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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劉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 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且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合約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然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 fect Co.,Ltd,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為練台生,並經練台生於000年0月00日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315頁至第3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英之胞弟,自76年起任 職於原告,並自94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原告於88 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 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源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下稱源昱大樓)供營 業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之比 例調整租金。劉英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提議取得源昱大 樓產權以節省租金成本,並在其主導下於97年2月14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8.94元買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 900仟股之議案;又於9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 更改以每股21.69元買受源昱公司部分股權29,980仟股,並 以每股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21.62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 人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由劉英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全部股權6,650元仟股,以直接持有及透過政威 公司、凱揚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源昱公司之全部股權( 下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祿 榮並代表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源昱公司股東分別簽訂股份 轉讓合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票轉 讓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 元、9,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 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凱揚公司 股份,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 為98年1月1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 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㈡惟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內部稽核程序即原告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取得他人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應先行評估股份價格是否合理,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 20%或3億元以上者,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劉英雖指示原告財務經理李春嬋委請訴外人陳壽萱 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然原告進行查證後始知悉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 公司及政威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實欠缺公正性。另觀諸陳壽萱會計師分別於97年1月 25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議定價格由每股18.43元依次調高為每股18.94元、 21.69元,然未見其詳述提高原告購買價格之理由及查核依 據,其顯係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而出具意見 書。又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元,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 顯有偏頗。是劉英無視公司內部稽核秤程序,未依正常程序 委託公正會計師實際查核源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以 評估源昱公司、政威公司及凱揚公司之股份價格,逕以陳壽 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鑑價依據,致原告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且凱揚公司部分亦欠缺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實有違營業常規,並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每股18.43元購買源昱 公司股份之決議,先指示訴外人呂佩玲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 勿將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 可免受上開價格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嗣另行與源昱公司 股東陳宇天就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達成協議,並於97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以較高價格 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之決議。惟原告根本未於97年2月14日及 同年3月24日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一事 進行討論,卻在劉英主導下,指示呂佩玲於上開日期後始製 作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該兩次董事會議事錄 送達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在不知悉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情況下,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 ,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是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價格及 利息等約定,均未經原告合法召開董事會表決同意,顯有違 反原告公司程序之情事。 ㈣另查,劉英同時身兼原告董事長及源昱公司股東,無視其利 害關係人身分而未於本次股份買賣交易中迴避,顯已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重大損 害。又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依正常流程交由法務部門審核, 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印前,即 已於3月3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是 劉英主導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完整股權,業 已違反原告董事會97年1月29日通過以每股金額18.43元即總 價22.5億元收購源昱公司全部股份之決議,使劉英、陳宇天 及其他源昱公司股東取得溢價1億餘元。且原告雖與源昱公 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惟所取得之源昱 公司股權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 昱大樓之租金,原告仍須給付高額租金予源昱公司。劉英上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而劉英與陳宇天係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自應受影響而 應予撤銷。