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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協禾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宜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岳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被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 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介興營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趙秀美、被告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介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錦洋、被告大喜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鐵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有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授商 字第0980129525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098919792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7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97,9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大喜公司應給付原告1,221,79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原告於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8,915,306元,及其中8,697,98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17,323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號 卷第268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實 相同,僅將請求內容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一向有生意往來,由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向原告 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詎自93年底起,被告就其等向 原告購買之工程材料款項即開始遲延給付,且委請原告代付 運費、零件材料暨裝修費部分亦未清償,為此,就被告介興 公司、大喜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部分,爰 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分 別給付8,172,096元、1,221,791元。至原告為被告代墊運費 130,000元及代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部分,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介 興公司償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8,915,306元,及其中8,697,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217,323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喜公司應給付原告1,221,7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介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 2,277,408元(詳如原證11發票),被告介興公司前雖曾簽 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 年9月30日、面額283,613元、283,613元、283,614元、 283,614元、票號Z0000000、Z0000000、Z0000000、 Z0000000號之支票4紙(詳如原證1之支票影本4紙),但嗣 因被告介興公司之要求而未兌現。 ⒉和平1B標工程,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司尚未 給付之金額為1,747,253元(詳如原證12之附表及發票)。 ⒊5標、2標、永春工程,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 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233,015元(詳如原證13之附表及發 票)。 ⒋原告已將貨送至工地或材料已安裝,並經被告介興公司人 員簽收,但尚未開立發票,且被告介興公司亦未給付者, 計有南投工地135,000元(詳如原證4之附表及銷貨單、估 價單)、萬榮工地256,350元(詳如原證5之1之附表及原證5 、17、18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貨運貨物收據、工資、 零件銷售單、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等)、玉里世豐工地 2,523,070元(詳如原證6之1之附表及原證6、19至29之銷 貨簽認單、估價單、貨運貨物收據、物料請購單、勞保險 被保險人名冊等)。 ⒌被告介興公司委請原告代付迄未清償者,計有運費 130,000元(詳如原證7之1之附表及原證7、30之地磅記錄 單、估價單、送貨單、拖車簽單、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等 )、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詳如原證8之1之附表及 原證8、31至38之送貨單、估價單等)。 ㈢被告大喜公司部分: 被告大喜公司為被告介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於台北縣坪林 鄉之工地,於94年間亦向原告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 共計1,221,791元(詳如原證9附表),嗣原告亦開立發票交付 被告大喜公司(原證14),被告大喜公司於收受發票後雖有簽 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面額 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票號CI0000000、CI00 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以資 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訂立供貨契約,係以定期或不定 期由原告供應予被告一定種類與品質之產品,且無其他供應 商提供被告相同類之產品,故依兩造間交易方式與合作信賴 關係可知兩造間係繼續性之供貨契約,而原告之貨款請求, 於94年起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通知原告得開立發票請款時 ,原告方得為請求,故應就兩造間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應自最 後供貨日止,始計算時效,本件原告之最後供貨日為97年1 月份,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再被告對原告之供貨債 權,自95年8月即持續分期給付,最後一筆並於97年10月6日 給付(詳原證16),亦即被告持續性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 告之承認足以中斷時效。依95年9月22日被告介興公司所召 開之協力廠商說明會(詳原證15、原證15之1),其會議結論 載明協力廠商說明會之付款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係計對94 年12月未支付之應付帳款。又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 傳真函予原告表示「…因尚未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至96 年1月31日再為給付…」,是被告介興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 就94年12月前之債權部分,已有承認原告具體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則本件94年12月前之未付貨款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而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貨款請求,又於 97年12月4日起訴,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原告代付之運費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時效為15年,無消滅 時效。被告主張已清償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之貨款,被告應 舉證證明就本件貨款確有清償。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 半數與被證13之金額有悖,是被告主張清償原證12第6項至 第9項金額之半數,顯非事實。被證14之所示金額,並非對 其所稱先付半數金額後之半數餘款所為之清償,顯與原證12 之金額欠缺關連性。被告主張其會於訂貨時先付一半現金, 卻又主張其係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為被證11、原證12第9項部 分債權之清償,其陳述前後矛盾。 