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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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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三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主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聲明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購買豆奶機等機械 設備並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金為4,060,00 0元。依系爭合約所載合約條款第2條明定「本合約是為一般 商業機器買賣行為契約」,足認本件為一般商業機器買賣之 契約行為,被告主張雙方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而設計 、製造系爭機器云云核與前揭合約約定並不相符。而系爭 機器設備已於98年1月4日交機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尤 其被告更提早於97年11月9日即北上原告工廠檢驗系爭「固 定壓台(台車型)」(下稱系爭壓台)及「豆乾切割機(鏈 條型)」(下稱系爭切割機)已製造完成之事實,並當場開 立支票給付二次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乙方(指原告) 交機於甲方(指被告)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 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時,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 ,乙方可請求甲方支付其餘款項。」,原告已於98年1 月4 日交機於被告完成,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主利簽收之「機 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依上 開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其餘款項。又系爭壓台是由 三段不同壓力來控制氣壓缸做壓乾動作,壓力大小及壓乾時 間長短是互相關聯的,一切設定須由操作人員將所需之壓力 (低壓,中壓,高壓)三種壓力數值及壓乾所需時間長短, 自行設定,完成後由電控操作依序三段壓力自動變換壓力操 作,完全符合系爭合約及設備規格明細說明之要件,並無不 良之瑕疵。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壓台根本無法完全壓乾云云, 其原因應該是人為操作因素以及設定壓乾時間不足所致,並 被告所稱機器無法符合一般及約定應有之品質。茲提出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以資佐證,而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再者,系爭切割機是由操作人員將一板豆乾,置放於黃 色切割板上,四邊對準切割線,完成後才按鈕自動輸送切割 -倒料。切割的速度及切割的準確度,完全受操作人員操控 ,機器切割是提供方便,省力,準確。由於系爭切割機切刀 間距一樣大,且固定鎖緊於切刀軸上,切割尺寸完全依據豆 乾產品尺寸來固定,根本不可能會發生被告所稱其所切割之 豆乾大小不一之情形,除非是人為因素,如置放豆乾於黃色 切割板時,四邊未對準切割線所造成。 ㈡是被告所提98年4月2日南投三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中, 僅提及「規格名稱:○5豆乾切割機(鏈條型)2組刀具自動 更換乙台嚴重瑕疵、且部分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等語,但 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需修補,尤未提及系爭壓 台有任何瑕疵存在,亦未訂期催告原告修補;至於系爭切割 機之問題,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已如前述,又原告早已偕 同訴外人蔡宗仰等專業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試車完成,系爭切 割機本身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卻仍一再藉詞拖延、拒付其 餘款項,原告於98年4月8日向被告寄出樹林迴龍郵局第27 號存證信函,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所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8年4月30日98年度促字 第366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 律師函稱系爭壓台、系爭切割機屢屢發現瑕疵,經多次通知 原告前來修補,均未能修補使之符合契約要求,主張解除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無非被告拒付其餘款項之藉口,原 告否認系爭機器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從而,被告藉此抗辯拒付其 餘款項,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98年1月4日交貨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第3次款予原告,但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次款856,00 0元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主利及其子王育森(代表被告簽 約人)卻互相推託不支付款項,原告乃於隔日即1月5日要求 簽約人王育森出面負責給付第3次款,王育森推稱金錢上的 事伊不能做主,必須王主利同意才可以開支票付款。