又劉英及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惟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所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因劉英之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 格買受源昱公司股權,原告係受被告代理人劉英之詐欺而簽 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已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結系爭 股票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據如下: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 意思表示,又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既經撤銷,原告即無 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特助職務多年,與董事長劉英共謀淘空公司資產 ,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劉 英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13條請求廢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㈢請求 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返還原告。㈢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 轉讓合約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其信任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權 價格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鑑價結果,致陷於錯誤而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云云,惟陳壽萱會計師為訴外人 李春嬋即原告財務經理所委任,被告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書前,就陳壽萱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毫不知 情。況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鑑價結果從未改 變,均為22.26元,原告雖指稱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每 股價格由18.43元提高至21.69元云云,惟此乃原告之「議定 價格」,亦即原告預定之每股購買價格,並非會計師所評核 之價格,而與陳壽萱會計師之評估結果無涉。且劉英與源昱 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宇天商議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其他董事即訴外人孫文雄、顏瓊章等人報 告交易進度,並無任何隱匿。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未知悉 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並誤認 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云云,惟 原告董事即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均有於該兩 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顯見渠等已同意該兩次董事會議案, 況渠等均為資深商場人士,具豐富商務經驗,實無在完全不 明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之可能,顯見渠等已同意該二 次臨時董事會之議案。又原告之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其若相 信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票」之鑑價,即無誤信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況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 議程已明確記載「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案」,而原告公司各董事包括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 雄等人,均有參與該議案之討論,原告自無誤信係購買源昱 大樓產權之可能。是原告根本未受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 ㈡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情事: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源昱公司股 權交易案時,劉英已迴避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 並由原告董事練台生擔任主席主持該項議案,劉英並未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退步言之,縱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 法第180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僅不計入表決權數, 並無違背職務問題,故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權數 扣除劉英之投票權後,因其餘3名董事均同意本件議案,自 屬合法生效。又原告為進行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由當 時財務經理李春嬋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已符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況陳壽萱為合格會計師,已依其專業指出其計算股 份價格之依據,係根據大樓建物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調整基礎 以計算源昱公司之股份合理價格;且其未受懲戒,亦無其他 不得執行業務之事由,原告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 股份出具意見,並無違反任何營業常規之情事,原告僅以陳 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任意指摘其立場偏頗 云云,實不足採。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股權交易案未經原告公 司法務部門審核,且在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完成前,原告即 已支付買賣價金,與歷來程序不符云云,然縱其指述為真, 此亦僅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被告所能過問,而與 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云云,並無 理由。況源昱大樓地段位置極佳,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源昱大樓於97年3、4月間之價值已達2, 476,065,900元,遠高於原告之購買價格23.69億元,且源昱 公司於1年半後,即以29億餘元之價格再將源昱大樓出售予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顯以低於市場價 格購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以確實掌控源昱大樓所有權,並藉 以節省原告承租源昱大樓所應支付之租金,原告就本件股權 交易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綜上,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且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無理由。況被告並未 參與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劉英與陳 宇天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效力當受影響而應予 撤銷云云,已違反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源昱公司承 租其所有之源昱大樓供原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總經理馬卓 強代表原告與源昱公司董事長陳宇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比例調整租金。 ㈡被告於劉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董事長特助職 務,與劉英均分別同時持有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權。 ㈢依原告97年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由時任原告 董事長之劉英擔任主席,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 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另依原告97年3月24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變更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 購買源昱公司23,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 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 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 劉英擔任董事長之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 股權6,650仟股。 ㈣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前二份日期均載明為97年1月25日,第三份日期則記 載為97年3月19日,並均核定源昱公司每股淨帳面價值為22. 26元。 ㈤原告公司監察人陳祿榮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 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及9,503, 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即系爭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 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遭詐欺而締結系爭股票轉讓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擔保第二期價金支付 之系爭支票。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源昱公司及凱揚公司股份, 並由訴外人劉英、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 合約,且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前 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係受劉英之詐 欺乃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 2項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及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前董事 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使原 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茲分 別析述如下。 五、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 43元即總收購價格22.5億元購買訴外人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之 議案;嗣於97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時任董事長之 訴外人劉英擔任主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源昱公 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復於9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 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購買源昱公司23, 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 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劉英擔任董事長之 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股權6,650仟股, 亦即以總收購價格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權。訴 外人陳祿榮即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 及9, 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 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又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春嬋曾以原告名義委請訴外人陳 壽萱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先後 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等情,有原告97年1月29日董 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原告97年2月 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6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 就源昱公司股份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 高原告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 且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劉英以其所出具之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實有違公司內 部稽核程序,亦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投資處理程序第2項、第4項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則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正背面)。查原告公司財務經 理李春嬋以原告名義委請陳壽萱於97年1月及同年3月間,先 後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日 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3月19日, 議定每股購買價格則分別記載為18.43元、18.94元、21.69 元等情,有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0 頁至第352頁),並核與陳壽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那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 記載的議定價格嗎?)議定價格記得,第一次每股新台幣 18.43 元,第二次每股18.94元,第三次每股21.69元。」、 「(檢察官問:這些議定價格如何出來?)委託人的會計主 管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會計主管為何人?)李春 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李春嬋委託你出具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公開發行的公司,按 照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須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檢察官問:你也知道你出具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 被提出於錢櫃董事會?)知道。」、「(辯護人唐律師問: 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第一份及第二份所載的金額不同,為何 日期是同一天的日期?)那是第二次做的時候忘了改報告日 期。」、「(辯護人唐律師問:第三份出具意見書上面所載 的日期是97年3月19日,這份出具的日期是否確實為3月19日 還是其他日期?)其實給我的價格不是三次而是四次,第三 次是3 月19日,當時估價的金額23億元,我算出來是19.69 元,但是我報告還沒做出來,他們又說那個議定價格不要, 因為他們在3月21日就簽約,我以為他們不要這份報告,後 來在3月25日時才告訴我董事會還要附這個報告,所以我3月 25日去打報告就忘了改3月19日的這個日期。」等語相符, 復為李春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卷影印節本,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6頁、第41頁 至第43頁),堪認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 3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為決議時, 李春嬋已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委請 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 ⒉原告雖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云云,然依 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取得或處分 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 始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 36頁背面)。查原告係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以每股21.62元向劉英及被告二人購買凱揚公司100%股權共 6,650仟股,合計143,773,000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且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億元等情,此有原告 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8頁正背面、第11 頁、第14頁)。是本件原告與劉英及被告間就凱揚公司股份 之交易總金額,尚未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以上,亦未逾3億 元,依前開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無 庸另行洽請會計師就凱揚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出具價格合理 性意見書。是原告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不符營業常規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 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依李春嬋指示無理由 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 源昱公司股份云云。