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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泳清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 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0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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