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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地下一樓、三至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及三樓             之一、五樓之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             三樓        乙○○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乙○○均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員工,被告己○○為被 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民國九十三年間,被告丙 ○○、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 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宣稱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推出之「選擇 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獲利穩健無風險,原告創意疫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疫苗公司)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依被告丙○○、乙○○之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至「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購買該等商品,但僅取得一紙開戶確認書,被告丙○○、 乙○○每月並攜帶買賣報告書影本送往原告位在臺北市○○ 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公司址,嗣因九十四、九十五年間 依該等買賣報告書所載,投資績效均符合預期,且各期獲利 均如數匯回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原告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威盛實業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九十五 年度分別投資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再於 九十五年度增加投資一千萬元,合計原告公司投資八千萬元 。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辦理出金結清,帳 戶餘額僅餘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帳戶 餘額亦僅餘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前往被告富 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對帳,始知係被告丙○○、乙○○偽 造買賣報告書影本交付原告,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實為委由富 邦證券公司在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期 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2被告丙○○、乙○○偽造買賣報告書、詐騙原告匯款至渠等 可控制之帳戶,被告己○○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部控制、 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亦未 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均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丙○○、乙○○ 、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賠 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 人,丙○○、乙○○、己○○又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客戶開戶前為風險解說,所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專業水準,亦違反契約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務,造 成原告嚴重損失,另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3爰以原告所投入資金扣除收回數額、加計以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所失利益計算,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均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創意疫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 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㈡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創意疫 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㈢第㈠ 、㈡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㈣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及利息,㈤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 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㈥第㈣、㈤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 市松山區、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丙○○起訴 時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三樓,現住所 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被告乙○○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被告己○○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四、而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及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涉訟,原告起 訴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詐騙原告 開戶、投入資金,交付偽造之買賣報告書)及被告富邦證券 公司延平分公司(偽造買賣報告書,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 部控制、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 損時未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 ),而原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 樓,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可考,至本件涉訟業務(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之營業所亦 為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要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就 該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本件原告僅取得如(原證一)所示之開 戶確認書一紙,無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書面,亦未見契約履行 地之約定,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乙○○、己○○固 曾委任律師到庭,惟被告丙○○迄未曾到庭應訴,亦未曾提 出書狀為實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後段之規定,該等被告未就管轄行使責問權一節,對全體被 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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