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龐一心
訴訟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成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其中新
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
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先
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19萬元,其中5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
7月11 日起、119萬元自98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
萬958元,其中5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
月11日起、119萬自98年1月24日起、1,961萬958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
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
原告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其原任職於中華開發銀行近16年,於96年6月7日,宏泰企業
機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董事林鴻南代表該機構要求原告
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至該父林堉璘經營之宏泰企業機構擔
任財會中心財務長,約定職階為總經理,年薪200萬元,年
獎金250萬元,即到任後前5年年薪保證450萬元,另補貼原
告退休金1,0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500萬元,每滿1年再
給付100萬元,到任日為96年7月10日,由被告支薪予原告,
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詎原告到任後,當年度被告僅由
林鴻南補貼退休金300萬元與原告,尚有200萬元未給付,於
97年7月10日亦未依約給付100萬元退休金補貼,97年年獎金
亦尚欠118萬9,517元未付。又林鴻南可能因經濟不景氣,突
於98年2月2日以原告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代表被告解僱
原告,並自98年1月23日起不支付原告薪資(實際付薪至98
年1月31日);
惟原告無不能達到工作要求情事,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解僱不合法,
原告遂委任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月11日(98)錦律
字第098017號函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讓原告
至公司上班,另請被告給付補貼退休金600萬元及年獎金差
額。嗣被告委任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月23日(98)
律原字第0116號函否認兩造關係應
適用勞基法,且無故指摘
原告未履行聘任書
所載職責,並編造原告承諾聘任書所載原
告職責以外事項,企圖以原告違約
卸責。兩造間勞動契約雖
名為聘任書,然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依勞
基法第2條第1款約定,應屬勞工,且聘任書上有載「到任後
依照勞基法」等字,足見兩造間勞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被
告解僱原告既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即不生效力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另依聘任書約定請求告給付退休
金補貼30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二)備位之訴:
縱將聘任書之法律性質解為委任,非勞動契約,被告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任職中華開發銀行之年薪資所得為386萬5,2
32元,而被告承諾原告到任後前5年之年薪保障為450萬元,
惟因被告突然解僱原告,使原告無法領到原預期自98年2月1
日起至101年7月9日計3年5個月又9天之薪資計1,561萬958元
,且若被告未要求原告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以原告00年0
月0日出生,若於中華開發銀行工作至65歲退休,可領取4,3
80萬5,962元,現因被告終止
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領取上
開金額,又因中年失業已無法找到合適工作,亦無法自其他
公司獲得薪資,故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1,561萬958元之薪資
損害。再者,被告於聘任書上承諾補貼原告退休金1,000萬
元,並於到任30日給付500萬元,每滿1年再給付100萬元,
該
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聘任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已生效,所
謂「每滿1年再給付100萬元」,應係清償期之約定,若該清
償期係指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因被告不讓
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在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已不可
能再有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滿1年之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28
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應認在發生已不能時即98年2
月2日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故被告應於98年2月2日給付
原告400萬元;又
倘若係指
期間之屆至,與原告是否在被告
公司工作無關,被告則應於98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10
0年7月10日、101年7月10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又被告依聘
任書應給付其97年年獎金250萬元,尚差118萬9,517元未給
付,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61萬958元之損
害賠償,及依聘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退休金補貼70
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9,571元,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
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71元自98年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萬475元,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
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71元自98年1月24
日起、1,961萬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聘任書內所載原告職階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應屬
委任關係;而原告工作內容包括「訂定、執行及追蹤該單位
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畫」、「評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
籌碼、成本及額度,並賦予計畫及落實執行」、「非風險型
財務投資之執行及管理」、「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
降低風險」等,可知原告任職於宏泰企業機構時,對集團內
