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虹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劉興業律師
曾郁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楊吳淑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
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訂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承攬
契約),九月七日簽立書面,約定由被告委託該公司承攬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稅前工程總價為五百萬
元,締約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九月二十七
日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十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一百
四十萬元,完成當日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認工程
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該公司辦理,因變更而數
量增減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新增項
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價款被告應先行支
付。
2茲因系爭房屋為屋齡二十餘年之老舊公寓,是該公司進場
施作、拆除舊有裝潢後,雙方陸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二
十四日、十月三日、九日、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追加工程,
第一次追加工程(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
污水管增設水盤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
水、④拋光石英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
設立櫃)款項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第二次追加工程(①
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利進口
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面水刀
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廚房手
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切加工
)款項為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第三次追加工程(①入
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線開
關、抽風機)款項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第四次追加工程(
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
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
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
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
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款項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
三元、第五次追加(詳如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
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
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
、打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
具、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
水管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
作、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
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
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工程款項為十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共計增加工程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
七十一元(原告誤計為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
3該公司業於同年十二月完成承攬工作,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告使用
迄今,
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扣除
未施作部分款項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後,尚積欠工程款
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為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
六元),屢經催討仍不給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曾放棄剩餘工程款之
請求權。
2關於五次追加工程之項目、
報酬數額,被告皆已同意,迄
該公司施作完畢方修改追加單之記載,該公司無法同意,
就各追加工程有爭議之項目及意見詳如附表五ABCD原
告主張欄。
3否認有被告所指瑕疵或未依約定施作部分,被告主張減少
之數額亦顯不合理,意見詳如附表一至四原告主張欄
所載
。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原證二)
追加單、(原證三)臺北南海郵局第三0六號
存證信函、
(原證四、卷㈠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出貨單、(卷㈠第
二六八頁)送貨單、(卷㈠第二五七至二六三、二六九至
二七二、二七六至二八一頁)相片
暨說明、(卷㈠第二七
四、二七五頁)出廠證明、報價單、(第二八二頁)證明
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木作工程負責人林永明、水電技師
李錦鎮、油漆師傅簡文、磁磚供應商羅特麗股份有限公司
陳睖威、氣密窗供應商瑞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妮娟
、組裝商安德堡有限公司葉上源、後陽台景觀花架承作商
佐賀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盧俊佑、
鑑定人黃成正建築師、
陳富山建築師。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其並依約給付工程款四百六
十五萬元,但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七萬元,第二次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第三次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僅一萬五千元,第四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僅六
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其餘部分均有疑義,且原告
法定代
理人曾於交屋之際向其媳婦崔歆玫表示放棄剩餘工程款請
求權,其自
無庸給付尾款。
2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約定樣式、廠牌、報價、
數量施作情形,其並因而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賠償而得抵
銷未付工程款,合計其得扣款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扣除該等工程款後,其亦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分
述如下:
①原告施作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油漆部分應減少報酬十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泥作部分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
、其他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四千五百元,合計此部分應減
少報酬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一項目及被告主
張欄所載)。
②原告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亦未依約定樣式施作,其中主臥室
衣櫃門應減少報酬六萬八千元、女孩房衣櫃門應減少報酬
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主臥室床頭造型應減少報酬四萬八
千元、臥室落地窗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後陽台景
觀工程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應減
少報酬三萬三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六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③附表三所列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氣
密窗部分應減少報酬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造型天花板
之矽酸鈣板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一萬六千元、後陽台觀景凸
窗支架及防盜窗部分應減少報酬五萬五千元、浴室磁磚部
