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泳清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
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03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