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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龐一心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成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其中新 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 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先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19萬元,其中5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 7月11 日起、119萬元自98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 萬958元,其中5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 月11日起、119萬自98年1月24日起、1,961萬95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 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 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其原任職於中華開發銀行近16年,於96年6月7日,宏泰企業 機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董事林鴻南代表該機構要求原告 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至該父林堉璘經營之宏泰企業機構擔 任財會中心財務長,約定職階為總經理,年薪200萬元,年 獎金250萬元,即到任後前5年年薪保證450萬元,另補貼原 告退休金1,0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500萬元,每滿1年再 給付100萬元,到任日為96年7月10日,由被告支薪予原告, 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詎原告到任後,當年度被告僅由 林鴻南補貼退休金300萬元與原告,尚有200萬元未給付,於 97年7月10日亦未依約給付100萬元退休金補貼,97年年獎金 亦尚欠118萬9,517元未付。又林鴻南可能因經濟不景氣,突 於98年2月2日以原告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代表被告解僱 原告,並自98年1月23日起不支付原告薪資(實際付薪至98 年1月31日);惟原告無不能達到工作要求情事,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解僱不合法, 原告遂委任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月11日(98)錦律 字第098017號函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讓原告 至公司上班,另請被告給付補貼退休金600萬元及年獎金差 額。嗣被告委任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2月23日(98) 律原字第0116號函否認兩造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且無故指摘 原告未履行聘任書所載職責,並編造原告承諾聘任書所載原 告職責以外事項,企圖以原告違約卸責。兩造間勞動契約雖 名為聘任書,然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依勞 基法第2條第1款約定,應屬勞工,且聘任書上有載「到任後 依照勞基法」等字,足見兩造間勞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被 告解僱原告既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即不生效力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另依聘任書約定請求告給付退休 金補貼30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二)備位之訴: 縱將聘任書之法律性質解為委任,非勞動契約,被告得隨時 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任職中華開發銀行之年薪資所得為386萬5,2 32元,而被告承諾原告到任後前5年之年薪保障為450萬元, 惟因被告突然解僱原告,使原告無法領到原預期自98年2月1 日起至101年7月9日計3年5個月又9天之薪資計1,561萬958元 ,且若被告未要求原告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以原告00年0 月0日出生,若於中華開發銀行工作至65歲退休,可領取4,3 80萬5,962元,現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領取上 開金額,又因中年失業已無法找到合適工作,亦無法自其他 公司獲得薪資,故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1,561萬958元之薪資 損害。再者,被告於聘任書上承諾補貼原告退休金1,000萬 元,並於到任30日給付500萬元,每滿1年再給付100萬元, 該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聘任書法律關係成立時即已生效,所 謂「每滿1年再給付100萬元」,應係清償期之約定,若該清 償期係指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因被告不讓 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在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已不可 能再有原告在被告公司每滿1年之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28 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應認在發生已不能時即98年2 月2日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故被告應於98年2月2日給付 原告400萬元;又倘若係指期間之屆至,與原告是否在被告 公司工作無關,被告則應於98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10 0年7月10日、101年7月10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又被告依聘 任書應給付其97年年獎金250萬元,尚差118萬9,517元未給 付,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61萬958元之損 害賠償,及依聘任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退休金補貼70 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9,571元,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 