財務營運等重要事項有實質決策權,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甚
明。聘任書雖有載就原告之勞健保、退休金係「依照勞基法
」等文字,惟勞退基金條例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本國及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顯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委任
經理人」亦得依勞退基金條例請領退休金,自難以退休金有
無提繳,得出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因未能達成聘
任書之工作內容,致兩造信任關係不在,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洵屬有據。另原告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完成聘任書所載內容之文件資料或書面證據
,連最基本之行事曆都付之闕如,甚至於離職時亦未辦理交
接,足見原告未有任何工作建樹;而原告所舉會議紀錄,亦
未說明其所負責或完成事項為何,
足徵原告
縱有出席相關會
議,亦僅是消極列席與會,否則豈會發生對會議日期記憶錯
誤、無法具體說明
等情事;更而甚者,原告在職期間未提出
包括資產管理評估報告、稅務規劃等書面或資料,又於宏盛
建設公司因資金調度窘迫,急需資金周轉時,未貢獻任何專
才協助宏盛建設公司處理因負債比過高而籌措不到所需資金
之問題;此外,因原告溝通不力之故,導致宏泰人壽股東嚴
重齟齬,而因投資導致集團虧損問題之人,皆已收到相當之
懲處,宏泰人壽董事長並去職表示負責,原告在毫無貢獻情
況下,
猶因消極不任事而加重集團有形及無形損失,致被告
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至於補貼退休金1,000萬元,得否請領
係視原告工作表現。再者,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判
例
揭櫫「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
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
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先約定之報酬」,可知原
告不得將所約定之報酬視為損害;縱勉強視報酬為損害,原
告亦應就被告終止有不利於其之時期負
舉證責任,豈可空言
有所損害,即要求被告給付天價報酬。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
顯有未恰,因兩造間無「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之約定,且該
判例所評價之法律關係為一次性之
借貸關係,與
本案繼續性
之委任關係顯有不同,該判例之法律事實為
債權人已給付借
款予
債務人,債務人自有返還借款義務,最高法院不過就清
償日期成立於何時表示見解,然本案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必
先原告已有完成委任事務存在方才發生,非一旦雙方成立委
任契約,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離開原職係出於
個人自由意志所為,其無法再受領原任職處之工作報酬,事
屬該然,
難謂有何損失;嗣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居宏泰企業機
構財務長要職,因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及客觀工作表現與其職
稱顯不相符,故被告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
委任關係,被告謂無法領受原任職中華開發銀行報酬,實與
被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無涉。再者,原告主張年薪450萬元
,係以原告完成聘任書所列12項委任事務,考績達到甲下,
始有年薪200萬元加上年獎金250萬元,全部可領450萬元之
情形,並非毫無對待給付條件,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完成12項
委任事務,請求97年年獎金
自屬無據。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任職中華開發銀行16年,嗣於96年6月7日宏泰企業機
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董事訴外人林鴻南代表宏泰企業機
構、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一職
。
2、原告於96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聘任書,自96年7月10日起受
被告聘任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一職,職階為總經
理,由被告支薪予原告,約定:
⑴原告固定年薪為200萬元。
⑵年獎金若考績為甲下,則為25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68
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0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44萬元;
若為乙等則無年獎金。考績係由人力品質表核定,人力品質
表係由公司指定之主管評鑑。
⑶另約定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
⑷勞健保
比照勞動基準法。
⑸另約定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
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到任後
依照勞動基準法。
3、林鴻南於98年2月2日代理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實際上就原告之薪資報酬給付至98年1月31日止。
4、原告於98年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表示:原告並無不
能達到工作要求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宏泰企業機構解僱原告並不合法,特通知宏泰企業機構及
被告,原告仍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宏泰企業機
構應讓原告繼續上班,被告應繼續支薪給原告,另宏泰企業
機構應給付原告之600萬元退休金補貼及年獎金差額約119萬
元,合計共約719萬元,請被告於3日內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於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聘任書,其契約性質究係為僱
傭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
①兩造間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事由,是否受該法之限制?
②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
力?
⑵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
①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②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無
法預期領得之薪資損害1,561萬958元,是否有據?
⑵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
①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⑷被告應否依兩造間聘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
549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原告補貼退休金400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間於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聘任書,其契約性質究係為僱
傭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
⑴兩造間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事由,是否受該法之限制?