惟觀諸陳壽萱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意 見書,其中就源昱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合理性說明第三點, 均載明其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評估結果為:「...按源昱 視聽公司發行39,900仟股股票換算後之每股淨帳面價值約為 22.26元...」(分見本院卷第351頁、352頁背面、第353 頁 背面),可知陳壽萱所評估源昱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均為每 股價格22.26元,並無調高其評估價格之情事。至原告所指 稱陳壽萱不斷調高之價格,應係指該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於前言所載之「議定每股購買價格」,惟此乃原告與源昱公 司協商後之預定購買價格,並非陳壽萱所評估之價格。況證 人陳壽萱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知道政威公司、凱揚公司、源昱公司?)知道。」、「( 檢察官問:你跟這三家公司有何關係?)政威及凱揚公司兩 家委託我記帳,源昱公司委託我簽證。」、「(檢察官問: 當初李春嬋他怎麼跟你說?)第一次房屋從22.5億元去換算 每股的價格就是18.43元,第二次用22.7億元換算,第三次 用23.69億元加上三個月的營收利益換算。」、「(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說22.5億元、22.7億元、23.69億元都是李 春嬋告訴你的?)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李 春嬋這些價格的由來?)李春嬋說老闆去討價還價的結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合理意見書,每份背面最後 一行你記載合理價格範圍在每股22.26元以內是否如此?) 對。」、「(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關於 議定價格,議定價格的金額對於你決定合理價格每股22. 26 元,有無影響?)跟我無關,我的數據是死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陳壽萱雖為源 昱公司及凱揚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配合李春嬋所告知 之原告最新議定價格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陳 壽萱僅更改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議定每股購買價格」之數 據,且該議定價格之變動,係代表原告變更其預定購買價格 ,實與陳壽萱就源昱公司股價之評估結果無涉。況陳壽萱依 李春嬋指示而更改原告議定價格之結果,議定每股購買價格 分別為18.94元、21.69元,均在其原評估每股價格22.26元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 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云云,顯係誤認,自非可採 。 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宏大事務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 元,陳壽萱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 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顯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陳壽萱已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宏大事務所鑑價 報告書】,問:你有無看過此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 李春嬋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問:這份鑑價報告的結 果為何?)鑑定出來是20.44億元。」、「(檢察官問:你 看完鑑價報告有何結論?)我的結論就是覺得這個鑑價的結 果跟一般的經驗法則及一般的社會認知有點出入,因為這個 源昱公司大樓是蓋好及土地完成時是88年初,帳面上數字是 20.34億元,那個時候銀行就已經借他14億元,因為銀行通 常是打七折借他,表示當時的價格與帳面上相當,大家也知 道台北市房價從88年到97年房子都沒漲價嗎?這是很不合情 理的事情,鑑價報告我也不便說人家是對還是不對,這只是 我的感覺,因為鑑價需要先取樣,裡面有六個取樣,第一個 取樣就是正義國宅,第二個就是頂好超市樓上,兩個根本就 不相當,不相當的時候就要加上權數,一旦鑑價報告加上權 數就有主觀判斷的問題,這就是每個人看法不同,我也不便 去評價,這是根據我自己看的結果,我才用公告現值的方式 去重新評估。」、「(檢察官問:你用公告現值的方式去重 新評估有何理論基礎?)因為這是政府單位很多人去提出的 ,每年都有重新評估,而且大家都知道公告現值的評估都會 比市價的起落一定會慢一點,用公告現值的漲幅來做基礎應 該算是相當的保守。」、「(檢察官問:你有無取得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陳壽萱已表明其就源昱大樓價值之鑑價方法及依據 ,尚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徒以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 之會計師且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空言指摘其立場偏頗 ,並主張原告以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 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顯有違營業常規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劉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呂佩玲勿將 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 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可免受上開董事會 決議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云云。惟查: ⒈就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案由15「擬購買源昱視聽歌 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討論內容及決議,並未列入 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節,業經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問:錢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 。」、「(問:97年1月29日錢櫃曾召開董事會,這次的內 容案由15的錄音裡有討論,為何沒有在議事錄?)在議程裡 有的話,如果沒有通過或者後續還要討論的話,就不會在議 事錄裡。」、「(問:該議案有決議,為何沒有在議事錄裡 ?)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是開會的人跟我說這個議案沒有通 過,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問:在作議事錄是聽錄 音帶還是法務長給你記錄?)是法務長給我記錄,我不用聽 錄音帶。」、「(問:是否記得1月29日董事會法務長給你 的紀錄,是否有購買源昱的決議?)法務長是直接把會議的 內容寫在議程,然後交給我,我沒有再看過這份附件,只是 當時會後,與會的人就告訴我這個議程沒有通過,我就沒有 寫在議事錄內。」、「(問:議事錄做好是否會先給董事長 看?)不會,我會直接附用印申請表,經過法務長、執行長 批准後用印。」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㈤,下 稱系爭偵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⒉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呂嘉正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問:在錢櫃任職期間,董事會議是否由你記錄?)是的 ,一般董事會會通知法務主管、財務主管等各部門主管列席 ,會打上我擔任記錄。」、「(問:之前公司打算要買源昱 大樓,你知否?)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有提過這個案子, 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問:購買方式是以不動產買 賣,還是收股權權?)是以收購股權的方式,原先提案是 40% ,但後來說要買100%,後來議事錄並沒有列入這個討論 案,等於沒有通過。」、「(問:沒有通過原因?)我不知 道,在1月29日董事會討論有決議可以收購100%股權,後來 沒有記錄原因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㈣第65頁 至第66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有關於97年1月29日錢櫃公司董事會以總價22.5億元購買 源昱大樓這件事,有無經過該次董事會的同意並通過?)該 日的董事會有經過董事們的討論,也決議聽過購買源昱百分 之百的股權。」、「(檢察官問:有關97年1月29日錢櫃公 司董事會購買源昱大樓股權這件事,在會中有無任何董事或 參與的人提議不要列入董事會會議記錄嗎?)沒有印象。」 、「(檢察官提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問 :既然如你所述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源昱百分之百股權 ,為何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這部分的記載?)這個部分 我有詢問過製作議事錄的同仁呂佩玲,他有告訴我說這個案 子以後會再討論,我記得是這樣,後面他怎麼告訴我我不太 記得。」、「(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有無追問呂佩玲, 我在董事會上面沒有聽到這個話,為何你的說法與我在董事 會聽到的不同?作為一個法務部門主管同時是議事錄的記名 記錄,你有無去追問他?)