分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石英磚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三萬
八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詳見附表三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④其並就附表四所列項目另行支出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二百五
十元,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支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及插座連接電源支出一萬六千五百
元、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支出十二萬元
、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支出二萬五千元,該等費用均應
自工程款中扣除(詳見附表四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等
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相片、(被證二至五)平面圖、(
被證六)預算建議書、(被證七、八)收據、(被證九)
報價單、(被證十至十二)報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
告媳婦崔歆玫,及鑑定瑕疵、未施作部分減少報酬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單、
臺北南海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出貨單、送貨單、相片
暨說明、出廠證明、報價單、證明書,並援引證人即木作工
程負責人林永明之證述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相片、平面圖、預算建議書、收據、報價
單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
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九月七日簽立
書面,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
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五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議價後
總價為五百萬元(折合百分之九一‧五),締約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於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工程款
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
完成當日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元,被告認工程其中部分有
變更必要時,得通知該公司辦理,因變更而數量增減工程
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新增項目由雙方共
同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價款被告應先行支付;被告
乃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
(參見原證一承攬合約書)。
2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污水管增設水盤
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水、④拋光石英
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設立櫃,原告報
價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七萬元報酬(參見
卷㈠第十頁追加單)。
3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內容
為: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
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
面水刀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
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
切加工,原告報價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爭執其中
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
八元,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參
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
4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第三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入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
線開關、抽風機,原告報價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
支付一萬五千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二頁追加單)。
5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辦理第四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
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
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
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
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原告報價八萬二千九百二
十三元,被告爭執其中⑧公浴磁盆浴櫃二萬一千元報酬,
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參見卷
㈠第十三頁追加單)。
6原告已施作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所列項目:①大
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
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
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
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
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
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
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
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並辦理第五次追加
工程,報價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但除⑩主臥室TOT
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二萬七千元外,被告爭執其餘項目之
報酬(參見卷㈠第十四頁追加單)。
7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十萬
元,於十月三十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
給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參見原證十五臺北南海郵局
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
8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及所完成之工作交
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二)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
五條定有明文。
2又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總工程價款:五百萬元整
」,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點約定:「工程完成當日,
付給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計二十五萬元整。(如有未盡事
宜,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員修繕處理之,但甲方【即
被告】不得據以延遲支付尾款)」,有(原證一)承攬合
約書附卷
可稽。
3而除原合約石材景觀工程第五項「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
栽部分,以及原合約木作工程第二十五項之「主臥房窗邊
半腰壁板」外,
本件原告業已施作(原證一)承攬合約書
後附報價單所載之全部工程項目,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將系爭房屋暨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締約時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於九月
二十七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於十月三十日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給付工程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業
如前述,則除前述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
分以及「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
4
惟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約定:「甲方
(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
