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王進勝       范愛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勤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君嵐於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 日止受僱於伊,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王君 嵐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剋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 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伊之零用金等款, 計王君嵐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92,21 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王君嵐之上 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判決確定在案,王君嵐應賠償伊1,523,450元。被告為 王君嵐之人事保證人,簽有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 契約),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 因故意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伊受有 財務上之損害時,被告王進勝、范愛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23,450元,及 其中585,581元自97年11月1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 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因 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既尚未向王 君嵐請求無效果,伊等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 ㈡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約定擔任王 君嵐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 ㈢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08, 182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585,5 81元。 四、原告主張王君嵐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 以不實發票向其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為王君嵐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王君嵐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並 邀被告為保證人,對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一切行為, 負保證責任。倘王君嵐有違反原告服務規章,或因故意或過 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原告受有財 務、業務或信用之損害時,願代負賠償責任,被告為二人, 負共同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卷附系爭保證 契約可稽(見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對 王君嵐於原告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 償時,同意代負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堪認該保 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次查,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 間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 原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財產 上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卷第265-275頁),王君嵐上揭行為 屬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 應就王君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款項,自屬有據。 ㈡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同法第739條之1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 規定,於人事保證準用之。查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於保證期間(即 自95年8月8日起至離職日後三個月後止)所為一切行為,負 保證責任,如被保證人違反乙公司(即原告)服務規章,或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致 乙方及其關係企業受有財務、業務或信用、名譽上之損害時 ,保證人(即被告)願代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乙方及其 關係企業所受損害全部為準,不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為限。甲方為二人以上,負共同連帶責任。甲方 並聲明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見 卷第9頁),兩造既於系爭保證契約中明白約定被告「願代 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與主債務人即王君嵐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責任),足見被告係負普通 保證責任,則依首揭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 辯權之拋棄,是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約定無效,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原 告曾就被保險人王君嵐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僅 查封王君嵐存款93,666元,其餘因王君嵐名下無財產而執行 無效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7號、 97年度執全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王君嵐98及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足按(見卷第277-278頁、第282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目前被保證人王君嵐另有財產足供清償,則原告已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本件之金額,其已合乎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本件之連帶 賠償,被告以其得拒絕清償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4 50元,及其中585,5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已查封王 君嵐存款93,666元,已如上述,依上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該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準此,原告就585,581元部份之利 息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算【計算式:93,666元×365÷5× 100÷585,581=1167日,1167÷365=3年又72日】,自屬有 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王君嵐於任職期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23,450元,及其中 585,581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3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