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劉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
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且
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合約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然為被告所
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
fect Co.,Ltd,
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為練台生,並經練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本院
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
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315頁至第32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英之胞弟,自76年起任
職於原告,並自94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原告於88
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
公司)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源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下稱源昱大樓)供營
業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之比
例調整租金。劉英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提議取得源昱大
樓產權以節省租金成本,並在其主導下於97年2月14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8.94元買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
900仟股之議案;又於9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
更改以每股21.69元買受源昱公司部分股權29,980仟股,並
以每股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21.62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
人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由劉英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全部股權6,650元仟股,以直接
持有及透過政威
公司、凱揚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源昱公司之全部股權(
下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祿
榮並代表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源昱公司股東分別簽訂股份
轉讓合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票轉
讓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
元、9,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
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凱揚公司
股份,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均
為98年1月1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
第二期價金之
擔保。
㈡
惟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內部稽核程序即原告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取得他人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應先行評估股份價格是否合理,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
20%或3億元以上者,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劉英雖指示原告財務經理李春嬋委請訴外人陳壽萱
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然原告進行查證後始知悉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
公司及政威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實欠缺公正性。另
觀諸陳壽萱會計師分別於97年1月
25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議定價格由每股18.43元依次調高為每股18.94元、
21.69元,然未見其詳述提高原告購買價格之理由及查核依
據,其顯係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而出具意見
書。又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元,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
顯有偏頗。是劉英無視公司內部稽核秤程序,未依正常程序
委託公正會計師實際查核源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以
評估源昱公司、政威公司及凱揚公司之股份價格,逕以陳壽
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鑑價依據,致原告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且凱揚公司部分亦欠缺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實有違營業常規,並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每股18.43元購買源昱
公司股份之決議,先指示訴外人呂佩玲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
勿將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
可免受
上開價格之
拘束,繼續拉抬價格;嗣另行與源昱公司
股東陳宇天就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達成協議,並於97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以較高價格
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之決議。惟原告根本未於97年2月14日及
同年3月24日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一事
進行討論,卻在劉英主導下,指示呂佩玲於上開日期後始製
作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該兩次董事會議事錄
送達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在不知悉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情況下,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
,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是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價格及
利息等約定,均未經原告合法召開董事會表決同意,顯有違
反原告公司程序之情事。
㈣另查,劉英同時身兼原告董事長及源昱公司股東,無視其
利
害關係人身分而未於本次股份買賣交易中迴避,顯已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重大損
害。又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依正常流程交由法務部門審核,
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印前,即
已於3月3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是
劉英主導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完整股權,業
已違反原告董事會97年1月29日通過以每股金額18.43元即總
價22.5億元收購源昱公司全部股份之決議,使劉英、陳宇天
及其他源昱公司股東取得溢價1億餘元。且原告雖與源昱公
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惟所取得之源昱
公司股權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或
免除原告承租源
昱大樓之租金,原告仍須給付高額租金予源昱公司。劉英上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而劉英與陳宇天係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自應受影響而
應予撤銷。又劉英及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惟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所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因劉英之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
格買受源昱公司股權,原告係受被告代理人劉英之詐欺而簽
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已於97年12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結系爭
股票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據如下: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
意思表示,又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既經撤銷,原告即無
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特助職務多年,與董事長劉英共謀淘空公司資產
,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劉
英對原告連帶負
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13條請求廢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㈢請求
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返還原告。㈢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
轉讓合約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其信任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權
價格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鑑價結果,致陷於錯誤而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
云云,惟陳壽萱會計師為訴外人
李春嬋即原告財務經理所委任,被告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書前,就陳壽萱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毫不知
情。況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鑑價結果從未改
變,均為22.26元,原告雖指稱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每
股價格由18.43元提高至21.69元云云,惟此
乃原告之「議定
價格」,亦即原告預定之每股購買價格,並非會計師所評核
之價格,而與陳壽萱會計師之評估結果
無涉。且劉英與源昱
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宇天商議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其他董事即訴外人孫文雄、顏瓊章等人報
告交易進度,並無任何隱匿。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未知悉
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並誤認
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云云,惟
原告董事即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均有於該兩
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顯見
渠等已同意該兩次董事會議案,
況
渠等均為資深商場人士,具豐富商務經驗,實無在完全不
明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之可能,顯見渠等已同意該二
次臨時董事會之議案。又原告之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其若相
信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票」之鑑價,即無誤信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況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
議程已明確記載「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案」,而原告公司各董事包括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
雄等人,均有參與該議案之討論,原告自無誤信係購買源昱
大樓產權之可能。是原告根本未受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
㈡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情事: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源昱公司股
權交易案時,劉英已迴避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
並由原告董事練台生擔任主席主持該項議案,劉英並未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退步言之,縱依公司法第206條
準用同
法第180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僅不計入表決權數,
並無違背職務問題,故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權數
扣除劉英之投票權後,因其餘3名董事均同意本件議案,自
屬合法生效。又原告為進行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由當
時財務經理李春嬋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已符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況陳壽萱為合格會計師,已依其專業指出其計算股
份價格之依據,係根據大樓建物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調整基礎
以計算源昱公司之股份合理價格;且其未受懲戒,亦無其他
不得執行業務之事由,原告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
股份出具意見,並無違反任何營業常規之情事,原告僅以陳