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否認原證13附表第3項所載金額 1,011,255元之發票、原證6之1附表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 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原證7之1附表第 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原證8之1附表第7項金額38,500 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 額135,750元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係出售工程材料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惟原告供應被告 訂購之工程材料,係源於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下,所發展出 之反覆性債之關係,並非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拘束性之繼 續性供給契約,亦即兩造就每次訂購工程材料數量及價格之 逐筆交易,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其時效亦應就個別買賣契 約分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大部分貨款均已罹 於2年時效,其情形詳如98年4月21日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三( 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239至248頁)所載,即除原證 12附表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000元、第9項 金額140,700元、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 額159,705元、原證9附表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 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外, 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係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然因兩造就價金 之支付並無特別約定,故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時效,而非自 最後供貨時起算,故原告就本件大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㈣由雙方歷年來交易以觀,原告於送貨時即會附發票請款,被 告收到發票後則按逐筆交易給付貨款,其間,原告亦曾要求 被告於訂貨時先給付該筆貨款之半數,原告始願出貨。基此 ,雙方並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請款之特別 約定,亦即原告不待被告通知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本件貨 款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送貨時起算。至原告雖於97年1月間 通知被告介興公司經理林鐵城其有債權未獲清償,但原告並 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並未 因此而中斷。 ㈤除被證11函所載金額697,673元外,被告介興公司並未就原 告請求之貨款為承認。而原告所提95年11月1日之傳真函(詳 如原告附件四),依被告介興公司當時內部資料,其中票據 部分為1,134,454元(即原證1支票四紙),帳款部分為697,67 3元(即被證11),該95年11月1日之傳真函僅及於帳款部分, 此帳款部分被告介興公司亦已清償完畢(詳如被證14)。至被 告介興公司固曾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惟該 會議議程(詳如原證15)僅係被告介興公司建議之債權處理原 則,非承認個別特定債務,亦非承諾個別特定債務之給付期 限,蓋協力廠商同意此債權處理原則者,仍須分別與被告介 興公司簽立債權證明,詳細記載總債權及付款方式等。而原 告並未與被告介興公司簽立債權證明,是雙方並未就總債權 及付款方式達成任何合意,自無承諾付款期限等情存在。且 縱上開說明會有承認之意,亦應以被證11函所載金額697,67 3元為限,至其上所載票據金額1,134,454元,因之前時效即 已完成,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被告 介興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而 被告介興公司於召開說明會或被證11之函文或簽發票據時, 均不知悉時效已經完成,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又原證12 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半數,縱有承 認之意,但除第9項因原證10律師函請求而中斷外(被告介興 公司已再清償12,474元),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請求權仍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被告介興公司業已清償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合計 326,287元。又被告介興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 日匯款79,411元、630,736元予原告,以清償被證11函所載 697, 673元(含原證12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 000元、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及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是被告介興公司已就本 件貨款清償1,036,434元(詳如被證13、被證14)。被證13之 匯款金額與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均有30元差額, 係因匯款所產生之手續費收入20元及應付帳款10元,均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匯款時先扣除30元。原證4附表第1項銷貨單 與第2項估價單之品名、數量、金額均相同,為同一筆交易 ,原告有重複請求,故被告否認其中一筆45,000元之存在。 被告大喜公司就原證9第1項至第4項金額合計425,502元,亦 已分別簽發支票6紙清償完畢(詳如被證15)。原告若主張被 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之清償款項係屬其他債務,則應由原 告就其他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於訂貨 時先就半數為清償,端視原告有無要求而論,故被告陳述並 無矛盾。 ㈦原告既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是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原證7之 1附表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原證8之1第7項金額 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 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業已 支出該筆費用、原告請求償還者為必要費用之範圍;原告有 為被告介興公司管理之意思、原告管理之事務,利於被告介 興公司,且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介興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原告有為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 介興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審重 訴字第532號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 ㈠原證11發票金額2,277,408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有 原證11所載債權2,277,408元存在。 ㈡原證12附表暨統一發票(和平1B標)所載債權1,747,253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上開發票所載之買賣契約存在 ,且被告介興公司就其中第2項金額17,640元、第4項金額 139,125元、第5項金額462,000元、第6項金額160,650元其 中80,325元、第7項金額189,000 元其中94,500元、第8項金 額162,225元其中81,113元、第9項金額140,700元其中57, 876元,合計932,579元未清償。 ㈢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 159,705 元有買賣契約存在。 ㈣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 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㈤原證5之1附表所載金額256,35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5、17、 18):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㈥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6、19 至29):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6之1附表除第4項金額 2,500元、第22項金額19,00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㈦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7、30) :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除第8項金額18,000 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㈧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8、31至 38):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8之1附表除第7項金額 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 15 項金額135,75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且迄未清償。 ㈨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21,791元部分(證物為原證14):原 告與被告大喜公司有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又被告大喜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 、95年9月30日、面額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 票號CI0 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 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以資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 ㈩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宣布債 權處理原則。 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曾傳真原告98年4月6日準備書 狀所附附件四之文件予原告。 被告介興公司就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為承認,被告介 興公司並於97年10月6日最後1次給付原告貨款104, 655元。 原告於97年1月交付原證4至原證8之簽收資料正本予被告介 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向被告介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代墊 款。 爭執部分(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審重訴字第 532號卷第334頁反面至第335頁反面):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8,172,09 6元及被告大喜公司給付1,221,79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是否確有8,172,096元、1 ,221,791元之債權存在? ⑴原證12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747,253元部分:被告介 興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 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就第6、7、8、9項所載金額是否 已經分別清償80,325元、94,500元、81,112元、70,350 元? ⑵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之發票 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原證13附表 第3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②被告介興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 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⑶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 原證4附表第1、2項是否為同一筆交易? ⑷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 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是否有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 約存在? ⑸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被告大喜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 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 79,9 47元? ⒉倘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①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或係各別成立生效之 買賣契約?其等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 算,或自最後供貨日起算? ②兩造有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並填載請 款單請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 否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後方開始起算? 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由? ①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所宣布 之債權處理原則,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系爭債 務給付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 效,是否應自被告介興公司承諾之給付期限起算? ②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持續給付,最後1筆並於97年10月6日 給付原告貨款104,655元,被告此舉是否係持續性的承認 原告債權存在? ③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外,被告是否曾就其餘債權 為承認?被告於承認上開債權時是否已知悉時效完成, 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有無理由? ⒈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7 之1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⒉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8之 1附表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 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 正? ⒊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第8項、原證8之1附 表第7、8、14、15項所載金額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有無支付原證7之1附表第7項、原證8之1附表第7 、8、14、15項所載金額? ⒋倘原告確有代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原證7-1運費18,000元及 原證8-1零件材料暨裝修費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 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且兩造間就此 部分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8,172,096 元及被告大喜公司給付1,221,79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是否確有8,172,096元、 1,221,791元之債權存在? ⒈原證12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747,253元部分:被告介興 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是 否已經清償完畢;就第6、7、8、9項所載金額是否已經分 別清償80,325元、94,500元、81,112元、70,350元(被告 介興公司提出被證13、14、16、17、18為證) ①被告介興公司抗辯:被告財務困難後,會將第三人簽發 之支票等轉匯予被告之債權人,被告介興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匯款79,381元、於97年2月4日匯款630,706元予 原告,即係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等轉匯予原告,以清償 被證11紀錄有案之本件貨款697,673元(含原證12第1項 286,913元及第3項189,000元、原證13第1項62,055元及 第2項159,705元)及原證12第9項部分價金12,474元,此 乃被告財務困難時極力清償之便宜措施等語。