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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陳怡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90,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0年5月1 0日具狀說明附表項次6「C戶39號全棟原廁所天花板審圖與 施工圖不同」係其錯列,附表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 及開關增設」及附表項次14「各戶變更」均填錯數量,故減 縮此部分工項請求金額,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1,104,93 0元(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234、23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上13層,地下3層區分所有建物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1,300萬元,係採實 作實算計價方式,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完成各項工程 並經驗收完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伊代購 如附表所示第1至第14項材料並要求施作,總計1,077,300元 ,上述項目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單上,屬額 外工作,另被告委託伊代為墊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 27,630元,合計1,104,930元,被告未如數清償。兩造雖 完成結算,伊於96年2月7日結算書上載明:「……除保固款 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 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等語,係指系爭契約原工程內容 ,與本件請求額外工程款無關。被告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 用執照當日,始傳真圖面要求伊進行額外工程,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額外工程施作完畢後起算,伊已於97年9月8日以臺北 南海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件額外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於97年9月8日中斷,又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於96 年2月7日才簽具結算書,伊於97年10月15日即具狀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鈞院認無上開契約約定, 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因伊施作及代為墊付之利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屬承攬總價內,如 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款已含於契約 總價內,其中附表第11項記載偉祥建設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部分,與伊無關,不得對伊 請求該部分款項,附表第14項各戶變更部分,係原告片面之 詞,兩造未書立追加工程契約,如係住戶自行要求變更,亦 與伊無關,另有關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規定,伊僅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 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 0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固款 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 算、少算要求及請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 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原告本 件請求有理由,該款項性質係屬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而系爭 工程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 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 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再伊受領原告前開水電工程施作,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契 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已涵蓋 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 算之工項中數量較多部分再請求改按實作數量乘以其個人所 訂之單價計算增加報酬,並認為伊係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系爭契約工 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 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 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至46頁、第102至124頁)。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並於95年9月26日領 得使用執照,有95使字第029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48頁)。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予被告,結算書載明:「本公 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 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 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 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 特立此結算書」等語,有結算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 請求款項之意?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 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 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 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 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 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 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本工程地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00號變 更前後全部工程。」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附件圖樣 中全部面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 )、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 配電、給電、給水、衛生、消防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 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預留套管工程、配線工程,每戶有 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即 被告)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 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畫圖、附帶安裝及其他 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 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 辦理施工,乙方(即原告)完全瞭解建築圖樣及其內容無誤 。」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 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 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 方負責辦理。」第5條第2、3項分別約定:「如圖樣、估價 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 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 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 或要求加價。」、「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 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 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1、2 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 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 要求加價,原告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 2、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雖約定:「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 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 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 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但此係指施工後契約因被 告之變更或指示致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得依合約所訂單價增 減給付,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則須由雙方以議價方式辦理, 非謂原告得逕依實作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前 述契約約定固容許在一定之情形下,得調整契約之價金,但 係指符合下述情形而言,即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 量時,得就變更之部份加減帳結算。