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於96年6月7日經宏泰企業機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
董事訴外人林鴻南代表宏泰企業機構、被告,聘任擔任宏泰
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職稱為總經理,約定原告職責為
1、定義該單位之定位、使命、核心價值、願景;2、建立該
單位之工作目標、工作內容並制定工作流程及組織;3、建
立該單位之組織上之所有人員;4、訂定、執行及追蹤該單
位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劃;5、督導、管理與培育、激勵部
屬;6、參與及瞭解機構未來短、中、長期之營運計劃。7、
掌握機構所有業務創造之現金流量及有、無形資產;8、評
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籌碼、成本及額度,並賦予計劃
及落實執行;9、規劃稅務;10、非風險型財務投資之執行
及管理;11、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降低風險;12、
其他上級交辦事項,工作採責任制,工作時間配合業務需要
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任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北
勞調卷第6頁)。證人林鴻南亦到庭
結證稱:「集團的財務
長當然就要負責集團整個資產負債的情況、現金流量,集團
旗下所有子公司的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包括各子公司業務
的推動是否順利,公司的財務有無風險,包括子公司可能會
有其他的轉投資。所以算是一個很巨大的工作。除此之外也
需要幫我們做相當多在稅務上的規劃,包括各子公司可能有
賺錢,可能有虧損,是否可以利用連結報表讓稅可以很合理
的節省。最重的是他過去跟我陳述的專業是他在發行
不動產
受益權轉讓及不動產受益權憑證非常有經驗,他希望來幫忙
我把總公司的負債能夠降低,也就是把不動產受益權憑證透
過發行讓旗下的子公司可以去買,這樣就可以把負債比例降
低。然後要幫我們做有形、無形資產,讓公司的價值能夠提
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具有決
定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未來走向、訂定計劃、管理、執行
、追蹤成效之決策裁量權限,對業務執行之方式具有高度自
主性,工作時間極具彈性,非與一般勞工在人格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相同。
③原告
自承:「資產面我建議一個資產控管表,把宏泰集團所
有擁有的土地、房地產、海外投資等等列有壹個控管表,各
項有專人負責,由專人來評估這個資產的市場價值、當期收
益,及未來五年的收益為何,我們再作壹個比較評估,把不
好的資產處理掉。負債面,我記得整個宏泰在銀行的借款大
概有六百多億,可運用的資金大約十億出頭,我評估後考慮
集團的收入和支出,我判斷集團無法承擔這樣大的負債部位
,經過內部討論後,我當時做了壹個重要的裁決,我認為我
們整個集團的目標負債部位是五百億,同時我們保留一百億
銀行的可運用額度以為不時之需。為了降低整個集團的財務
風險,我要求在資金來源部分,銀行的信用、信評,資金的
規模一定要達到一定的規模,同時我們與往來的銀行一定要
分散,資金成本部分一定要保持比市場平均的指標要低,這
兩個部分在我們每兩個禮拜的財務會議,財會部門會提供完
整的財務數據作為我本身與集團更高的老闆來追蹤看做的好
不好。在財務收益會議,也是每兩個禮拜一次,我利用這個
會議本身要求集團各事業單位把其實際業務執行的數據及差
異作壹個解釋,他們要告訴我對未來一年他們實際判斷與他
們去年做的營運數據差異有多大,以便經營管理階層可以因
應市場上不可預期的變動風險。土地稅務規劃會議,在會議
中有兩個目的,一是土地買賣,二是集團的稅務考量,我在
會議中擔任主席,並非如被告所述只是列席,出席與列席差
異很大,出席是有表決權的。投資會議,我們公司有投資中
心與財務中心是並行的單位,所有集團內部非土地、房地產
的投資,決策都在這個中心,投資會議是跨部門的會議,在
這個會議討論後做出定案,我是這個會議的重要成員之一,
投資會議每兩個禮拜開會一次,所有重要的個案都會在會議
中討論一次,只是討論後不一定會執行,但是不能說我毫無
作為。」、「(問:你認為你所作的規劃及決策可以影響的
範圍有多大?)未上市、未上櫃甚至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通
通由我們這邊來處理,上市櫃公司部分在我的資產控管表裡
面每一家我會指定一個承辦人,他會負責在每年年底告訴我
他所負責的資產合理的市場價格,同時告訴我未來5年他所
負責資產對集團可能創造的現金收益(現金股息),同時有
沒有現金增資的可能性。因為現金股息如果有會挹注到整個
集團裡面,現金增資本身是我們集團要掏錢出去,對集團來
說是現金的流出,已上市櫃公司,他們只要告訴我他們有沒
有現金股息和有無現金增資的可能性,其他部分他們有專業
的團隊負責。至於他們盈虧如何,不是我的責任,而是經營
團隊本身的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
頁),益見原告對於宏泰企業機構有財會事務擁有決策權,
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信屬有據。
④原告依聘任書約定勞健保及退休金均依照勞基法主張兩造為
僱傭關係,惟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
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
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
,自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
,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非有據
。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委任,
而非僱傭,則關於終止契約之
事由,當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亦不受該法
限制。
⑵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
力?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
告間聘任契約,而兩造間簽立之聘任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並