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任意指摘其立場偏頗
云云,實不足採。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股權交易案未經原告公
司法務部門審核,且在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完成前,原告即
已支付買賣價金,與歷來程序不符云云,然縱其指述為真,
此亦僅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被告所能過問,而與
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云云,並無
理由。況源昱大樓地段位置極佳,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源昱大樓於97年3、4月間之價值已達2,
476,065,900元,遠高於原告之購買價格23.69億元,且源昱
公司於1年半後,即以29億餘元之價格再將源昱大樓出售予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顯以低於市場價
格購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以確實掌控源昱大樓
所有權,並藉
以節省原告承租源昱大樓所應支付之租金,原告就本件股權
交易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綜上,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且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無理由。況被告並未
參與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劉英與陳
宇天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效力當受影響而應予
撤銷云云,已違反
事實行為及
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源昱公司承
租其所有之源昱大樓供原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總經理馬卓
強代表原告與源昱公司董事長陳宇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比例調整租金。
㈡被告於劉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董事長特助職
務,與劉英均分別同時持有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權。
㈢依原告97年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由時任原告
董事長之劉英擔任主席,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
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另依原告97年3月24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變更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
購買源昱公司23,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
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
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
劉英擔任董事長之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
股權6,650仟股。
㈣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前二份日期均載明為97年1月25日,第三份日期則記
載為97年3月19日,並均核定源昱公司每股淨帳面價值為22.
26元。
㈤原告公司監察人陳祿榮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
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及9,503,
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即系爭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
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遭詐欺而締結系爭股票轉讓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擔保第二期價金支付
之系爭支票。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源昱公司及凱揚公司股份,
並由訴外人劉英、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
合約,且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前
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係受劉英之詐
欺乃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
2項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及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㈠原告前董事
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使原
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茲分
別析述如下。
五、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或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者,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
43元即總收購價格22.5億元購買訴外人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之
議案;嗣於97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時任董事長之
訴外人劉英擔任主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源昱公
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
復於9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
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購買源昱公司23,
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
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劉英擔任董事長之
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股權6,650仟股,
亦即以總收購價格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權。訴
外人陳祿榮即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
及9, 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
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又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春嬋曾以原告名義委請訴外人陳
壽萱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先後
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等情,有原告97年1月29日董
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原告97年2月
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6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
就源昱公司股份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
高原告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
且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劉英以其所出具之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實有違公司內
部稽核程序,亦不合營業常規云云,
惟查:
⒈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投資處理程序第2項、第4項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則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正背面)。查原告公司財務經
理李春嬋以原告名義委請陳壽萱於97年1月及同年3月間,先
後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日
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3月19日,
議定每股購買價格則分別記載為18.43元、18.94元、21.69
元等情,有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50 頁至第352頁),並核與陳壽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那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
記載的議定價格嗎?)議定價格記得,第一次每股新台幣
18.43 元,第二次每股18.94元,第三次每股21.69元。」、
「(檢察官問:這些議定價格如何出來?)委託人的會計主
管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會計主管為何人?)李春
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李春嬋委託你出具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公開發行的公司,按
照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須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檢察官問:你也知道你出具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
被提出於錢櫃董事會?)知道。」、「(辯護人唐律師問:
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第一份及第二份
所載的金額不同,為何
日期是同一天的日期?)那是第二次做的時候忘了改報告日
期。」、「(辯護人唐律師問:第三份出具意見書上面所載
的日期是97年3月19日,這份出具的日期是否確實為3月19日
還是其他日期?)其實給我的價格不是三次而是四次,第三
次是3 月19日,當時估價的金額23億元,我算出來是19.69
元,但是我報告還沒做出來,他們又說那個議定價格不要,
因為他們在3月21日就簽約,我以為他們不要這份報告,後
來在3月25日時才告訴我董事會還要附這個報告,所以我3月
25日去打報告就忘了改3月19日的這個日期。」等語相符,
復為李春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卷影印節本,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6頁、第41頁
至第43頁),
堪認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
3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為決議時,
李春嬋已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委請
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
⒉原告雖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云云,然依
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取得或處分
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
始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
36頁背面)。查原告係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以每股21.62元向劉英及被告二人購買凱揚公司100%股權共
6,650仟股,合計143,773,000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且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億元等情,此有原告
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28頁正背面、第11
頁、第14頁)。是本件原告與劉英及被告間就凱揚公司股份
之交易總金額,尚未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以上,亦未逾3億
元,依前開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
無
庸另行洽請會計師就凱揚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出具價格合理
性意見書。是原告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不符營業常規云云,
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
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依李春嬋指示無理由
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
源昱公司股份云云。惟觀諸陳壽萱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意
見書,其中就源昱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合理性說明第三點,
均載明其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評估結果為:「...按源昱
視聽公司發行39,900仟股股票換算後之每股淨帳面價值約為
22.26元...」(分見本院卷第351頁、352頁背面、第353 頁
背面),可知陳壽萱所評估源昱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均為每
股價格22.26元,並無調高其評估價格之情事。至原告所指
稱陳壽萱不斷調高之價格,應係指該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於前言所載之「議定每股購買價格」,惟此乃原告與源昱公
司協商後之預定購買價格,並非陳壽萱所評估之價格。況證
人陳壽萱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知道政威公司、凱揚公司、源昱公司?)知道。」、「(
檢察官問:你跟這三家公司有何關係?)政威及凱揚公司兩
家委託我記帳,源昱公司委託我簽證。」、「(檢察官問:
當初李春嬋他怎麼跟你說?)第一次房屋從22.5億元去換算
每股的價格就是18.43元,第二次用22.7億元換算,第三次
用23.69億元加上三個月的營收利益換算。」、「(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說22.5億元、22.7億元、23.69億元都是李
春嬋告訴你的?)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李
春嬋這些價格的由來?)李春嬋說老闆去討價還價的結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合理意見書,每份背面最後
一行你記載合理價格範圍在每股22.26元以內是否如此?)