又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以上者,其逾千分之五 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千分之五者,契 約價金得不予增減。顯係顧及本件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為 免實際施工與兩造締約預期之狀況有所落差,故特別約定於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總價千分之五以上時,得辦 理變更設計以為增減契約價金之依據,核其前半部係以契約 業已變更為前提,至於後者則以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契約預定 之千分之五以上為其用之先決條件,非謂原告可不經被告 之同意或指示,即得逕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亦明定:「凡電器、消防、 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 益證本件工程原則上係屬總價決標之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致工程確有新增之項目及數量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前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始得准其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本件係以總價承攬為原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符合 契約之約定而得准許之,茲分述如下: 1、非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⑴項次3「11樓C、D戶變更」: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 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95,000元, 業據提出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及施工平面圖、原證7 -2第11層C、D戶施工平面圖、原證7-3第11層C、D戶第1及2 次水電追加工程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 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前段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 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 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 ,是在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變更隔間時,致使施工數量增加時 ,原告即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觀之原證7-1第11層C、D 戶原契約水電工程設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 契約圖說係設計第11樓C、D戶係分開兩戶個別施作水電工程 ,惟由原證7-2、7-3第11樓C、D戶之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可知,第一次第11樓C、D戶水 電工程設置時,被告係要求將第11樓C、D戶合併為一戶施工 ,是第11樓C、D戶之施工區域隔間已由兩戶變更為一戶施作 ,則依上開約定,在施工前如隔間已有變更時,原告不得要 求追加工程款,故第一次因隔間變更所設置之水電工程,原 告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由原證7-3第11樓C、D戶第二 次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第11樓C、D戶第 二次水電工程之施作時,又將已合併一戶完成施作之水電工 程,再分開以C、D兩戶分開施作,而原告既依約定完成第一 次之施工,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施工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 圍,被告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施作工程範圍 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於99年9月28日檢附相關卷宗,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頁), 鑑定單位分別於10 0年2月9日及3月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 等所提出資料,至現場實地勘察,嗣就有爭議部分數量及價 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電技 耀字第00000- 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80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復於100年10月20日 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四第1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6月1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106120號函覆補充鑑 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及附於卷外之補充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亦認定此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 4至5頁),鑑定報告主要以實物證據及現況情形為依據,並 參考其他口述事項及過程,應採信。再該鑑定報告以增作 施作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部分,分列施作材料費、打 石費、配管工資、配管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合計17,590元, 而上開估價費用係為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所必要支出 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可作為此工 項一般合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 給付金額於17,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原 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354,0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原證15基隆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卷四第60頁);經查:據原告 聲請傳喚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 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路○段○○號施作何種工程?)是幫 原告做廁所天花板的部分,總共數量是1.5坪,金額是5,500 元,已經付清了,是95年5月23日施工的,我只有做一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 施作此天花板工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電氣系統設備 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 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室內裝修天花板工程,顯非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 ,是此部分施作天花板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堪 認定。惟此天花板新增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民 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 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 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附卷之 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係以95年9月份 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進行分析估算天花板木板施 作含拆除及搬運工作所需費用,每坪單價為8,000元,而臺 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所載之工資及材料係以一般工 程市場行情所為調查,應可作為此工項市場一般行情價格, 則每間天花板1.5坪工程單價為1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 至66頁反面),而C戶39號全棟總計有12間機械室之花板工 程,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144,000元(12×12,000= 144,000)。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144,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項次10「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 」: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 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50 ,000元,業據提出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變更變壓器位置 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諸原 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系爭契約圖號E-8之電氣設備一樓平 面圖(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E-8 )可知,變壓器依原契約圖說係設置於一樓,而經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變壓器之位置已遷移至地下一樓,有鑑定單位現場 拍攝照片及變壓器現場設置之位置圖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 8照片編號5至6、附件9之19),原告依原契約圖說於一樓施 作變壓器之工作即為原契約應施作範圍,至於其後依被告指 示遷移至地下一樓,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二次施 工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 (見鑑定報告第8頁)。