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蔡文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安順
連禹龍
被
上 訴 人 葉志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97年10月16日97年度北簡字第17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巷
○○號旁之停車場,民國96年10月6 日晚上,因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破裂,由6
樓砸下,造成上訴人王安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Q-0441號小客車)、上訴人蔡文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
起訴狀之車牌號碼誤載為BX-3711號,
嗣更正為3D-
6629號。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審卷一第133 頁)自用
小客車(下稱3D-6629 號小客車)、上訴人連禹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12-PD號小客車)等車輛遭
玻璃砸中受損,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等3 人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59,030元(含修復費用47,030元、其他
耗損12,000元)、30,400元(含修復費用22,000元、其他耗
損8,400 元)、15,941元(含修復費用14,741元、其他耗損
1,200元),共計105,371元之損害。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
父葉永發同意賠償損害,然經多次調解,被上訴人卻未置理
,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
侵權行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金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事後之現場照片及隔日到場員警之證
詞,無法證明事件發生為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所致。系爭房
屋破損之窗戶玻璃面積較車輛受損範圍小,上訴人主張之受
損情形與常理不符。且事故發生當日,
適逢16級陣風之強烈
颱風柯羅莎來襲,依新聞報導,17級陣風即可拔起貨櫃起落
架,該窗戶玻璃係被強風震破,為人力所無法控制之天然災
害所致。而玻璃掉落在屋角,不可能砸到3 部車輛,被上訴
人自無管理疏失,不應依
民法第191 條賠償。且隔天被上訴
人亦自行將破裂之窗戶拆下,避免造成傷害,已盡最大注意
及管理義務。
㈡3D-6629 號小客車之車主為千福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
、0112-PD 號小客車之車主為章毓瑤,上訴人蔡文舉、連禹
龍無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連禹龍、王安順並未將0122-PD
號、BQ-0441號小客車送修,上訴人王安順先後提供2份不同
之估價單,其中所列修理項目與金額均有不同,該等估價單
所列車輛修復項目達數十項,且估價單所列右側車門檻板等
部位並
非暴露於車體外,不可能被玻璃砸到,請求金額顯不
實在。此外,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卻未將車輛移置於公、
私立地下停車場,以避免車輛因強風豪雨受損,自身亦有責
任;且上訴人未向應負車輛保管責任之停車場負責人索賠或
要求負道義上責任,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金額,並無理
由。又訴外人葉永發已於原審作證否認其有同意賠償,且葉
永發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縱有承諾亦無法
拘束被上訴
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
減縮請求金額,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各47,030元、33,110元、14
,741元(見本審卷一第133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
風柯羅莎襲台,臺北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停止上班上課
。系爭房屋之窗戶於96年10月7日經發現有1 又1/2片破裂掉
落,但窗框並未掉落。當時BQ-0441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
為上訴人王安順)、3D-6629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千福
公司)、0112-PD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連禹龍之
母章毓瑤)均停放於系爭房屋旁之開放式停車場,於96年10
月7 日當日經發現車體均有刮損痕跡
等情,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巷○○號5樓房屋(系爭房屋係加蓋於5樓上)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被上訴人提出
之窗戶玻璃破損照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47、101至105、113至115頁,
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審卷一第62頁反面),
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3 輛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況:
⒈
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
訴訟實
施權,即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
參照)。復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
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
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
云云…所
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
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
不當得利之請求,固
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
可資參照。
⒉
經查,3D-6629號小客車、0112-PD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分
別為訴外人千福公司、章毓瑤,
而非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
,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5頁),
惟上訴人蔡文舉主張其任職於千福公司,3D-6629
號小客車平日係由其管理使用,
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車輛修
復工單上記載駕駛為蔡文舉(見原審卷第14頁)相符。又上
訴人連禹龍主張0112 -PD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為其母章毓
瑤,惟該車實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於
章毓瑤名下,亦據上訴人連禹龍提出其轉帳給付購車款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審卷一第64至69頁),
並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而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0112-P
D 號小客車之車款係由上訴人連禹龍給付、該車為上訴人連
禹龍所有,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就
此部分再行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自
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等,被上訴人主張
渠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
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3 輛車於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停放於系爭
房屋旁之停車場,因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遭砸
損,
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65
頁,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
事發後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王嘉宏於
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96年10月間,伊接獲報案到達停車場時
,上訴人3人都在現場,表示他們停在停車場的車可能被16
號5 樓加蓋的窗戶打到,當時抬頭有看到頂樓加蓋的部分窗
戶有掉落的現象,地上有玻璃片,停車場有數台車,車子板
金及擋風玻璃有被掉落物打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明確,核與其所提出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87頁)相符。此外,證人即停車場負責人溫吉志亦具
結證稱
:96年10月間伊係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經營停車場,平常該
停車場之車輛停放時上面會有遮雨棚,本件事發時係因發布
颱風警報,怕遮雨棚被吹走,所以伊將遮雨棚收起來,後來
伊接獲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通知到現場去看,看到一大堆
玻璃碎片,就拍攝車輛受損照片並報案,因為一抬頭往上看
就看到系爭房屋的鋁窗不見,才會去按系爭房屋的電鈴,管
區警察到現場後,被上訴人之父親曾下樓表示會負責賠償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4至5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之擋
風玻璃、板金等暴露於車體外之部位所受部分損害,係遭系
爭房屋破裂之窗戶玻璃砸中所致,
應堪採信。
⒊
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2年即建築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5頁)
,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0年;又依證人溫吉志之證述,
伊在該處經營停車場已有10年以上,每年颱風來襲時,均未
曾發生過與本件類似之情況(見本審卷二第56頁反面),
堪
認系爭房屋之窗戶於設置時應無瑕疵。參以系爭房屋之窗戶
自設置完成迄至96年10月6、7日間玻璃破裂掉落,己有多年
,其間每年經歷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且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一第40至41頁),系爭房屋面向停車
場方向共有4 面窗戶,其中雖有1又1/2片玻璃破損,但窗框
仍固定於建物上,並無搖晃、脫落情況,且其餘2 片窗戶玻
璃亦未破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
並無缺失,
尚非全然無據。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強
烈颱風柯羅莎來襲,而柯羅莎颱風之近中心風速相當於16級
風,瞬間最大風速達17級風,當時氣象局即預測96年10月6
日下午至深夜,基隆地區與台北地區可能出現17級最大陣風
,亦有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及相關報導在卷
足憑(見本審卷
二第36至38頁)。而颱風雖非必然會導致房屋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但高達16、17級之強風夾雜雨勢,本有極大之作用力
,參以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已設置多年,均安然無損,卻於96
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時部分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被上訴人抗辯該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係遭柯羅莎颱風之
強風吹擊所致,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
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上開
車輛所受損害為何、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上訴人是否
與有
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一一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並無理由。原
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鋁窗掉
落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