因為呂佩玲的辦公室不跟我一起 ,他是跟劉英的秘書洪美蘭一起,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他為 何沒有把這個議案決議內容寫在議事錄上面,因為我想那時 候沒有問應該是他聽了洪美蘭或其他人告訴他這個案子以後 董事會會再討論...」、「(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呂佩玲 送上一個跟實際決議不合的議事錄,掛你的名義作記錄,你 也同意?)我認為呂佩玲應該是有受到指示,所以我才同意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什麼證據讓你認為呂佩玲 有受到指示?)呂佩玲告訴我的,呂佩玲說受到誰指示我忘 記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 ⒊由上開證人呂佩玲、呂嘉正之證述內容可知,呂佩玲確曾受 他人之指示而未將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案由15「擬購買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惟呂佩玲及呂嘉文均未明確指稱呂佩玲係受何人之 指示,況該次原告該次董事會出席者除劉英外,尚有原告其 他董事及呂嘉正等人出席,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主張呂佩玲必係受劉英之指示而未將上開議案 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並可因此免受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云 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然劉英為符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董事會議事錄送達予其他 董事,致原告董事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於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云云。惟 查: ⒈查原告未實際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進行討論,嗣由呂佩玲製作該二次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等情,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核 與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問:錢 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問:簽到單 給董事簽,是否會附議事錄?)簽到單是在會場讓與會的人 簽,如果是補作的紀錄,我會加上臨時董事會,這時我會將 議事錄、簽到單交給洪美蘭讓她去聯絡董事。」、「(問: 3 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也是你製作?)正常應該 都是我做的。」、「(問:為何這一次的紀錄人是李春嬋? )因為這是財務的關係,才會開董事會。」、「(問:這份 資料如何製作?)財務部門給我一份簽呈或是提案單,請我 做成議事錄,再給董事簽。」、「(問:是否記得這次何人 給你資料?)我不記得。但應該是電子檔。」、「(問:是 否陳景萍寄給你?)不是她就是蔡立光。」、「(問:是否 根據3月21日之簽呈?)是的。」、「(問:3月21日簽呈陳 景萍簽的,是否記得是陳景萍交給你電子檔?)應該是她把 簽呈的內容拷貝下來E-MAIL給我。」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㈤ 第160頁至第162頁)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由呂佩玲之上開 證詞,尚無法證明其係經由劉英之指示而製作97年2月14日 及同年3月24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原告主張劉英為符 合作業流程,乃指示呂佩玲製作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查,原告董事顏瓊章、練台生(代表模理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LTD.)、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 )等人均已於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 到簿親自簽名等情,有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7頁、第29頁),並據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參加錢櫃公司97年2月14 日及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只有簽到,沒有開。」、 「(受命法官問:在你簽寫簽到簿之前,錢櫃公司有無任何 人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訴你要簽這個臨時董事會的簽到簿 ,且要決議通過哪些事情?)我的辦公室在董事長隔壁,是 董事長劉英直接拿過來給我簽,說要補辦一些程序,但是沒 有講內容。」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 人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 律師問:97年2月14日、97年3月24日董事會,你在偵訊中有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與會議議程表?)他每次來就是一張簽單 後面有附一個議程,東西還沒來之前,劉英都會先打電話來 說有東西很急要我簽,我會問有沒有問題,他就會籠統含糊 的講,他就說沒有問題,東西來了沒有問題我就簽,快遞送 來我簽完之後快遞很快就拿走,他每次都說很急,從來沒有 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每次我都是最後一個簽名,已經有三 個人簽字,我想應該沒問題,我在錢櫃的股權並不是很多, 我都配合大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6頁);證人孫文 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查中證稱:「(問:97年3月董事 會的簽到是楊佳秀這一席是否與你有關?)我是用楊佳秀的 名字掛名董事,但持股是我,這一次的董事會並沒有實際召 開,是後來補簽的。」、「(問:楊佳秀參加董事會的情形 ?)都是由我代表參加,真正有舉行董事會的話,我會簽我 的名字代理楊佳秀,如果是她自己親簽,就是沒有開,是事 後補簽。」、「(問:知否這次會議是講什麼內容?)是錢 櫃公司的人拿簽到簿給楊佳秀,她打電話問我,我說這應該 是買大樓的,要補正程序,因為當時信任劉英,所以沒有去 確認,楊佳秀簽名時並沒有會議記錄。」(見系爭偵字卷㈣ 第18頁至第19頁),並核與證人楊佳秀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證稱:「(問:你於錢櫃公司任職董 事期間,所負責的業務為何?)我只是掛名錢櫃公司董事, 錢櫃公司的業務我從來沒有參與,只有錢櫃公司的臨時董事 會因為沒有召開,所以事後錢櫃公司的前董事長劉英會將董 事會簽到簿以快遞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7樓,要 我在簽到簿上補簽名,經我向老闆孫文雄報告後,孫先生要 我簽名我就簽名,至於臨時董事會內容我不知道,我也不會 去過問」、「(提示97年2月14日及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 時董事會議事錄,問:該次會議你有無參加?所為何事?) 這就是我前述錢櫃公司以快遞送給我要補簽的開會簽到簿, 經我向孫文雄報告後得到他許可,我就簽名,並且簽完名之 後,再交給快遞公司取回予錢櫃公司。」等語(見系爭偵字 卷㈡第104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檢察 官問:你有無參與97年3月24日錢櫃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 )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為何會有你的簽名 ?)是因為劉英的秘書洪美蘭先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個開會 的簽到簿需要由我簽字,這時候我會先問過我的老闆孫文雄 ,孫文雄說可以簽我才會簽,同意後洪美蘭就會請快遞送來 讓我簽字,快遞是立刻等我當場簽完就收走。」等語相符( 就系爭刑案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查,證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洪美蘭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 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這跟你剛剛說的職務有何關係 ?)我在執行長室我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另外一位行政 小姐呂佩玲負責製作董事會的議事錄及簽到簿,呂佩玲將這 些製作好給我們主管看過,由我去給各個董事作簽到的動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關於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你說你是負責跟董事之間的聯繫,當時你如 何聯繫?)呂佩玲把文件做好給主管確認,因為劉英及顏瓊 章都會進辦公室,所以我會把簽到簿及議事錄一併給他們讓 他們作簽到的動作,社長孫文雄的部分,我會跟他電話連絡 ,傳真到他家裡跟他確認,等他同意後我才會把簽到簿連同 議事錄快遞給楊佳秀,楊佳秀一定會跟社長確認後才會簽名 ,之後他就快遞還我,練台生的部分,我會以電子郵件的方 式傳給秘書陳美純,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 事錄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我才會將簽到簿與議事錄 快遞給他,他與練台生確認後才會簽完名快遞還我。」、「 (檢察官問:你前面提到97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你也 會事先把議事錄的內容傳給陳美純嗎?)會。」