又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僅提出估 價單一紙為憑(見卷一第134頁),均為一式計價,惟觀之 鑑定單位係以該變壓器由一樓遷移至地下一樓,分列施作材 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 試工資等合計35,591元,而該估價之費用係為拆除及安裝變 壓器設備,及遷移變壓器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 等必要之支出費用,應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 程金額於35,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 緩降機」:觀之系爭契約圖號F-11之二樓至十樓消防配置平 面圖可知(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F-11),二樓至十 樓各樓層均設置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1 具,合計共設置 9 具,而經鑑單位現場勘查上開緩降機皆已拆除,則原告依 原契約圖說於二樓至十樓設置之緩降機雖為原契約應施作之 範圍,至於嗣後被告指示要求拆除緩降機,即係為被告指示 二次施工,屬原契約外所追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第9 頁) 。又此經鑑定單位鑑定金額為15,000元,鑑定單位係以二樓 至十樓拆除工資9,000元,及搬運工資6,000元計算估價,應 可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被告雖辯稱拆除僅需半日,且拆 除緩降機原告得轉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項所 辯,並非可取,仍應以鑑定單位鑑定金額作為本項認定依據 ,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本項金額於15,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復辯稱本項係偉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僅 為兩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而承攬人為原告,有契約書 附卷為憑,是在系爭工程得指示要求原告施作者,為被告而 已,足認本項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此項所辯,亦不 足取。 ⑸項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依系爭契約之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圖號F-1圖說,該圖中之圖例說明有關撒水送水口及連 結送水口皆需附標示牌,且該圖說自動撒水滅火設備第8點 約定:「撒水送水口設2-1/2"雙口接頭1處,於地面層外側 ,高度50~100cm,並標示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連結 送水設備第2點約定:「送水口設1個於地面外側,高度50~1 00公分,63公厘雙口型陰式快速接頭,……,並標明連結送 水管送水口字樣。」等語(見卷外系爭契約書原本之附圖圖 號F-1),是原告依約定僅需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 各1處,並設置上開字樣之標示牌即可,然觀諸鑑定單位現 場拍攝本工項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7),撒 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已施作完成,除標示有撒水送水口及 連結送水口字樣外,另外又增設一片不鏽鋼蓋板,原契約僅 約定應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及上開字樣之 標示牌,並未要求設置不鏽鋼蓋板,則於完成撒水送水口及 連結送水口設置後,另增設之不鏽鋼蓋板應屬契約外之追加 工程,此與鑑定報告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屬一般合 理價格,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金額 3,000元,應有理由。 2、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⑴項次1 「後庭院及大門排水口」: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 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之金額26,0 00元,業據提出原證5-1 至原證5-3 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二第10-1頁);惟按系爭 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係包括全部給排水、 電力、電信消防、污水處理、監控系統等工程之工料,但有 關冷氣預留孔、天然瓦斯預留孔、建築工程等包商間有相互 協助合作之義務。如有因以上所述工程須乙方進行改管工程 、冷氣及排煙、天然瓦斯等工程洗孔時,乙方應無償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原告需配合建築工程包商間合 作施作之義務,且若給排水等工程有改管之需要時,即須配 合施工。經查:比對系爭契約圖號W-3之一層排污水設備平 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與原證5-1、原證 5-2、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可知,原證5-1至原證5-3 施工圖所增設之排水口,並未見於圖號W-3一樓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中,足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增設排水口之情形,惟依前 述,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配合增設排水管路之費用,原告即 應以契約總價完成上開排水口增設之工作,並不得要求增加 工程款,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即 屬無據。至於鑑定單位雖認為此部分增設排水口之工作屬追 加工程部分,然未參酌上開約定作為此部分工作認定之依據 ,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計價部分,並非可採。 ⑵項次2「2F C戶變更打石,配管及拉線樣品屋變更」:原告 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55,000元,雖據提出原證6-1原契約及實品屋平 面圖、原證6-2實品屋平面圖、原證6-3實品屋水電配置平面 圖、原證6-4實品屋水電打石數量及配置平面圖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13至15頁、卷三第39至40頁) ;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 ,甲方因故須提前完成部份工程或須配合實品屋之裝修管路 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則契約已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施作樣品屋(即實品屋)之工 作,是配合樣品屋配置格局需辦理之相關水電工程之施作費 用即已含於契約總價中。觀之系爭契約圖號E-8二層電氣設 備平面圖、圖號P-90二層及夾層電氣開關、插座配置圖,與 原證6-3實品屋之水電配置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 圖圖號E-8、P-90、卷二第13頁)可知,為配合實品屋之室 內格局之配置,相關之插座、開關、燈位等水電工程原有配 置有所變動,惟依上開約定,原告應配合樣品屋之裝修管路 施工,則本項係屬原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此部分工程款自已 含於原契約承攬總價中,復參酌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非屬追 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4頁),則本項屬原契約應施工 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此項屬追加工程,請求此項 之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⑶項次4「2F C戶~13F C戶廁所多一套裝設及拆除」:原告主 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施作金額180,1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 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惟查:①觀之系爭契約圖 號P-4、P-5給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 P-4、P-5)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客廳隔間 ,復觀之系爭契約圖號P-6、P-7給水設備施工平面圖(見卷 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6、P-7)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 生設備係設置於機械室內,又依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呂 紹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衛浴設備是否有第 二次施工之情形?)依照我們施工圖面,我們做出來就是這 樣子,配管我們是不知道,二次施工時,是將原來的機房, 改建成衛浴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足認兩造 已約定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先設置於客廳隔間中(第 一次施工),待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將馬桶及洗 手臺等衛生設備設置於機械室內(第二次施工),則兩造既 已約定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則原告請求設置於客廳部 之裝設及拆除工作等費用,即屬無據。