非僱傭契約,被告所為終止自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2、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97年年獎金差額,即非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無
法預期領得之薪資損害1,561萬958元,是否有據?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林鴻南簽立之聘任書約定任期為5年,證
人竟於98年2月2日以其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代表被告終止
契約,致其可預期領得之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計3
年5個月之薪資1,561萬958元無從領得,況若證人未要求原
告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在中華開發銀行
任職至65歲退休,亦可領取4,380萬5,962元之薪資,是以證
人終止委任契約,至少使原告受有1,561萬958元之損害。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係自行決定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且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等
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指98年2月1日起至101
年7月9日止之薪資,而報酬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可得請
求之損害,已見前述,原告以所失報酬請求損害賠償,
尚非
可採。再者,原告雖係受證人之邀而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改
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任職中華開發銀行時年薪386萬5,2
32元,為原告所自承;而依聘任書記載,原告年薪為200萬
元,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退休金由被告補貼
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
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自
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至被告公司任職,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要屬無據。
2、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應否依兩造間聘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
549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原告補貼退休金400萬元?
⑴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補貼其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所失將
來退休時可得之退休金,金額為1000萬元,並非報酬,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退休金係委任關係存續下,以委任關係為基
礎之報酬置辯。查兩造於聘任書約定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
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年於
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到任後依照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聘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北勞調卷第6頁)。對照兩
造另於聘任書上約定原告固定年薪為200萬元以觀,退休金
補貼顯非以委任關係為基礎之報酬。又原告原任職中華開發
銀行,因於96年6月7日與代表宏泰企業機構、被告之證人簽
署聘任書,至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擔任財務長,而自中華
開發銀行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主張聘任書所載
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0萬元,係為補償其自中華開發銀行
離職所失將來退休之退休金,應可採信。
③被告固以證人林鴻南證稱:「(問:可否說明三百萬元是怎
麼一回事?)這個三百萬元是因為聘任書上他在到任三十日
內我要給付他伍佰萬,因為我希望依約辦理,付他伍佰萬,
可是他希望我能夠幫他節稅,可是我沒有辦法幫他,所以我
是要付給他這個伍佰萬,但是他一直沒有辦法確定他要用什
麼身分來跟我領這個錢,我也沒有辦法從公司出帳給他,因
為沒有帳,公司也不能借錢給個人,所以我先用個人的三百
萬元出借給他。三百萬元的算法是,最壞打算五百萬元我付
給原告中華民國個人身分,所得稅是40%,我就先扣掉這些
所得稅,所以剩三百萬元。」、「(問:所謂退休金補貼1,
000萬是什麼意思?)這是他的要求,他希望我能夠付給他
1,000萬,我在付這個東西,狀況與450萬是一樣的意思,我
希望原告有達到,我就付給他...。」,惟證人林鴻南並未
明確證稱退休金補貼係原告執行職務之報酬。雖證人於98年
12月21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林鴻南於民國96年6月7日
代表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龐一心先生為財務長一職,
本人並帶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報酬新台幣參佰萬元予
龐一心先生,經
核與事實無誤,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86頁),惟該聲明書除證人林鴻南之簽名外均為打字,而
證人林鴻南到庭結證時復未就退休金補貼是否為報酬一事加
以證述,況兩造關於退休金補貼之約定並非委任契約之報酬
約定,已見前述,則該聲明書所載退休金為報酬是否可採,
要非無疑。被告據以抗辯應補補貼退休金之性質是否為契約
報酬之一部,
洵屬無據。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退休金補貼並非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已
