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被   告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韋凱為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 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銀湖 ,於100年8月22日已變更為黃韋凱,有其於101年9月21日傳 真到院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00811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0 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本 院於101年7月31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年8月24日提起上訴 ,並於101年8月29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