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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周傳馨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陳正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674,312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367,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674,3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9年 9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婚後多年來默默支持被告,兩造雖未育有子女, 惟曾為照顧並陪伴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張峰凌就學而旅居國 外五年,回國後並以金錢支援家庭經濟與被告公司,更長期 為被告處理租賃不動產之業務,並以公關長才與廣大人脈為 被告開拓市場,幫助被告於婚後累積如附表一、㈠、㈡所示 數以億計之婚後財產,詎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即離家未歸, 更將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房地過戶至前妻長子名下,復遭所有 權人出售,致原告無家可歸,不得不倉皇搬至被告公司,並 降低甚至拒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應得之薪資及家庭生活費用 ,其後更大肆舉債,以個人名義貸款數億元,不當減少婚後 財產,原告不得不於96年7月6日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嗣於 98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判決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玆兩造婚姻關係固未解消,惟已因 法院判決改用其他財產制,被告應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 債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請求依同法第3 項調整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5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為減損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任意處分婚後 財產之行為,抗辯稱:㈠附表一、㈠編號5~16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除編號16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地號土地外, 係被告以婚前購入之基地持分,經貸款合建,而依比例分得 ,均係被告的婚前財產,並非婚後取得,不能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是婚後財產,其土地價值迄98年3月6日增值稅已 達7,425,745 元,應予扣除。又系爭不動產中有五戶出租, 收取之押租金共1,991,537 元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亦應扣 除。㈡關於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嘉凌企業有限公司 之出資均為被告婚前財產;㈢另被告婚前即持有現金存款22 ,000,000元,亦應扣除。㈣被告Deutsche Bank 之海外帳戶 業於97年9月12日(被告誤為12月9日)結清、 First State 之帳戶為基金帳戶,已於95年3月31日贖回、Standard Bank 帳戶則於96年6月6日結清,僅EFG銀行有美金存款510,768元 。㈤否認原告與周飄雪、謝蓂馨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正。㈥ 被告婚前即有相當資力,而原告婚後全賴被告扶養,未生育 子女、亦無工作、出入名車代步、穿用名牌、更無需操持家 務,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況被告業於婚後將附表 一、㈢編號1、2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為祈公平,請求依法 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79年 9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 原告於96年7月6日具狀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最高法院於98 年3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宣告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7 年度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2 號判決 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兩造以前詞互為攻訐,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即98年3月6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⒉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8年3月6日剩餘之婚後財產: ⑴動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㈢編號 5、7、8所示,有各該備註欄所示函件可資 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另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既係為貫徹兩性平權、 家庭共榮之原則而增設,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 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 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經查原 告名下有如附表一、㈢編號6 所示之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經查該公司於民國98年3月6日之市場價值為50,236,164元,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100年5 月20日(100)工鑑法第 F02001號企業市場合理價值鑑價研究報告書為證,自應以原告 婚後所取得之出資額比例,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價值,作 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是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原 告就於婚後投資嘉凌企業有限公司之增加財產為1,172,177 元 (50,236,164×7/300四捨五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是原告於98年3月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現金、存款及股 票、投資等動產部分之積極財產為6,186,754元(6,451.5+1,1 72,177+8,125.14+5,000,000)。 ⑵不動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㈢編號1~4所示,有各該備註欄所示函件可資為證 ,其等之價值經鑑定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99年9月7日(99)鑑字第183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總價為30,866,180元(21 ,626,180+140,000+8,100,000+1,000,000)。 ②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 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 既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部份,被告不曾取得,如以非 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稅額,而令擁 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 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 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不公平,因此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應於清算時扣除至清 算之時,所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 於98年3月6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經查附表一、㈢編號1、3、4(編號2無土地持分,編號3、4 為同一筆土地)等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342,973 元 及30,766元,總計373,739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剩餘 財產計算中予以扣除。 ③是原告於98年3月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價 值為30,492,441元(30,866,180-373,739)。 ⑶債務: ①原告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縣蘆洲市農 會抵押貸款,迄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餘如附表一、㈣ 編號1、2所示債務餘額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覆函可資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抗辯尚積欠訴外人周飄雪1,000,000元及謝蓂馨500,000 元如附表一、㈣編號3、4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明,自難信為真實。 ③是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負之婚後債務為:14,824,319 元(8,905,232+5,919,087)。 ⑷綜上,原告於98年3月6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21,854,876 元(6,186,754+30,492,441-14,824,319)。 ⒉被告於98年3月6日剩餘之婚後財產: ⑴動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3、4、18~21、23、24所 示之現金、存款及股票投資,有各該備註欄所示函件可資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編號 2之基金,則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營業部99年12月23日國世業字第0990021540號函為證,均 堪信為真正。