對。」、「(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關於
議定價格,議定價格的金額對於你決定合理價格每股22. 26
元,有無影響?)跟我無關,我的數據是死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陳壽萱雖為源
昱公司及凱揚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配合李春嬋所告知
之原告最新議定價格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陳
壽萱僅更改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議定每股購買價格」之數
據,且該議定價格之變動,係代表原告變更其預定購買價格
,實與陳壽萱就源昱公司股價之評估結果無涉。況陳壽萱依
李春嬋指示而更改原告議定價格之結果,議定每股購買價格
分別為18.94元、21.69元,均在其原評估每股價格22.26元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
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云云,顯係誤認,自非可採
。
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宏大事務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
元,陳壽萱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
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顯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陳壽萱已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宏大事務所鑑價
報告書】,問:你有無看過此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
李春嬋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問:這份鑑價報告的結
果為何?)鑑定出來是20.44億元。」、「(檢察官問:你
看完鑑價報告有何結論?)我的結論就是覺得這個鑑價的結
果跟一般的
經驗法則及一般的社會認知有點出入,因為這個
源昱公司大樓是蓋好及土地完成時是88年初,帳面上數字是
20.34億元,那個時候銀行就已經借他14億元,因為銀行通
常是打七折借他,表示當時的價格與帳面上相當,大家也知
道台北市房價從88年到97年房子都沒漲價嗎?這是很不合情
理的事情,鑑價報告我也不便說人家是對還是不對,這只是
我的感覺,因為鑑價需要先取樣,裡面有六個取樣,第一個
取樣就是正義國宅,第二個就是頂好超市樓上,兩個根本就
不相當,不相當的時候就要加上權數,一旦鑑價報告加上權
數就有主觀判斷的問題,這就是每個人看法不同,我也不便
去評價,這是根據我自己看的結果,我才用公告現值的方式
去重新評估。」、「(檢察官問:你用公告現值的方式去重
新評估有何理論基礎?)因為這是政府單位很多人去提出的
,每年都有重新評估,而且大家都知道公告現值的評估都會
比市價的起落一定會慢一點,用公告現值的漲幅來做基礎應
該算是相當的保守。」、「(檢察官問:你有無取得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陳壽萱已表明其就源昱大樓價值之鑑價方法及依據
,尚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徒以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
之會計師且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空言指摘其立場偏頗
,並主張原告以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
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顯有違營業常規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劉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呂佩玲勿將
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
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可免受上開董事會
決議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云云。惟查:
⒈就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
案由15「擬購買源昱視聽歌
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討論內容及決議,並未列入
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節,業經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問:錢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
。」、「(問:97年1月29日錢櫃曾召開董事會,這次的內
容案由15的錄音裡有討論,為何沒有在議事錄?)在議程裡
有的話,如果沒有通過或者後續還要討論的話,就不會在議
事錄裡。」、「(問:該議案有決議,為何沒有在議事錄裡
?)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是開會的人跟我說這個議案沒有通
過,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問:在作議事錄是聽錄
音帶還是法務長給你
記錄?)是法務長給我記錄,我不用聽
錄音帶。」、「(問:是否記得1月29日董事會法務長給你
的紀錄,是否有購買源昱的決議?)法務長是直接把會議的
內容寫在議程,然後交給我,我沒有再看過這份附件,只是
當時會後,與會的人就告訴我這個議程沒有通過,我就沒有
寫在議事錄內。」、「(問:議事錄做好是否會先給董事長
看?)不會,我會直接附用印申請表,經過法務長、執行長
批准後用印。」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㈤,下
稱系爭偵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⒉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呂嘉正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問:在錢櫃任職期間,董事會議是否由你記錄?)是的
,一般董事會會通知法務主管、財務主管等各部門主管列席
,會打上我擔任記錄。」、「(問:之前公司打算要買源昱
大樓,你知否?)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有提過這個案子,
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問:購買方式
是以不動產買
賣,還是收股權權?)是以收購股權的方式,原先提案是
40% ,但後來說要買100%,後來議事錄並沒有列入這個討論
案,等於沒有通過。」、「(問:沒有通過原因?)我不知
道,在1月29日董事會討論有決議可以收購100%股權,後來
沒有記錄原因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㈣第65頁
至第66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有關於97年1月29日錢櫃公司董事會以總價22.5億元購買
源昱大樓這件事,有無經過該次董事會的同意並通過?)該
日的董事會有經過董事們的討論,也決議聽過購買源昱百分
之百的股權。」、「(檢察官問:有關97年1月29日錢櫃公
司董事會購買源昱大樓股權這件事,在會中有無任何董事或
參與的人提議不要列入董事會會議記錄嗎?)沒有印象。」
、「(檢察官提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問
:既然如你所述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源昱百分之百股權