、「(檢察 官問:是否之後也會把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利用快遞的方式送 過去給練台生及陳美純?)會給陳美純,因為她一定會轉給 練台生,這是我們的聯繫窗口。」、「(檢察官問:既然你 事後會用快遞送議事錄,為何還要先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遞? )一定要的,這是以前就有要求過的方式,我不可能只用快 遞送去給他,感覺上只是要他認的感覺,所以一定會先用電 子郵件傳給他。」、「(檢察官問:你剛才也提到你叫快遞 送過去給練台生、孫文雄的文件,沒有立刻要請他們簽名並 取回,但為何陳美純、楊佳秀、練台生、孫文雄等人都說要 立刻簽名然後交由快遞送回錢櫃公司?)不可能立刻簽名, 除非是來回件,快遞才會在那邊等,如果是來回件一定要事 先電話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 187頁至第189頁);並核與練台生秘書即證人陳美純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洪美蘭通 常是跟你聯繫何事務?)要開會通知或文件傳送,這是我們 的業務事項。」、「(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有無包括要送 文件請練台生簽名?)有。」、「(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 文件送給練台生之前,洪美蘭是否會先跟你聯絡?)會,美 蘭都會先電話聯絡練台生是否會在,他會送文件,如果不在 他會確定什麼時候在,然後才送文件。」、「(辯護人陳彥 希律師問:你收到洪美蘭送來的文件後如何處理?)要看他 的需求,一般如果是正常打電話來說要馬上要,他確認練董 在的話,就會請快遞馬上送來,如果練董方便的話就會馬上 簽,如果練董在開會,不方便的話,我就會等會議結束後請 練董簽好再通知美蘭,美蘭會請快遞來拿。」等語(見系爭 刑案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相符,堪認原告雖未實際於97年 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已由呂佩玲製作 該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並交由原告執行長 室秘書洪美蘭負責送交予各董事於開會簽到簿補簽名,且原 告董事顏瓊章及練台生均已於該二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親自 簽名,孫文雄則同意並指示楊佳秀於該二次臨時簽到簿簽名 等情為真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董事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未知悉該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即於董 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惟查,證人洪美蘭前已證稱:其送交 97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予原告董事劉英、顏瓊章、 楊佳秀(即孫文雄於原告之掛名董事)及練台生簽名時,均 一併附上董事會議事錄,且就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部分 ,於請快遞送交文件前,均會事先確認,並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之方式傳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原告董事練台生及孫文雄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董事等人確實未收到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然查,練台生為年代電視台即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負責人、顏瓊章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孫文雄為著名雜 誌「財訊」創辦人及財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訊出 版社)負責人等情,有年代公司、好樂迪公司及財訊出版社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可知渠等三人均為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資深商場人士,理應知悉董事會會議涉及 公司營運等重大事項,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未知悉董事會 議事錄及該次董事會會議討論內容之情形下,即逕於董事會 開會簽到簿上簽名,縱認渠等未收到董事會議事錄,亦應係 知悉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內容後,始可能於開會簽到簿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董事未知悉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內容即於開會簽到簿簽名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總價22.5億 元購買源昱公司大樓全部股權之決議,擅與源昱公司股東陳 宇天商議提高購買價格,且未將最終議定價格即總價23.69 億元提出於董事會進行討論云云。惟查: ⒈證人顏瓊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 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5第3頁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止【 ...但他(陳宇天)到錢櫃董事會只有一次,本來是劉英跟 我說,他談好的價格事22.5億,但陳宇天不服氣,他來董事 會是想爭取更多。】,上開您所說是否實在?)陳宇天到董 事會不是97年1月29日這天,應該是97年3月19日來的。」、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系爭偵字卷5-2第22頁背面第3行 起至第8行止【...因劉英一段時間離開現場,所以由我跳出 來和他(陳宇天)對話,他一直表示要把價格提高,同時表 示只要我們再加一點,就把大樓賣給我們...】,問:上開 您所說是的實在?)實在。」、「(辯護人唐達興律師提示 系爭偵字卷5-4第12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13頁第2行止【...一 開始他(指劉英)說以21億買,後來又說22億,雙方談好又 不簽約,後來又談到22.6億...但陳宇天說外面有人要買25 億,原先陳宇天不想賣,但最後成交是23.69億...】,問: 上開您所說的實在?)實在。」、「(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 :您能確定有於97年3月19日在錢櫃與陳宇天討論SOGO大樓 之價錢?您與陳宇天於討論之過程有無談及或暫定買賣價為 23億?)有討論過。據我的記憶,我跟陳宇天談的氣氛重於 數字,有23億這個數字的出現,但是我無法敲定,我只是主 動跳出來談的人,但是沒有被授權,之前劉英有跟我談到他 們已經談到22.9億。」、「(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陳宇天 有在97年3月19日來錢櫃跟你談?)是。」、「(檢察官問 :有關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公司股權的事情,是你或劉英負責 ?)劉英。」、「(檢察官問:當時你跟陳宇天有無達成購 買源昱大樓23億的決定嗎?)我的印象是22.9 億,當他表 示只要加一點我就賣,這種氣氛下,隱約有談到23億,我沒 有被授權,所以雙方只是達成共識,沒有最後決定。」、「 (受命法官問:既然價格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就已經決定 ,為何在97年3月19日陳宇天又會與你談起買賣價格問題? )我有一陣子都會問董事長簽約了沒有,董事長會告訴我還 沒,對方又要抬價錢,這當中他們已經從22.5、22.7一直在 交換意見,我不知道交換到什麼程度,劉英有告訴我陳宇天 要到董事會來爭取」、「(受命法官問:你在97 年3月19日 之前,就知道錢櫃不可能以22.5億買下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 的股權?)買不到。」、「(受命法官問:你是在97年3月 19日之後有無再詢問劉英究竟錢櫃公司有無買下源昱公司股 權或源昱大樓?)沒有特別為這個話題交談,但是已經知道 買好,是從大選過後經過一、兩個月,因為我們兩個工作是 交叉跑來跑去,沒有每天碰到。」、「(受命法官問:當時 你知道買下源昱大樓或公司股權的價金?)詳細價錢我沒有 去拿到資料,我知道是在23億附近。」、「(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質疑或詢問過劉英,為何當時董事會決議22.5億之後 沒有再開會討論23億的這個價錢?)完全沒有質疑,我個人 的印象中,我想差一點點而已,而且劉英在錢櫃與源昱兩邊 股權很相當,我認為他不會欺負任何人,而且對他也沒有什 麼好處。」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 ⒉證人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檢察官 問:錢櫃公司有哪一個人親口跟你報告過要購買源昱大樓的 事?)劉英。」、「(檢察官問:你在跟劉英閒聊購買大樓 時,有無授權劉英全權去處理這件事?)我想由他作為一個 經營者,去跟一個大股東原本是錢櫃公司的股東,由他們去 談,由那個大樓的擁有者及劉英去談,劉英本身也是大樓股 東之一,以往我們所有營業場所我都主張自己要購買,包括 中華路大樓也是在之就已經購買,這是營業場所,由劉英去 談,怎麼去談當然要後來要提到董事會」、「(檢察官問: 你記得劉英協商之後於董事會提出的情形為何?)曾經提到 好像是22億多元。」、「(檢察官問:前面你提到以22億多 元購買源昱大樓的董事會,之後劉英有無跟你提到購買大樓 的金額有所變動的事情?)我記得有變動,但是我不知道怎 麼談,不是在董事會提的。」、「(檢察官問:是在何時提 的?)私下見面時提到的,因為他去洽商,洽商回來有提到 金額是多少。」、「(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97年3月間的 錢櫃公司春酒活動,你是否知道錢櫃公司購買源昱大樓的金 額有所變動及變動金額為多少的事情?)變動我知道,真正 的金額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誰告訴你金額有變 動?)