經查:被 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告 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告79,381元(匯款明 細表、匯款回條聯見532號卷第256頁正反面),共計 710,087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被告介興公 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 ②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匯款所產生之手續費收入20元及應 付帳款10元共計30元均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以匯款 方式清償前揭貨款之半數時即先扣除30元,故被證13之 匯款資料金額與前揭貨款半數有30元差額;又原證12第 6至9項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介興公司於訂貨時先給付各該 貨款之半數原告始願出貨,故被告介興公司於訂貨時始 先就半數為清償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原證16、被告介 興公司提出被證13之存摺明細記載95年8月7日匯入匯款 介興公司80,295元、95年10月14日匯入匯款介興公司 94,470元(存摺影本見97年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132至 133頁、第253頁正反面)、被證13之95年9月14日匯款 81,112元、95年10月25日匯款70,350元(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532號卷第255頁正反面)。證人沈鈺雄到場證稱: 「(請提示原證12,為何原證12第6、7、8、9項的發票 ,會於介興公司訂貨時就已支付半數貨款?如此是否與 前述所約定的請款方式,有所不同?)當時公司財務還 是很吃緊,林經理有跟協禾商行老闆有協商過先付一半 現金。因為他有收現金,我當然要要求他開發票。縱使 我沒有要求他開發票,公司也會要求他開發票。」(筆 錄見本院卷第130號)應認被告於訂貨時已清償原告原證 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326,227元(80325+94500+ 81112+70350=326287 ) 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 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就 原證16、被證13款項稱:「那是被告給付,但是被告給 付的款項不是本件原告請求的款項。」(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268頁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 被告對原告其他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再 舉證被告對原告有其他債務存在,應認被告前揭清償之 抗辯為真正。 ⒉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之發票是 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原證13附表第3 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a.被告介興公司否認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 元發票(發票號碼KU00000000)之真正。 b.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原 證3所列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查無申報進項稅額 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3 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1002817號函見532號卷 第184頁) c.原證13之3紙發票其品名欄均記載「材料潤滑油」( 發票影本見532號卷第118至119頁)。劉志恆證稱:「 (請提示原證13三張發票票號為1.KU00000000,95年2 月,62,055元;2.KU00000000,95年2月,159,705 元;3.KU00000000,95年2月,1,011,255元是否均經 原告員工親手交給你?)這3張是原告員工交給我。( 交付前揭發票時,有無連同該批貨物之貨品清單一起 交給你?)收發票時有連簽收單一起交給我,發票交 給我們主任,主任簽好送給台北總公司。...(請 提示原證13發票,這些發票日期都是95年間,請確定 這三張發票是哪個工地,買哪些東西?)五標是冬山 的,只看發票我不知道,要配合送貨單,而且發票上 並無載明物品,所以我不知道是哪個工地所需。(你 有負責永春工地嗎?)有。(如果沒有送貨單,你還是 有辦法確定這些發票有收到交給公司?)這些發票我 可以確定有收到交給公司。(請問確定的理由是什麼 ?)這些帳我都有處理過。(介興公司發生財物危機以 後,請款流程是否還需經過你?)我只有核對發票與 簽收單無誤後,送給主任再核對。」(筆錄見本院卷 第133至136頁)由於劉志恆證稱發票是配合送貨單, 而原告未提出送貨單或簽收單以為證明,尚無從為原 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 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故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原證 ⒊所列即原證13發票所載之金額1,011,255元。 ②被告介興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 元 、第2項金額159,705元(被告介興公司提出被證14為證 )? a.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 告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告79,381元(匯 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見532號卷第256頁正反面), 被告介興公司抗辯係清償被證11函所載697,673元(含 原證12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000元、 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及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應屬可採,已如 前述。 b.從而,被告介興公司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 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⒊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證4附表第1、2 項 是否為同一筆交易? ①被告抗辯:原證4附表第1項銷貨單與第2項估價單之品名 、數量、金額均相同,為同一筆交易,原告有重複請求 ,是被告否認其中一筆45,000元之存在。 ②原證4附表第1項94年11月3日銷貨單記載:「引擎機油5 大桶單價7500小計37500、自動變速機油5小桶單價1500 小計7500」94年11月9日估價單計載:「⒈機油40、數 量5、單價7500、金額37500,⒉自動油、數量5、單價 1500、金額7500」(銷貨單、估價單見532號卷第13頁) 其上均有陳秋霞之簽名,既分別經陳秋霞簽收,應認為 係不同之交易。故原證4附表第1、2項並非同一筆交易 。 ⒋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 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 19,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 有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①被告抗辯:原證6之1第4項新第二貨運貨物收據之簽收 者林文輝、第22項估價單之簽收者蕭清標,均非被告介 興公司員工,故被告介興公司否認其真正。 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雖主張:原證6之1第4項之銷貨 簽認單上簽收欄上所簽名者應為林庭耀,被告公司之勞 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容候補陳證據),林庭 耀係被告之員工,故由其簽收之估價單應為真正,且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該筆交易,編號6-22估價單之簽收人為 蕭清標,而蕭清標乃係被告公司機電協力廠商之員工, 由蕭清標代簽之估價單可證兩造間已完成該次貨品交易 ,可由被告公司林鐵城證明之(原告書狀見532號卷第 304至305頁)。林鐵城證稱:「(提示原證6附表三)編號 6-22的94年5月11日估價單,是否是有這一筆交易?)這 筆我是有電話委託東進廠商幫我去載貨,到底他有沒有 幫我去載貨我不清楚。」(林鐵城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 )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委託蕭清標代收貨物。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 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為真正,故無從 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 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⒌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被告大喜公司是否 已經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 、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 ①被告大喜公司抗辯:原證9發票號碼FU00000000即原證9 第1項經被告大喜公司簽發2紙支票共67,515元清償完畢 ,原證9發票號碼FU00000000即原證9第2項經被告大喜 公司簽發2紙支票共215,880元清償完畢,原證9發票號 碼GU00000 000、GU00000000共142,107元即原證9第3項 及第4項經被告大喜公司簽發2紙支票清償完畢,共 425,502元。 ②依被告大喜公司所提出被證15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 本之記載:被證15註記①13,503元、註記②54,012元計 67,515元,被證15註記③43,176元、註記④172,704元 計215,8 80元,被證15註記⑤28,421元、註記⑥113,68 6元計142,1 07元(被告書狀見532號卷第237頁反面、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被證15見532號卷257至258頁),與原 證9第1至4項之之金額相符,故應認被告大喜公司已經 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 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 ㈡倘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①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或係各別成立生效之 買賣契約?其等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 算,或自最後供貨日起算? a.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供貨契約,係以定期或不定期 由原告供應予被告一定種類與品質之產品,且無其他 供應商提供被告相同類之產品,故依兩造間交易方式 與合作信賴關係可知兩造間係繼續性之供貨契約,應 就兩造間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應自最後供貨日止,始計 算時效,本件原告之最後供貨日為97年1月份,是原 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雖曾 多次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惟原告供應被告訂購之工 程材料,係源於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下,所發展出之 反覆性債之關係,並非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拘束性 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兩造就每次訂購工程材料數 量及價格之逐筆交易,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其時效 亦應就個別買賣契約分別認定等語。 b.經查: ⑴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⑵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 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 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⑶被告介興公司和平工區93年4月至96年5月物料管理 員沈鈺雄到場證稱:「(請供貨廠商提供原物料, 以及辦理供貨廠商之請款流程是否屬於你的職務範 圍?)對的。(據你所知,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的供 應原物料契約關係維持多久?)從我去就開始,據 我所知協禾商行跟公司配合很久,到我96年離開時 還是繼續保持該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你在任職 期間代表介興公司向協禾商行訂了什麼原物料?) 機械用油。(上開你所述之原物料,你在任職期間 是否只向協禾商行訂購,而無向其他廠商訂購?) 只有協禾商行,沒有向其他廠商訂購。(據你所知 ,是否介興公司此類的原物料的需求均由協禾商行 提供?)據我所知都是由協禾商行供應。(你瞭解大 喜公司跟協禾商行的供貨關係?)大喜公司與介興 公司應該有相關關係,我是聽介興公司同事說大喜 公司跟協禾商行的供貨關係與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 的供貨關係相同,都是向協禾商行購買機械用油。 (當初為何知道向協禾商行採購,是否有經過比價 ?)因為到時有問油料通常向哪家廠商採購,經理 說向協禾商行採購,有無經過比價我不清楚。」( 沈鈺雄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被告介興公司 南澳、冬山工區86年5、6月間到95年間倉庫管理及 做帳之劉志恆到場證稱:「(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內容就是寫訂購單叫貨、主管核准之後就 叫貨,進貨之後要簽簽收單後再入庫,並記載入庫 的貨品並打電腦入電腦資料。(據你所知,介興公 司與協禾商行的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維持多久?) 我86年進公司就開始,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就有供 應原物料契約關係,到我離開為止,後面我就不知 道。(主要是訂何物料?)主要是訂操作油、機油、 煞車油、水精等物。(上開你所述之原物料,你在 任職期間是否只向協禾商行訂購,而無向其他廠商 訂購?)只有向協禾商行訂購,並無向其他廠商訂 購。(介興公司跟協禾商行是否有約定不能跟其他 廠商買油料?)協禾商行提供的油料較便宜,有沒 有約定不得與其他廠商購買油料我不清楚。」(劉 志恆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介興公司92 年7月至94年12月、96年5月迄今之工地會計王鳳玫 到場證稱:「(兩造有無被告只能向原告購買油料 等工程材料之約定?)沒有這樣的約定。(油料還有 跟其他廠商叫過貨,還有哪些其他廠商?)國宏, 但國宏就是協禾。」(王鳳玫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 反面至192頁)依沈鈺雄、劉志恆、王鳳致之證詞可 知被告介興公司持續向原告採購機械用油,雖無從 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間有被告介興公司只能向 原告購買油料之約定,然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 司有約定原告向被告介興公司繼續供給油料,而由 被告介興公司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油料成 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⑷被告介興公司86年中至今之物料經理林鐵城到場證 稱:「負責向小五金供應廠商採購。(當初介興公 司是如何向協禾商行買油料?)當初在南澳工區時 他們來找我,跟他們幾次議價後才跟他們買。之前 並未跟他們買。(介興公司從你任職以來,一直以 來除了協禾商行有否向其他廠商買油料?)有向其 他廠商買油料,因為介興公司有很多工區,有些工 區有向別人購買油料。(每個工區要向廠商購買物 料,是總公司決定還是工區自己決定?)小五金部 分都是各工區自己決定向何人購買,大宗物品才由 公司決定向何人購買。(雙方有無被告只能向原告 購買油料等工程材料之約定?)沒有。」(筆錄見 本院卷第137頁)林鐵城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介興公 司間並無被告介興公司只能向原告購買油料之約定 ,然繼續性供給契約不以僅能向單一供貨者進貨為 限。 ⑸綜上,雖被告介興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購買油料,但 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介興公司有持續向原告 採購機械用油,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油料 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c.按繼續性供貨契約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 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 金之契約,至於繼續性供契貨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 期,應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更㈠ 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除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 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告於被告每次送貨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貨款。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 ,應自原告每次送貨予被告時起算。 ②兩造有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並填載請款 單請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否 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後方開始起算? a.原告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於94年起有特別約定, 需經被告通知原告得開立發票請款時,原告方得為請 求,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介興公司 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方 開始起算。被告則否認有該特別約定。 b.沈鈺雄到場證稱:「(請說明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間 供貨與請領貨款之流程與方式?)貨到指定地點時, 我的請購單須配合他們的送貨單,經核對與貨品供應 無誤時,當月的帳必須在隔月的10日以前將發票要送 達工區。(你在任職期間所有的請款流程與方式有無 改變?) 