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兼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印為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此屬當然之解釋。
經查,上訴人新北市石碇
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變更為許金印,
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北府人力字第10001613452號函
可稽,雖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於98年9月3日即委任李漢
鑫律師、蕭美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
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
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許金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
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