因為他們在洽談的過程中閒聊時有談到對方又表示不 同意,我只知道這樣...」、「(檢察官問:劉英都沒有跟 你講變動的金額是多少?)現在問我我不知道,只知道要加 多少,我最後一次聽到是23億多元,後來到董事會應該是從 22億多到23億多。」、「(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怎麼知 道價格有談到23億?我們閒聊時,劉英去代表公司談判,他 有告訴我。)」、「(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最 後成交價格是23.69億這件事?)這是由幾個董事去談,我 只知道價格不要太離譜,因為公司要營業,我一向贊成公司 擁有自己的營業場所。」、「(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你是 在何時確定知道這棟大樓的成交價是23.69億?)我知道有 23億多,至於多少錢我當時沒有關心,也不記得。」、「( 辯護人唐達興律師問:23億多是如何知道?)劉英告訴我, 我們有見面他就告訴我談到什麼程度。」等語(見系爭刑案 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 ⒊由證人顏瓊章、孫文雄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係授權劉英與源昱公司方面進行洽商,且 就劉英與源昱公司董事即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之洽商過程,可知價格部分顯已超過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 會所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陸續提高為22.7億元、22.9億 元及23億元。而劉英就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進度,均曾於 非公開場合向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告知最新交涉價格,堪認 顏瓊章、孫文雄等人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前,均已知 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有價格提高之情事。況顏瓊章曾 於97年3月19日親自與陳宇天洽談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價 格,渠等間所洽商之價格已高達23億元,且顏瓊章亦自承依 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22.5億元,並無法買下 源昱大樓或源昱公司股權。又依劉英最後告知孫文雄之交易 價格為23億多元,與本件源昱公司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 交價格23.69億元,並無不符。劉英雖未將上開最後議定之 價格提出於原告董事會進行討論,惟原告董事等人已於97年 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親自簽名等情,詳 如前述,堪認渠等均已知悉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 成交價格,始同意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是劉英並無違反原 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權交 易案之交易價格,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董事誤認本件交易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 於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 名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之會議進行過程,係由司儀朗讀 案由15為「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案」, 並說明:「擬向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購買源昱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40%之股權,合計為1,596萬股,每股18.43元, 合計為新台幣294,122,800元,該公司最近期之財務報告詳 如附件、投資報告評估亦詳如附件,呈請董事長核可後,並 請董事會討論,於討論後請董事會授權監察人陳祿榮進行股 權轉讓、授權協議書之簽訂及相關購買事宜之處理。」等語 ;又當日原告出席董事就該議案之討論內容略為:「我們試 著SOGO大樓,就是SOGO百貨對面...那棟大樓,現在那個印 出來的大概價位協商是以總金額22.5億...先買40%股份,但 是同時把它的租金從880萬一個月的租金,降到680萬,這是 第一步的交易,然後我們再明年、後年再分別跟它購買30 % 、30%的股權,希望在這兩年之內,把這整棟大樓...我們現 在目前的租金是880萬元,那總金額是2300...它附帶99個停 車位,這個總金額出來的話是22.5億,那現在這棟大樓... 這家公司有15億的銀行貸款,我們是針對它的中間的差額15 億到22.5億的7.5億,購買40%...7.5億40%...現在瑞成興它 是一個...這棟大樓是瑞成興的...瑞成興應該控兩個...應 該中國大樓是一個法人...應該源昱跟兩家控制瑞成興吧, 應該是很多家公司控制...」、「...因為我們如果第一次要 分期付款,要付7億5000萬、要付7億5000萬,現在我們分三 個階段,先買40%,明年再去買30%,後年再去買30%...應該 這麼說,我們現在是先買40%...」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 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 185頁),足證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時,該次會議 之出席董事顯均已知悉案由15之議案內容為購買源昱大樓公 司股權,而非僅購買源昱大樓之產權。雖該議案內容仍係以 取得源昱大樓(即SOGO大樓)之所有權為目的,但仍須以購 買源昱公司股權及瑞成興公司等法人股東所持有之源昱公司 股權為方法,至原告董事所稱購買源昱大樓或SOGO大樓,應 僅係習慣上之簡稱。 ⒉又查,證人練台生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錢櫃公司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 購買源昱公司股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當時你是這個議案表決的代理主 席?)是。」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3頁);孫文雄並自承 其有參與97年1月29日之原告董事會就案由15即本件源昱公 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見系爭刑案卷第91頁);證人顏瓊章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唐達興律師 問:97年1月29日錢櫃董事會您有參加?您記得當天董事會 有決議分3年以40%、30%、30%之比率購買源昱公司全部股權 ?)有,沒錯。」、「(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參加錢櫃公 司97年1月29日董事會?)我有參加。」、「(受命法官提 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問:該次會議議案15的部分,你 是否也有參加討論?)我有參加討論,我有在場。」、「( 受命法官問:是否記得該次就案由15的部分,董事會有作任 何的決議?)我印象當中劉英有離席,當時是說要買源昱全 部的股權,價格當初是講到22.5億要買大樓,但是因為法人 持有,所以才去買法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59 頁、 第166頁),均足證明原告公司董事即證人練台生、孫文雄 及顏瓊章等人確實有參與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關於案由 15即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討論,且顏瓊章並明確證稱 源昱大樓為法人持有,故本件交易係購買法人等語,堪認渠 等顯已知悉該次案由15之內容係討論購買源昱公司之股權, 自無誤信本件交易僅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 ㈦原告雖以劉英同時身為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東,就本件源昱公 司股權交易未為利益迴避,並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以總價 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決議,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 源昱公司股權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經法務部 門審核,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 印前,於同年3月31日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 程序不符,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固於97年1月29日董事會 決議以每股價格18.43元即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全部 股權,嗣原告雖以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 價格21.69元、21.55元、21.62元即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 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完整股權。惟在非公開市場收購股票之 股價係買賣雙方願意成交之價格,牽涉因素包含公司淨值、 整體財務狀況及預測、相關商業資料、市場狀況等;況買賣 價格有所變動本屬商場交易中之常態,且本件交易牽涉不動 產標的價值之估算,本應透過買賣雙方之長期議價過程始能 確定買賣標的價格,而原告董事長劉英於原告97年1月29日 董事會後,仍陸續與源昱公司董事陳宇天就本件源昱公司股 權交易案進行議價,並隨時向原告董事告知其最新議定價格 等節,此觀諸原告董事顏瓊章、孫文雄前開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之證述內容即明。