乙方(即原告)辦理,因變更而數量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
,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
議定合理之單價‧‧‧」,是前述未施作完成之項目,縱
係應被告之指示或要求,依約仍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
價後減少工程費。
①關於原告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被告
固辯稱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但原告業已完成其中花架
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
,認應減少報酬二萬六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
析及結果),是此項工作被告仍應支付三萬九千元之報酬
(計算式:「原報價數額」六萬五千元,減去「未施作減
少費用」二萬六千元),較諸原告請求之數額四萬六千五
百七十元,減少七千五百七十元(詳見附表二第05項)。
②另原告未完成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被告辯稱
應減少三萬三千元之報酬,但原告未能施作該部分係因施
工時發現牆滲水,改施作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水泥粉光,
鑑定人亦
肯認原告確有施作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應減少報
酬二萬六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是裂痕加強防水措施、水泥粉光費用為七千元(計算式:
「原報價數額」三萬三千元,減去「未施作減少之報酬額
」二萬六千元),較諸原告請求之數額二萬八千七百二十
元,減少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詳見附表二第06項)。
5綜上,原告請求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但就未完成之「後
陽台景觀工程」之植栽部分,應減少請求報酬七千五百七
十元,就未施作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應減少
請求報酬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就未施作完成部分依
約應減少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尾款為三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元。
(三)瑕疵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油漆部分
應減少報酬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泥作部分應減少報酬二
萬二千五百元、其他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四千五百元,合
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一
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固有明定,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亦有明
文規定。
2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
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
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定作人之自行
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已經
原告否認,就瑕疵之有無及修補所需費用或應減少之報酬
數額,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明
確,然原告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暨所完成之
工作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
迭經敘及,而鑑定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會同兩造至現
場
勘驗,此觀(卷㈠第二四0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
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會勘日期所載即明,亦即鑑定人勘驗時
距原告完成、交付工作已逾二年六月,則除部分油漆工程
(主臥室床背牆面、維修蓋旁細縫、浴室天花板、開關蓋
未上漆或補漆)、部分廚房牆面磁片黏貼不實、牆面下方
之踢腳板未密合、臥房天花板內通道與浴室相通未為阻隔
四項,可認係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之際即存在之瑕疵外,
其餘項目
縱有瑕疵,均非無可能係被告占有、使用二年餘
期間內方產生,要難
遽認為原告交付之工作存有瑕疵;而
就前述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之際即存在之瑕疵項目,被告
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
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
告自不得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請求
減少報酬,被告此節所辯,
難認有據。
(四)未依約定樣式施作部分
被告另辯稱原告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亦未依約定樣式施作,
其中主臥室衣櫃門應減少報酬六萬八千元、女孩房衣櫃門
應減少報酬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主臥室床頭造型應減少
報酬四萬八千元、臥室落地窗應減少報酬二萬二千五百元
、後陽台景觀工程應減少報酬六萬五千元、主臥房窗邊半
腰壁板應減少報酬三萬三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二
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二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
載)。
1其中(附表二第01項)主臥室衣櫃門由懸吊式拉門、五金
滑軌變更為手推拉式門扇,(附表二第02項)女孩房衣櫃
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附表二第04項)臥室落
地窗由鋁合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已經被
告指陳詳明,
核與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雖稱該等變更係經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並援
引證人即木作工程負責人林永明之證述為憑(見卷㈡第六
二、六三頁筆錄),然前述變更縱係依被告之指示或經被
告同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約
定,仍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依鑑定
人鑑定結果,主臥室衣櫃門由懸吊式拉門、五金滑軌變更
為手推拉式門扇,減少五金滑軌等費用一萬八千元,女孩
房衣櫃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減少白膜玻璃費用
二萬五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臥
室落地窗由鋁合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減
少費用二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是此部分原告依約亦應減少六萬三千元之報酬。
2(附表二第03項)主臥室床頭造型未施作框壓藝術線板、
左右深色美耐板,固與原設計不符,但主臥室床頭造型已
施作完成,僅小幅變更裝飾造型,且係因應被告購置大床
而更改,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仍應依原報價計費(見鑑定報
告書第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是此部分無庸減少工程費
。
3至後陽台景觀工程(附表二第05項)及主臥房窗邊半腰壁
板(附表二第06項)未施作完成,原告應減少二萬九千二
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㈡點第4小點),爰不贅述。
4綜上,就未依約定樣式施作部分,原告依約亦應減少六萬
三千元之報酬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三十二萬
零七百一十元,減去上開六萬三千元之報酬請求,餘二十
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五)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部分
被告復辯稱就附表三所列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廠牌、報價
、數量施作,氣密窗部分應減少報酬四十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造型天花板之矽酸鈣板部分應減少報酬十一萬六千元
、後陽台觀景凸窗支架及防盜窗部分應減少報酬五萬五千
元、浴室磁磚部分應減少報酬七萬五千元、石英磚部分應
減少報酬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此部分應減少報酬七十八萬
六千七百五十元(詳見附表三項目及被告主張欄所載)。
1氣密窗部分(附表三第01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金屬工程第二項記載:「外窗西德氣
密窗」,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外窗為德國瑞好公司(REHAU
- UPVC)所製造、授權經德國
認證之國內廠商安德堡有限
公司組裝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二七四、
二七五頁)出廠證明、報價單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肯認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施作之外窗既為德國瑞
好公司製造,且由經德國瑞好公司認證授權之廠商組裝,