正常的請款流程與方式並沒有改變,但在94 年間公司財務拮据,所有帳跟廠商之間有一點變化, 所以有改變。(如何改變?)在改變時是由林經理,他 是物料總經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廠商協調過, 叫廠商先送貨品來,等他通知我後,我再通知廠商送 發票過來。(你剛剛說的變化是否包括協禾商行?)是 的。」(沈鈺雄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劉志恆到場證 稱:「(請說明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間供貨與請領貨 款之流程與方式?)每個月10日之前要開前一個月的 發票。(後來的請款流程與方式有無改變?何時改變 ?如何改變?)94年初,介興公司財務有問題,請款 流程及方式才有改變,當時薪水也都沒有領。我們經 理都有跟供貨廠商打電話協調,讓廠商認同之後都說 好我們公司沒有錢,希望供貨廠商晚一點才開發票。 (請款方式與流程的改變是雙方公司約定好的嗎?你 又是如何知悉雙方公司請款的新約定?)因為我們經 理都在旁邊,我是聽經理說的。有時候是從他與供應 廠商的電話談話中得知,並且有聽供應廠商如此敘述 。」(劉志恆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94年間 被告介興公司因財務有問題而希望原告晚一點開發票 ,然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通知即自送貨時起隨時請求貨 款,若原告等待被告介興公司通知才送發票請款,僅 為原告予以被告介興公司之寬延期限,並不響原告請 求權時效自送貨時起算之認定。是以原告就系爭貨款 請求權之時效仍自每次送貨時起算,並非自被告介興 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後才開始起算。 ⒉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由 ? ①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所宣 布之債權處理原則,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系爭 債務給付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 時效,是否應自被告介興公司承諾之給付期限起算? a.原告主張:依9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協力廠 商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協力廠商說明會之付款 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係計對94年12月未支付之應付帳 款,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傳真函予原告,表 示「…因尚未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至96年1月31 日再為給付…」,已有承認原告之具體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是本件94年12月前之未付貨款因被告承認而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b.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資 料記載介興公司債權處理原則:應付票據部分30% 支 付現金訂於95年10月31日前交付、70%分期付款第1期 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應付帳款付部 10%支付現金訂於96年10月31日前支付、90%分期付款 第1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原證15協 力廠商說明會資料影本見532號卷第129至130頁)。95 年9月22日「研商介興公司協力廠商債權協調會會議 紀錄」「捌、會議結論」記載:「有關應付款之償 還及展延處理方式協議如下:應付票據部分30%支付 現金訂於95年10月31日前交付、70%分期付款第1期96 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應付帳款付部10% 支付現金訂於96年10月31日前支付、90%分期付款第1 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建請同意 上述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之協力廠商於會後與介興公 司辦理換取債權憑證事宜。」(研商介興公司協力廠 商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該債權處理原則及償還及展延協議並未記載原告或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認係被告介興公司建議之債 權處理原則,而非承認個別特定債務,此由「研商介 興公司協力廠商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捌、會議結 論」第二項記載:「建請同意上述償還及展延處理方 式之協力廠商於會後與介興公司辦理換取債權憑證事 宜。」且同意該債權處理原則者與被告介興公司簽立 之債權證明均記載雙方所確認之總債權金額、應付票 據金額、應付帳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三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家股份有限公司、宏昌汽車理部、志誼輪 胎有限公司、宜明輪胎實業社、皇泰噴射器行、盛貴 工程有限公司、勝旭企業社債權證明影本分別見532 號卷第180至183頁)。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介興公司 簽立債權證明,雙方未就總債權金額及付款方式達成 合意,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於95年9月22日協力 廠商債權協調會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承諾系爭債 務給付期限。 c.被告介興公司95年11月1日傳真函予原告,內容為: 「敬啟者:本公司於95.9.22廠商協調會中承諾於 取得雪山隧道共同求償款及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轉 售之價金後,即支付貴公司貨款之現金部分,因尚未 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後至96年1月31日再為給付 ...」(原告附件四函影本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 號卷第217頁)然就該貨款現金部分,並未確認其金額 ,故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具體請求權之意思。 d.綜上,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 明會所宣布之債權處理原則,無承認系爭債務或給付 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 並非自被告介興公司債權處理原則所載之給付期限起 算,仍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 ②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持續給付,最後1筆並於97年10月6 日給付原告貨款104,655元,被告此舉是否係持續性的 承認原告債權存在? a.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供貨債權,自95年8月月 即持續分期給付(存摺明細影本見532號卷第132至138 頁),而最後一筆係於97年10月6日給付(存摺明細影 本見532號卷第138頁),可證被告持續對原告之債權 存在有所承認,被告承認足中斷本件時效(原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4頁)。 b.本件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貨契約,然因兩造間對價金 之支付無特別約定,價金之交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同時為之,故消滅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已如 前述。被告介興公司自95年8月7日至97年10月6日係 就個別送貨為清償之行為,被告就個別送貨為清償之 行為,不生中斷其他送貨時效之效果,難認係持續性 的承認原告本件債權存在。 ③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外,被告是否曾就其餘債 權為承認?被告於承認上開債權時是否已知悉時效完成 ,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a.被告抗辯: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被告已清償 完告介興公司簽發原證1四紙支票、曾就原證11所載 半數債權為承認,惟原證11所載債權於斯時均已罹於 時效,無中斷時效可言,且被告介興公司並非已知悉 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 b.被證11被告內部文件所載「帳款697,673元」(被證11 見532號卷第250頁),被告於96年4月10日及97年2月4 日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證11所載「票 據1,13 4,454元」,即原證1四紙支票面額283,613元 (發票日95年6月30日)、283,613元(發票日95年7月31 日)、283,61 4元(發票日95年9月30日)、283,614元( 發票日95年8月31日)(原證1支票影本見532號卷第8至 9頁),即原證11統一發票所載材料潤滑油一批 2,277,408元(統一發票日期94年12月)之半數(原證11 統一發票影本見532號卷第110頁),可認原告之請求 權因被告簽發原證1支票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37條),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原告自 原證1四紙支票發票日後2年內未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曾於97年10月15日以原證10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日期為97年12月4日),則就原證11統一發票即 原證1支票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雖曾中斷,然 時效重行起算後,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 c.