或須配合實品屋之裝修管路
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則契約已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施作樣品屋(即實品屋)之工
作,是配合樣品屋配置格局需辦理之相關水電工程之施作費
用即已含於契約總價中。觀之系爭契約圖號E-8二層電氣設
備平面圖、圖號P-90二層及夾層電氣開關、插座配置圖,與
原證6-3實品屋之水電配置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
圖圖號E-8、P-90、卷二第13頁)可知,為配合實品屋之室
內格局之配置,相關之插座、開關、燈位等水電工程原有配
置有所變動,惟依上開約定,原告應配合樣品屋之裝修管路
施工,則本項係屬原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此部分工程款自已
含於原契約承攬總價中,復參酌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非屬追
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4頁),則本項屬原契約應施工
之範圍,
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此項屬追加工程,請求此項
之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⑶項次4「2F C戶~13F C戶廁所多一套裝設及拆除」:原告主
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180,1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惟查:①觀之系爭契約圖
號P-4、P-5給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
P-4、P-5)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客廳隔間
,復觀之系爭契約圖號P-6、P-7給水設備施工平面圖(見卷
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6、P-7)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
生設備係設置於機械室內,又依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呂
紹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衛浴設備是否有第
二次施工之情形?)依照我們施工圖面,我們做出來就是這
樣子,配管我們是不知道,二次施工時,是將原來的機房,
改建成衛浴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足認兩造
已約定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先設置於客廳隔間中(第
一次施工),待經建築
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將馬桶及洗
手臺等衛生設備設置於機械室內(第二次施工),則兩造既
已約定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則原告請求設置於客廳部
之裝設及拆除工作等費用,即屬無據。②原告復主張因配合
被告指示及主管機關查驗,其第一次於客廳施作之衛生設備
實際上有完成安裝給水及排污水管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費用,並以傳喚證人施並展,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施並
展到庭證稱:「(問:原證8-1第3頁之圖面有兩間廁所,請
問你是做左邊圖面還是做右邊圖面的廁所?)我是做靠忠孝
東路那間,我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做的時候標的是C
戶的廁所,那時候我做的是左邊的位置的廁所。」、「(問
:你施作時,天花板有無管線存在?)有的。」、「(問:
管線當時已經施作完畢了嗎?)是的。」、「(問:你除了
作這一間,就沒有做別間嗎?當時廁所已經做好了嗎?)是
的,我只有作一間,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做的時候,廁所天
花板的部份有很多管路,廁所的地板沒有注意看,當時沒有
洗手臺,只看到預留壹個便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反面至268頁),由上開
證言可知,證人施並展係施作機械
室天花板工程部分,其於施工時相關管路皆已配置完成,是
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機械室之衛生設備,尚無法證明
原告有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之工作
。復以衛工處99年5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9329211100號
函覆本院,說明
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用
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
管渠及相關設備。』本建案為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採設置
污水處理設施辦理並於建築物外預留陰井及切換裝置供爾後
下水道到達後銜接,其外部預留部分已確認按圖設置,並已
進行通水、排水測試(詳試水照片)。三、建築物內排水系
統(含污水處理設施)係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用戶排水設備
之範疇,已非本處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是衛工處僅查驗建築物外預留銜接下水道之陰井及切換裝置
等設備是否已按送審圖說施作,並僅測試此預留部分是否得
以通水及排水,至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排水管線設備等即非屬
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而客廳部份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
設備係屬建築物內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即非衛工處查驗之
範圍,自無法以該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完成第一次施作客廳
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再者,兩造既已約定
此部分之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是於客廳第一次施作之
部分應屬臨時設置之衛生設施,以供建築管理機關查驗之用
,待查驗完成後即可拆除,並改設置衛生設備於機械室內,
衡情第一次施作者屬臨時之衛生設備,並無須設置得以實際
通水之給水及排污水管路,以額外花費安裝及拆除費用,參
酌鑑定報告內之100年3月28日現場
勘驗記錄所載:「……項
目4/5/6,會勘1FC,廁所裝設於機械房位置上,原排水設備
設置竣工圖所示廁所已不存在也無痕跡」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且原告又未能據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云云,尚不足取。③至
鑑定單位雖以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說
明契約並未要求排污水設備設置於客廳隔間,因此認定客廳
之排污水設備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6頁)
。惟由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可知,系爭
工程之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已如前述
,雖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
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W- 4),僅要求於機械室中設置衛
生設備,並未說明需辦理二次施工之情形,惟按一般工程慣
例,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之給水及排污水等管線設備,皆
為一般衛生設備不可缺少應設置之管線設備,當無將給水或
排污水設備分開視之理,而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
備平面圖,既已明確約定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
施工,自應包含該等衛生設備所需配置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
,是鑑定單位漏未審酌工程整體之考量,僅以排污水圖面未
設置於客廳隔間,即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有施作第一次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
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自屬無據
。
⑷其餘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項次8「1F
~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
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項次12「各層樓1F~13F
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項次14「各戶變更」部分: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工項均為額外施作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各工項金額,業據提出原證9-1至9-3之1F管理室原契約
及增設之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
7至18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3-1至13-2之1F~13F樓
梯原契約及增設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
三第31至36頁)、原證10-1至10-3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
車空間原契約及增設燈具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
二第20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4-1至14-4各戶變更之
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卷三第45至49頁)等件為憑
;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
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
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
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
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
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
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
如有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即
應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是若屬插座、燈位
、開關、出線口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原告應施工之範圍,
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自不得再請求追
加工程之費用。觀諸上開被告施工所提出予原告施工圖說可
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
口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項次7「1F管理
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多增設19盞燈具、項次8「1F~13
