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和宗
原 告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葉立芳
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錢振源
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