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71元自98年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萬475元,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 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71元自98年1月24 日起、1,961萬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聘任書內所載原告職階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應屬 委任關係;而原告工作內容包括「訂定、執行及追蹤該單位 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畫」、「評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 籌碼、成本及額度,並賦予計畫及落實執行」、「非風險型 財務投資之執行及管理」、「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 降低風險」等,可知原告任職於宏泰企業機構時,對集團內 財務營運等重要事項有實質決策權,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甚 明。聘任書雖有載就原告之勞健保、退休金係「依照勞基法 」等文字,惟勞退基金條例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實際從 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本國及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顯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委任 經理人」亦得依勞退基金條例請領退休金,自難以退休金有 無提繳,得出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因未能達成聘 任書之工作內容,致兩造信任關係不在,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洵屬有據。另原告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完成聘任書所載內容之文件資料或書面證據 ,連最基本之行事曆都付之闕如,甚至於離職時亦未辦理交 接,足見原告未有任何工作建樹;而原告所舉會議紀錄,亦 未說明其所負責或完成事項為何,足徵原告縱有出席相關會 議,亦僅是消極列席與會,否則豈會發生對會議日期記憶錯 誤、無法具體說明等情事;更而甚者,原告在職期間未提出 包括資產管理評估報告、稅務規劃等書面或資料,又於宏盛 建設公司因資金調度窘迫,急需資金周轉時,未貢獻任何專 才協助宏盛建設公司處理因負債比過高而籌措不到所需資金 之問題;此外,因原告溝通不力之故,導致宏泰人壽股東嚴 重齟齬,而因投資導致集團虧損問題之人,皆已收到相當之 懲處,宏泰人壽董事長並去職表示負責,原告在毫無貢獻情 況下,猶因消極不任事而加重集團有形及無形損失,致被告 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至於補貼退休金1,000萬元,得否請領 係視原告工作表現。再者,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判 例揭櫫「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 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先約定之報酬」,可知原 告不得將所約定之報酬視為損害;縱勉強視報酬為損害,原 告亦應就被告終止有不利於其之時期負舉證責任,豈可空言 有所損害,即要求被告給付天價報酬。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顯有未恰,因兩造間無「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之約定,且該 判例所評價之法律關係為一次性之借貸關係,與本案繼續性 之委任關係顯有不同,該判例之法律事實為債權人已給付借 款予債務人,債務人自有返還借款義務,最高法院不過就清 償日期成立於何時表示見解,然本案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必 先原告已有完成委任事務存在方才發生,非一旦雙方成立委 任契約,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離開原職係出於 個人自由意志所為,其無法再受領原任職處之工作報酬,事 屬該然,難謂有何損失;嗣原告受被告委任而居宏泰企業機 構財務長要職,因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及客觀工作表現與其職 稱顯不相符,故被告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 委任關係,被告謂無法領受原任職中華開發銀行報酬,實與 被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無涉。再者,原告主張年薪450萬元 ,係以原告完成聘任書所列12項委任事務,考績達到甲下, 始有年薪200萬元加上年獎金250萬元,全部可領450萬元之 情形,並非毫無對待給付條件,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完成12項 委任事務,請求97年年獎金自屬無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任職中華開發銀行16年,嗣於96年6月7日宏泰企業機 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董事訴外人林鴻南代表宏泰企業機 構、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一職 。 2、原告於96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聘任書,自96年7月10日起受 被告聘任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一職,職階為總經 理,由被告支薪予原告,約定: ⑴原告固定年薪為200萬元。 ⑵年獎金若考績為甲下,則為25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68 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0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44萬元; 若為乙等則無年獎金。考績係由人力品質表核定,人力品質 表係由公司指定之主管評鑑。 ⑶另約定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 ⑷勞健保比照勞動基準法。 ⑸另約定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 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到任後 依照勞動基準法。 3、林鴻南於98年2月2日代理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實際上就原告之薪資報酬給付至98年1月31日止。 