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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宋春田       張立安       張立國       鍾鈞宇       羅宗輝       陳光裕       簡佑伶       楊秀月       蘇金福       王瑞鳳       蘇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焦彥融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7月20 日宣判,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治國,於99年5月13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焦彥融,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40號卷第53頁至59頁)在卷可稽,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焦彥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得依 職權裁定命焦彥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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