被告復未能舉證依市場常情,所指「西德氣密窗」為德國
生產製造且組裝完成之氣密窗,實則進口氣密窗有無在生
產國組裝完成後再進口之情形,已非無疑,原告施作該工
項業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約定廠
牌、報價施作情事,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主張該氣密窗非
德國氣密窗、報價過高
云云,
委無可採。
②被告雖復指氣密窗有雨水滲漏之瑕疵,但為原告否認,辯
稱為未關閉窗戶或牆壁龜裂所致,被告亦拒絕就雨水滲漏
係因氣密窗品質或施作不良所致
一節,繳付鑑定費用(見
卷㈡第十一頁
陳報狀),被告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氣密
窗有品質或施作不良之瑕疵。
③至鑑定人雖就氣密窗部分建議折價二十五萬元(見鑑定報
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果),但該折價數額包括雨水滲
漏修補之費用,此經鑑定人函覆明確,有(卷㈡第二八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覆函
可考,該折價數額既包括雨水滲
漏修補費用,而雨水滲漏復未能證明為原告提供之氣密窗
品質或施作不良所致,且氣密窗之價額係經兩造議定,如
無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事,本無許定作人事後以市
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之理,自難依該建議折價數額扣減工
程款。
2造型天花板之矽酸鈣板部分(附表三第02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木作工程第三十項記載:「室內造型
天花」,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造型天花板為國產耐燃一級
矽酸鈣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㈠第二七六頁)
相片暨說明所載及證人林永明證述情節吻合(見卷㈡第六
三頁筆錄),被告復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造型天花板
使用日本麗仕廠牌之矽酸鈣板,原告施作該工項業符合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所指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施
作情事,亦足認定。
②至鑑定人雖認造型天花板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十九萬五千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果),惟該造型天花
板之價額亦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
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況本件原
告之各項報價總和後經折合百分之九一‧五,前業提及,
故「室內造型天花」項目報價二十三萬二千元,折合百分
之九一‧五後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與鑑定人所指
市場合理價格相近,亦難逕依該建議折價數額
予以扣減工
程款。
3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金屬工程第五項記載:「後陽台觀景
凸窗支架及防盜窗」(附表三第03項),已經原告依約施
作完畢,有(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相片暨說明
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工項之價額亦經兩造議定,如無
未依約定廠牌、數量施作情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
情為由任意刪減,況鑑定人亦認就該工項被告應支付二十
三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鑑定分析及結
果),被告空言指應減少五萬五千元工程款云云,難認有
據。
4石英磚部分(附表三第04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泥作工程第四項記載:「客餐廳廚房書房60
×60石英磚」,
嗣後兩造
合意變更為80×80石英磚(即第
一次追加工程第四項,見卷㈠第十頁追加單),此經兩造
供承詳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
約定,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
②就石英磚變更尺寸,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
定人鑑定結果,每坪費用增加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本件
鋪設室內80×80石英磚,施作面積三十六坪市場合理價格
為三十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而本件原告就變更石英磚尺寸部分,追加費用九萬九千元
(即第一次追加工程第四項),以實際施作面積三十六坪
計算,每坪增加數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固略高於鑑定人
所指變更尺寸每坪增加費用之範圍,但石英磚項目原報價
二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每坪價額」六千元,乘以「
施作坪數」三十六坪),折合百分之九一‧五後為十九萬
七千六百四十元,加計變更尺寸追加之九萬九千元後,為
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猶略低於鑑定人所指市場合理
價額,是石英磚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含追加部分,均為合
理,不應扣減。
5浴室磁磚部分(附表三第05項)
①系爭承攬契約泥作工程第六項記載:「浴室磁磚工程」,
嗣後兩造合意變更為選用義大利進口磁磚(即第二次追加
工程第一項,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此經兩造供承詳
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增減工程」第一點之約定,
應按報價單或議定合理單價後增減工程費。
②浴室磁磚工程之價額已經兩造議定,如無未依約定數量施
作情事,不許定作人事後以市場行情為由任意刪減,是該
原浴室磁磚工程之價額不予扣減;就磁磚變更,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人鑑定結果,變更使用進口
磁磚合理增加之價額為三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鑑
定分析及結果),而本件原告就變更使用進口磁磚部分,
追加費用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即第二次追加工程第一
項),高於鑑定人所指變更使用進口磁磚之差額,是追加
部分費用,應減少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6綜上,就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部分,原告依約
僅應減少浴室磁磚變更使用義大利進口磁磚之追加款二萬
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併入追加款部分列計)。
(六)被告另行支出費用部分
被告再辯稱其就附表四所列項目另行支出費用共計十九萬
零二百五十元,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支出二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及插座連接電源支出一萬
六千五百元、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支出
十二萬元、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支出二萬五千元,該等
費用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詳見附表四項目及被告主張欄
所載)。
1其中電視線路配線安裝費部分(附表四第01項),被告固
提出(被證七)單據為證,但該單據僅記載:「敦化南路
楊'S 台照,下開數額煩祈查照,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電視線路、配線另料(南亞、大洋)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安裝工資七千元」,並未記載收受該等數額,被告是否
支出該等費用,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指明電視線路屬
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何項目,蓋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水電
工程僅列載插座、照明、空調、開關箱及衛浴管線配置安
裝,並無關於電視線路部分,自難認為屬系爭承攬契約之
工作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2臥室天花板加設配水盤部分(附表四第02項),亦無證據
足認屬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範圍;至插座連接電源部分(附
表四第02項),被告雖提出(被證八)收據為證,惟該收
據係記載「插座接地」,並非連接電源,是亦難認屬原告
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均不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範
圍,所支出費用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3前陽台窗邊壁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新作部分(附表四第03
項),關於邊壁板拆除及防水已施作,此經鑑定人鑑定明
確(見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分析及結果),費用為七千
元,至未施作之半腰壁板部分,原告已應減少二萬一千七
百二十元之報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四大點第㈡點第4小點②部分),原告既已未能就
是項目之工作取得報酬,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
用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4主臥室床頭板重行製作部分(附表四第04項),被告雖提
出(被證九)報價單為憑,但該單據既名為「訂製床頭片
板」之報價單,且出具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原