經原告 詢問其原因後才知道王主利要求原告必須額外給付1台系爭 合約書規格名稱欄所沒有記載之麵條機,才同意付第3次款 ,並且拒付其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消音器、破花網瓢以及合 約書備註欄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對此,王育森自知理虧, 乃由其配偶私下拿出現金5萬元要求原告代勞去購買1台此型 機器1台,以好交差並使其父同意支付第3次款項。當下,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國斌立即向同業詢問有無此型機器,並兼程 趕赴屏東,於1月6日中午將機器運送回被告工廠經王主利確 認後,王主利才於98年1月6日開立支票金額計847,600元交 付原告,兌現日期98年1月10日,另要求原告將該機器重新 整理維修。但前述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破花網瓢3支計5,400 元及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卻仍未支付 (計算式:856,000元-847,600元=8,400元)。蓋兩造約 定之第4次款項為買賣價金百分之20即812,000元(計算式: 4,060,000元×0.2=812,000元),而被告確仍未給付予原 告。又如前所述,被告另有要求原告代為購買之破花網瓢3 支計5,400元及卸貨用堆高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8,400元 尚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買賣價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食品加工為業。兩造係於97年9月20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而設計、製造機器乙批,金 額為406萬元(原報價金額為418萬元)。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言 明,原告所生產之機械設備應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原告亦保 證其所設計、生產之機器設備將符合被告提出之需求,且可 節省被告工廠之人力,被告方同意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合約 所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及交付之各式機器,並非有固定型 號、規格之既有設備,原告亦未於兩造簽訂契約前,展示其 已有之產品予被告觀看,而是由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應具備之 功能,設計並製造交貨予被告之定作品。 ㈡料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等2款機器經被告 測試後,卻發現瑕疵而無法達到被告之需求。系爭切割機經 鑑定後,結果為「系爭豆干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 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而系爭壓台經鑑 定後,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浸泡後,有發生散暈無法成 形之情形,又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流程及報告均無違誤,原告 所提供之2款機器顯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品質。原告為系爭 切割機、系爭壓台之生產製造廠商,即應交付無瑕疵之貨物 予被告,而原告竟提供具有上開瑕疵之機器予被告,顯不符 債之本旨,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 告如認上開系爭豆干切割機、固定壓台之瑕疵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則應由其負舉證以實其說。依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0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 議,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及壓台因具有上開所述之 瑕疵,則其同時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又被告就系爭壓台及切割機,除不具預定之效用外, 亦業已將該瑕疵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修補、改善之機會, 惟原告至被告於98年6月12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均 未能有效改善、修補系爭壓台及切割機之瑕疵,是被告依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及86年台上字第1303 號判決意旨,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機器業經驗收云云。