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旭明
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娟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陳筱萍律師
李盈佳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因原告業務不振,經股東會
決議結束營業解散,報請經濟部以98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00
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98年11月16日選任呂旭明會計師為
清算人,呂旭明於99
年1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並提出經濟部函、98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LCD 螢幕生產製造商,於94年5 月30日與被
告簽訂「物料採購質量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陸續
向被告購買由訴外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
司)所生產之晶片供製造LCD 螢幕所需,因上述晶片需藉由
特定韌體驅動以發揮功能,故被告除交付伊所訂購之晶片外
,尚須提供
適合客製化產品需求以驅動該晶片之韌體,始能
達成交易目的。伊於95年10月、11月間陸續向被告採購型號
RTD2 023L-L 晶片(下稱系爭晶片)30萬顆,並由被告提供
客製化之韌體(下稱系爭韌體)以供驅動系爭晶片。
詎自96
年間起,伊陸續收到客戶有關採用系爭晶片及韌體LCD 螢幕
出現「無訊號」及「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異常現象之
申訴
。嗣伊要求被告對
上開發生異常之LCD 螢幕進行測試,被告
員工己○○於96年4 月26日出具「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
指出系爭韌體程式設計有誤,發現屬名alex之異常程式持續
被讀取,致伊出售之LCD 螢幕出現上開異常,再經被告指派
工程師陳師華至伊設於大陸無錫工廠測試LCD 螢幕異常原因
,於96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管報告,確認LCD 螢
幕異常肇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
不
完全給付情形。伊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之瑕疵,致生產
完成交付客戶之LCD 螢幕須進行重工,受有修復或替換瑕疵
產品之銷貨損失新臺幣(下同)252 萬4,472 元,進貨費用
損失839 萬4,900 元,委請律師處理費用18萬元,對客戶折
讓貨款損失364 萬6,150 元,共計1,474 萬5,522 元,
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款與第6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22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4 萬5,522 元,及自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本質量協定作為採
購合同的一部份,具有採購合同同等效力,但只適用於瑞昱
半導體LCD scaler之產品」,足見伊依約僅負有提供系爭晶
片之義務;又伊交付之系爭晶片經原告測試後並無瑕疵,並
出具確認書,原告於收受系爭晶片後,為自身產品需求,業
已修改原廠系爭韌體,將之燒錄於系爭晶片,用於組裝LCD
螢幕產品,已
非伊所得控制,縱系爭韌體程式有瑕疵,原告
並未舉證係伊提供錯誤程式碼所致;設若系爭韌體程式錯誤
造成原告生產之LCD 螢幕有上開異常現象,按照正常修復程
序,原告僅需提供客戶新版韌體即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
顯已逾合理必要範圍且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發見上
開問題後1 年餘始主張系爭韌體有瑕疵,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LCD 螢幕生產製造商,於94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嗣被告於95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瑞昱公司生產
之系爭晶片30萬顆予原告。
㈡被告員工己○○於96年4 月26日製作「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
」。
㈢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韌體程式存
有重大瑕疵,並催告於文到1 週內出面協商解決後續賠償事
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477 至478 反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資材採購單、上開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促字卷第25頁、審查卷
第37至38頁、第463 至466 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
堪信
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韌體程式有瑕疵致原告之LCD 螢幕
產品發生異常現象,共受有1,474 萬5,522 元之損害,爰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適用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餘地?是否
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
性質為何?㈢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㈣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適用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
餘地?是否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
,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882 號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於95年10、11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晶片,並
由被告提供系爭韌體以供驅動系爭晶片供其產製LCD 螢幕,
因被告提供之系爭韌體程式碼有誤而不符債之本旨,致其產
製之LCD 螢幕發生上開異常現象而受有損害
等情,核係基於
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
而非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有所主張,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決議係就
承攬之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
期時效,核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作物瑕疵」所為
規範;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構成要件迥異,自無
上開決議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96年7 月間發現上開
瑕疵,
迄97年10月9 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
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採購
瑞昱公司生產之晶片,嗣被告於95年10、11月間陸續交付系
爭晶片30萬顆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不否認銷
售系爭晶片原即附有原廠提供之開放韌體程式碼,由個別客
戶按照使用系爭晶片於特定產品之需求及配合產品零組件之
相容性自行設定(見審查卷第432 頁反面),且被告確依系
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對原告提供物料相關技術支援,
亦經證人即當時原告研發部協理戊○○、被告工程師己○○
、庚○○、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8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233 至235 頁),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除依約負有交付原廠瑞昱公司製造之系爭晶片及
搭配韌體之主、從義務外,並負有提供相關技術支援,即協
助修改系爭韌體以符合原告需求之附隨義務。被告辯稱:僅
