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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核字第 22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37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聲  請  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債務人    郭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哲羽間於民國98年9月9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哲羽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9月9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等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9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翠真
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