,為何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這部分的記載?)這個部分
我有詢問過製作議事錄的同仁呂佩玲,他有告訴我說這個案
子以後會再討論,我記得是這樣,後面他怎麼告訴我我不太
記得。」、「(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有無追問呂佩玲,
我在董事會上面沒有聽到這個話,為何你的說法與我在董事
會聽到的不同?作為一個法務部門主管同時是議事錄的記名
記錄,你有無去追問他?)因為呂佩玲的辦公室不跟我一起
,他是跟劉英的秘書洪美蘭一起,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他為
何沒有把這個議案決議內容寫在議事錄上面,因為我想那時
候沒有問應該是他聽了洪美蘭或其他人告訴他這個案子以後
董事會會再討論...」、「(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呂佩玲
送上一個跟實際決議不合的議事錄,掛你的名義作記錄,你
也同意?)我認為呂佩玲應該是有受到指示,所以我才同意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什麼證據讓你認為呂佩玲
有受到指示?)呂佩玲告訴我的,呂佩玲說受到誰指示我忘
記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
⒊由上開證人呂佩玲、呂嘉正之證述內容可知,呂佩玲確曾受
他人之指示而未將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案由15「擬購買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惟呂佩玲及呂嘉文均未明確指稱呂佩玲係受何人之
指示,況該次原告該次董事會出席者除劉英外,尚有原告其
他董事及呂嘉正等人出席,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主張呂佩玲必係受劉英之指示而未將上開議案
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並可因此免受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云
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然劉英為符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董事會議事錄送達予其他
董事,致原告董事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於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云云。惟
查:
⒈查原告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進行討論,嗣由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等情,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核
與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錢
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問:簽到單
給董事簽,是否會附議事錄?)簽到單是在會場讓與會的人
簽,如果是補作的紀錄,我會加上臨時董事會,這時我會將
議事錄、簽到單交給洪美蘭讓她去聯絡董事。」、「(問:
3 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也是你製作?)正常應該
都是我做的。」、「(問:為何這一次的紀錄人是李春嬋?
)因為這是財務的關係,才會開董事會。」、「(問:這份
資料如何製作?)財務部門給我一份簽呈或是提案單,請我
做成議事錄,再給董事簽。」、「(問:是否記得這次何人
給你資料?)我不記得。但應該是電子檔。」、「(問:是
否陳景萍寄給你?)不是她就是蔡立光。」、「(問:是否
根據3月21日之簽呈?)是的。」、「(問:3月21日簽呈陳
景萍簽的,是否記得是陳景萍交給你電子檔?)應該是她把
簽呈的內容拷貝下來E-MAIL給我。」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㈤
第160頁至第162頁)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由呂佩玲之上開
證詞,尚無法證明其係經由劉英之指示而製作97年2月14日
及同年3月24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原告主張劉英為符
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查,原告董事顏瓊章、練台生(代表模理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
)等人均已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
到簿親自簽名等情,有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7頁、第29頁),並據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參加錢櫃公司97年2月14
日及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只有簽到,沒有開。」、
「(受命法官問:在你簽寫簽到簿之前,錢櫃公司有無任何
人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訴你要簽這個臨時董事會的簽到簿
,且要決議通過哪些事情?)我的辦公室在董事長隔壁,是
董事長劉英直接拿過來給我簽,說要補辦一些程序,但是沒
有講內容。」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
人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
律師問:97年2月14日、97年3月24日董事會,你在偵訊中有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與會議議程表?)他每次來就是一張簽單
後面有附一個議程,東西還沒來之前,劉英都會先打電話來
說有東西很急要我簽,我會問有沒有問題,他就會籠統含糊
的講,他就說沒有問題,東西來了沒有問題我就簽,快遞送
來我簽完之後快遞很快就拿走,他每次都說很急,從來沒有
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每次我都是最後一個簽名,已經有三
個人簽字,我想應該沒問題,我在錢櫃的股權並不是很多,
我都配合大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6頁);證人孫文
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證稱:「(問:97年3月董事
會的簽到是楊佳秀這一席是否與你有關?)我是用楊佳秀的
名字掛名董事,但持股是我,這一次的董事會並沒有實際召
開,是後來補簽的。」、「(問:楊佳秀參加董事會的情形
?)都是由我代表參加,真正有舉行董事會的話,我會簽我
的名字代理楊佳秀,如果是她自己
親簽,就是沒有開,是事
後補簽。」、「(問:知否這次會議是講什麼內容?)是錢
櫃公司的人拿簽到簿給楊佳秀,她打電話問我,我說這應該
是買大樓的,要補正程序,因為當時信任劉英,所以沒有去
確認,楊佳秀簽名時並沒有會議記錄。」(見系爭偵字卷㈣
第18頁至第19頁),並核與證人楊佳秀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證稱:「(問:你於錢櫃公司任職董
事期間,所負責的業務為何?)我只是掛名錢櫃公司董事,
錢櫃公司的業務我從來沒有參與,只有錢櫃公司的臨時董事
會因為沒有召開,所以事後錢櫃公司的前董事長劉英會將董
事會簽到簿以快遞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7樓,要
我在簽到簿上補簽名,經我向老闆孫文雄報告後,孫先生要
我簽名我就簽名,至於臨時董事會內容我不知道,我也不會
去過問」、「(提示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問: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所為何事?)