見前述,則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與其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退休金無涉。兩造於聘任書約定退休金由
被告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
0萬元分5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關於給付日期部分,應
係清償期之約定,即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以
到任後30日為清償期,其餘則每工作滿一年給付100萬元。
而原告於96年7月10日到任後,證人林鴻南於98年2月2日代
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前,除就約定之1,000萬元退休
金補貼款先行代被告支付300萬元外,餘皆未給付,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既係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無從繼續任職,則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6年8月10日給付給付原告200萬元、
於97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給付原告
400萬元,
洵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據聘任書所載,保障年薪為450萬元,而被告97
年年獎金尚有118萬9,517元之差額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聘任書中關於年獎金之約定,係以原告完成受任工作,
考績為甲下為據。查兩造聘任書約定,原告固定年薪為200
萬元,年獎金若考績為甲下,則為250萬元;若為乙上+則
為168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0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44萬
元;若為乙等則無年獎金,考績係由人力品質表核定,人力
品質表係由公司指定之主管評鑑,且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
保障於450萬元,2008年始月薪16萬6,667元,預支獎金8萬
3,333元,共25萬元於每月支付,150萬元於農曆過年前支付
,足見聘任書已就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加
以約定,排除各該年度年獎金依考績計算之情。再者,原告
96年度考績為乙,有考核成績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
第72頁),而原告96年度依聘任書約定於96年7月、8月、9
月、10月、11月及12月先行領取5萬9,139元、8萬3,33 3元
、8萬3,333元、8萬3,333元、8萬3,333元及8萬3,333元之其
他獎金,並於97年2月按96年工作日數折算150萬元年終獎金
後領取70萬8,333元,97年1至12月,被告亦均按照聘任書之
約定,按月先行給付部分年終獎金8萬3,333元予原告,並以
其他獎金名義作帳,有宏泰企業機構96年員工薪資明細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3至45頁),果兩造約定之到任後
前五年年薪保障450萬元須視考績
而定,何以原告96年度考
績為乙,仍得領取年獎金?何以年獎金中100萬元先由被告
按月平均給付予原告?聘任書之文字既已詳載「到任後前五
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應認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後年五年
內,不論考績為何,固定年薪加年獎金固定為450萬元,原
告任職滿五年後始有依原告年度考績為甲下、乙上+、乙上
、乙上-或乙決定年獎金額度,被告抗辯年獎金係以原告完
成受任工作,考績為甲下,方有250萬元,核與聘任書約定
「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不符。被告抗辯曲解
聘任書約定,委無足採。
⑵被告固以證人林鴻南結證稱:「(問:關於聘任書上面記載
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450萬元是什麼意思?)這對我而言
是一個合約,合約就是類似一個買賣,我是買一個貨,如果
你能夠把這個貨很完整的送交給我,我當然會保證付款。也
就是依照職責你可以把你的工作做好,我一定會付你450萬
。」,為此不僅與聘任書明文約定相左,亦與被告核發年獎
金之實際情形不符,不足為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到任前五年後保障年薪450萬元,可以採
信,而兩造對於97年獎金差額為118萬9,517元復未爭執,原
告依聘任書請求被告給付118萬9,517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補貼款及97年年獎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退休金補貼200萬元自96年8月
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400萬元自98年4月2日
起及97年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先位之
訴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補貼、97年獎金差額為無理由。兩造為委任關係,
且委任契約於98年2月2日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終
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未繼續受任之報
酬或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所失報酬,均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之損害不包含報酬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
備位之訴依聘任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
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總計818萬9,517元,其中200萬
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1
7元自98年1月24日起、400萬元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