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按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 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 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條時 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 迥不相同。」準此,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 之效果。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 說明會所宣布之債權處理原則,並非以契約承認債務 ,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證 12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半數 (95年8月7日匯款80,295元、95年10月14日匯款 94,470元、95年9月14日匯款81,112元、95年10月25 日匯款70,350元),為有承認之意,然除第9項因97年 10月15日原證10律師函請求而中斷外(原證10律師函 見532號卷第60至62頁),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請求權 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仍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 對被告介興公司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仍應自每次 送貨時起算。 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有無理由? ㈠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 1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⒈被告否認原證7及原證7之1第8項金額18,000元估價單之真 正,並稱蔡明岳非原告人員、非被告員工等語。 ⒉林鐵城證稱:「(提示原證7-1第8項95年8月18日的估價單 ,有沒有這筆交易存在?)有載一趟,但日期是否是8月18 日我不清楚。」(林鐵城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林 鐵城之證詞,應認確實有該筆交易,僅證人不清楚日期而 已。 ㈡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8之1 附表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 48,500元、第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⒈被告否認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 、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估價單形式及實質 真正,並稱未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等內容、無法辯識簽 章者或無簽章等語。 ⒉原告主張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 、第14項48,500元(見532號卷第47至57頁)估價單之簽收 單為原證32、33、36(見532號卷第325、326、329頁)。原 告並聲請劉益民曾到場證稱:「(有無在介興公司的玉里 世豐工地為介興公司作機具之維修?)有在玉里世豐工地 維修,大概是94年4月間開始,是替介興公司維修。(請說 明介興公司是如何跟你聯繫要你作上述的維修工作?)一 開始是協禾公司蔡明岳跟我聯繫,因為我原本跟介興公司 的員工不認識,後來介興公司的工頭名叫阿棟有跟我聯繫 ,聯繫就是跟我講要去維修哪台機具。(請提示98年7月 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33-38,這些單據是否都是 由你開立?是否均屬上述該次為介興公司維修機具之單據 ?)這些單據都是我開給介興公司,也就是上述維修機具 的單據,單據上簽收的就是我所講的阿棟,因為當時只有 他一個人在場。(請提示原證8所附單據,這些單據是否你 簽立?)除了1張金額8,000元、1張5,600元,因為不清楚 無法確定外,其餘都是我簽的。(當時維修機具後,你如 何請款?介興公司是否已支付維修款項?)我幫他維修期 間有聽工人講介興公司好像財務有問題,有一次與林鐵成 經理通電話時,他說他會叫蔡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蔡明岳 先生有將介興公司的維修款項支付給我。(有無替介興公 司於上述玉里世豐工地運送重機具?)是我找朋友幫介興 公司運送機具,我本身並沒有運送機具。(當時運送該機 具後,如何請款?介興公司是否已支付運送款項?)當時 我只是幫朋友介紹,至於他如何請款我不知道,但他沒有 請到款有找我幫忙,我也是跟林經理通電話,林經理找蔡 明岳幫忙,後來蔡明岳有將款項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我朋 友。(請提示原證8-1第7張金額38,500元的單據、第8張3 萬元單據,第14張48,500元單據,第15張沒有總計的單據 ,請證人確認這些單據是否你開給介興公司的,內容為何 ?)第7張、第8張、第14張、第15張這四張單據均不清楚 ,我均無法確認,且時間太久,我也無法確認。(請提示 證32、33、36、37,你剛剛有確認這些是你開給介興公司 ,這些單據上為何沒有載明單據維修金額?)(沒有回答)( 改口問你開給介興公司單據有幾種?)這些事情很多細節 ,因時間太久,我已沒辦法記得,為何沒有書寫總額。( 提示原證8-7估價單、原證32簽收單,請證人確認原證8-7 、原證32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兩張的內容應該不一樣。( 提示原證8-8、原證33,請證人確認原證8-8的單據跟原證 33是否為同一筆交易?)我記不起來。(提示原證8-14、、 原證36,請證人確認原證8-14的單據跟原證36是否為同一 筆交易?)我看不出來。」依劉益民之證詞,其雖曾簽發 單據為被告介興公司維修機具,並由原告公司蔡明岳支付 款項,然原證8-1第7張38,500元、第8張3萬元、第14張 48,500元、第15張沒有總計的單據,劉益民無法確認是其 所開給被告介興公司,故難認為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 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 0元為真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8及原證8-1第 7項38, 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 項135,750元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 實。 ㈢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第8項、原證8之1附表 第7、8、14、15項所載金額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有無支付原證7之1附表第7項、原證8之1附表第7、8 、 14、15項所載金額? ⒈原證7-1及原證7-1第8項18,000元部分,應認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與被告介 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有支付該筆金額,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 ⒉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 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 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 ㈣倘原告確有代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原證7-1運費18,000元及原 證8-1零件材料暨裝修費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 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且兩造間就此部分並 未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 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 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已如前述, 故原告無從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金額。 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為無理由 。