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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原   告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葉立芳             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錢振源             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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