惟查,於98年1月4日, 原告僅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告工廠,被告僅係就系爭機器之 數量為清點,當日並未試車或就功能進行驗收。觀之系爭合 約約定第二期款之繳款期限為「簽約後第50日」;第三期款 之繳款期限為「設備卸貨完成」,足見被告支付第二、三期 款,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完成。又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交機於甲方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 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交機完成」等 語,係指原告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被告無正當原因而拒絕 收受時始有其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試車期間(約於交機後 ,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內,就系爭壓台、切割機無法順利運 轉,曾多次派員南下被告工廠進行調整,均未能使機器正常 運作,可見上述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且若系爭機器業已完成 驗收,原告應舉證說明。從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壓台及切 割機等2款機器實無法符合約定之應有之品質,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就有瑕疵之系爭壓台2台以及系爭切割機1台予以解約 並無違誤。是如以原告報價之各項機器價格計算,原告交付 有瑕疵之機器價格共計1,136,000元,超過被告所未給付原 告812,000元,原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月20月向原告訂購豆奶機、自動定量凝固攪拌 機構、白鐵模框、固定壓台(台車型)、豆乾切割機(鏈條 型)、工作檯、乾黃豆吸豆定量裝置(台車型)、黑豆乾( 大)染色槽等機械設備一批,買賣總價4,060,000元,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業於約定交貨日期98年1月4日 將被告訂購之上述機械設備全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此有合 約書及機械設備點交驗收完成單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至9 頁)。 ㈡被告於98年4月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向原告訂 購之豆乾切割機(鏈條型)2組刀具自動更換乙台嚴重瑕疵 、且部分設備仍存有諸多瑕疵,屢次催告原告修繕處理,原 告未能完成試車驗收,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試車驗收之尾款 付款條件,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處理,原告履行合約 內容後,被告定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此有南投三和郵局第10 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 ㈢原告於9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原告於98年3 月8日進行試車完成,被告尚欠原告餘款812,000元,函請被 告自行出面與原告進行協調云云。此有樹林迴龍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頁)。 ㈣被告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被告於97年9月 20日向原告購置「固定壓台(台車型)」二台、「豆乾切割 機(鏈條型)」乙台,經原告於98年1月4日交機後,被告使 用中屢屢發現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補正,均未能修補符合 契約要求,被告自即日起解除與原告間上述機器之買賣契約 ;該函於98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群倫國際法律事務所 98年6月12日98年群儒字第62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是否有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壓台及切割機均已由被告驗收無誤,並無瑕疵 ,而產品品質不佳乃係被告之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被 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切割機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 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之情及系爭壓台所產出之素雞半成 品,經浸泡後,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等瑕疵。