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24號
上訴人即原告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可食品有限公司因98年訴字第1724號給
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捌拾貳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
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