負有提供系爭晶片而無提供系爭韌體及相關技術支援以供驅
動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⒉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
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
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
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
須取決於債權人、
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
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
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
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
可以確定,債務人對於給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
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
原則上是一種「結果債務」。據證人戊○○證稱:「被告針
對原告需求客製化系爭韌體程式,經原告測試後,如有問題
,再交還被告進行修正,本件陸續測試多次,後來經原告進
行一般測試通過後始出貨給廠商」、「雙方皆有參與系爭韌
體程式之修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核與證
人己○○證述:「客戶若有需求,被告提供支援,但最後要
由客戶自行驗證測試,若被告不能解決,就送回原廠」(見
本院卷第37頁)、證人庚○○證稱:「原告透過電郵、電話
告知需求,被告根據需求修改系爭韌體,再請原告做最後確
認,期間兩造都有做修改,
彼此透過電子郵件比對程式有無
修改,原告若發現測試有問題,會列出作為溝通基準」、證
人即當時被告負責撰寫系爭韌體程式之工程師丙○○結稱:
「有關問題檢測要原告提出問題,我方不會自己找出問題,
且我雖會協助修改,但不能保證一定沒有問題,是否有問題
,要由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
235 頁正、反面),若合符節,足見兩造間均有參與系爭韌
體程式之修改;
參諸原告係採購系爭晶片裝配並運用經編輯
後之系爭韌體生產LCD 螢幕之製造商,相較於被告僅係系爭
晶片及系爭韌體之供應商,更應知悉系爭韌體程式應如何修
改運用始得有效運作LCD 螢幕,益證被告配合原告需求所提
供修改系爭晶片附隨韌體程式之技術支援,尚有原告技術人
員之參與,並取決於原告技術人員協力測試,非被告得獨立
完成,該附隨給付義務
核屬「方法債務」;至證人即原告當
時產品經理丁○○證稱:僅被告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修改,原
告僅負責驗證硬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不惟與
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且證人丁○○
自承未負責系爭韌體修改
,或因不瞭解兩造實際運作情形所致,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係買賣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
,於系爭協議書未規定者,應各依其給付內容,分別適用民
法債編各論「買賣」及「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不足採取。故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第2 項就被告對原告提供物料相關技術支援之約定
,即本件被告附隨義務之履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
㈢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是債權人除需舉證債務人未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
特定契約結果外,尚須證明債務人係基於過失未充分利用各
種手段或方法致力於完成該特定目的或實現特定結果,始能
認定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往來客戶自96年4 月起陸續反應其生產之LCD
螢幕出現無訊號、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異常,
旋通知被告指
派工程師己○○進行密集檢測並製作「客訴不良品分析報告
」,嗣被告指派工程師陳師華至原告設於大陸無錫之工廠檢
測,始發現上開異常現象係肇因系爭韌體程式異常等情,有
上開分析報告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
可稽(見促字卷第25至
29頁),且經證人己○○、戊○○及辛○○到庭證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6頁反面)
,是原告生產之LCD 螢幕出現無訊號及喪失螢幕顯示功能等
異常現象,確與被告交付系爭晶片後,依原告需求履行系爭
韌體修改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有關,而與系爭晶片及原廠檢
附之系爭韌體本身
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晶片前
即知悉系爭韌體有瑕疵云云,
不足採信。至原告於96年1 月
4 日出具之承認書(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無非係原告確
認被告交付系爭晶片本體之規格、品質均符合相關規格,承
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晶片,不及於被告所交付系爭韌體之從義
務,尤其是被告履行相關技術支援服務之附隨義務,不惟證
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上開承
認書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交付之系爭韌體或提供之技術支援,
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項但書約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⒊又系爭韌體異常程式固為造成原告生產LCD 螢幕發生異常之
原因,惟上開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異常程式為被告工程師丙○
○所撰寫,遑論證人丙○○
結證:「當時這套程式並未完成
,還在修改中,尚未成熟,沒有人能保證該程式沒有瑕疵,
且我寫的程式經送原告測試後,未達到原告要求,要我再做
修改,但後來我要離職,遂將未處理完畢事項移交給公司指
派後手接續處理」、「原告所指系爭異常程式不確定是否係
我於95年3 月17日離職前最後之版本,僅能證明存檔時間是
95年3 月6 日,且不能看出實際執行之程式為何」、「程式
在修改時,不會針對某特定問題,以一行或多行程式解決,
即程式行列數與問題數不見得相等,檢測僅係初步測試是否
符合對方要求,亦不會在約定時間內完全解決程式問題,有
些需逐步解決,對方在檢測過程,仍會發現先前所未發現之
問題」(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證人己○○亦證稱:
「後來確認系爭異常程式並非原廠發行程式,而是經客製化
後產生,到底哪一方修改則無法考究」(見本院卷第38頁)
,兩造工程師既均參與系爭韌體程式之修改,業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舉證其生產之LCD 螢幕發生瑕疵之系爭異常程式確
係證人丙○○或其他被告工程師所撰寫,
難謂徒憑系爭異常
程式後面載有證人丙○○之英文名字「alex」,驟謂被告履
行上開提供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有何疏失。至原告主張:被
告因修改系爭韌體發生上開疏失,曾經被告業務人員辛○○
於95年12月15日寄發電郵致歉,嗣於96年10月26日給予其他
訂貨折扣優惠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為憑(見
審查卷第65、462 頁),惟:證人辛○○到庭證稱:「僅係
向原告表示系爭晶片量產發生問題感到抱歉,並非承認被告
有錯誤,當時問題尚未釐清」、「我公司是考量原告是長期
合作大客戶,在問題未釐清前,先在業務上就原告相同產品
新的訂單給予折扣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參照被告係於96年間始分別派遣己○○、陳師華檢測異常
原因並提出相關報告,且被告基於長期合作關係給予客戶折
扣優惠之間接事實,亦不足推論係因承認其提供技術支援有
疏失,證人辛○○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上開證據亦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履行提供技術支援之附隨義務時有何疏
失,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
給付,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74 萬5,522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