又原告 於99年3月31日具狀陳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及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單位(見本案卷一第53至 58頁),而被告亦於99年4月2日具狀陳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為鑑定單位,並 請求鑑定事項為「請求鑑定系爭豆乾切割機:系爭機器於正 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豆乾,是否會出現如98年9月7日答 辯狀被證3下方相片左列豆乾所示,其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 範圍一致之情形?」及「請求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機器:系爭 機器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 被告之調料桶中,是否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見本 案卷一第71至91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⒉查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豆干切割機及固定 壓台機器是否有瑕疵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其鑑定事項為:⑴請求鑑定系爭豆乾切割機:系爭機器於正 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豆乾,是否會出現如98年9月7日答 辯狀被證3下方相片左列豆乾所示,其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 範圍一致之情形。⑵請求鑑定系爭固定壓台機器:系爭機器 於正常運轉狀態中,所產出之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告 之調料桶中,是否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⑶請依貴院原 訂勘驗流程及事項辦理。豆干樣品若有爭執,以兩造現場各 自提出豆干進行分別測試(見鑑定報告第6頁)。又於99年5 月28日第一次勘查紀錄載明「系爭豆干切割機:㈠由被告 帶領至機器放置位置,唯原告表示機器已被搬動,要求進行 機器之固定檢查,經被告同意後,經原告確認機器並固定檢 查無誤。㈡本院研究人員請被告進行系爭機械之操作,並實 際切割豆干一板,本院研究人員就切割後之豆干取樣三個進 行拍照及測量。㈢兩造針對切割之結果及操作之過程提出意 見陳述。其中,原告對豆干之擺放位置及方式,以及豆乾非 製成後立即切割存有爭議。系爭固定壓台:被告帶領至機 器放置位置,因被告表示,固定壓台進行豆皮壓製之時間需 要5小時左右,才能將壓製後豆皮放入調理筒進行7小時浸泡 ,為使勘察過程順利,故本院研究人員請其先進行豆皮之壓 制動作,唯原告現場無法認同,請對於被告所壓製之豆皮製 成配方、壓製時間亦存有爭議,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後,僅就 已壓製之豆皮進行抽樣測量,而壓製及浸泡過程則待第二次 勘查時再行驗證。」等語及其他說明記載「由於本院勘查過 程中,原告就使用之豆干及已先行壓制豆皮(素雞半成品) 表示異議,故本次勘查之結果,僅就本案鑑定標的進行確認 ,而該等切割結果及壓制結果並未列入本案之鑑定分析。」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再於100年1月14日第二次 勘查紀錄載明「固定壓台:㈠於系爭固定壓台進行豆皮之 灌漿及蓋步紗,重覆至10個模框後,以系爭固定壓台進行五 小時之壓制。㈡本院研究人員於前述壓製時間中,進行豆干 切割機之勘查流程。㈢壓制五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豆皮取 出,本院研究人員由其取出之豆皮中,隨機抽樣六片進行壓 制後之外觀觀察及厚度測量。㈣由於10個模框之豆皮數量龐 大,無法全數浸泡鹼水,故本院研究人員就前述壓制五小時 的豆皮中,隨機抽樣三分之一進行鹼水之浸泡,其浸泡時間 為七小時。㈤浸泡七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鹼水倒除,由本 院研究人員及被告將豆皮自浸泡桶內取出,並就取出之豆皮 ,進行外觀確認及厚度測量。…豆干切割機:㈠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希望確認被告之豆干模型尺寸,經被告同意後 ,由本院研究人員就被告提出之豆干模型進行尺寸測量。㈡ 本院人員依據豆干切割機之模板上線條擺放對齊大豆干六盤 ,其中,原訂模板上紅、藍兩色之線條各進行三次切割,唯 ,經現場確認後,有一個模板上的藍色線條上有註明『小』 字,且實際擺放大豆干後,藍色線條之間隔與大豆干之大小 有明顯之差異。㈢故經現場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 意大豆干對齊紅色線條進行切割;小豆干對齊藍色線條進行 切割。㈣由於有一盤小豆干一半之模線歪斜,導致對齊不易 ,經本院研究人員與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同意該盤小 豆干仍然進行切割及抽樣,但請被告再提供一盤小豆干進行 切割。㈤本院研究人員就六盤大豆干、七盤小豆干進行擺放 切割後,並就其切割後之樣態進行拍照,並於各盤隨機抽樣 五個進行切割後樣態觀察及測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 至15頁),足知兩造於鑑定人進行鑑定時均在場,並就鑑定 流程均已表達意見,且鑑定人就兩造之意見分別進行二次勘 查。 ⒊次查本件鑑定方法記載為「豆干切割機(下稱鑑定標的一 ):㈠由被告提供製成後一小時內之大豆干、小豆干各六盤 。㈡由本院人員置放於鑑定標的一之模板並分別對其模板上 之藍色格線(大豆干)、紅色格線(小豆干)。㈢分別對大 豆干、小豆干各六盤進行各六次之初割後,由本院人員進行 切割後樣態之拍照與紀錄。