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前,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自
有可疑,況該部分費用導因於被告嗣後購置大床而有重行
購置之必要,自無由請求原告負擔。
5綜上,前述被告自行支出之費用均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七)追加工程部分
1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室內白蟻除蟲消毒、②原主浴室屋頂污水管增設水盤
及管道間排水管安裝、③前後陽台裂縫防水、④拋光石英
磚改80×80追加、⑤廚房管道間拆除及增設立櫃,原告報
價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支付七萬元報酬(參見
卷㈠第十頁追加單),惟石英磚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含追
加部分,均為合理,不應扣減,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㈤點第4小點②部分),而
就是次追加其他工項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無爭執,則第
一次追加工程報酬應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為十五萬五
千五百元。
2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內容
為: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②玄關地面義大
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③玄關地面水刀裁切加工及玄關地
面水刀開孔裁切加工、④玄關地面不鏽鋼崁入裝飾板、⑤
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⑥廚房手工花香馬賽克水刀開孔裁
切加工,原告報價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爭執其中
①主浴室義大利進口磁磚材補差額金額五萬三千五百六十
八元,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參
見卷㈠第十一頁追加單),而主浴室變更使用義大利進口
磁磚,合理增加之價額為三萬元,應減少費用二萬三千五
百六十八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大點第㈤點第5小點②部分),則第二次追加工程報
酬應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減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為
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3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第三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入口大門圓弧門框訂製差額、②佣人房增設通風口及配
線開關、抽風機,原告報價一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僅同意
支付一萬五千元報酬(參見卷㈠第十二頁追加單),但原
告之報價如無違市場合理價格,被告並無任意刪改、折扣
之權利,被告逕行塗改原告報價為一萬五千元,無異強令
原告為百分之八一之折扣,難認有據,應認第三次追加工
程報酬依原告追加單所載數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
4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辦理第四次追加工程,內容為:
①TOTO淋浴恆溫龍頭加按摩驚異水波花、②TOTO
主臥浴缸三件式瀑布龍頭、③TOTO主臥下崁式面盆、
TOTO主臥面盆龍頭、④TOTO主臥虹吸單體馬桶、
⑤TOTO公浴虹吸單體馬桶、⑥主浴人造石水晶浴櫃、
⑦主浴浴缸、⑧公浴磁盆浴櫃,原告報價八萬二千九百二
十三元,被告爭執其中⑧公浴磁盆浴櫃二萬一千元報酬,
僅同意支付其餘項目報酬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參見卷
㈠第十三頁追加單),惟衡諸常情,被告如未指示或要求
施作磁盆浴櫃,原告應無自行耗費工資材料設計製作之必
要,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是項工作後,並未要求原告予以
拆除,應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公浴磁盆浴櫃,而公浴
磁盆浴櫃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
果,合理施作費用為一萬七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
鑑定分析及結果),是第四次追加工程報酬應依原告追加
單①至⑦項所載數額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加第⑧項報酬
一萬七千元,為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
5原告已施作附表五D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所列項目:①大
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廳玄關
入口隔屏裝飾、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
牆、木作、泥作、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
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
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
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
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
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並辦理第五次追加
工程,報價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但除⑩主臥室TOT
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二萬七千元外,被告爭執其餘項目之
報酬(參見卷㈠第十四頁追加單)。
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其中
⑥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作、油漆、修補、⑦四樓排水管
漏水泥作、水電、修補、⑧餐廳電視配線、插座、木作、
油漆、水電、⑨室內ICI修改塗裝、⑩主臥室TOTO
遙控電腦水療便座、⑪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⑫主臥
室床頭木作修改、⑬次浴室鋁框明鏡等八工項均非屬系爭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為追加工程,書房音響喇叭配線、木
作、油漆、修補合理施作費用為八千元,四樓排水管漏水
泥作、水電、修補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元,餐廳電視配線
、插座、木作、油漆、水電合理施作費用為五千元,室內
ICI修改塗裝每次合理施作費用三千元(三次修改施作
為九千元),主臥室T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價額為二
萬七千元,主臥室床頭地板增釘修復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
元,主臥室床頭木作修改合理施作費用為七千五百元,次
浴室鋁框明鏡合理施作費用為八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
二、十三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②就①大門樑上更新大理石、②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③客
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⑤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
具等四工項,遍觀兩造檢附之(卷㈠一五八至一七七、一
七九至一九五頁)系爭承攬契約平面配置圖、水電照明配
置圖及立面圖,均未列載原告應更新大門樑上大理石、安
裝大門花崗石門檻或在客廳玄關入口設置隔屏裝飾,吧檯
部分由A向剖立面圖亦可明確知悉僅吧檯上方設有二處嵌
燈,水槽處並無間接照明,自均屬追加工程,而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結果,大門樑上更新
大理石合理施作費用為二萬七千元,大門安裝花崗石門檻
合理施作費用為五千元,客廳玄關入口隔屏裝飾合理施作
費用為一萬元,吧檯水槽間接照明配線開關及燈具合理施
作費用為五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十二頁鑑定分析
及結果)。
③至④浴室、神案抽風、換氣、水電配管、打牆、木作、泥
作部分,固屬系爭承攬契約水電工程第六項衛浴配管安裝
工程及衛浴設備第九項換氣扇,惟原告係於施作時方發現
系爭房屋管道間為水泥堵塞、無法正常排氣,而改採壁排
並配管由天花板排至室外,神案部分亦改採壁排並配管由
客廳玄關排至室外,此經原告陳述翔實,並經鑑定人鑑定
屬實,則施作壁排係因應系爭房屋實際狀況增加之施作,
超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衛浴配管安裝工項,亦屬追加工
程,此部分合理施作費用為一萬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
頁鑑定分析及結果)。
④是第五次追加工程報酬,依前述鑑定人鑑定之合理施作費
用計算,為十萬八千五百元,加計兩造無爭執之主臥室T
OTO遙控電腦水療便座價額,為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6綜上,兩造第一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第
二次追加工程報酬為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第三次追加工
程報酬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第四次追加工程報酬為七萬八
千九百二十三元,第五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十三萬五千五百