4、原告於98年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表示:原告並無不 能達到工作要求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宏泰企業機構解僱原告並不合法,特通知宏泰企業機構及 被告,原告仍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宏泰企業機 構應讓原告繼續上班,被告應繼續支薪給原告,另宏泰企業 機構應給付原告之600萬元退休金補貼及年獎金差額約119萬 元,合計共約719萬元,請被告於3日內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於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聘任書,其契約性質究係為僱 傭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 ①兩造間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事由,是否受該法之限制? ②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 力? ⑵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 ①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無 法預期領得之薪資損害1,561萬958元,是否有據? ⑵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 ①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⑷被告應否依兩造間聘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 549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原告補貼退休金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兩造間於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聘任書,其契約性質究係為僱 傭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 ⑴兩造間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 事由,是否受該法之限制? 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於96年6月7日經宏泰企業機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 董事訴外人林鴻南代表宏泰企業機構、被告,聘任擔任宏泰 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職稱為總經理,約定原告職責為 1、定義該單位之定位、使命、核心價值、願景;2、建立該 單位之工作目標、工作內容並制定工作流程及組織;3、建 立該單位之組織上之所有人員;4、訂定、執行及追蹤該單 位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劃;5、督導、管理與培育、激勵部 屬;6、參與及瞭解機構未來短、中、長期之營運計劃。7、 掌握機構所有業務創造之現金流量及有、無形資產;8、評 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籌碼、成本及額度,並賦予計劃 及落實執行;9、規劃稅務;10、非風險型財務投資之執行 及管理;11、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降低風險;12、 其他上級交辦事項,工作採責任制,工作時間配合業務需要 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任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北 勞調卷第6頁)。證人林鴻南亦到庭結證稱:「集團的財務 長當然就要負責集團整個資產負債的情況、現金流量,集團 旗下所有子公司的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包括各子公司業務 的推動是否順利,公司的財務有無風險,包括子公司可能會 有其他的轉投資。所以算是一個很巨大的工作。除此之外也 需要幫我們做相當多在稅務上的規劃,包括各子公司可能有 賺錢,可能有虧損,是否可以利用連結報表讓稅可以很合理 的節省。最重的是他過去跟我陳述的專業是他在發行不動產 受益權轉讓及不動產受益權憑證非常有經驗,他希望來幫忙 我把總公司的負債能夠降低,也就是把不動產受益權憑證透 過發行讓旗下的子公司可以去買,這樣就可以把負債比例降 低。然後要幫我們做有形、無形資產,讓公司的價值能夠提 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原告具有決 定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未來走向、訂定計劃、管理、執行 、追蹤成效之決策裁量權限,對業務執行之方式具有高度自 主性,工作時間極具彈性,非與一般勞工在人格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相同。 ③原告自承:「資產面我建議一個資產控管表,把宏泰集團所 有擁有的土地、房地產、海外投資等等列有壹個控管表,各 項有專人負責,由專人來評估這個資產的市場價值、當期收 益,及未來五年的收益為何,我們再作壹個比較評估,把不 好的資產處理掉。負債面,我記得整個宏泰在銀行的借款大 概有六百多億,可運用的資金大約十億出頭,我評估後考慮 集團的收入和支出,我判斷集團無法承擔這樣大的負債部位 ,經過內部討論後,我當時做了壹個重要的裁決,我認為我 們整個集團的目標負債部位是五百億,同時我們保留一百億 銀行的可運用額度以為不時之需。為了降低整個集團的財務 風險,我要求在資金來源部分,銀行的信用、信評,資金的 規模一定要達到一定的規模,同時我們與往來的銀行一定要 分散,資金成本部分一定要保持比市場平均的指標要低,這 兩個部分在我們每兩個禮拜的財務會議,財會部門會提供完 整的財務數據作為我本身與集團更高的老闆來追蹤看做的好 不好。在財務收益會議,也是每兩個禮拜一次,我利用這個 會議本身要求集團各事業單位把其實際業務執行的數據及差 異作壹個解釋,他們要告訴我對未來一年他們實際判斷與他 們去年做的營運數據差異有多大,以便經營管理階層可以因 應市場上不可預期的變動風險。土地稅務規劃會議,在會議 中有兩個目的,一是土地買賣,二是集團的稅務考量,我在 會議中擔任主席,並非如被告所述只是列席,出席與列席差 異很大,出席是有表決權的。投資會議,我們公司有投資中 心與財務中心是並行的單位,所有集團內部非土地、房地產 的投資,決策都在這個中心,投資會議是跨部門的會議,在 這個會議討論後做出定案,我是這個會議的重要成員之一, 投資會議每兩個禮拜開會一次,所有重要的個案都會在會議 中討論一次,只是討論後不一定會執行,但是不能說我毫無 作為。」、「(問:你認為你所作的規劃及決策可以影響的 範圍有多大?)未上市、未上櫃甚至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通 通由我們這邊來處理,上市櫃公司部分在我的資產控管表裡 面每一家我會指定一個承辦人,他會負責在每年年底告訴我 他所負責的資產合理的市場價格,同時告訴我未來5年他所 負責資產對集團可能創造的現金收益(現金股息),同時有 沒有現金增資的可能性。因為現金股息如果有會挹注到整個 集團裡面,現金增資本身是我們集團要掏錢出去,對集團來 說是現金的流出,已上市櫃公司,他們只要告訴我他們有沒 有現金股息和有無現金增資的可能性,其他部分他們有專業 的團隊負責。至於他們盈虧如何,不是我的責任,而是經營 團隊本身的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 頁),益見原告對於宏泰企業機構有財會事務擁有決策權, 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信屬有據。 ④原告依聘任書約定勞健保及退休金均依照勞基法主張兩造為 僱傭關係,惟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 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 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 ,自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 ,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即認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非有據 。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委任,而非僱傭,則關於終止契約之 事由,當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亦不受該法 限制。 ⑵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 力?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2月2日終止與原 告間聘任契約,而兩造間簽立之聘任書性質為委任契約,並 非僱傭契約,被告所為終止自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2、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97年年獎金差額,即非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無 法預期領得之薪資損害1,561萬958元,是否有據?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林鴻南簽立之聘任書約定任期為5年,證 人竟於98年2月2日以其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代表被告終止 契約,致其可預期領得之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計3 年5個月之薪資1,561萬958元無從領得,況若證人未要求原 告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在中華開發銀行 任職至65歲退休,亦可領取4,380萬5,962元之薪資,是以證 人終止委任契約,至少使原告受有1,561萬958元之損害。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係自行決定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且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等 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指98年2月1日起至101 年7月9日止之薪資,而報酬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可得請 求之損害,已見前述,原告以所失報酬請求損害賠償,尚非 可採。再者,原告雖係受證人之邀而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改 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任職中華開發銀行時年薪386萬5,2 32元,為原告所自承;而依聘任書記載,原告年薪為200萬 元,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退休金由被告補貼 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 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自 中華開發銀行離職而至被告公司任職,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 2、原告依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應否依兩造間聘任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 549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原告補貼退休金400萬元? ⑴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退休金之真意為何?補貼退休金 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報酬之一部?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補貼其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所失將 來退休時可得之退休金,金額為1000萬元,並非報酬,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退休金係委任關係存續下,以委任關係為基 礎之報酬置辯。查兩造於聘任書約定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 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0萬元分5年於 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到任後依照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聘任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北勞調卷第6頁)。對照兩 造另於聘任書上約定原告固定年薪為200萬元以觀,退休金 補貼顯非以委任關係為基礎之報酬。又原告原任職中華開發 銀行,因於96年6月7日與代表宏泰企業機構、被告之證人簽 署聘任書,至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擔任財務長,而自中華 開發銀行離職,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主張聘任書所載 退休金由被告補貼1,000萬元,係為補償其自中華開發銀行 離職所失將來退休之退休金,應可採信。 ③被告固以證人林鴻南證稱:「(問:可否說明三百萬元是怎 麼一回事?)這個三百萬元是因為聘任書上他在到任三十日 內我要給付他伍佰萬,因為我希望依約辦理,付他伍佰萬, 可是他希望我能夠幫他節稅,可是我沒有辦法幫他,所以我 是要付給他這個伍佰萬,但是他一直沒有辦法確定他要用什 麼身分來跟我領這個錢,我也沒有辦法從公司出帳給他,因 為沒有帳,公司也不能借錢給個人,所以我先用個人的三百 萬元出借給他。三百萬元的算法是,最壞打算五百萬元我付 給原告中華民國個人身分,所得稅是40%,我就先扣掉這些 所得稅,所以剩三百萬元。」、「(問:所謂退休金補貼1, 000萬是什麼意思?)這是他的要求,他希望我能夠付給他 1,000萬,我在付這個東西,狀況與450萬是一樣的意思,我 希望原告有達到,我就付給他...。」,惟證人林鴻南並未 明確證稱退休金補貼係原告執行職務之報酬。雖證人於98年 12月21日書立聲明書表示:「本人林鴻南於民國96年6月7日 代表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龐一心先生為財務長一職, 本人並帶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報酬新台幣參佰萬元予 龐一心先生,經核與事實無誤,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86頁),惟該聲明書除證人林鴻南之簽名外均為打字,而 證人林鴻南到庭結證時復未就退休金補貼是否為報酬一事加 以證述,況兩造關於退休金補貼之約定並非委任契約之報酬 約定,已見前述,則該聲明書所載退休金為報酬是否可採, 要非無疑。