㈣由本院研究人員對每盤大豆干 、小豆干隨機抽樣五個進行觀察及測量。固定壓台(下稱 鑑定標的二):㈠由被告人員進行豆腐花之搖漿、蓋布斤及 堆疊模框等,重覆至10個模框。㈡由被告人員進行鑑定標的 二之壓力設定,進行五小時之壓制,其中原本設定以『中壓 』開始,經本院人員與被告確認後,其表示為其設定錯誤, 重新以『低壓』開始。㈢於前述壓製時間中,進行鑑定標的 一之勘查流程。㈣壓制五小時後,由被告人員將豆皮取出, 本院人員就其取出之豆皮中,隨機抽樣六片進行壓制後之外 觀觀察及測量。㈤由於10個模框之豆皮數量龐大,無法全數 浸泡鹼水,故本院人員就前述壓制五小時的豆皮中,隨機抽 樣三分之一進行鹼水之浸泡,其浸泡時間為七小時。㈥浸泡 七小時後,請被告代表將鹼水倒除,由本院研究人員及被告 將豆皮至浸泡桶內取出,並就取出之豆皮,進行外觀觀察及 測量。㈦依據被告所述,浸泡後之豆皮將進行捲束成型之步 驟,故本院人員將浸泡後的豆皮進行捲曲,以確認是否可以 被捲束成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足見係由 被告派員就上開流程操作系爭切割機及系爭壓台,而鑑定人 則派員就操作產生之成品進行隨機抽樣及測量。現場進行勘 查作業之證人林孝婷並結證稱「(問:本件現場履勘、測量 是否你到現場?)是。」、「(問:鑑定報告書上所稱『大 豆干』、『小豆干』,其豆干印模之尺寸大小為何?每塊豆 干印模間距之尺寸大小為何?又被告三可公司提供鑑定切割 之大、小豆干成品之尺寸大小為何?每塊豆干印模間距之尺 寸大小為何?鑑定人有無實際測量?其測量方法為何?)我 們有進行測量的確認,但是本件是依據法院囑託是就豆干切 出來的狀態是否有如陳報狀樣態出現,所以當初只有測量模 具的部分,確認模具的大小。我們有額外去量一個模具,並 沒有全面性測量。當初測量一個豆干模具長是67.15MM,寬 是65.30MM,鑑定報告書內沒有放照片。」、「(問:在測 量前有無先測量整板豆干切割前的尺寸大小?)我們沒有測 量,所有當天的勘驗流程是依據我們在99年7月7日發函的勘 驗流程進行,當天勘驗流程並沒有包含整體豆干的測量。在 現場雙方也沒有要求。原告律師有要求要測模具,但是整板 豆干的沒有人要求測量。」、「(問:切割前有無測量每一 個豆干模具線的距離?)沒有。」、「(問:豆干是軟的還 是硬的?)是軟的,依照我們當初的流程是要求被告提供的 豆干是要在製作完成一小時內的成品,所以基本上是軟的。 」、「(問:切割前整版豆干呈現線條是否是可以調整?) 我是把整版豆干放在機器的切割板上,對齊切割板上的切割 線,有經兩造確認有對齊,所以他所說的調整不知道為何意 。」、「(問:切割刀片間距是在當天何時測量?)在當天 的下午測量的。」、「(問:在測量前有無先測量刀片的厚 度?)沒有,因為刀片的間距是我們額外多做測量的」、「 (問:測量方式是否會把刀片厚度算進來?)不會,我們量 的刀片間的距離,不會把刀片的厚度量進去。」、「(問: 豆皮製造出來之後,被告公司下去泡碱水時是一大片下去泡 還是切割後才下去泡?)我們的過程已經在我們的報告書內 ,從48頁開始從勘驗過程都有拍照及DV拍攝,把他各個步驟 作說明。我們是整塊下去泡的。」、「(問:你是否知道泡 碱水的作用?)泡碱水是使豆皮發泡,以利後續作捲曲成型 的動作。」、「(問:豆皮發泡跟捲曲成型有何關係?)這 問題不是我們鑑定過程,無法回答。」、「(問:鑑定報告 47頁,浸泡豆皮進行清洗,是否把碱水洗掉?)47頁是把被 告製造過程過一個描述,我們是鑑定這台機器壓出來的東西 有無暈散的情形,並不是鑑定他的製作流程。」、「(問: 被告這樣的製作流程是對的嗎?)無法回答。」、「(問: 鑑定報告內有提到壓製豆皮時下方的模框或是中央的模框壓 製的豆皮,中央的位置會比周圍的位置顏色比較白,比較軟 ,上方的模框的豆皮壓製的結果比較平均,是否可以告訴我 們原因?)不行,我們沒有做鑑定分析不會作說明。」、「 (問:在鑑定豆干切割機時,在擺設豆干時有無把整板豆干 的每一條模線對準豆干切割機的切割板的每一條模線?)鑑 定報告33到45頁有把過程描述出來我們有進行對齊的動作。 」、「(問:在對齊後切割之前有無把狀況在經過兩造確認 ?)第一板的時候有請兩造確認。第一板以後請看錄影檔。 」、「(問:豆干在做切割之前有無先經過雙方的確認?) 有,因為當初在進行勘驗前,法院有指示對豆干有疑問時要 當場提出,現場有確認是以這些豆干進行。」、「(問:所 以當初原告對於要以這些豆干進行測試是沒有異議的?)我 們是依據法院指示的,如果他有異議他要提出實品來做切割 ,但是現場原告沒有提出實品。」、「(問:在現場進行測 量時原告如果有異議是否會寫在報告書?)會。因為我們在 第一次勘查時原告有針對勘驗過程表示意見,所以在第9頁 有把原告意見寫出來,當天鑑定過程有寫在第9、10頁的地 方,原告如果有意見,也會出現在第14、15頁勘驗流程中。 」、「(問:《提示鑑定報告第43頁》請描述情形?)是因 為被告提出的一盤小豆干模線不清楚,不易對齊,所以當場 發現後與兩造及訴代協調,請被告再提供一盤小豆干進行切 割。」、「(問:鑑定報告第48頁下方相片所示情形是否可 以說明?)有關固定壓台啟動時,原設定中壓開始,經本院 現場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設定錯誤,重新啟動以低壓開始 。」、「(問:鑑定報告第48頁下方相片所示情形是否可以 說明?)在勘驗後的1月20日有發勘驗紀錄函,原告沒有表 示意見,現場詳細內容可參考DV。」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 4至237頁),足知鑑定人於進行鑑定時均係依照本院要求之 鑑定事項進行鑑定,於過程中,均使兩造充分表達意見並詳 載於鑑定報告中,其過程亦有使用DV全程拍攝。 ⒋再查鑑定人就系爭切割機之模板格線及刀具進行測量,其測 量結果為「模板格線並非平整之直線」、「刀具單元中,各 切割刀具之間隔並非一致且相等」,此有測量照片可稽(見 鑑定報告第46頁),以及鑑定人就系爭壓台進行測試,發現 系爭壓台之設定為「中壓」係屬錯誤,乃從「低壓」從新設 定開始操作,經5小時壓制後,取出之部分豆皮確實呈現中 央區域交周圍區域具有顏色白、質地軟、有孔洞、取下會破 裂之情形,此有測量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8至50頁), 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經認定「系爭豆干切割機:經本院於於 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系爭豆干切割機 所切割之大、小豆干,有發生切割無法與豆干印模範圍一致 之情形。