元,總計五次追加工程報酬為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八)是以,原告業已完工交付工作,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三十五萬元,但就未完成之「後陽台景觀工程」之植
栽部分及未施作之「主臥房窗邊半腰壁板」部分,應減少
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報酬請求,就「主臥室衣櫃門由懸
吊式拉門、五金滑軌變更為手推拉式門扇」、「女孩房衣
櫃門由白膜玻璃門扇變更為木門」、「臥室落地窗由鋁合
金烤漆白色玻璃門變更為木作玻璃門」亦應減少共六萬三
千元之報酬,得請求之尾款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加計五次追加工程報酬四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十九萬
八千零六十三元。
(九)被告雖復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交付系爭房屋及工作時,
向被告媳婦崔歆玫表示放棄剩餘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已經
原告否認。
經查,被告
斯時不在現場,兩造顯未能意思表
示
合致成立和解契約、發生使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追
加工程款
債權消滅之效力,被告斯時不在現場,原告自亦
非對
債務人即被告為前述表示,亦未符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規定而不生
免除而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況原告業就系
爭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支出相當勞力、時間施作及墊付各
項材料、工資費用,且前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近
七十萬元,佔總工程款五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近八
分之一,原告復為從事一般室內裝潢設計承製營業者,應
無任意放棄、免除對被告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致陷
於虧損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六十九
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告主張瑕疵詳目
┌─┬──────┬──────┬──────┬──────┐
│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
│01│油漆部分 │ │ │ │
│ │①天花板、②│室內裝修工程│完工交付時無│所有瑕疵均可│
│ │傭人房、③主│施作未達預定│瑕疵,僅部份│修補,修補所│
│ │臥室床背牆面│品質之瑕疵,│嗣後發生小刮│需費用合計為│
│ │、④女孩房牆│應減少工程款│傷,願修補。│22,000元。 │
│ │面、⑤男孩房│105,250元。 │ │ │
│ │、⑥維修蓋旁│ │ │ │
│ │、⑦浴室天花│ │ │ │
│ │板、⑧開關蓋│ │ │ │
│ │、⑨吧台(原│ │ │ │
│ │合約油漆工程│ │ │ │
│ │、照片㈣之01│ │ │ │
│ │) │ │ │ │
├─┼──────┼──────┼──────┼──────┤
│02│泥作部份 │ │ │ │
│ │①書房牆壁不│室內裝修工程│為老舊公寓本│為可修補之瑕│
│ │平、龜裂 │施作未達預定│身結構問題,│疵,修補所需│
│ │(詳照片㈣之│品質之瑕疵,│伸縮裂痕應屬│費用8,000 元│
│ │02) │應減少工程款│合理範圍。 │。 │
│ │............│共22,500元。│............│............│
│ │②主臥房牆壁│ │牆壁結構原本│為可修補之瑕│
│ │有裂痕 │ │就嚴重不平,│疵,修補所需│
│ │(詳照片㈣之│ │且交付時並無│費用7,500 元│
│ │02) │ │龜裂。 │。 │
├─┼──────┼──────┼──────┼──────┤
│03│其他 │ │ │ │
│ │①玄關地板有│室內裝修工程│係磁磚自然紋│磁磚有刮傷,│
│ │刮痕 │施作未達預定│路,非刮痕,│可更換修補,│
│ │(詳照片㈣之│品質之瑕疵,│且交付時並無│修補所需費用│
│ │03-①) │共應減少報酬│刮傷。 │12,500元。 │
│ │............│74,500元(其│.......... │............│
│ │②玄關插座未│中④牆面下方│交付時玄關插│玄關插座無電│
│ │接電源 │之踢腳板未密│座有電源。 │源,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合部分,應減│ │修補所需費用│
│ │03-②) │少報酬17,500│ │3,000元。 │
│ │............│元;⑧浴室未│............│............│
│ │③廚房牆面磁│乾溼分離,水│僅一、二片磁│磁片黏貼不實│
│ │片黏貼不實 │滲漏至淋浴隔│片黏貼不實,│,可修補,修│
│ │(詳照片㈣之│間外部分,應│願修補。 │補所需費用為│
│ │03-③) │減少26,500元│ │2,000元。 │
│ │............│之報酬;⑩臥│............│............│
│ │④牆面下方之│房浴室排水阻│依踢腳板固定│踢腳板確未密│
│ │踢腳板未密合│塞部分,應減│方式屬合理情│合,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少報酬22,500│形,願修補。│修補所需費用│
│ │03-④) │元)。 │ │為2,000元。 │
│ │............│ │............│............│
│ │⑤衣櫃夾層未│ │無此瑕疵。 │無瑕疵。 │
│ │磨平(詳照片│ │ │ │
│ │㈣之03-⑤) │ │ │ │
│ │............│ │............│............│
│ │⑥大浴室磁磚│ │交付時並無破│磁磚有小部分│
│ │破損 │ │損。 │破損,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 │ │,修補所需費│
│ │03-⑥) │ │ │用4,000元。 │
│ │............│ │............│............│
│ │⑦客廳磁磚色│ │無色差。 │屬合理範圍。│
│ │澤有差異 │ │ │ │
│ │(詳照片㈣之│ │ │ │
│ │03-⑦) │ │ │ │
│ │............│ │............│............│
│ │⑧浴室未乾溼│ │為玻璃隔間無│排水口排水不│
│ │分離,水滲漏│ │滲漏,門扇如│良,可修補,│
│ │至淋浴隔間外│ │直接沖水造成│費用同⑩排水│
│ │(詳照片㈣之│ │阻塞,自然發│阻塞之修補費│
│ │03-⑧) │ │生滲出現象。│用。 │
│ │............│ │............│............│
│ │⑨二間衣櫃隔│ │交付時無缺漏│銅珠有短少,│
│ │板未置釘子、│ │銅珠,現銅珠│修補所需費用│
│ │無法固定 │ │遺失,願修補│100元。 │
│ │(詳照片㈣之│ │。 │ │
│ │03-⑨) │ │ │ │
│ │............│ │............│............│
│ │⑩臥房浴室排│ │係公寓整體排│有排水阻塞情│
│ │水阻塞 │ │水系統老舊所│形,可修補,│
│ │(詳照片㈣之│ │致,非施作瑕│修補所需費用│
│ │03-⑩) │ │疵。 │10,000元。 │
│ │............│ │............│............│
│ │⑪臥房天花板│ │非約定工程,│冷氣機冷凝水│
│ │內通道與浴室│ │除冷氣機冷凝│排水管管路與│
│ │相通未為阻隔│ │水排水管外,│磚牆週遭未補│
│ │(詳照片㈣之│ │臥室天花板未│滿,修補所需│
│ │03-⑪) │ │與浴室相通。│費用3,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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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主張未依約定樣式施作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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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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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主臥室衣櫃門│原設計為懸吊│係配合被告之│衣櫃門為手推│
│ │(原合約木作│式拉門、五金│要求更改設計│拉式,減少五│
│ │工程第24項、│滑軌,原告施│施作,價差無│金滑軌等費用│
│ │照片㈠之01)│作手推拉式,│幾。 │18,000元。 │
│ │ │應減少工程款│ │ │
│ │ │6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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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女孩房衣櫃門│原設計為白膜│係配合被告之│衣櫃門為木門│
│ │(原合約木作│玻璃門扇,原│要求更改設計│,減少白膜玻│
│ │工程第19項、│告施作木門,│施作,價差無│璃費用25,000│
│ │照片㈠之02)│應減少工程款│幾。 │元。 │
│ │ │29,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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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主臥室床頭造│未施作框壓藝│為免造型過於│確與設計圖不│
│ │型 │術線板、左右│複雜俗氣、顏│合,惟因被告│
│ │(原合約木作│深色美耐板,│色太重,為增│購置大床而更│
│ │工程第28項、│應減少工程款│加空間感方未│改,依原報價│
│ │照片㈠之03)│48,000元。 │施作,成本相│計費。 │
│ │ │ │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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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臥室落地窗 │原設計為鋁合│係配合被告之│落地窗為木作│
│ │(原合約金屬│金烤漆白色玻│要求變更設計│玻璃門,減少│
│ │工程第3項、 │璃門,原告施│施作,價差無│費用20,000元│
│ │照片㈠之04)│作木作玻璃門│幾。 │。 │
│ │ │,應減少工程│ │ │
