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原 告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陳錦
旋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地下一樓、三至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及三樓
之一、五樓之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
三樓
乙○○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乙○○均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延平
分公司員工,被告己○○為被
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民國九十三年間,被告丙
○○、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
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宣稱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推出之「選擇
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獲利穩健無風險,原告創意疫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疫苗公司)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依被告丙○○、乙○○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至「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購買該等商品,但僅取得一紙開戶確認書,被告丙○○、
乙○○每月並
攜帶買賣報告書影本送往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公司址,
嗣因九十四、九十五年間
依該等買賣報告書
所載,投資績效均符合預期,且各期獲利
均如數匯回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原告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威盛實業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九十五
年度分別投資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再於
九十五年度增加投資一千萬元,合計原告公司投資八千萬元
。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辦理出金結清,帳
戶餘額僅餘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帳戶
餘額亦僅餘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前往被告富
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對帳,始知係被告丙○○、乙○○偽
造買賣報告書影本交付原告,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實為委由富
邦證券公司在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期
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2被告丙○○、乙○○偽造買賣報告書、詐騙原告匯款至
渠等
可控制之帳戶,被告己○○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部控制、
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亦未
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均應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丙○○、乙○○
、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賠
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交易
輔助
人,丙○○、乙○○、己○○又為富邦證券公司之
受僱人,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客戶開戶前為風險解說,所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專業水準,亦違反契約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務,造
成原告嚴重損失,另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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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以原告所投入資金扣除收回數額、加計以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所失利益計算,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均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
○○應
連帶給付原告創意疫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
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㈡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創意疫
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㈢第㈠
、㈡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㈣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及利息,㈤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
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㈥第㈣、㈤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
市松山區、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丙○○起訴
時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三樓,現住所
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被告乙○○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被告己○○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
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附卷
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四、而本件
兩造係因侵權行為及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涉訟,原告起
訴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詐騙原告
開戶、投入資金,交付偽造之買賣報告書)及被告富邦證券
公司延平分公司(偽造買賣報告書,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
部控制、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
損時未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
),而原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
樓,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
可考,至本件涉訟業務(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之營業所亦
為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要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就
該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本件原告僅取得如(原證一)所示之開
戶確認書一紙,無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書面,亦未見契約履行
地之約定,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乙○○、己○○固
曾委任律師到庭,
惟被告丙○○
迄未曾到庭應訴,亦未曾提
出書狀為實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後段之規定,該等被告未就管轄行使
責問權一節,對全體被
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