這就是我前述錢櫃公司以快遞送給我要補簽的開會簽到簿,
經我向孫文雄報告後得到他許可,我就簽名,並且簽完名之
後,再交給快遞公司取回予錢櫃公司。」等語(見系爭偵字
卷㈡第104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檢察
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
)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你的簽名
?)是因為劉英的秘書洪美蘭先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個開會
的簽到簿需要由我簽字,這時候我會先問過我的老闆孫文雄
,孫文雄說可以簽我才會簽,同意後洪美蘭就會請快遞送來
讓我簽字,快遞是立刻等我當場簽完就收走。」等語相符(
就系爭刑案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查,證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洪美蘭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
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這跟你剛剛說的職務有何關係
?)我在執行長室我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另外一位行政
小姐呂佩玲負責製作董事會的議事錄及簽到簿,呂佩玲將這
些製作好給我們主管看過,由我去給各個董事作簽到的動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關於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你說你是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當時你如
何聯繫?)呂佩玲把文件做好給主管確認,因為劉英及顏瓊
章都會進辦公室,所以我會把簽到簿及議事錄一併給他們讓
他們作簽到的動作,社長孫文雄的部分,我會跟他電話連絡
,傳真到他家裡跟他確認,等他同意後我才會把簽到簿連同
議事錄快遞給楊佳秀,楊佳秀一定會跟社長確認後才會簽名
,之後他就快遞還我,練台生的部分,我會以電子郵件的方
式傳給秘書陳美純,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
事錄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事錄
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才會簽完名快遞還我。」、「
(檢察官問:你前面提到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你也
會事先把議事錄的內容傳給陳美純嗎?)會。」、「(檢察
官問:是否之後也會把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利用快遞的方式送
過去給練台生及陳美純?)會給陳美純,因為她一定會轉給
練台生,這是我們的聯繫窗口。」、「(檢察官問:既然你
事後會用快遞送議事錄,為何還要先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遞?
)一定要的,這是以前就有要求過的方式,我不可能只用快
遞送去給他,感覺上只是要他認的感覺,所以一定會先用電
子郵件傳給他。」、「(檢察官問:你剛才也提到你叫快遞
送過去給練台生、孫文雄的文件,沒有立刻要請他們簽名並
取回,但為何陳美純、楊佳秀、練台生、孫文雄等人都說要
立刻簽名然後交由快遞送回錢櫃公司?)不可能立刻簽名,
除非是來回件,快遞才會在那邊等,如果是來回件一定要事
先電話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
187頁至第189頁);並核與練台生秘書即證人陳美純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洪美蘭通
常是跟你聯繫何事務?)要開會通知或文件傳送,這是我們
的業務事項。」、「(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有無包括要送
文件請練台生簽名?)有。」、「(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
文件送給練台生之前,洪美蘭是否會先跟你聯絡?)會,美
蘭都會先電話聯絡練台生是否會在,他會送文件,如果不在
他會確定什麼時候在,然後才送文件。」、「(辯護人陳彥
希律師問:你收到洪美蘭送來的文件後如何處理?)要看他
的需求,一般如果是正常打電話來說要馬上要,他確認練董
在的話,就會請快遞馬上送來,如果練董方便的話就會馬上
簽,如果練董在開會,不方便的話,我就會等會議結束後請
練董簽好再通知美蘭,美蘭會請快遞來拿。」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相符,堪認原告雖未實際於97年
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已由呂佩玲製作
該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並交由原告執行長
室秘書洪美蘭負責送交予各董事於開會簽到簿補簽名,且原
告董事顏瓊章及練台生均已於該二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親自
簽名,孫文雄則同意並指示楊佳秀於該二次臨時簽到簿簽名
等情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董事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即於董
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惟查,證人洪美蘭前已證稱:其送交
97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予原告董事劉英、顏瓊章、
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及練台生簽名時,均
一併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且就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部分
,於請快遞送交文件前,均會事先確認,並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之方式傳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董事等人確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然查,練台生為年代電視台即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負責人、顏瓊章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孫文雄為著名雜
誌「財訊」創辦人及財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訊出
版社)負責人等情,有年代公司、好樂迪公司及財訊出版社
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可知渠等三人均為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資深商場人士,理應知悉董事會會議涉及
公司營運等重大事項,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未知悉董事會
議事錄及該次董事會會議討論內容之情形下,即逕於董事會
開會簽到簿上簽名,縱認渠等未收到董事會議事錄,亦應係
知悉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內容後,始可能於開會簽到簿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董事未知悉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內容即於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總價22.5億
元購買源昱公司大樓全部股權之決議,擅與源昱公司股東陳
宇天商議提高購買價格,且未將最終議定價格即總價23.69
億元提出於董事會進行討論云云。惟查:
⒈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
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5第3頁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止【
...但他(陳宇天)到錢櫃董事會只有一次,本來是劉英跟
我說,他談好的價格事22.5億,但陳宇天不服氣,他來董事