│ │ │款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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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後陽台景觀工│未施作,應減│景觀工程花架│景觀工程部份│
│ │程(原合約石│少65,000元之│已完成,工程│未完成,減少│
│ │材景觀工程第│工程款。 │款46,570元;│費用26,000元│
│ │5項、照片㈠ │ │植栽依指示未│。 │
│ │之05) │ │施作,已扣款│ │
│ │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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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主臥房窗邊半│未施作,應減│施工時發現牆│未施作半腰壁│
│ │腰壁板 │少33,000元之│滲水,合意改│板,減少費用│
│ │(原合約木作│工程款。 │加強防水措施│26,000元;另│
│ │工程第25項、│ │、水泥粉光,│確有施作裂痕│
│ │照片㈠之06)│ │以原訂28,720│加強防水措施│
│ │ │ │元報酬相抵。│(同附表四第│
│ │ │ │ │0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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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未依約定廠牌、報價、數量施作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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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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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氣密窗 │原告安裝授權│所安裝之氣密│氣密窗為德國│
│ │(原合約金屬│國內製造之國│窗為德國廠牌│REHAU-UPVC材│
│ │工程第2項、 │產氣密窗,非│REHAU-UPVC之│料、授權經德│
│ │照片㈡A) │約定之德國氣│氣密窗與複層│國認證之國內│
│ │ │密窗,且有漏│玻璃,雨水滲│廠商組裝;雨│
│ │ │水情形,應減│漏為被告未關│水滲漏情事可│
│ │ │少 402,750元│閉窗戶或設置│修補。氣密窗│
│ │ │之工程款。 │氣密窗之牆壁│市場合理價格│
│ │ │ │龜裂造成。 │暨滲漏修補費│
│ │ │ │ │用共減工程款│
│ │ │ │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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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造型天花板之│原告安裝國產│並未約定矽酸│市場合理價格│
│ │矽酸鈣板 │製天花板,非│鈣板產地,採│195,000元 ,│
│ │(原合約木作│約定之日本麗│國家檢驗合格│應減少工程款│
│ │工程第30項、│仕矽酸鈣板,│、規格3×6尺│37,000元。 │
│ │照片㈢之01 │應減少工程款│之國產耐燃一│ │
│ │) │116,000元。 │級矽酸鈣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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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後陽台觀景凸│報價 180,000│依約定報價為│原約定報價即│
│ │窗支架及防盜│元,應減少工│235,000元。 │為235,000 元│
│ │窗 │程款55,000元│ │。 │
│ │(原合約金屬│。 │ │ │
│ │工程第5項、 │ │ │ │
│ │照片㈢之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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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石英磚 │經估價石英磚│原為60×60石│原契約約定尺│
│ │(原合約泥作│部分之總價為│英磚,變更追│寸為60×60石│
│ │工程第4項 及│231,000元, │加為冠軍牌80│英磚,實際鋪│
│ │第一次追加工│應減 138,000│×80拋光石英│設為80×80石│
│ │程第4項) │元之工程款。│磚,追加工程│英磚,每坪費│
│ │ │ │款99,000元。│用增加 500至│
│ │ │ │ │2,500 元,市│
│ │ │ │ │場合理價格為│
│ │ │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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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浴室磁磚 │原告施作西班│主浴室變更安│磁磚變更為義│
│ │(原合約泥作│牙製造磁磚,│裝義大利進口│大利進口磁磚│
│ │工程第6項 及│經估價費用為│磁磚,總價為│之合理差額為│
│ │第二次追加工│108,972元 ,│184,068元 (│30,000元。 │
│ │程第1項) │應減少75,000│含追加53,568│ │
│ │ │元之報酬。 │元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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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主張另行僱工施作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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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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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電視線路配線│僱工安裝支出│非屬契約約定│市場合理價格│
│ │安裝費 │費用28,750元│範圍。 │為18,000元。│
│ │(詳照片㈤之│。 │ │ │
│ │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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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臥室天花板加│僱工安裝合計│因漏水設配水│合理裝設費用│
│ │設配水盤及插│支出16,500元│盤非契約約定│為6,500元。 │
│ │座連接電源 │。 │範圍;交屋時│ │
│ │(詳照片㈤之│ │已依約連接插│ │
│ │02) │ │座電源,接地│ │
│ │ │ │非約定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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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前陽台窗邊壁│僱工施作支出│已依約施作。│邊壁板拆除及│
│ │板拆除、施作│120,000元。 │ │防水已施作,│
│ │防水及新作 │ │ │牆壁窗邊半腰│
│ │(詳照片㈤之│ │ │壁板未施作。│
│ │03) │ │ │半腰壁板施作│
│ │ │ │ │費用26,000元│
│ │ │ │ │(同附表二第│
│ │ │ │ │06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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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主臥室床頭板│僱工施作支出│已依約施作,│合理施作費用│
│ │重行製作 │25,000元。 │被告事後變更│15,000元。 │
│ │(詳照片㈤之│ │與原告
無涉。│ │
│ │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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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
A第一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已列附表三第0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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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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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英磚 │經估價石英磚│原為60×60石│原契約約定尺寸為│
│(第一次追加│部分之報酬為│英磚,變更追│60×60石英磚,實│
│工程第4項) │231,000元 ,│加為冠軍牌80│際鋪設為80×80石│
│ │應減138,000 │×80拋光石英│英磚,每坪費用增│
│ │元之報酬,不│磚,追加工程│加500元至2,500元│
│ │得追加報酬。│款99,000元。│,市場合理價格為│
│ │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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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二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已列附表三第0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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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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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磁磚 │原告施作西班牙製│主浴室變更安│義大利進口磁│
│(第二次追加│造磁磚,經估價為│裝義大利進口│磚之合理差額│
│工程第1項) │108,972元 ,應減│磁磚,應補貼│為30,000元。│
│ │少75,000元報酬,│53,568元之價│ │