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各樓層樓梯旁多增設1盞燈具、
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
多增設23盞燈具、項次12「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
設」各樓層樓梯多增設2盞燈具、項次14「各戶變更」皆有
增設插座、燈具、開關等工作(見鑑定報告第6至11頁、補
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此部分確有多增設插座、燈具、開
關、出線口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此係因施工後再有變更或
增加之工程數量(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範圍),揆之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
,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多增設插座、燈具、開關、出線口之
費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知該部分增設所支出之
費用風險應由其承擔,該條款既為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
均有
拘束力,依契約自治之精神,此部分增設所需支出費用
應由原告所負擔,又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
,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
兩造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之
要件亦有不合,原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⑸項次15「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費」:原告主張本項係被告委託
其代為墊付送水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代墊費用27,63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
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
舉證
責任分配規定,就有支出本項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證為空白之申請書,
並非
本案之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申請自來水之供水必須
繳納相關審查及檢查費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
提出申請,並支出27,630元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之事實,原
告又未能提出本件申請書及支出該費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27,630元,自不足採。
3、小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
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
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
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第8條第1項:「除本契約
書外,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
應即照辦,……」,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
「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
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見本院卷一第21、23、42頁)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在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隔間變更、水
龍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
即應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惟在工程施
工後若有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合計金額超過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即65,000元(13,000,000×5/1,000= 65,
000)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有施作前揭
項次3「11樓C、D戶變更」17,590元、項次5「C戶39號全棟
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144,000元、項次10「1F
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35,591元、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15,000元、項
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3,000元,追加工程合計為215,1
81元(17,590+144,000+35,591+15,000+3,000=2 15,181)
,且分屬施作後之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設備增
設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於
215,1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
請求款項之意?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原告完成結算,並言明除
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
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行請求
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2月7
日簽署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即原告)承包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
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
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
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
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上開結算書內
容,僅約定於原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辦理結算,至於原告
本件請求者乃契約外追加之工程,詳如前述,原告又未於該
結算書上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該等追加工程,或明示放棄
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上開結算書所載之事項
即認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復觀諸96年1
月18日最後一期請款單,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2,675,000元,
僅餘保固款325,000元未請領,被告並於96年3月12日撥付最
後一期工程款予原告,有工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一第262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為1300萬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3
0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所
結算工程之金額僅及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至於追加工程部
分則未辦理計價,
益徵上開結算書所述之工程漏算及少算部
分應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之工作而言,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
之額外追加之工程。故被告以此結算書辯稱原告不得再為
本件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又
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
26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竟
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
後,負責將房屋交於房屋
所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
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
表:「一、付款辦法如次:……19.送水完成後付548,000元
。20.送電完成後付548,000元。21.交屋完成後付715,000元
。22.移交公設完成後付64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
33頁),是系爭工程款請求尚須於工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後,並完成送水送電,再於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後,始得請
求工程尾款,而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得參酌上述約定,以完成
交屋及公設移交作為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故被告辯稱應以使
用執照取得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而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相關交屋及公設移交驗收等程序,然
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必須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始會同意辦理工程之結算,是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
算時,應可認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作及上開追加工程皆已完
成施作,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而系爭工
程係於96年2月7日辦理結算,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
1300萬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足認於斯時起原告已完成原契約之工作,亦應同時完成
追加工程之工作,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2月7日之翌日
起算2年,於98年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已於97年1
0月16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之收文章戳
可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1頁
),故原告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應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21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
日(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