會是想爭取更多。】,上開您所說是否實在?)陳宇天到董
事會不是97年1月29日這天,應該是97年3月19日來的。」、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2第22頁背面第3行
起至第8行止【...因劉英一段時間離開現場,所以由我跳出
來和他(陳宇天)對話,他一直表示要把價格提高,同時表
示只要我們再加一點,就把大樓賣給我們...】,問:上開
您所說是的實在?)實在。」、「(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
系爭偵字卷5-4第1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頁第2行止【...一
開始他(指劉英)說以21億買,後來又說22億,雙方談好又
不簽約,後來又談到22.6億...但陳宇天說外面有人要買25
億,原先陳宇天不想賣,但最後成交是23.69億...】,問:
上開您所說的實在?)實在。」、「(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
:您能確定有於97年3月19日在錢櫃與陳宇天討論SOGO大樓
之價錢?您與陳宇天於討論之過程有無談及或暫定買賣價為
23億?)有討論過。據我的記憶,我跟陳宇天談的氣氛重於
數字,有23億這個數字的出現,但是我無法敲定,我只是主
動跳出來談的人,但是沒有被授權,之前劉英有跟我談到他
們已經談到22.9億。」、「(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陳宇天
有在97年3月19日來錢櫃跟你談?)是。」、「(檢察官問
:有關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公司股權的事情,是你或劉英負責
?)劉英。」、「(檢察官問:當時你跟陳宇天有無達成購
買源昱大樓23億的決定嗎?)我的印象是22.9 億,當他表
示只要加一點我就賣,這種氣氛下,隱約有談到23億,我沒
有被授權,所以雙方只是達成共識,沒有最後決定。」、「
(受命法官問:既然價格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就已經決定
,為何在97年3月19日陳宇天又會與你談起買賣價格問題?
)我有一陣子都會問董事長簽約了沒有,董事長會告訴我還
沒,對方又要抬價錢,這當中他們已經從22.5、22.7一直在
交換意見,我不知道交換到什麼程度,劉英有告訴我陳宇天
要到董事會來爭取」、「(受命法官問:你在97 年3月19日
之前,就知道錢櫃不可能以22.5億買下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
的股權?)買不到。」、「(受命法官問:你是在97年3月
19日之後有無再詢問劉英究竟錢櫃公司有無買下源昱公司股
權或源昱大樓?)沒有特別為這個話題交談,但是已經知道
買好,是從大選過後經過一、兩個月,因為我們兩個工作是
交叉跑來跑去,沒有每天碰到。」、「(受命法官問:當時
你知道買下源昱大樓或公司股權的價金?)詳細價錢我沒有
去拿到資料,我知道是在23億附近。」、「(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質疑或詢問過劉英,為何當時董事會決議22.5億之後
沒有再開會討論23億的這個價錢?)完全沒有質疑,我個人
的印象中,我想差一點點而已,而且劉英在錢櫃與源昱兩邊
股權很相當,我認為他不會欺負任何人,而且對他也沒有什
麼好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
⒉證人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
問:錢櫃公司有哪一個人親口跟你報告過要購買源昱大樓的
事?)劉英。」、「(檢察官問:你在跟劉英閒聊購買大樓
時,有無授權劉英全權去處理這件事?)我想由他作為一個
經營者,去跟一個大股東原本是錢櫃公司的股東,由他們去
談,由那個大樓的擁有者及劉英去談,劉英本身也是大樓股
東之一,以往我們所有營業場所我都主張自己要購買,包括
中華路大樓也是在之就已經購買,這是營業場所,由劉英去
談,怎麼去談當然要後來要提到董事會」、「(檢察官問:
你記得劉英協商之後於董事會提出的情形為何?)曾經提到
好像是22億多元。」、「(檢察官問:前面你提到以22億多
元購買源昱大樓的董事會,之後劉英有無跟你提到購買大樓
的金額有所變動的事情?)我記得有變動,但是我不知道怎
麼談,不是在董事會提的。」、「(檢察官問:是在何時提
的?)私下見面時提到的,因為他去洽商,洽商回來有提到
金額是多少。」、「(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97年3月間的
錢櫃公司春酒活動,你是否知道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大樓的金
額有所變動及變動金額為多少的事情?)變動我知道,真正
的金額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誰告訴你金額有變
動?)因為他們在洽談的過程中閒聊時有談到對方又表示不
同意,我只知道這樣...」、「(檢察官問:劉英都沒有跟
你講變動的金額是多少?)現在問我我不知道,只知道要加
多少,我最後一次聽到是23億多元,後來到董事會應該是從
22億多到23億多。」、「(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怎麼知
道價格有談到23億?我們閒聊時,劉英去代表公司談判,他
有告訴我。)」、「(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最
後成交價格是23.69億這件事?)這是由幾個董事去談,我
只知道價格不要太離譜,因為公司要營業,我一向贊成公司
擁有自己的營業場所。」、「(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
在何時確定知道這棟大樓的成交價是23.69億?)我知道有
23億多,至於多少錢我當時沒有關心,也不記得。」、「(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23億多是如何知道?)劉英告訴我,
我們有見面他就告訴我談到什麼程度。」等語(見系爭刑案
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⒊由證人顏瓊章、孫文雄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係授權劉英與源昱公司方面進行洽商,且
就劉英與源昱公司董事即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之洽商過程,可知價格部分顯已超過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
會所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陸續提高為22.7億元、22.9億
元及23億元。而劉英就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進度,均曾於
非公開場合向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告知最新交涉價格,堪認
顏瓊章、孫文雄等人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前,均已知
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有價格提高之情事。況顏瓊章曾
於97年3月19日親自與陳宇天洽談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價
格,渠等間所洽商之價格已高達23億元,且顏瓊章亦
自承依
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無法買下
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股權。又依劉英最後告知孫文雄之交易
價格為23億多元,與本件源昱公司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
交價格23.69億元,並無不符。劉英雖未將上開最後議定之
價格提出於原告董事會進行討論,惟原告董事等人已於97年
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等情,詳
如前述,堪認渠等均已知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
成交價格,始同意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是劉英並無違反原
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權交
易案之交易價格,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董事誤認本件交易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
於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
