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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楊吳淑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之   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虹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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