②原告復主張因配合 被告指示及主管機關查驗,其第一次於客廳施作之衛生設備 實際上有完成安裝給水及排污水管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之費用,並以傳喚證人施並展,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施並 展到庭證稱:「(問:原證8-1第3頁之圖面有兩間廁所,請 問你是做左邊圖面還是做右邊圖面的廁所?)我是做靠忠孝 東路那間,我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做的時候標的是C 戶的廁所,那時候我做的是左邊的位置的廁所。」、「(問 :你施作時,天花板有無管線存在?)有的。」、「(問: 管線當時已經施作完畢了嗎?)是的。」、「(問:你除了 作這一間,就沒有做別間嗎?當時廁所已經做好了嗎?)是 的,我只有作一間,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做的時候,廁所天 花板的部份有很多管路,廁所的地板沒有注意看,當時沒有 洗手臺,只看到預留壹個便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反面至268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施並展係施作機械 室天花板工程部分,其於施工時相關管路皆已配置完成,是 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機械室之衛生設備,尚無法證明 原告有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之工作 。復以衛工處99年5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9329211100號 函覆本院,說明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用 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 管渠及相關設備。』本建案為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採設置 污水處理設施辦理並於建築物外預留陰井及切換裝置供爾後 下水道到達後銜接,其外部預留部分已確認按圖設置,並已 進行通水、排水測試(詳試水照片)。三、建築物內排水系 統(含污水處理設施)係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用戶排水設備 之範疇,已非本處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是衛工處僅查驗建築物外預留銜接下水道之陰井及切換裝置 等設備是否已按送審圖說施作,並僅測試此預留部分是否得 以通水及排水,至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排水管線設備等即非屬 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而客廳部份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 設備係屬建築物內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即非衛工處查驗之 範圍,自無法以該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完成第一次施作客廳 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再者,兩造既已約定 此部分之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是於客廳第一次施作之 部分應屬臨時設置之衛生設施,以供建築管理機關查驗之用 ,待查驗完成後即可拆除,並改設置衛生設備於機械室內, 衡情第一次施作者屬臨時之衛生設備,並無須設置得以實際 通水之給水及排污水管路,以額外花費安裝及拆除費用,參 酌鑑定報告內之100年3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載:「……項 目4/5/6,會勘1FC,廁所裝設於機械房位置上,原排水設備 設置竣工圖所示廁所已不存在也無痕跡」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且原告又未能據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云云,尚不足取。③至 鑑定單位雖以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說 明契約並未要求排污水設備設置於客廳隔間,因此認定客廳 之排污水設備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6頁) 。惟由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可知,系爭 工程之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已如前述 ,雖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 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W- 4),僅要求於機械室中設置衛 生設備,並未說明需辦理二次施工之情形,惟按一般工程慣 例,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之給水及排污水等管線設備,皆 為一般衛生設備不可缺少應設置之管線設備,當無將給水或 排污水設備分開視之理,而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 備平面圖,既已明確約定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 施工,自應包含該等衛生設備所需配置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 ,是鑑定單位漏未審酌工程整體之考量,僅以排污水圖面未 設置於客廳隔間,即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有施作第一次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 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 ⑷其餘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項次8「1F ~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 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項次12「各層樓1F~13F 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項次14「各戶變更」部分: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工項均為額外施作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各工項金額,業據提出原證9-1至9-3之1F管理室原契約 及增設之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 7至18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3-1至13-2之1F~13F樓 梯原契約及增設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 三第31至36頁)、原證10-1至10-3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 車空間原契約及增設燈具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 二第20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4-1至14-4各戶變更之 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卷三第45至49頁)等件為憑 ;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 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 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 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 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 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 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 如有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即 應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是若屬插座、燈位 、開關、出線口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原告應施工之範圍, 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自不得再請求追 加工程之費用。觀諸上開被告施工所提出予原告施工圖說可 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 口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項次7「1F管理 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多增設19盞燈具、項次8「1F~13 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各樓層樓梯旁多增設1盞燈具、 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 多增設23盞燈具、項次12「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 設」各樓層樓梯多增設2盞燈具、項次14「各戶變更」皆有 增設插座、燈具、開關等工作(見鑑定報告第6至11頁、補 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此部分確有多增設插座、燈具、開 關、出線口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此係因施工後再有變更或 增加之工程數量(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範圍),揆之系 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 ,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多增設插座、燈具、開關、出線口之 費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知該部分增設所支出之 