名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之會議進行過程,係由司儀朗讀
案由15為「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案」,
並說明:「擬向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購買源昱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40%之股權,合計為1,596萬股,每股18.43元,
合計為新台幣294,122,800元,該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告詳
如附件、投資報告評估亦詳如附件,呈請董事長核可後,並
請董事會討論,於討論後請董事會授權監察人陳祿榮進行股
權轉讓、授權協議書之簽訂及相關購買事宜之處理。」等語
;又當日原告出席董事就該議案之討論內容略為:「我們試
著SOGO大樓,就是SOGO百貨對面...那棟大樓,現在那個印
出來的大概價位協商是以總金額22.5億...先買40%股份,但
是同時把它的租金從880萬一個月的租金,降到680萬,這是
第一步的交易,然後我們再明年、後年再分別跟它購買30 %
、30%的股權,希望在這兩年之內,把這整棟大樓...我們現
在目前的租金是880萬元,那總金額是2300...它附帶99個停
車位,這個總金額出來的話是22.5億,那現在這棟大樓...
這家公司有15億的銀行貸款,我們是針對它的中間的差額15
億到22.5億的7.5億,購買40%...7.5億40%...現在瑞成興它
是一個...這棟大樓是瑞成興的...瑞成興應該控兩個...應
該中國大樓是一個法人...應該源昱跟兩家控制瑞成興吧,
應該是很多家公司控制...」、「...因為我們如果第一次要
分期付款,要付7億5000萬、要付7億5000萬,現在我們分三
個階段,先買40%,明年再去買30%,後年再去買30%...應該
這麼說,我們現在是先買40%...」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
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
185頁),
足證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次會議
之出席董事顯均已知悉案由15之議案內容為購買源昱大樓公
司股權,
而非僅購買源昱大樓之產權。雖該議案內容仍係以
取得源昱大樓(即SOGO大樓)之所有權為目的,但仍須以購
買源昱公司股權及瑞成興公司等法人股東所持有之源昱公司
股權為方法,至原告董事
所稱購買源昱大樓或SOGO大樓,應
僅係習慣上之簡稱。
⒉又查,證人練台生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
購買源昱公司股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當時你是這個議案表決的代理主
席?)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3頁);孫文雄並自承
其有參與97年1月29日之原告董事會就案由15即本件源昱公
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見系爭刑案卷第91頁);證人顏瓊章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達興律師
問:97年1月29日錢櫃董事會您有參加?您記得當天董事會
有決議分3年以40%、30%、30%之比率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
?)有,沒錯。」、「(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參加錢櫃公
司97年1月29日董事會?)我有參加。」、「(受命法官提
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問:該次會議議案15的部分,你
是否也有參加討論?)我有參加討論,我有在場。」、「(
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該次就案由15的部分,董事會有作任
何的決議?)我印象當中劉英有離席,當時是說要買源昱全
部的股權,價格當初是講到22.5億要買大樓,但是因為法人
持有,所以才去買法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 頁、
第166頁),均足證明原告公司董事即證人練台生、孫文雄
及顏瓊章等人確實有參與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關於案由
15即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且顏瓊章並明確證稱
源昱大樓為法人持有,故本件交易係購買法人等語,堪認渠
等顯已知悉該次案由15之內容係討論購買源昱公司之股權,
自無誤信本件交易僅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
㈦原告雖以劉英同時身為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東,就本件源昱公
司股權交易未為利益迴避,並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以總價
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決議,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
源昱公司股權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經法務部
門審核,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
印前,於同年3月31日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
程序不符,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固於97年1月29日董事會
決議以每股價格18.43元即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全部
股權,嗣原告雖以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
價格21.69元、21.55元、21.62元即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
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完整股權。惟在非公開市場收購股票之
股價係買賣雙方願意成交之價格,牽涉因素包含公司淨值、
整體財務狀況及預測、相關商業資料、市場狀況等;況買賣
價格有所變動本屬商場交易中之常態,且本件交易牽涉不動
產標的價值之估算,本應透過買賣雙方之長期議價過程始能
確定買賣標的價格,而原告董事長劉英於原告97年1月29日
董事會後,仍陸續與源昱公司董事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
權交易案進行議價,並隨時向原告董事告知其最新議定價格
等節,此觀諸原告董事顏瓊章、孫文雄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之證述內容即明。另查,源昱大樓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叉口附近,正面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SOGO),地段位置極佳,其主要道路服務系統有忠孝
東西路、市○○道、仁愛路、信義路、復興南北路、敦化南
北路、基隆路等要道,交通四通八達,緊鄰台北大眾捷運系
統之板南線與文湖線交會站即忠孝復興站,周邊商業活動頻
繁,人潮洶湧,金融機構、百貨商場林立,為台北市最主要
商圈之一,且該大樓係於87年5月間竣工完成,其規劃設計
為整棟大樓單一特殊用途(視聽歌唱業)使用,若以97年3
、4月間之價值衡量,合理總價應達2,476,065,900元等情,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15)鑑字第2259號台北市○○○
路○段○○號、22號地下一樓不動產價值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於
97年3月24日間決議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
權,顯低於上開鑑定價格,應屬合理,自
難認受有何損害可
言。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英有何違背職務及違反公司營業
常規之行為,徒以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交價格