系爭固定壓台:經本院於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 日實際勘查及操作時,其所產出素雞半成品,經過浸泡於被 告之調料桶中,有發生散暈無法成形之情形」等語(見鑑定 報告第54頁),認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確有不符通常效 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以自行拮取現場照片內容,主張刀具間 隔尺寸一致,切割機產生之豆干大小不一係豆干成品本身特 性,及操作人員熟練度,是否有將豆干模具線條對準切割板 線條之問題,被告操作人員未依系爭壓台操作規範完成壓乾 豆皮,跳過高壓不使用,造成豆皮壓不乾及浸泡後會散暈云 云,核與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12,000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 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 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 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交機於甲方(指被 告)完成,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原因外,甲方若超過十五日期 限未試車完成,乙方視同試車交機完成,乙方可請求甲方支 付其餘款項。甲方未如期支付,視同違約,乙方可要求甲方 賠償總款每日千分之一。」,原告業於98年1月4日將系爭壓 台及系爭切割機交付被告受領完畢,此有機械設備點交驗收 完成單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頁)。惟查系爭壓台及系爭 切割機並非以外觀檢查即知其瑕疵存在,需經操作使用,始 知是否有瑕疵,原告於交貨後先後4次指派操作人員至被告 處進行操作指導,業據證人蔡宗仰證述屬實,而被告復於98 年4月2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壓台及系爭切割機有 瑕疵,並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此有南投三和郵 局第10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顯見原 告交付系爭壓台及切割機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則被告未於15 日內完成試車,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5日 內完成試車,即應給付尾款云云,並不足取。依前述,系爭 壓台及切割機經鑑定後,確實有不符通常效力及約定品質之 瑕疵存在,而此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為不完全給付,經 被告於98年4月2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末能補正,被告 乃於98年6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系爭壓台及切割機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被告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12,000元,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備註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費用3,0 00元及依兩造間另外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破花網 瓢價金5,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提出 請款單、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合約備三固 約定「本合約不含卸貨用機具(例如:堆高機)費用」,但 原告就其主張代墊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乙 節,未提出確實代墊費用之發票或收據為證,原告空言主張 代被告支付堆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云云,不 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堆高機費用及破花網瓢價金共計 8,4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壓台及切割機經鑑定有瑕疵存在,被告已就系爭 壓台及切割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代墊堆 高機費用3,000元、破花網瓢5,4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812,000元、堆高機費用3,000元及破 花網瓢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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