各該現金存款數額及投資價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 ②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婚前現金存款22,000,000元,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0 元、10,000,000元及臺灣省 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0、1,000,000元,共17,000 ,000元(被告誤總計為22,000,000元),共4 紙為證,惟查前 揭存單期限均為1個月,發行日期則分別為79年3月21日、同年 月22日及同年月2日、同年月2日,而兩造係於79年9 月24日結 婚,則觀諸存單所表彰之發行日、到期日,均無法證明被告於 兩造結婚之日仍持有系爭存款,被告抗辯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 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③海外帳戶部分:經查被告在EFG Bank設立之帳戶,至98年3 月 9日(星期一)之存款餘額為美金510,768元,折合新台幣為17 ,847,255.4元(510,768×34.942),有被告提出之該銀行100 年6月22日餘額證明函為證,而被告在 Deutsche Bank、First State及Standard Bank開立之海外帳戶,則分別於97年9 月12 日、96年1 月11日、96年6月6日贖回結清,亦有被告提出之各 該銀行結清報告影本為證。原告雖提出被告設立於EFG Bank、 Deutsche Bank、Standard Bank、First State 、等銀行之對 帳單,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㈠編號25、26、27及28之海外存 款,惟查各該對帳單之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30日、96年6月4日 、96年2月28日及95年9月,並非表彰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時各該帳戶之存款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減損原 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任意處分前揭海外存款之行為,其主張 被告尚有如附表一、㈠編號25、26、27、28所示之存款,自難 憑採。 ④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及亨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其於各該公司之投資於98年3月6日之價 值分別如附表一、㈠編號17、22所示,為42,030,840元及996, 696 元,應計入現存婚後財產為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均係以婚前財產投資,且二公司經營均處於虧損狀態,不能 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Ⅰ經查嘉凌企業有限公司核准登記設立於77年 3月14日,資本總 額為30,000,000元,被告擔任董事,出資額為28,800,000元, 俟於90年12月28日變更出資額為25,100,000元迄今;亨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設立於76年間,資本額100,000,000 元,每 股1,000 元,股份總數30,000股,被告擔任副董事長,持有股 數10,800股,嗣於82年5月24日增資為100,000股,被告持有股 份總數增為36,000股迄今等情,有嘉凌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變更登記事卡、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 單、章程及嘉凌企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8 日、亨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1月27日、100年7月15日函為證,並兩造所不爭執 。則除被告82年5 月24日增資投資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25,200股外,均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所為之投資,縱因多年經 營,公司資產或有盈虧,惟非屬孳息,即難視為婚後財產。原 告主張依被告對嘉凌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比例,以該公 司98年3月6日之企業市場價值50,236,164元,計算被告有如附 表一、㈠編號17所示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出資價值42,030,840元 ,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恐有違誤。 Ⅱ被告投資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中10,800股,為被告 以婚前財產所為,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 於82年5月24日增資之25,200 股,現仍存在於亨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中可資分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玆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既係 為貫徹兩性平權、家庭共榮之原則而增設,其「平均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現存之 婚後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 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之價值計算, 始符公平。經查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為27.686元 ,有該公司100年7月15日(100)亨哈字第00001號函為證,原 告亦不爭執,自應以被告婚後增資所取得之股權,於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即每股淨值27.686元,作為計算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礎,是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就於婚後投資 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加財產697,687元(27.686×25,20 0),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⑤是被告於98年3月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現金、存款及股 票、投資等動產部分之積極財產為84,637,705元(14,129,193 .3+1,881,994+8+42+65,660+25.4+7,640+97+697,687+8,103+5 0,000,000+17,847,255.4)。 ⑵不動產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5~16為其現有 財產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除編號16之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31地號土地,係婚後出資購買,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 外,其餘係被告以婚前購入之基地持分,經貸款合建,而依比 例分得,均係被告的婚前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 等語。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 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慰撫金之外,其餘均屬婚後財產之範圍。查附表一 、㈠編號5~16之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期日,以買賣為由,取得房地之所有 權,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附於鑑定報告書內), 是系爭附表一、㈠編號5~16所示不動產,即非屬繼承或無償取 得或慰撫金之財產;且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屬被告婚後現存財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 附表一、㈠編號5~15係以婚前購入之基地持分,經貸款合建, 而依比例分得云云,僅係生依民法第1033條之2 規定,被告是 否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應扣除之債務數額後述)。本 件附表一、㈠編號5~16等不動產經鑑定後,其等之價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9月7日(99)鑑 字第183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總價為342,777,295元(24,701,600+30,092,000+29,481,95 0+30,166,100+25,343,0000000+32,774,105+80,982,200+54,7 45,400+1,940,000+13,350,000+14,000,000+5,200,000)。 ②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 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 既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部份,被告不曾取得,如以非 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稅額,而令擁 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 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 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不公平,因此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應於清算時扣除至清 算之時,所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 於98年3月6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本件原告對被告抗辯附表一、㈠編號5~12及14、15(編號13 無土地持分,編號16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無變動)等不動產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總計7,425,745元既不爭執 (參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自 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中予以扣除。 ③次查附表一、㈠編號5~15坐落○○○區○○段○○段○○○號土 地係合併自同小段26、27、28、28-12、29、29-2、29-3及231 地號土地,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9月7日(99)鑑字第18 32號鑑定報告書附土地謄本為證。被告於76年間與楊秀綢、賴 勝惠及徐吉山等人合資成立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批購入 同小段29-2、29-3、28及3小段3-3等環球世貿大樓之建築基地 ,嗣為處理土地價款及籌措營建經費,於78年1 月28日以前○ ○○區○○段○○段25、26、27、28、28-12、29、29-2、29- 3及231地號等持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000,000 元 抵押權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200,000,000 元(詳合 作興建辦公大樓契約書㈠),再於80年 3月11日與保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契約,最後於84年11月24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始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合建分得部分( 依契約所載為百分之54),依土地及出資比例取得建物及其座 落基地等情,有被告提出○○○區○○段○○段29-2、29-3、2 8及3小段3-3 地號土地謄本、亨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 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合作 興建辦公大樓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蔡正義 到庭結證屬實。再查被告於取得比例分得之建物及座落基地後 ,將附表一、㈠編號5~15等建物及其座落基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將附表三等建物及其座落基地登記於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等情,互核前揭不動產登記薄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 第570 號使用執照暨附表即明。而附表一、㈠編號5~15等建物 及其座落基地經鑑定後,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 337,577,295元(24,701,600+30,092,000+29,481,950+30,166 ,100+25,343,940+32,774,105+80,982,200+54,745,400+1,940 ,000+13,350,000+14,000,000),登記於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名 下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價值則為949,558,930 元,有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99年9月7日(99)鑑字第1832號鑑定報告書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價研究報告書為證,是被告為取得系 爭附表一、㈠編號5~15婚後財產所支出之合建成本為:61,182 ,360元(四捨五入)〔1,200,000,000元×54/100×36/100×3 37,577,295/(337,577,295+949,558,930)〕,此即被告為取 得付如表一、㈠編號5~15所示婚後財產而以婚前財產清償所負 債務,應予扣除。 ④是被告於98年3月6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價 值為274,169,190元(342,777,295-7,425,745-61,182,360)。 ⑶債權:原告主張依嘉凌企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資料所示,被告有如附表一、㈠ 編號29之對嘉凌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538,982,701 元 ,應計入被告現有婚後財產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 函詢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函覆:88年起至98年底股東往來科目淨 增加41,729,965元確為股東張武雄無息墊款給公司營運週轉之 用,而87年(含)以前之餘額504,330,672 元,係由其他會計 師查核簽證,有陳壽萱會計師100年8月11日函在卷足憑;而嘉 凌企業有限公司79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簽 證會計師資料,因逾保管年限,無從查知,有本院查詢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回覆之該局100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 59487 號函為證;則被告對嘉凌企業有限公司確有41,729,965 元之債權,且係婚後無息墊借,自應計入被告現有婚後積極財 產,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明,不足採信。 ⑷債務: ①被告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迄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餘 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債務餘額等情,有各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覆函可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②被告雖抗辯尚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1,168,68 8 元,惟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 11月20日陳報狀回覆:張武雄於98年3月6日之負債餘額為新台 幣22,700,000元;另相對人擔任嘉凌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借款 人,於98年3月6日之負債餘額為新台幣108,468,688 元,惟已 於98年5月8日結清等語,復核陳報狀附對帳單所示,系爭108, 468,688 元貸款之借款人為嘉凌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顯非系爭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對人性及相對性,系爭10 8,468,688 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僅在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嘉凌企業有限公司間發生,被告僅係該借貸關係 之連帶保證人,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又已於98年5月8日清償,被 告殊無從因該借貸契約而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於98年3月6日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確有負債餘額22,700,000元,惟其抗辯逾此範圍, 另積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468,688 元云云, 應係對法律之誤認,並不足採。 ③末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㈠編號 5、7、8、10等不動產因出租 而分別收取押租金300,000元、354,192元、387,345元、390,0 00元,共1,431,537 元,業據被告提出租約影本為證,原告對 數額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負有上開押租金返還之債務, 至於其中編號11之不動產,其租期業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前之97年12月31日屆至,依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已無息交還承租 人,於98年3月6日只無此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被告不得請求 扣除。 ④是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負之婚後債務為:217,659,04 8元(131,688,002+61,859,509+ 22,700,000+1,431,537)。 ⑸綜上,被告於98年3月6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總計為:182,877,81 2元(84,637,705+274,169,190+41,729,965-217,659,048)。 ⒊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 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金錢支援家庭經濟與被告公司,更長期為 被告處理租賃不動產之業務,並以公關長才與廣大人脈為被告 開拓市場,幫助被告累積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明,故無法遽信為真,然原告婚後雖未生育子女,惟曾 照顧當時同住之被告前婚子女數年,對於教養子女與家庭和諧 確有貢獻。又被告雖將合建取得如附表三等建物及其座落基地 登記於嘉凌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等 舉措,目的在減少原告對剩餘產之分配,且非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處分,自無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計算之 適用,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 獻,認原告與被告,以一:二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 。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1,022, 936元(182,877,812-21,854,876),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差額 之三分之一,即53,674,312元。 ㈢從而,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74 ,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8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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