│ │不得追加報酬。 │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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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四次追加工程爭議部分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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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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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浴磁盆浴櫃│未獲被告之同│增加施作公浴磁│市場合理施作費│
│(第四次追加│意,不得追加│盆浴櫃,追加費│用為17,000元。│
│工程第8項) │報酬。 │用2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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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原告主張第五次追加工程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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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被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鑑定結果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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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大門樑上更新│重複計費,已│不在原估價範│市場合理價格│
│ │大理石 │列原合約報價│圍內,嗣後依│為27,000元。│
│ │(詳照片原證│單第八項泥作│被告之要求施│ │
│ │㈠之01) │工程8-1項。 │作,追加工材│ │
│ │ │ │費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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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大門安裝花崗│重複計費,已│應被告要求更│市場合理價格│
│ │石門檻 │列原合約報價│換門框施作,│為5,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七項之1 │費用 3,500元│ │
│ │㈠之02) │、追加單第三│。 │ │
│ │ │項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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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客廳玄關入口│為原契約項目│原無此設計,│市場合理價格│
│ │隔屏裝飾 │。 │應業主要求施│為10,000元。│
│ │(詳照片原證│ │作,復應被告│ │
│ │㈠之03) │ │要求重行設計│ │
│ │ │ │施作,費用為│ │
│ │ │ │1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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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浴室、神案抽│重複計費,已│浴室施作時發│已施作壁排並│
│ │風、換氣、水│列原合約報價│現管道間為樓│配管到室外,│
│ │電配管、打牆│單第三項水電│上水泥堵死,│合理所需費用│
│ │、木作、泥作│工程之6 衛浴│無法正常排氣│為10,000元。│
│ │(詳照片原證│配管安裝工程│,改採壁排並│ │
│ │㈠之04) │、第四項衛浴│配管轉走天花│ │
│ │ │設備之9 換氣│板排至室外;│ │
│ │ │扇。 │神案部分改走│ │
│ │ │ │客廳玄關排至│ │
│ │ │ │室外。二項共│ │
│ │ │ │增加工材費計│ │
│ │ │ │1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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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吧檯水槽間接│重複計費,已│為原契約項目│市場合理價格│
│ │照明配線開關│列原合約報價│圖說所無,應│為5,000元。 │
│ │及燈具 │單第三項水電│被告要求施作│ │
│ │(詳照片原證│工程之 2室內│,增加費用計│ │
│ │㈠之05) │照明燈具。 │1,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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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書房音響喇叭│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配線、木作、│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油漆、修補 │單第三項水電│置音響施作,│8,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之2。 │增加 6,000元│ │
│ │㈠之06)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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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四樓排水管漏│重複計費,已│施作時方發現│追加工程,所│
│ │水泥作、水電│列原合約報價│後陽台嚴重漏│需合理費用為│
│ │、修補 │單第三項水電│水,至四樓進│7,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 │行修繕施作,│ │
│ │㈠之07) │ │增加 8,500元│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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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餐廳電視配線│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插座、木作│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油漆、水電│單第三項水電│置電視施作,│5,000元。 │
│ │(詳照片原證│工程。 │增加 2,000元│ │
│ │㈠之08)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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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室內ICI修│重複計費,已│應被告要求重│追加工程,每│
│ │改塗裝 │列原合約報價│複施作三次,│次所需合理費│
│ │(詳照片原證│單油漆工程。│增加12,000元│用為 3,000元│
│ │㈠之09 ) │ │費用。 │(三次 9,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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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主臥室TOT│無爭議。 │新增購置主臥│未鑑定。 │
│ │O遙控電腦水│ │室TOTO遙│(無爭議) │
│ │療便座 │ │控電腦水療便│ │
│ │ │ │座,價2,7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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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主臥室床頭地│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板增釘修復 │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之子購│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一項木作│置床鋪施作,│7,000元。 │
│ │㈠之10) │工程。 │增加 4,500元│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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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主臥室床頭木│重複計費,已│施作完成後配│追加工程,所│
│ │作修改 │列原合約報價│合被告購置之│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一項木作│床鋪施作,增│7,500元。 │
│ │㈠之11) │工程。 │加費用12,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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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次浴室鋁框明│重複計費,已│原合約所無,│追加工程,所│
│ │鏡 │列原合約報價│應被告要求施│需合理費用為│
│ │(詳照片原證│單第二項明鏡│作,增 4,200│8,000元。 │
│ │㈠之12) │工程。 │元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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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550元│ 108,500元│
│ 合 計 │ │(不含第10項│
│ │ │無爭議之價額│
│ │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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