為總價23.69億元,高於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
22.5億元,
遽認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嫌速斷,自無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董事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是長年擔任財訊雜誌的社長?對
房地產相當有研究?)是。我做了27年的社長。」、「(辯
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的源昱公司大樓後來
在98年11月間以29餘億元的價格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這個
事情報紙有報導,你是否瞭解?)有看報紙。」、「(辯護
人陳彥希律師問:可是錢櫃公司是以23.69億元的價格去取
得源昱公司的股權全部,等於也取得源昱公司的那棟大樓,
這樣看來以23.69億元取得高達29億餘元的財產,這是一個
好的投資嗎?)第一,當這個大樓到底應該市場價格多少是
有鑑定報告或市場評價,所有會有造成這種情事,是因為金
融情勢大變,最近4、5年來利息降到零,這是我們國家有史
以來沒有過的,當時他說這是公司的大樓,告訴我利息降低
租金就降低,我的印象中租金從900多萬降到600萬,因為租
金就是要去交付利息,能夠這樣做是因為錢櫃是包租而且錢
櫃營運又好,所以錢櫃去負擔利息,後來整個金融情勢變化
,因為利息一直低,所以租金當然降低,最後源昱大樓的股
東他們為了貪圖利益,所以就把租金提高,只要有3.5% 的
回報,保險公司就願意買這棟大樓,所以源昱大樓的人把租
金調高,造成大樓的價格大漲,所以國泰人壽以29億多去買
大樓是根據租金的回報率還原來的,如過那個租金按照我們
當時的協議,租金應該跟著利息調整。」、「(辯護人陳彥
希律師問:因此你認為這是一個壞的投資嗎?)在國泰以29
億購買源昱這種前提下我不是認為是一個好的投資,如果23
億多,我認為錢櫃購買源昱大樓照市場價格還算合理,因為
是自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其
亦認為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得源昱公司完整股權尚屬合
理,並得藉以節省向源昱公司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支出,對
原告而言並非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質疑其與源昱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且給付第一
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
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云云。惟查,原告於
97 年1月29日董事會即決議以一次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
以40%、30%、30%比例分3期取得源昱公司股權等情,業經原
告董事即證人顏瓊章、練台生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是依原
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即已決議分三階段先後取得源
昱公司40%、30%、30%之股權,則原告嗣依97年3月24日臨時
董事會決議而與源昱股東等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其給
付第一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縱未過半,亦無違反97
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其取得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源昱大樓
之租金云云,顯非可取。是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並無遭受損害之情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
案未為利益迴避,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簽訂過程與原告歷
來程序不符等節,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云云,
即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已依正常程序委請
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且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違反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
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之情事;又原告董事等
人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即於該二次董事會開會簽
到簿簽名;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未受有損害等
節,詳如前述,堪認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
違背職務,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劉英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
轉讓合約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
交易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不符原告營業常規之
情事;且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依劉英指示
提高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致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所出具之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而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又劉英
未將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送達
原告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未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誤認
係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開會簽到
簿簽名;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簽訂及付款流程與原告歷來
程序不符,爰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業依正常程序
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原告董事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該二次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等節,均如前敘,堪認原告就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無受詐欺
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
銷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前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
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
且原告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從而,原告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
撤銷兩造間之所簽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轉讓合約書,並請
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