費用風險應由其承擔,該條款既為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 均有拘束力,依契約自治之精神,此部分增設所需支出費用 應由原告所負擔,又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 ,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 兩造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之 要件亦有不合,原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⑸項次15「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費」:原告主張本項係被告委託 其代為墊付送水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代墊費用27,63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 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規定,就有支出本項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證為空白之申請書, 並非本案之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申請自來水之供水必須 繳納相關審查及檢查費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 提出申請,並支出27,630元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之事實,原 告又未能提出本件申請書及支出該費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27,630元,自不足採。 3、小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 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 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 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第8條第1項:「除本契約 書外,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 應即照辦,……」,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 「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 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見本院卷一第21、23、42頁)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在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隔間變更、水 龍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 即應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惟在工程施 工後若有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合計金額超過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即65,000元(13,000,000×5/1,000= 65, 000)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有施作前揭 項次3「11樓C、D戶變更」17,590元、項次5「C戶39號全棟 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144,000元、項次10「1F 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35,591元、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15,000元、項 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3,000元,追加工程合計為215,1 81元(17,590+144,000+35,591+15,000+3,000=2 15,181) ,且分屬施作後之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設備增 設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於 215,1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 請求款項之意?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原告完成結算,並言明除 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 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行請求 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2月7 日簽署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即原告)承包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 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 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 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 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上開結算書內 容,僅約定於原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辦理結算,至於原告 本件請求者乃契約外追加之工程,詳如前述,原告又未於該 結算書上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該等追加工程,或明示放棄 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上開結算書所載之事項 即認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復觀諸96年1 月18日最後一期請款單,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2,675,000元, 僅餘保固款325,000元未請領,被告並於96年3月12日撥付最 後一期工程款予原告,有工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一第262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為1300萬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3 0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所 結算工程之金額僅及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至於追加工程部 分則未辦理計價,益徵上開結算書所述之工程漏算及少算部 分應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之工作而言,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 之額外追加之工程。故被告以此結算書辯稱原告不得再為 本件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 26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竟 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 後,負責將房屋交於房屋所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 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 表:「一、付款辦法如次:……19.送水完成後付548,000元 。20.送電完成後付548,000元。21.交屋完成後付715,000元 。22.移交公設完成後付64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 33頁),是系爭工程款請求尚須於工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後,並完成送水送電,再於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後,始得請 求工程尾款,而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得參酌上述約定,以完成 交屋及公設移交作為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故被告辯稱應以使 用執照取得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而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相關交屋及公設移交驗收等程序,然 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必須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始會同意辦理工程之結算,是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 算時,應可認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作及上開追加工程皆已完 成施作,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而系爭工 程係於96年2月7日辦理結算,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 1300萬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足認於斯時起原告已完成原契約之工作,亦應同時完成 追加工程之工作,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2月7日之翌日 起算2年,於98年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已於97年1 0月16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1頁 ),故原告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21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 日(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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