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蔡文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安順       連禹龍 被上 訴 人 葉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97年10月16日97年度北簡字第17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巷 ○○號旁之停車場,民國96年10月6 日晚上,因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破裂,由6 樓砸下,造成上訴人王安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Q-0441號小客車)、上訴人蔡文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狀之車牌號碼誤載為BX-3711號,更正為3D- 6629號。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審卷一第133 頁)自用 小客車(下稱3D-6629 號小客車)、上訴人連禹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12-PD號小客車)等車輛遭 玻璃砸中受損,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等3 人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59,030元(含修復費用47,030元、其他 耗損12,000元)、30,400元(含修復費用22,000元、其他耗 損8,400 元)、15,941元(含修復費用14,741元、其他耗損 1,200元),共計105,371元之損害。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 父葉永發同意賠償損害,然經多次調解,被上訴人卻未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侵權行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金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事後之現場照片及隔日到場員警之證 詞,無法證明事件發生為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所致。系爭房 屋破損之窗戶玻璃面積較車輛受損範圍小,上訴人主張之受 損情形與常理不符。且事故發生當日,逢16級陣風之強烈 颱風柯羅莎來襲,依新聞報導,17級陣風即可拔起貨櫃起落 架,該窗戶玻璃係被強風震破,為人力所無法控制之天然災 害所致。而玻璃掉落在屋角,不可能砸到3 部車輛,被上訴 人自無管理疏失,不應依民法第191 條賠償。且隔天被上訴 人亦自行將破裂之窗戶拆下,避免造成傷害,已盡最大注意 及管理義務。 ㈡3D-6629 號小客車之車主為千福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 、0112-PD 號小客車之車主為章毓瑤,上訴人蔡文舉、連禹 龍無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連禹龍、王安順並未將0122-PD 號、BQ-0441號小客車送修,上訴人王安順先後提供2份不同 之估價單,其中所列修理項目與金額均有不同,該等估價單 所列車輛修復項目達數十項,且估價單所列右側車門檻板等 部位並暴露於車體外,不可能被玻璃砸到,請求金額顯不 實在。此外,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卻未將車輛移置於公、 私立地下停車場,以避免車輛因強風豪雨受損,自身亦有責 任;且上訴人未向應負車輛保管責任之停車場負責人索賠或 要求負道義上責任,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 由。又訴外人葉永發已於原審作證否認其有同意賠償,且葉 永發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承諾亦無法拘束被上訴 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 減縮請求金額,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各47,030元、33,110元、14 ,741元(見本審卷一第133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 風柯羅莎襲台,臺北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停止上班上課 。系爭房屋之窗戶於96年10月7日經發現有1 又1/2片破裂掉 落,但窗框並未掉落。當時BQ-0441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 為上訴人王安順)、3D-6629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千福 公司)、0112-PD 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連禹龍之 母章毓瑤)均停放於系爭房屋旁之開放式停車場,於96年10 月7 日當日經發現車體均有刮損痕跡等情,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巷○○號5樓房屋(系爭房屋係加蓋於5樓上)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被上訴人提出 之窗戶玻璃破損照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101至105、113至115頁, 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審卷一第62頁反面),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3 輛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況: ⒈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 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 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所 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 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 ,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 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3D-6629號小客車、0112-PD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分 別為訴外人千福公司、章毓瑤,而非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 ,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5頁),上訴人蔡文舉主張其任職於千福公司,3D-6629 號小客車平日係由其管理使用,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車輛修 復工單上記載駕駛為蔡文舉(見原審卷第14頁)相符。又上 訴人連禹龍主張0112 -PD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為其母章毓 瑤,惟該車實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章毓瑤名下,亦據上訴人連禹龍提出其轉帳給付購車款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審卷一第64至69頁), 並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而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0112-P D 號小客車之車款係由上訴人連禹龍給付、該車為上訴人連 禹龍所有,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就 此部分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自 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等,被上訴人主張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 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3 輛車於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停放於系爭 房屋旁之停車場,因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遭砸 損,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65 頁,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 事發後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王嘉宏於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間,伊接獲報案到達停車場時 ,上訴人3人都在現場,表示他們停在停車場的車可能被16 號5 樓加蓋的窗戶打到,當時抬頭有看到頂樓加蓋的部分窗 戶有掉落的現象,地上有玻璃片,停車場有數台車,車子板 金及擋風玻璃有被掉落物打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明確,核與其所提出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87頁)相符。此外,證人即停車場負責人溫吉志亦具結證稱 :96年10月間伊係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經營停車場,平常該 停車場之車輛停放時上面會有遮雨棚,本件事發時係因發布 颱風警報,怕遮雨棚被吹走,所以伊將遮雨棚收起來,後來 伊接獲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通知到現場去看,看到一大堆 玻璃碎片,就拍攝車輛受損照片並報案,因為一抬頭往上看 就看到系爭房屋的鋁窗不見,才會去按系爭房屋的電鈴,管 區警察到現場後,被上訴人之父親曾下樓表示會負責賠償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4至5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之擋 風玻璃、板金等暴露於車體外之部位所受部分損害,係遭系 爭房屋破裂之窗戶玻璃砸中所致,應堪採信。 ⒊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2年即建築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5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0年;又依證人溫吉志之證述, 伊在該處經營停車場已有10年以上,每年颱風來襲時,均未 曾發生過與本件類似之情況(見本審卷二第56頁反面),堪 認系爭房屋之窗戶於設置時應無瑕疵。參以系爭房屋之窗戶 自設置完成迄至96年10月6、7日間玻璃破裂掉落,己有多年 ,其間每年經歷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且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一第40至41頁),系爭房屋面向停車 場方向共有4 面窗戶,其中雖有1又1/2片玻璃破損,但窗框 仍固定於建物上,並無搖晃、脫落情況,且其餘2 片窗戶玻 璃亦未破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 並無缺失,尚非全然無據。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強 烈颱風柯羅莎來襲,而柯羅莎颱風之近中心風速相當於16級 風,瞬間最大風速達17級風,當時氣象局即預測96年10月6 日下午至深夜,基隆地區與台北地區可能出現17級最大陣風 ,亦有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及相關報導在卷足憑(見本審卷 二第36至38頁)。而颱風雖非必然會導致房屋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但高達16、17級之強風夾雜雨勢,本有極大之作用力 ,參以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已設置多年,均安然無損,卻於96 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時部分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被上訴人抗辯該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係遭柯羅莎颱風之 強風吹擊所致,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 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上開 車輛所受損害為何、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一一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並無理由。原 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鋁窗掉 落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