被告據以抗辯應補補貼退休金之性質是否為契約 報酬之一部,洵屬無據。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故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補貼退休金,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退休金補貼並非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已 見前述,則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與其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退休金無涉。兩造於聘任書約定退休金由 被告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 0萬元分5年於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關於給付日期部分,應 係清償期之約定,即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以 到任後30日為清償期,其餘則每工作滿一年給付100萬元。 而原告於96年7月10日到任後,證人林鴻南於98年2月2日代 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前,除就約定之1,000萬元退休 金補貼款先行代被告支付300萬元外,餘皆未給付,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既係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無從繼續任職,則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6年8月10日給付給付原告200萬元、 於97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給付原告 400萬元,洵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依聘任書之約定,給付97年度年獎金差額,有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據聘任書所載,保障年薪為450萬元,而被告97 年年獎金尚有118萬9,517元之差額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聘任書中關於年獎金之約定,係以原告完成受任工作, 考績為甲下為據。查兩造聘任書約定,原告固定年薪為200 萬元,年獎金若考績為甲下,則為250萬元;若為乙上+則 為168萬元;若為乙上,則為100萬元;若為乙上-則為44萬 元;若為乙等則無年獎金,考績係由人力品質表核定,人力 品質表係由公司指定之主管評鑑,且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 保障於450萬元,2008年始月薪16萬6,667元,預支獎金8萬 3,333元,共25萬元於每月支付,150萬元於農曆過年前支付 ,足見聘任書已就原告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加 以約定,排除各該年度年獎金依考績計算之情。再者,原告 96年度考績為乙,有考核成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 第72頁),而原告96年度依聘任書約定於96年7月、8月、9 月、10月、11月及12月先行領取5萬9,139元、8萬3,33 3元 、8萬3,333元、8萬3,333元、8萬3,333元及8萬3,333元之其 他獎金,並於97年2月按96年工作日數折算150萬元年終獎金 後領取70萬8,333元,97年1至12月,被告亦均按照聘任書之 約定,按月先行給付部分年終獎金8萬3,333元予原告,並以 其他獎金名義作帳,有宏泰企業機構96年員工薪資明細在卷 可查(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3至45頁),果兩造約定之到任後 前五年年薪保障450萬元須視考績而定,何以原告96年度考 績為乙,仍得領取年獎金?何以年獎金中100萬元先由被告 按月平均給付予原告?聘任書之文字既已詳載「到任後前五 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應認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後年五年 內,不論考績為何,固定年薪加年獎金固定為450萬元,原 告任職滿五年後始有依原告年度考績為甲下、乙上+、乙上 、乙上-或乙決定年獎金額度,被告抗辯年獎金係以原告完 成受任工作,考績為甲下,方有250萬元,核與聘任書約定 「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元」不符。被告抗辯曲解 聘任書約定,委無足採。 ⑵被告固以證人林鴻南結證稱:「(問:關於聘任書上面記載 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450萬元是什麼意思?)這對我而言 是一個合約,合約就是類似一個買賣,我是買一個貨,如果 你能夠把這個貨很完整的送交給我,我當然會保證付款。也 就是依照職責你可以把你的工作做好,我一定會付你450萬 。」,為此不僅與聘任書明文約定相左,亦與被告核發年獎 金之實際情形不符,不足為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到任前五年後保障年薪450萬元,可以採 信,而兩造對於97年獎金差額為118萬9,517元復未爭執,原 告依聘任書請求被告給付118萬9,517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補貼款及97年年獎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退休金補貼200萬元自96年8月 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400萬元自98年4月2日 起及97年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先位之 訴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補貼、97年獎金差額為無理由。兩造為委任關係, 且委任契約於98年2月2日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終 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未繼續受任之報 酬或自中華開發銀行離職所失報酬,均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之損害不包含報酬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 備位之訴依聘任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 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總計818萬9,517元,其中200萬 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1 7元自98年1月24日起、400萬元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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