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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印為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此屬當然之解釋。經查,上訴人新北市石碇 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變更為許金印, 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北府人力字第10001613452號函 可稽,雖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於98年9月3日即委任李漢 鑫律師、蕭美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 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許金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 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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