另查,源昱大樓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叉口附近,正面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SOGO),地段位置極佳,其主要道路服務系統有忠孝 東西路、市○○道、仁愛路、信義路、復興南北路、敦化南 北路、基隆路等要道,交通四通八達,緊鄰台北大眾捷運系 統之板南線與文湖線交會站即忠孝復興站,周邊商業活動頻 繁,人潮洶湧,金融機構、百貨商場林立,為台北市最主要 商圈之一,且該大樓係於87年5月間竣工完成,其規劃設計 為整棟大樓單一特殊用途(視聽歌唱業)使用,若以97年3 、4月間之價值衡量,合理總價應達2,476,065,900元等情,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15)鑑字第2259號台北市○○○ 路○段○○號、22號地下一樓不動產價值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於 97年3月24日間決議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 權,顯低於上開鑑定價格,應屬合理,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可 言。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英有何違背職務及違反公司營業 常規之行為,徒以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最後成交價格 為總價23.69億元,高於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之總價 22.5億元,遽認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嫌速斷,自無可採 。 ⒉又證人即原告董事孫文雄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是長年擔任財訊雜誌的社長?對 房地產相當有研究?)是。我做了27年的社長。」、「(辯 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的源昱公司大樓後來 在98年11月間以29餘億元的價格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這個 事情報紙有報導,你是否瞭解?)有看報紙。」、「(辯護 人陳彥希律師問:可是錢櫃公司是以23.69億元的價格去取 得源昱公司的股權全部,等於也取得源昱公司的那棟大樓, 這樣看來以23.69億元取得高達29億餘元的財產,這是一個 好的投資嗎?)第一,當這個大樓到底應該市場價格多少是 有鑑定報告或市場評價,所有會有造成這種情事,是因為金 融情勢大變,最近4、5年來利息降到零,這是我們國家有史 以來沒有過的,當時他說這是公司的大樓,告訴我利息降低 租金就降低,我的印象中租金從900多萬降到600萬,因為租 金就是要去交付利息,能夠這樣做是因為錢櫃是包租而且錢 櫃營運又好,所以錢櫃去負擔利息,後來整個金融情勢變化 ,因為利息一直低,所以租金當然降低,最後源昱大樓的股 東他們為了貪圖利益,所以就把租金提高,只要有3.5% 的 回報,保險公司就願意買這棟大樓,所以源昱大樓的人把租 金調高,造成大樓的價格大漲,所以國泰人壽以29億多去買 大樓是根據租金的回報率還原來的,如過那個租金按照我們 當時的協議,租金應該跟著利息調整。」、「(辯護人陳彥 希律師問:因此你認為這是一個壞的投資嗎?)在國泰以29 億購買源昱這種前提下我不是認為是一個好的投資,如果23 億多,我認為錢櫃購買源昱大樓照市場價格還算合理,因為 是自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其 亦認為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得源昱公司完整股權尚屬合 理,並得藉以節省向源昱公司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支出,對 原告而言並非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質疑其與源昱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且給付第一 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 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昱大樓之租金云云。惟查,原告於 97 年1月29日董事會即決議以一次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 以40%、30%、30%比例分3期取得源昱公司股權等情,業經原 告董事即證人顏瓊章、練台生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是依原 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即已決議分三階段先後取得源 昱公司40%、30%、30%之股權,則原告嗣依97年3月24日臨時 董事會決議而與源昱股東等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其給 付第一期款後所取得之源昱公司股權縱未過半,亦無違反97 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有致原告遭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其取得股權並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源昱大樓 之租金云云,顯非可取。是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 ,並無遭受損害之情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 案未為利益迴避,且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簽訂過程與原告歷 來程序不符等節,主張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已依正常程序委請 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且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違反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 而有擅自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之情事;又原告董事等 人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即於該二次董事會開會簽 到簿簽名;原告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未受有損害等 節,詳如前述,堪認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 違背職務,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劉英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 轉讓合約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 交易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不符原告營業常規之 情事;且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依劉英指示 提高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致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所出具之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而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又劉英 未將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送達 原告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未知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誤認 係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開會簽到 簿簽名;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簽訂及付款流程與原告歷來 程序不符,爰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且原告業依正常程序 委請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原告董事亦非未知悉原告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該二次 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等節,均如前敘,堪認原告就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無受詐欺 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 銷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並 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 且原告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從而,原告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 撤銷兩造間之所簽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轉讓合約書,並請 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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