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瑞
被 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韋凱為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374號裁定
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銀湖
,於100年8月22日已變更為黃韋凱,有其於101年9月21日傳
真到院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00811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
惟其於本院10
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
嗣本
院於101年7月31日
宣示判決後,其於101年8月24日提起上訴
,並於101年8月29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