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 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原有原證11發票金額2,277,408元買賣 價金請求權,惟原證1四紙支票為原證11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2,277,408元之半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因被告簽發原證1 支票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原告自原證1四紙支票發 票日後2年內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於97年10月15日以原證 10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期為97年12月4日),則 就原證11統一發票即原證1支票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 雖曾中斷,然時效重行起算後,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證12附表暨統一發票所載債權1,747,253元部分:原告與 被告介興公司有上開發票所載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介興 公司就其中第2項金額17,640元、第4項金額139,125元、第5 項金額462,000元、第6項金額160,650元其中80,325元、第7 項金額189,000元其中94,500元、第8項金額162,225元其中8 1,113元、第9項金額140,700元其中57,876元,合計932,579 元未清償。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 3元、189,000元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於訂貨時已清償原告原 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326,227元(80325+94500+8111 2+70350=326287)。被告於94年4月10日匯款79,411元、97年 2月4日匯款630,736元,清償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 。然原證12第2項日期為95年3月外,其餘各項日期均為96年 1月,則原告就原證12第2、4、5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至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 半數,為有承認之意,然除第9項因97年10月15日原證10律 師函請求而中斷外,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 時效重行起算後,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就原證12原證 12 附表暨統一發票所載債權1,747,253元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原證12第9項金額57,876元。 ㈢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 159,705元有買賣契約存在。劉志恆證稱發票是配合送貨單 ,而原告未提出送貨單或簽收單以為證明,尚無從為原告與 被告介興公司有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 賣契約存在,故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原證⒊所列即原證13發 票所載之金額1,011,255元。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 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告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 告79,381元,已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 159,705元。故就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 分,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 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然原證 4之日期為94年11月3日、94年11月19日、95年2月15日,原 告就原證4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原證5之1附表所載金額256,35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 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然 原證5之日期為94年1月25日至95年5月16日,原告就原證5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㈥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 公司就原證6之1附表除第4項金額2,500元、第22項金額 19,00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 清償。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 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為真正,故無從認為原 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 約存在。然原證6-1除第4、22項外,其餘各項之日期為自93 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0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買賣價請求 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㈦原證7及7-1附表所載代墊運費130,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7-1附表除第8項金額18,000元外,其餘所載 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原證7-1及原證 7-1第8項18,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確實有該筆交 易,應認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 有支付該筆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運費130,000元。 ㈧原證8及8-1附表所載代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8-1附表除第7項金額38,500元 、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額 135,75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 未清償。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 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 被告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 支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故被告介興 公司應給付原告360,4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0460)。 ㈨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21,791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大喜公司 有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大喜公司 曾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 面額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票號CI0000000、 CI00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 )以資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被告大喜公司已經清償 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 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至原證9第5項189,441元 (日期94年)部分被告大喜公司已開95年9月30日同額支票未 兌現,原證9第6項606,848元(日期94年)部分被告大喜公司 已開95年7月31日面額151,712元、95年8月31日面額151,712 元支票未兌現,為有承認之意,然買賣價金請求權於時效重 行起算後,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㈩綜上,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36元(57876+130000+ 360460=548336),被告大喜公司毋庸給付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原證12第9項買賣價 金57,876元、原證7及7-1代墊運費130,000元、原證8及8-1代 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360,460元,共計548,336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54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介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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