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權亮
訴訟
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王進勝
范愛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勤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起,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君嵐於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
日止受僱於伊,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王君
嵐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剋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
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伊之零用金等款,
計王君嵐
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92,21
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王君嵐之
上
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判決確定在案,王君嵐應賠償伊1,523,450元。被告為
王君嵐之人事
保證人,簽有人事
保證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證
契約),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
因故意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伊受有
財務上之損害時,被告王進勝、范愛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為此,
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23,450元,及
其中585,581元自97年11月1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
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拋棄先訴
抗辯權之約定,因
違反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既尚未向王
君嵐請求無效果,伊等自得拒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
㈡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約定擔任王
君嵐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
㈢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08,
182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585,5
81元。
四、原告主張王君嵐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
以不實發票向其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為王君嵐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之爭點
厥為:被告應否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王君嵐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並
邀被告為保證人,對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一切行為,
負保證責任。倘王君嵐有違反原告服務規章,或因故意或過
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原告受有財
務、業務或信用之損害時,願代負賠償責任,被告為二人,
負共同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等情,有卷附系爭保證
契約
可稽(見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對
王君嵐於原告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
償時,同意代負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堪認該保
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次查,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
間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
原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財產
上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2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卷第265-275頁),王君嵐
上揭行為
屬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
應就王君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款項,自屬有據。
㈡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同法第739條之1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
規定,於人事保證
準用之。查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於保證期間(即
自95年8月8日起至離職日後三個月後止)所為一切行為,負
保證責任,如被保證人違反乙公司(即原告)服務規章,或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致
乙方及其關係企業受有財務、業務或信用、名譽上之損害時
,保證人(即被告)願代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乙方及其
關係企業所受損害全部為準,不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為限。甲方為二人以上,負共同連帶責任。甲方
並聲明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見
卷第9頁),兩造既於系爭保證契約中明白約定被告「願代
負賠償責任」,
而非約定被告與主
債務人即王君嵐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責任),足見被告係負普通
保證責任,則依
首揭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
辯權之拋棄,是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
約定無效,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原
告曾就被保險人王君嵐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之
強制執行,僅
查封王君嵐存款93,666元,其餘因王君嵐名下無財產而執行
無效果,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7號、
97年度執全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王君嵐98及9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
足按(見卷第277-278頁、第282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目前被保證人王君嵐另有財產足供清償,則原告已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本件之金額,其已合乎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本件之連帶
賠償,被告以其得拒絕清償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4
50元,及其中585,58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1
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惟原告已查封王
君嵐存款93,666元,已如上述,依上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該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準此,原告就585,581元部份之利
息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算【計算式:93,666元×365÷5×
100÷585,581=1167日,1167÷365=3年又72日】,自屬有
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王君嵐於任職期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23,450元,及其中
585,581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3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