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宋春田
張立安
張立國
鍾鈞宇
羅宗輝
陳光裕
簡佑伶
楊秀月
蘇金福
王瑞鳳
蘇劉淑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焦彥融為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7月20
日
宣判,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治國,
嗣於99年5月13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焦彥融,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40號卷第53頁至59頁)在卷
可稽,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焦彥融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得依
職權裁定命焦彥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